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积极协助他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居间行为,通常以居间人所在地作为居间行为的实施地,居间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当以居间行为地即居间人所在地为准,并以此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案号 一审:(2011)北民初字第1114号 二审:(2012)锡民辖终字第0024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耀初,浙江省象山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华良,江苏省无锡市人。
2011年10月31日,尤华良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帮助石耀初与盐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四建公司)签订了欧特(中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项目,请求法院判令石耀初按照约定支付其酬金220万元。
石耀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住所地为浙江省象山县,在无锡市北塘区没有经常居住地;原告尤华良提供的付款协议是其被胁迫所签,应予撤销,且该协议最后两行半约定管辖的内容系原告擅自添加,因此约定管辖不成立,要求将案件移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尤华良针对石耀初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其提供的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及擅自添加的行为,该协议有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欧特医疗公司与盐城四建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了新建厂房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盐城四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欧特医疗公司位于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95B地块的厂房工程,并约定了履行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欧特医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8年5月15日,尤华良和石耀初作为承包人与盐城四建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双方就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分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当日,尤华良与石耀初签订了合作约定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包欧特医疗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尤华良负责办理前期的各种手续和竣工验收,石耀初负责工程投资、现场施工等,还约定两人与盐城四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的全部内容由石耀初负责,与尤华良无关,并约定石耀初按该项目审计后总造价的10%付给尤华良作为固定分成,付款方式为盐城四建公司从其账户代扣转给尤华良。
尤华良提供的付款协议,内容为:甲(尤华良)乙(石耀初)双方在2008年5月15日签订了合作约定书,至今乙方一直没兑现。这次保证在2010年5月底,乙方付给甲方合作约定书中约定的前三项付款。余款在工程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如乙方违约,双方约定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并有尤华良与石耀初的签名。
2012年1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尤华良提供的付款协议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的涉案文书中“余款在工程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如乙方违约,双方约 定 在 甲 方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起诉。 ”等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
经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调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园区派出所认为石耀初报案称其被尤华良胁迫签订了一份承诺书,该事实未经核实不能作为证据提供。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约定管辖内容的字迹经鉴定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因此该内容不予采信。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标的为建造欧特医疗公司厂房,该工程坐落在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95B地块,居间合同履行地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了便于查明事实,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该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裁定:本案移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宣判后,石耀初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认为尤华良没有为其订立合同提供服务,双方不是居间合同关系。即使属于居间合同,也不应由履行地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付款协议中约定管辖无效,应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尤华良答辩称,一审法院所作管辖裁定虽然没有尊重双方的管辖约定,但是依据合同履行地将本案移送同样于法有据。上诉人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本案由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合作约定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以及听证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尤华良与石耀初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规定,居间合同的履行地为居间人所在地。合同标的是尤华良协助石耀初与盐城四建公司就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达成工程分包协议的居间行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尤华良的所在地无锡市北塘区黄巷镇。原审法院对居间合同履行地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案应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就石耀初关于将本案移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 撤 销 无 锡 市 北 塘 区 人 民 法 院(2011)北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评析】
本案管辖权的认定,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和不同意见:案由是居间合同,还是合伙关系抑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合同实际履行地如何确定。
对于合同关系,一种意见认为,尤华良与石耀初是共同承建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并且进行了分工,两人的法律关系可以作为一般合伙关系来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就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形式上来看,尤华良与石耀初似乎符合合伙关系,但实际上尤华良并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他只是凭借熟悉无锡当地的各种信息和关系帮助石耀初在无锡寻找工程项目,积极协助石耀初与他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尤华良的行为更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
对于居间合同履行地,一种意见认为,居间行为是尤华良协助石耀初与盐城四建公司就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达成工程分包协议,并且负责办理工程前期的各种手续和竣工验收等事项,因此尤华良的居间行为地应为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所在地,所以居间合同实际履行地应为居间行为地即欧特公司医疗的厂房建设工程所在地。另一种意见认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积极协助他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居间行为,通常以居间人所在地作为该行为的实施地,居间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当以居间行为地即居间人所在地为准,并以此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为居间合同,付款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居间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居间人所在地。下文对此展开逐一分析、论述。
一、关于合同关系的性质
从合作约定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形式上来看,尤华良与石耀初是因共同承建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产生的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关。但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的纠纷,[1]尤华良与石耀初之间并非此种关系,因此本案不能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又称媒介居间,是指居间人不仅要报告订约机会,还要居中斡旋,努力促成合同成立,但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2]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通过听证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是由盐城四建公司承建,盐城四建公司又与尤华良和石耀初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是尤华良与石耀初在合作约定书中对两人的分工作了明确约定,尤华良只是负责办理前期的各种手续和竣工验收,石耀初负责工程投资、现场施工等,特别是约定了两人与盐城四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的全部内容由石耀初负责,与尤华良无关,并且以工程总造价的固定分成的形式由石耀初付给尤华良居间活动的报酬。因此,从涉及的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来看,尤华良对于该工程并没有直接参与施工建设,只是起到协助石耀初与盐城四建公司达成分包协议的居间作用,并获取相应报酬,该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尤华良与石耀初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居间合同关系。[3]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关于付款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
尤 华 良 与 石 耀 初 就 欧 特 医疗 公 司 的 厂 房 建 设 工 程 的 报 酬费用事宜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并有在场证人予以证实(但没有看到付款协议的具体内容) ,最后双方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从尤华良提供的付款协议来看,内容只有短短的六行且不足百余字,按 照 常 理 该 协 议 内 容 应 该 是 在同 一 时间、同 一 地 点、相 同 的 环境和条件下形成的,但是苏州同济 司 法 鉴 定 所 就 其 中 部 分 内 容(余 款 在 工 程 审 计 后 一 次 性 付清。如乙方违约,双方约定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进行鉴定,作 出 的 鉴 定 结 论 是:该 处字 迹 与 其 他 字 迹 不 是 一 次 性 书写形成,系书写环境及书写条件变化的结果。尤华良亦未能进一步 提 供 其 他 证 据 对 这 一 不 符 合常理的现象予以证实,可以推断鉴 定 内 容 有 后 期 擅 自 添 加 之 嫌疑,并且石耀初也一直坚持该观点。所以,对协议约定管辖内容,法院不予认可,本案的管辖权不能依据该条款来确定。
三、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问题
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服务,并获取相应报酬的居间行为。通常居间人完成该居间行为的实施地一般不是固定在某一确定的地点,往往会在不同时间、在不同地点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因此不能以某一地点作为居间行为的实施地。司法实践中,以居间人所 在 地 为 居 间 行 为 的 实 施 地 为妥。本案尤华良的居间行为是积极协助石耀初与盐城四建公司就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达成工程分包协议并获取酬金,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尤华良的所在地无锡市北塘区黄巷镇。该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应撤销原审移送管辖的裁定,本案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注释:
[1]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修订版,第168页。
[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修订版,第178-179页。
[3]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修订版,第178-179页。 “为他人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和机会,并居中斡旋积极协助他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不直接参与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居间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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