引言
在我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程序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时的程序。一审程序是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程序,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环节和主要阶段。一审程序的审判质量,不仅关系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诉讼目的,并且对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要的影响。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程序经历了重大修改。修改要旨强调了法庭审理中的法官中立、控辩平等,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弱化了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然而一审程序并未因此而尽善尽美,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譬如,开庭前准备程序功能单一,从而影响法庭审理的效率;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太低,以致影响法庭审理的效果和控辩双方的对抗;辩护律师庭前不能接触控方的全部资料,因而影响辩方的知情权和辩护的质量;等等。鉴于此,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程序依然是审判程序改革与完善的重点。立法修改既要着力解决审判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又要落实司法改革任务、体现司法改革成果,努力使审判程序更加符合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要求。
一、关于庭审模式改革方向
当代各国的刑事审判模式,大致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大类型。所谓职权主义,又可称为干涉主义、审问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对,其特点是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积极查明案件事实的主导地位而不受制于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和举证范围。法国、德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多施行这一模式。当事人主义,又可称为辩论主义、对抗主义,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地位对等,积极对抗,审判活动主要围绕控诉方的举证和被告方的反驳而进行,法官(包括陪审团)相对消极,处于居中裁断的地位。发展至今,已经出现两种审判模式相互吸收、相互融合、取长补短、共同发展之势。表现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为提高诉讼效率和求得实体真实而适当借鉴了职权主义的某些做法,职权主义国家为实现诉讼公正和人权保障,也注意对当事人主义的借鉴,发挥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审判模式呈现超职权主义的色彩,主要特点是法官审判中立地位不确定,在审判过程中大包大揽,依职权调查证据和认定事实,控辩双方诉讼积极性受到抑制,在法庭审理中作用发挥有限。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审判模式进行了重大改革,适当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对抗性因素,主要内容是改革庭前对公诉审查的程序,改全面审查、实体审查为以程序性审查为主,注意发挥法庭审理的作用,确立法官中立的地位,重视控辩双方的对抗。
然而,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并不尽如人意,立法在原有职权主义审问制基础上借鉴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要素所形成的混合式庭审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效果没有很好地显现。相反,在借鉴对抗制要素的庭审模式下呈现出非对抗性审判的现象。导致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作为对抗制庭审模式基本前提的审判中立、控辩平衡的缺失。此外,相关配套制度不足也是造成刑事庭审缺乏对抗性的原因。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及规范庭审举证、质证的一整套刑事证据规则等,均是确保刑事审判对抗制度得以落实的有效保障。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其实施效果,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我国审判模式改革方向的探讨。有人主张根据我国法律传统和司法体制,实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可能更为适宜更为有效。也有人认为,之所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执行情况不理想,是由于立法修改借鉴当事人主义还不够彻底,不够到位,需要在1996年修改的基础上继续向前迈进。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提起公诉方式又作了修改,从立法表述上看似乎回到1979年刑诉法的规定,从而再次引起人们对我国刑事审判模式的发展方向的关注和思考。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中结合具体程序修改的相关规定展开分析。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关于庭前审查程序
庭前审查程序也称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依法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和开庭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作为法庭审理前的准备活动,庭前审查并非庭审活动的核心。但纵观我国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还没有一个程序如庭前审查程序这般,只因刑事诉讼法典中一个相关条文的变更而影响到刑事诉讼的诸多环节,有观点认为庭前审查的模式决定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方向。⑴
我国关于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的规定经历了一个由实体性审查向程序性审查演变的过程。1979年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要将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随案移送人民法院,法院在开庭前要对提起的公诉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退回补充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决定交付审判。由于这样的法律规定,在实体上造成法官在开庭前单方面接触控方材料,容易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先入为主,有罪预断;在程序上由于法官在庭前已全面掌握案情,并形成被告人有罪的裁判结论,必然使法庭审理走过场,沦为形式。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为克服当时普遍存在的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以及法庭审判“走过场”等弊端,对提起公诉方式和庭前审查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适当借鉴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做法,改变了检察机关起诉时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的方式,规定提起公诉时只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取消了法院庭前对公诉案件的全面审查,改为以程序性审查为主的形式;同时为实现法官的中立地位,刑诉法取消了法官庭审前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和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力。从形式上看,这种“准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做法兼采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诉讼制度的优势,使我国审判程序改革朝着对抗制方向迈进。但事与愿违,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并未取得理想功效,反而产生出诸多棘手的新情况,如辩护人先悉权丧失,导致控辩双方对抗力量失衡;起诉材料倾向性过强,减损法官中立性;诉讼成本过高,在经济欠发达地区难以实现等。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首先,由于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为同一主体,排除法官庭前有罪预断的立法意图并未有效实现。我国目前的庭前审查由庭审法官进行,未设置专门的预审法官,在庭审法官事先仍能接触控方主要证据的情况下就很难彻底排除法官的先入为主。其次,法官通过审查过滤把关的功能出现障碍,所有提起公诉的案件几乎全部进入庭审程序,难以发挥庭前审查本应具有的纠正错误起诉,防止不当审判的把关作用,淡化了审判权对起诉权的制约,削弱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再次,被告人、辩护人的知情权、辩护权受到侵害,由于控方不在庭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辩护律师也便无从通过在法院阅卷而了解全案证据,特别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最后,由于一些程序性问题不能在庭前得到及时解决而增加了庭审的工作量,延缓了庭审时间,从而影响庭审效率。
鉴于此,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院提起公诉方式和庭前审查程序又进行了改革,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将全部案卷材料、证据随案移送法院。尽管法律未对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程序作明确修改,但伴随着提起公诉方式的改变,法院需要相应改变庭前审查方式,应当说是题中应有之义。但此举是否意味着庭前审查程序完全回到1979年刑诉法规定时的情况呢,笔者认为不能简单作出这样的结论,判断的关键在于开庭条件的规定和并未恢复过去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1979年刑诉法规定,交付开庭审判的条件是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众所周知,法庭审理的任务就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在社会的监督下,通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果开庭前法官便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混淆了庭前审查与法庭审理的区别,将法庭审理的的任务提前至审查阶段完成,庭审只能是走过场,流于形式。此次立法修改,尽管改变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方式,但并未同时修改交付审判的条件,第181条仍然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是2012年刑诉法与1979年刑诉法相比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此外,1979年刑诉法强调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相互配合义务,为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网,打击不力,规定法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退回补充侦查。这种规定在1996年修改时予以取消,目的在于切断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的天然联系,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并且增加规定,经法庭审理后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此次刑诉法修改,在恢复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实行卷宗移送主义的同时,没有改变开庭条件,也未恢复过去的退回补充侦查做法,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立法已回到从前,否定了多年来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
那么,对于法律有关提起公诉方式的变化,到底想要解决什么问题呢?笔者认为,主要是有利于辩护律师在庭审前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先悉权,保障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有效发挥作用。此次刑诉法修改,为解决辩护人阅卷难问题,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始,便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显然,检察机关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是辩护律师在法庭审理前查阅、摘抄、复制的前提。进一步分析,立法的这一修改,结合刑诉法的其他相关规定,反映出诉讼观念的变化,即诉讼进一步走向公开、透明,允许诉讼各方在审判前充分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允许任何一方“打埋伏”,搞“突然袭击”,在此基础上控辩双方开展理性平和的对抗,摆事实,讲道理,法官在此基础上公正评断,作出裁判。据此,法律不仅规定控方在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全部材料和证据,而且要求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也要及时告知办案机关。此外,诉讼各方在审前充分了解案情,还有利于在开庭前处理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以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对此将在下文中结合庭前准备程序的完善进一步予以分析。
三、关于庭前准备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主要是新增了第二款,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从理论上讲,该款的增设实际上是在正式开庭前,增加了一个相对独立且具有保证正式审判顺利进行的准备程序。⑵姑且称其为“庭前会议”制度,因为其与域外立法例中的“庭前预备会议”、“处理庭”抑或“审前讨论会”等具有相似功能。由于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准备程序功能过于单一,难以发挥准备程序的应有价值,导致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庭审准备不足,频繁出现延期审理或程序倒流现象,阻碍了审判程序公正、有序和效率的实现。在立法中增加庭前会议制度,进一步完善庭前准备程序,有利于及时解决可能妨碍法庭审判工作的的程序问题,保证庭审工作的顺利进行,更好地提升诉讼效率。
“庭前会议”的主要功能是解决包括申请和决定回避、提出和确定出庭证人名单、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性问题。通过这些措施可以使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更加充分,更加规范,从而确保法庭审判公正高效地进行。这样规定,既借鉴了域外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也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从审判实践需要来看,与庭前会议关涉的问题主要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2010年“两高三部”制定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初步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次刑诉法修改,进一步在基本法律的层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确认。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4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又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法律同时设计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前置程序,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从“两高三部”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执行情况来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因而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况十分常见,这一方面体现了我国诉讼程序在保障人权方面的进步,另一方面因审查非法证据而使审判中断甚至难以进行的现象屡屡发生,也确实影响到诉讼效率。笔者认为,结合庭前会议制度,尽量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在开庭前解决,不失为兼顾公正与效率的良策。第二,证人出庭名单的确定。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在控辩裁三方庭前对证据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可以在庭前交换意见,提出和确定那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三,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案件分流。修改后的刑诉法大大扩大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的范围,并且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并且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第21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这是尊重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尊重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重要体现,是立法的重要进步。但从程序推进的逻辑来看,在开庭前询问被告人,了解其是否真诚认罪,征求其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意见,似乎更加合理,更加经济,因此应当作为庭前会议所解决的重要问题。
从域外国家或地区的有关做法来看,除了法律规定的上述内容外,伴随着法律的实施和司法经验的积累,还可以赋予审前会议更多的功能,例如解决案件管辖权争议,整理和明确案件争议要点,对附带民事诉讼实行诉讼保全等。鉴于刑诉法对庭前会议还只是一个初步的规定,迫切需要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来加以细化和明确。
四、关于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证言是除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外十分常见且非常重要的言词证据,对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审查判断其他证据具有重要作用。对于证人证言在审判中的适用,无论是根据直接言词审理原则,还是基于传闻证据法则,或者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现代法制国家均明确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我国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为突出法庭审理的作用,强化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更加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但实践的情况却离立法的要求相去甚远,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也损害审判的公正性,需要通过修改法律加以解决。此次刑诉法修改,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了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情形,并规定了强制到庭和处罚等保障性措施。这是庭审制度的重大改革,也是审判程序中必须遵守的规范。
(一)确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
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是在审判阶段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甄别的重要方式。修改后的刑诉法进一步明确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解读此法律规范文本,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需要出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持有异议,即提出质疑或疑问。例如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与其他证据不一致,存在冲突,或者证言本身存在矛盾等;第二,被提出异议的证人证言所含的证据内容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不是无关紧要或者细枝末节;第三,法院认为该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即法院认为鉴于该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又对该证言提出异议,因此需要通过传唤该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来鉴别其证言内容真伪以及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证明作用。对于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证人的先前书面证言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在此法律没有明确。刑诉法第53条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结合“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时,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公诉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⑶
(二)规定强制证人到庭和处罚措施
对于法律明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如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为彰显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要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强制证人到庭,并且予以必要的处罚。为此,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需要指出的是,强制证人出庭,不适用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主要是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和社会和谐的构建。但只是免予强制出庭,而非赋予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拒绝作证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不认可古代亲亲相隐的做法。
(三)建立传闻鉴定意见排除规则
鉴定意见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提出的书面意见。鉴定意见不是最终结论,仍然需要司法机关结合全案情况和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与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情况类似,鉴定人出庭同样是刑诉法修改关注的内容。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不同,对于鉴定人应当出庭而拒不出庭作证的,否定其先前所作书面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排除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增加对证人的保护和补偿措施
证人作证是为了履行公民的义务,协助国家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但本着权利义务对等和平衡的原则,不能让证人因作证而遭受报复伤害或者经济损失。为此,修改后的刑诉法加强了对证人的保护和补偿措施。关于对证人的保护,刑诉法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新增的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关于对证人的补偿,新增的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同时对证人作证补助的经费予以保障和落实,明确“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并且要求,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五、关于量刑程序改革
量刑是审判机关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对其裁量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是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法系的国家与社会制度下,其量刑原则、标准以及量刑方法有所差异,但世界各国对量刑制度的关注是一致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是为了落实司改任务、体现司改成果,根据审判实践的实际情况增加的规定。“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内容之一。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这项改革是针对我国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同事不同判”的量刑不均衡问题开展的。我国现行刑事审判实行的是定罪与量刑合一的程序,但审判的重心在于定罪,在控、辩、审三方参与的定罪程序结束后,量刑即成为了类似于行政程序的法官“一言堂”。如果对法官的量刑裁量权不作规范,则可能造成类似案件之间的量刑差异,甚至极端不均衡,产生司法不公,影响司法公信力。针对美国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量刑不公问题,前国会议员埃伍德·M·肯尼迪曾评价说:“量刑是国家的丑闻,不同的法官对被指控有类似罪行的被告可以判处截然不同的刑罚。一位可能被判处缓刑,而另一位罪行相似的被告可能被判处长期监禁,导致这种差异的原因是我们赋予了法官不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⑷为规范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司法实务部门开展了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探索。从实践效果看,量刑规范化重视了庭审中对与量刑有关证据的调查和辩论,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总体而言效果是好的,有必要在刑诉法修改时加以反映和体现,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
本款规定明确了法庭调查、辩论的范围,即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证据都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调查和辩论。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将量刑程序作为法庭审理程序的组成部分,实现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值得注意的是,量刑程序并非完全与定罪程序分离,综合考虑我国的诉讼制度、庭审模式、犯罪构成理论和司法资源等多种因素,本条中所规定的“对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注重量刑活动与定罪活动在性质、目的、任务和遵循的刑法基本原则等方面的差别,不能将两者混同;二是在庭审过程中,量刑程序定罪程序的分离只能是相对的,不能将两者截然分离,在法庭的定罪事实调查阶段,应当一并调查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犯罪事实,之后再进行其他与犯罪无关的量刑事实的调查。⑸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周欣:《论刑事庭前审查程序功能定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第9页。
⑵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60页。
⑶王尚新、李寿伟主编:《〈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7页。
⑷[英]迈克尔、莱斯偌夫等:《社会契约论》,刘训练等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12月第2版。
⑸卞建林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新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1页。
相关文章:
软件测试方法的分析与研究04-26
从熊猫烧香看计算机病毒的发展趋势04-26
存储备份技术探讨04-26
P2P文件共享系统的实现分析04-26
日本松下PLC的应用探讨04-26
学生信息管理04-26
论CAD在机械设计中的应用04-26
医院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04-26
我国计算机产业发展状况探讨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