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审查起诉的一项基本功能在于确保起诉具有合理根据,防止公诉权滥用。就认罪案件而言,认罪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放弃对抗,起诉具有明显的合理根据。因此,对于认罪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同意立即起诉的,经过检察机关决定,可以简化审查起诉程序。这有助于纠正我国主要依托于案件审判程序简化的片面思路。
关键词:审查起诉;简易程序;认罪;权利保障;诉讼经济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颁布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对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诉讼环节依法快速办理”,更在《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验方案》(以下简称《实验方案》)中提出了一些简化审查起诉程序的基本思路,并进行了实验试点。但是,审查起诉程序简化改革仍处于探索之中,许多制度仍不完善,也缺乏理论上足够论证[1]和实证调查的支撑,研究认罪案件审查起诉程序的简化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一、我国简易程序改革的困境—审判中心主义下的迷失
我国简易程序改革奉行简化庭审程序的单一化思路,已经出现了“瓶颈”现象。1996年之前,我国的审判程序属于强职权主义,庭审走过场,并无简化的必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我国审判程序引入对抗式诉讼制度。即使这样,我国普通程序并未实行陪审团审判,证人普遍不出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保障不足,辩护律师参与缺位,庭审对抗性不足,审理程序表现出非常高效率的特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通常也就三小时以内,案件复杂时,除极个别案件以外,也不过耗费一天的时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引入对抗式的同时,设立了刑事简易程 序。一般而言,域外实现审理程序简化主要通过证人不出庭和放弃陪审团审判来实现。因为证人的交叉询问和陪审团选择将耗费庭审的主要时间。但是,我国普通程序中已经实现了这种简化。在普通程序如此简化之程序背景下,如何再实现程序简化呢?于是,我国在构建简易程序时,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规定公诉人可以不出庭,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没有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能由法官来完成;不仅不强制辩护,甚至辩护律师也可以不出庭,只需出具书面辩护意见;起诉书只宣读事实部分;出示证据不宣读证据内容,只说明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法庭辩护也简化。简易程序庭审十几分钟结束,重现“走过场”的现象。而2003年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犯罪嫌疑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基本上采取的也是同一思路。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奉行的都是审判中心主义。案件的正式庭审成为当事人权利与义务集中展示的场域,遵循正当程序标准,程序非常复杂,要投入巨大的司法资源。美国选择陪审团的过程通常要持续数个月;复杂的证据交换制度;英美法系的传闻规则,大陆法系的言词原则,导致正式庭审中大多数证人都要到庭接受非常复杂的交叉询问或质证;审判程序没有审限限制。号称“世纪审判”的美国辛普森案件的审理就经过一年零四个多月,耗费上千万美元。
相反,由于受到迅速审判原则的限制,审前程序通常是短暂的。比如,美国1974年制定的《联邦迅速审判法》规定,某一大陪审团起诉或者检察机关起诉应相对人被捕或以与指控有关的事由被传唤之日30日内完成。{1}英国《1987年犯罪追诉(羁押期限)规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治安法院初次出庭到治安法院开庭审理的期限不能超过70天,到刑事法院开庭审理不能超过112天。{2}
可见,在审判中心主义理念下,诉讼资源,包括成本、时间和周期,都集中在审判程序。正因为此,域外各国纷纷以简化正式庭审的方式来实现诉讼经济。一般来说,审前程序虽有所简化,却没有“独立”的简化程序。我国的简易程序改革严格来说,都是建立在比较法基础上借鉴而成。但是,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改革照搬了审判中心主义下的简化思路,而忽视了我国在诉讼结构、诉讼文化上与之的巨大区别,缺少系统论的视野,犯了“拿来主义”的错误,造成了我国简易程序改革的困境。
从我国的司法理念来看,并没有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审判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相反,为了保障事实真相的查明,我国没有确立迅速审判原则,刑事诉讼的重心在审前。因为,刑事诉讼周期的大部分时间,是耗费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上的。据计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从刑事拘留转为逮捕再到移送审查起诉,其羁押时间就可能长达247天,而审查起诉到移送起诉,其审查起诉期限可能长达195天。
如果审判不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诉讼期限的分布不是集中于庭审,而是在庭前,则将诉讼效率的提高完全寄托于审判的改革思路无疑存在问题。我国诉讼程序的简化,主要寄托于案件审判阶段程序的简化,审判阶段程序的简化又主要体现为审理程序的简化,这是改革的一个重大的误区。我国简易程序的困境,正是照搬审判中心主义理念下简化程序思路的恶果,要从整体上大幅度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必须将简易程序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到侦查、起诉阶段。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简化审查起诉程序之理论论证
认罪案件简化审查起诉程序的理论基础首先在于实现诉讼经济。诉讼经济是刑事诉讼制度之基本价值。毫无疑问,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供述就是非常有力的证据,在任何正常人眼里,起诉一个承认有罪者,显然是有正当根据的,因此审查起诉程序就可以简化。否则,既是程序浪费,又违反了诉讼经济。再者,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也体现了对犯罪实行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
认罪案件简化审查起诉程序的理论基础还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现代刑事诉讼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为中心,程序正义更强调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上,作为权利主体的犯罪嫌疑人,为了使案件得到迅速地审理,应当有权放弃审查起诉程序,这在法理上是完全合理的。在犯罪嫌疑人主动放弃自己权利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审查起诉程序无疑是对犯罪嫌疑人获得迅速审判权利的侵害。
(一)案件情况的多样性,为简化审查起诉程序提供了事实基础。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并非千篇一律,而是千差万别的。正是刑事个案本身的多样性决定了审查起诉程序多样性的必要性,应当针对繁简不同的案件,设计不同的审查起诉程序。日本学者田宫裕认为,应当“按犯罪的性质、轻重等情况区别对待,与之相应地适用既简略迅速又能保持公正的程序。对于轻微的犯罪没有必要适用与重罪相同的严密程序。”{3}
我国在审查起诉阶段即有大量的认罪案件。司法实践表明,被告人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是非常常见的。笔者对江西省的四个基层院2005年至2007年办理认罪案件的数据进行了调查,所调查的四个基层院侦查阶段认罪率、起诉阶段认罪率平均达92.34% 、 87.93%。在认罪案件中,因为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使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变的相对简单。但我国任何公诉案件适用同样的审查起诉程序,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查起诉程序也没有任何简化。无论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求,还是从整个诉讼程序中实现繁简分流的要求看,我国都应当考虑将认罪案件的审查起诉程序予以简化,以大大拓展程序简化的空间,提高诉讼效率。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程序期限较长,简化空间大。现代的刑事诉讼采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论的要旨是,只有审判阶段才具有最典型的诉讼形态,才能对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保护,才能为被追诉人提供充分的辩驳机会,因此只有在审判阶段才是诉讼的中心,必须遵循较高的程序公正的标准,才能作出涉及被追诉人自由、财产和其他权利的最终决定。因此,庭审简化的空间及其有限,一些最低的程序公正标准也不应突破。相反,审前阶段是审判的准备程序,不必遵循与审理程序一般高的正当程序标准,所以具有较大的程序简化的空间。比如,我们可以从犯罪嫌疑人认罪这一事实,推出其放弃了审查起诉这一程序性权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起诉程序是一独立的阶段,程序相对复杂,要审阅案卷材料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意见,制作书面的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要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实践表明,审查起诉人员在审查案件时,一般都将案件的审查期限用足。也就是说绝大多数案件的审查起诉都要花费一个月。有的甚至长达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三个月。但是,在笔者了解的基层院中,认罪和非认罪案件没有区别,都以法定期限为准。而事实上,要作出是否起诉的判断,在阅卷完结后即可迅速作出。正是因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程序不分难易,一味的“复杂”、“长时间化”,使得简化审查起诉程序具有较大的简化空间。
(三)我国犯罪嫌疑人具有选择迅速审判的强烈意愿。[3]不同种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正义和效率的偏好是不同的,一个案件事实十分清楚,证据非常充分,犯罪嫌疑人更愿意选择效率。如果争议的标的十分小,则犯罪嫌疑人可能不愿争辩而宁愿更早的结束诉讼。要求所有的案件都必须经过同样的审查起诉程序无疑不利于保障偏爱效率的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事实上,认罪案件中,几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试图选择放弃对抗,而求得迅速裁判。
根据实证调查,我国审前羁押的比率高达90%,犯罪嫌疑人普遍处于审前羁押状态。而且,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往往与办案机关的审理期限相同,审查起诉的时间越长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越久。为了防止串供和地方财政的困难,我国审前羁押场所—看守所的条件非常有限,远低于监狱的条件。审前的时间越长对犯罪嫌疑人的负面影响就越大。这时候犯罪嫌疑人可能急切地希望案件能够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早日得到确定的量刑。根据Landes (1971)经验研究表明{4},被告人被逮捕而没有被保释的情况下,更倾向于在审前解决案件。[4]实际上,根据笔者调查,很多犯罪嫌疑人都有迅速裁判的强调意愿。所以,正是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迅速裁判的意愿,认罪案件简化审查起诉程序,提高诉讼经济才有可能。
(四)简化审查起诉制度之可行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明。我国有些地方检察院已经在进行认罪案件简化审查起诉程序改革试点,试点表明简化审查起诉程序不仅可能,而且效果很好。例如,重庆市渝北区公、检、法机关对79起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快速办案机制后,侦查、审查批捕、起诉、审判四个环节,平均每起案件仅用21天,比以前缩短了92天。{5} 2007年4月,横县院公诉部门开始启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到6月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共18件20人,平均办结时间为3. 1天,快速办理机制初见成效。[5]
三、认罪案件审查起诉程序的简化方式
(一)扩大简化审查起诉程序的认罪案件范围。根据我国《意见》的规定,我国简化审查起诉程序的认罪案件,基本上只限于认罪轻案—“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但是,《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犯罪嫌疑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我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认罪案件,包括了量刑上除死刑以外的一切案件。笔者认为,对于认罪案件,连审判程序都可以简化,那么审判的准备程序—审查起诉程序更应当可以简化。同时,审查起诉程序简化后,仍有审判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此无须过大限制简化的案件范围。而且,简化审查起诉程序不必遵循简化审理程序一般高的正当程序标准。因此,笔者认为,针对认罪案件,简化审查起诉程序的案件范围,适用于可能判处死刑之外的一切刑事案件。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承认部分犯罪事实的,仅对该承认的犯罪事实进行审查起诉程序。
(二)由专门人员专门办理“认罪案件”。由专门人员办理认罪案件是我国简化审查起诉程序的重要手段。《意见》第十条规定:“要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分工办理,指定人员专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具备条件的可以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成立相应的办案组。”《实验方案》也提出要建立“认罪轻案组”,并要由一名副检察长兼专案组组长,认罪轻案组人员直接向该组长报告工作和请示。
(三)简化内部审批。我国公诉权是赋予检察院而不是单个的承办检察官行使。在我国检察院内部,承办检察官并没有独立行使公诉权的资格。刑事诉讼法第 261条规定:“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为了实现这种内部制约,对于是否起诉,检察院内部通过会议讨论的方式实现。
根据笔者的调查,由于各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压力不同,案件讨论的范围和规模有所差异。对于案件压力较小的检察院,多采取公诉部门全体人员参加案件讨论的制度,而案件压力较大的检察院,则采取只有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参加的案件讨论制度。在案件压力较小的检察院每个案件都要经过讨论,而在案件压力较大的检察院讨论的案件范围大大缩小,只限于疑难、复杂或重大案件。
毫无疑问,这种内部控制导致我国审查起诉期限的延长。我国实行了主诉检察官改革,但由于种种原因,改革效果有限。但是,对于认罪案件的审查起诉,笔者认为可借鉴主诉检察官制度改革,强化办案检察官的个人权责,减少内部审批程序,“案件可以由主办或者主诉检察官审查,报检察长决定,不需经过部门负责人审核或者集体讨论。”{5}这样可以较大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缩短审查起诉的时间。
(四)简化法律文书的制作。根据实践调查来看,2003年我国“审查起诉终结报告”的制作在改革后更加复杂,不仅要详细阐明案件的事实,可能存在的疑问,更要求摘录证据。而且,还要形成打印稿。一些检察官还不具备熟练打字的能力,导致制作审查起诉终结报告需要耗费大量的审查起诉时间。
根据《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和审查起诉终结报告。认定事实与侦查机关一致的,应当予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可以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应当重点阐述认定犯罪事实的理由和处理意见。”《意见》提出的简化方法是有针对性的,能提高诉讼效率。但是,笔者认为,审查起诉终结报告制度的内在逻辑是为了实现内部控制,对于认罪案件,应当弱化内部控制,赋予办案检察官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因此完全可以省略审查起诉终结报告的制作。同时,必须改革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的制作[6],侦查机关在制作起诉意见书时,必须注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的所在页码。这样公诉机关才能更加迅速地作出决定。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澳门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时,进行拘留机关所作的笔录,即可以代替正式的起诉书,检察机关也无须审查起诉和制作起诉书等。{6}在我国,是否可以以公安机关的意见书替代公诉书值得考虑。或者,可以考虑直接省略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报告的制作。
(五)缩短审查起诉办案期限。《意见》第六条规定:“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得延长办理期限。”《实验方案》要求3-5天内作出公诉决定。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公诉案件都要花费相同的审查起诉和公诉准备时间。犯罪嫌疑人越少、案情越简单、争议越少所耗费的公诉准备时间也就越少。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会使案件更加简单,从而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公诉准备工作。
由于我国未区分不同类型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受到将期限用足的“工作习惯”,往往会导致认罪案件的办理时间一再拖延,即使认罪案件审查起诉工作结束,也可能将案件搁置下来,等到审查期限即将结束,再移送起诉。从心理学角度看,缩短审查起诉的办理期限能够使检察官产生心理预期压力,增强紧迫感,督促其迅速完成审查起诉,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六)降低公诉证据标准。《意见》及《实验方案》都要求,认罪案件适用简化审查起诉程序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认罪案件,因为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保障起诉的合理性,不应当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起诉标准。对于此类案件,可以适当降低公诉证据标准,比如以“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作为起诉的证据标准。甚至,可以更大地降低此类案件的公诉证据标准,以是否有合理的根据作为标准。因为审查起诉并不是为了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是审查确定对被告人的起诉是否有合理的根据。只要确保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公诉权滥用的可能性很小,就可降低证明标准。
(七)认罪案件的提前介入,审查起诉工作前置化。[7]由于我国未采取检警一体化,检察机关一般未在侦查阶段介入侦查,公诉人对案件并不熟悉,决定了我国的审查起诉在承担公诉审查职能的同时,还承担了公诉准备的重要职能。认罪案件需要简化审查起诉程序,但是必须给予公诉人一定时间熟悉案情,以便完成公诉准备的任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我国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有的地方还在进行“检察引导侦查”改革。对于认罪案件,为了在简化审查起诉程序的同时,保障审判的公诉准备,应当采取提前介入制度,将审查起诉程序前置,在侦查阶段既介入侦查熟悉案情。这样,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密切了侦查、起诉的程序距离,检察官在案件处于侦查时就可以熟悉案情,这样才能提前完成案件准备,提高诉讼效率,而不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熟悉案情。
四、认罪案件简化审查起诉程序的制度保障
(一)多元主体共同决定。现代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因此在诉讼程序中获得了程序参与选择权,这是正当程序的重要内容。因此,公诉审查程序的简化应当建立在犯罪嫌疑人选择同意的基础上,这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的同意显然也给简化公诉审查程序带来了正当性。审查起诉的简化还需要检察机关的同意。因为检察机关承担了公诉准备的职能,如果案件非常复杂,简化公诉审查程序无法迅速完成公诉准备的,不能适用该程序,所以赋予检察机关决定权。
为了保证参与审查起诉的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官、犯罪嫌疑人均有提起适用审查起诉简化程序的权利,在犯罪嫌疑人、检察官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决定是否简化审查起诉程序。而且,审查起诉的简化要告之受害人,听取被害人意见。被害人的意见是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适用简化程序的重要参考,但是其意见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二)“认罪”效力及其确认程序。简化审查起诉程序并不是要否定客观真实在诉讼中的价值,并不认可犯罪嫌疑人在无事实根据基础上的“认罪”。“认罪”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应当承认犯罪事实并作出供述。而不像美国仅仅只承认有罪,无须就犯罪事实作供述。而且,其认罪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并不是认罪就一定要简化审查起诉程序,而是要获得检察机关的审查同意,检察机关仍然有义务审查犯罪事实是否存在。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犯罪嫌疑人一旦认罪,就要承担简化审查起诉程序的法律后果。但是,在案件向法院起诉之前,犯罪嫌疑人有正当理由时可撤回认罪,这是实体上的权利。在起诉后,犯罪嫌疑人对已经认罪的犯罪事实反悔的,并不影响简化审查起诉程序后起诉的法律效力。[8]只是导致案件不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但检察机关因其认罪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再适用。
简化审查起诉程序的核心,是简化审查过程中具抗辩性的内容及环节,所以认罪案件审查起诉简化的基本前提,当为犯罪嫌疑人对刑事指控的自愿、真实、理性的承认。保障认罪的真实性和自愿性是程序简化的关键前提。我国没有设立单独的认罪确认程序,对认罪的确认既不具体也不完善,有必要独设认罪确认程序。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必须详细讯问及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制作格式化的书面专门文书。
(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选择权。犯罪嫌疑人认罪即是选择适用简化审查起诉程序的意思表示。但是,必须注意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认罪、选择是其自愿作出。在我国审查起诉程序简化改革中,应当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在法律上的价值,有必要在审查起诉的诉讼环节上设置权利告知制度。告知内容应包括所涉罪名、放弃权利和法律后果的知情权。
(四)建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建议从轻量刑鼓励认罪。为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在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情况下,有必要对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进行补偿。在我国,对认罪案件而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稳定性。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情况,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并作为告知的一项内容,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心理期望合理化、现实化,从而避免任意翻供的现象,也能有效避免因审判决断决定与认罪人的期望差距过大,引起认罪人不服判决提出二审,重新展开对抗,增加诉累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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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对简化审查起诉程序的专题研究论文仅有,谢小剑:“公诉审查略式程序研究—简略我国审查起诉程序的思考”,《法学论坛》,2005年第2期;柯葛壮、杜文俊:“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之简易化”,《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2期。[2]当然,我国应当采取审判中心主义,还是采取日本的“精密司法”,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
[3]值得一提的是,检察官是否具有选择简化审查起诉的愿望,也是改革能否推进的重要原因。意大利刑事司法没有促使检察官积极适用简易程序是其改革失败的重要原因。Elisabetta Grande: Italian Criminal Justice: Borrowing and Resistanc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spring, 2000。而我国该改革是检察机关推动的,显然具有更大的可行性。
[4]该作者认为意大利简易程序改革未取得预期效果的原因之一,在于意大利1995年8月3日进行的改革严格限制了检察官适用预防性羁押制度,不利于辩诉交易和简易审判程序的进行。因为被告人大多被保释在外,而没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性。
[5]横县院快速审查起诉轻微刑事案件取得成效,http : //ga. nanning. gov. cn/3096/2007 - 10 _ 22/3096 - 235688 _1193019982843.html, 2008 - 5 -10日登陆。
[6]此外,笔者认为应当简化提审笔录,对在侦查环节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并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环节依然认罪的,提审笔录对其认罪的犯罪事实不重复记录,只予以简要说明。
[7]《意见》没有采取这种方式,第八条要求批捕部门对可适用快速起诉的案件,填写《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8]但是,是否需要按照《实验方案》转为普通侦查程序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简化审查起诉并不是建立在不充分侦查的基础上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仍然应当收集符合“两个塞本”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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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1}[美]伟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下)[M].卞建林,沙丽金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932.
{2}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235.
{3}[日]田宫裕.刑事程序的简易化[A].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C].李海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东京:成文堂,1997. 134.
{4}Nicola Boari: On the Efficiency of Penal Systems: SeveralLessons From the Italian,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and Economics, Match, 1997.
{5}黄海龙,张建忠.《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解读[J].人民检察.2007 (7):42.
{6}柯葛壮.“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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