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实践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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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刑诉法修改/公众观念

内容提要: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作为普通法系国家认定事实的标准,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较大差异。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引入中国刑事诉讼,司法实务工作者不仅需要审慎把握普通法系国家与我国司法环境的不同,更需要针对案件不同重点把握合理怀疑,并要防范证明标准运用失衡、与社会公众观念脱节等问题,还要注重完善裁判文书的证据评议。

2012 年 3 月 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的决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并且将“证据确实、充分”界定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可见,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细化解释,实际上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为此,有必要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中国的实践应用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域外实践

(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含义及源起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除、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他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1]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证据裁判原则在普通法国家的具体体现,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而言,排除合理怀疑不强调以个人的确信状态作为裁判的标准,而是更倾向于排除那些具有公共正当性的怀疑、“不掺杂个人情感的超然性”或者“非个人化”的证据标准。[2]

在普通法系国家,作为指导事实裁判的证据准则,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象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那样被明确地规定在成文法典中,因此要探寻这一表述的源起也只能从判例和学者论述中搜寻依据。英国最早在判例法上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在十八世纪的初期,但那时该标准仅适用于死刑案件,而对其他案件并未做如此要求。在其他的刑事案件中,最初使用的证明标准乃是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必须有“明白的根据”。嗣后,又交替使用过各种不同的用语,旨在表示“信念”的不同程度。1789 年在都柏林所审理的谋逆案件中,才将信念程度落在“疑”字上形成了一直沿用至今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3]

(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

19 世纪后期,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被普遍接受的证明标准而广泛适用于刑事案件中,尽管其在美国宪法条文中没有被予以明文规定,但联邦最高法院在 1970 年的 In re Winship 案中认为,宪法第五、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保障包含了:除非将指控之罪的每个构成要素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不得裁定被告人有罪。[4]由此,陪审团成员们作为事实裁判者进行有罪与否的判断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有了宪法上的约束力。

而在司法个案中,陪审团是如何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呢?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由于陪审团裁判无须提供理由,人们事实上几乎无法对它提出批评。甚至于,即使陪审团的裁判事实上缺乏有效推理规则的支持,也不足以影响其终局效力。因此,就上述意义而言,在其裁判过程中,普通法的事实裁判者事实上享有异乎寻常的自由”。[5]怎样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存在于陪审团成员心目中的一个神秘课题。

为了进一步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英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我们不妨从最近在美国轰动一时的凯西·安东尼涉嫌弑女案[6]的公开报道中寻找相关答案。2011 年 7 月 5 日,福罗里达州一个由7 名女性和 5 名男性组成的陪审团作出裁判,认定凯西被指控谋杀其女儿的罪名不成立,只认定其构成向执法人员撒谎的轻罪。[7]这一宣判让舆论为之哗然,因为之前大多数人都倾向于认为凯西就是故意杀害其 2 岁幼女的凶手。指控凯西的检察官向陪审团展示了两幅画面:一是凯西在凯丽失踪的那个月里进出夜店寻欢作乐的景象;另一幅则是凯西在凯丽失踪被人发现的前一日在身体上刺青 Bella Vita(美丽人生)的画面。由此,检察官指出唯一能从凯丽死亡中获得利益的人就是凯西。此外,检察官还强调了凯西自 2008 年 6 月 16 日以来所说的谎言,其中包括时为单亲母亲的她向自己的父母亲虚构了一个叫 Zanny 的保姆,并声称她们和自己富有的男友(实际上也并不存在)一同在佛罗里达州杰克森威尔,由于保姆遭遇车祸住院,所以他们要呆上一段时间。[8]简而言之,凯西有作案动机、有事后妨害司法调查的行为,其异常表现使得犯罪嫌疑集中到她身上。

然而,究竟是什么样的“合理怀疑”使得陪审团成员作出了无罪判决呢?首先,控方指控凯西的全部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将凯西与其女儿凯莉的死亡关联起来,也没有一名证人能够证明凯西与凯莉的死亡之间的联系。其次,法医学证据也是脆弱不堪的,因为凯莉的尸体高度腐败而导致尸检鉴定无法说明她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最后,在刑事调查中,凯西被指控用来藏匿凯莉尸体的轿车后备箱内没有被检验出凯西的 DNA,也没有检验出被控用来谋杀的三氯甲烷 。因此,“尽管控方试图把凯西肖像化为一名通过杀害女儿来追逐花天酒地的生活的冷酷的骗子,但上述疑点得以使凯西的辩护律师在陪审团成员脑海中形成了合理的怀疑”。[9]

从上述新闻报道来看,陪审团成员的怀疑是完全合理的,至少是符合司法证明的标准的。凯西·安东尼涉嫌弑女案如果放到当今中国的司法环境中,正是属于标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有作案动机和案发后的异常表现,但既查找不到作案凶器也不明确死因,作案手段完全不清楚。现实中很难想象有哪个公诉机关敢于将这样的案件起诉到法院去接受审理,通常这样的案件属于定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无罪的证据也不确实、充分,属于标准的应当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类型。[10]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现行证明标准的理论与实践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国内理论界对这一标准的研究观点有“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相对真实说”等,[11]这些学说围绕客观真实究竟是证明的目的还是一种标准、有哪些可操作性标准可以适用于证明活动等问题展开。还有的学者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证明标准分为五个层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铁证’或者‘铁案’的证明标准,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概率为 100%;第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概率在 90% 以上;第三,‘基本案件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概率在 80%以上;第四,‘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的标准,概率为70%以上;第五,‘虽有疑点、也能定案’的标准,概率为60%以上。”[12]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证明标准的统一性。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判决的证明标准均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文字表述上来看,三者是完全一样的;二是强调证明的客观性。证据确实也好,充分也好,都是描述一种客观状态而非主观认知,也就是强调证据不仅要符合客观真实而且要足以充分证明客观事实;三是尺度掌握的随意性。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证明标准的掌握尺度并没有全国统一的界限,什么叫清楚,怎样才为确实、充分,均无规定,很容易造成具体把握上的随意性。

从实践中掌握的情况来看,我们把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会随着时代变迁、地域不同而产生很大的差异。例如某甲运输毒品案。[13]某甲,男,22 岁,缅甸人。2010 年 12 月 30日,某甲受另一缅甸人指派,采取贴身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至云南省瑞丽市目瑙路 4 号,在交接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胯部查获海洛因 1041.5 克(纯度 62.9%)。侦查人员讯问某甲时聘请了一名从事中缅边境贸易的商人为其提供缅甸语翻译,但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此外,侦查机关提取毒品的笔录载明是从某甲的胯部提取到三块海洛因,但该份提取笔录系中文书写,没有翻译在场,某甲在提取笔录上用缅甸文字签名捺印,同时提取过程也未拍照录像。某甲作了两次有罪供述以后翻供,辩称自己不明知所携带的物品是毒品,毒品也不是从其胯部提取而是从其腰部挎包内提取,同时还称其听不懂汉语,更无中文阅读能力。这起案件先后被移送 A、B 两省司法机关处理,其中:A 省在审查时认为某甲在侦查环节仅有的两份有罪供述无法使用,因该翻译不具备资质证书证明其通晓缅甸语,同时讯问现场也无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佐证某甲与侦查人员沟通无碍,某甲称其听不懂汉语的辩解得不到有效排除,从而导致某甲有罪供述的客观性、内容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此外,毒品藏匿方式作为推定犯罪人主观明知的重要情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经查证,某甲确实不具备中文阅读能力,其在中文制作的提取笔录上签名时并无翻译在场,且无视听资料佐证毒品系从某甲隐私部位提取。因此毒品海洛因是从某甲何处提取也存在疑问。故此,A 省司法机关认为证明某甲的有罪供述和提取笔录均存在重大瑕疵,证明某甲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不能认定某甲构成运输毒品罪。而 B 省司法机关认为,缅甸语翻译人员不需要资质证书,只要某甲做过两次有罪供述即可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至于毒品提取笔录未经翻译即交由某甲签名,也不影响毒品是从某甲隐私部位提取的客观事实。因此 B 省司法机关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从 A、B 两省对同一案件的不同处理意见来看,A 省掌握的证明标准显然比 B 省更严格,但究竟谁的认定更符合客观真实,大约很难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毕竟掌握的证明标准严格与否和认定结果是否符合客观真实并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证明标准再严格,结论也有可能出错;证明标准不严格,结论也未必不正确。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在认识能力和水平同等的情形下,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能够尽量避免冤枉无辜。

三、我国现行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比较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是以“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为基础的,只是通过明确三项条件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细化和解释以便司法实践操作。因此,从立法本身来看,修正前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证明标准表述上具有前后一致性,并没有冲突和矛盾。关键是立法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概念,而“排除合理怀疑”与修正前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是有所区别的。

首先是适用的前提不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需要建立在几个前提之上: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坚持证据裁判;第二,对公诉犯罪事实坚持严格证明;第三,坚持正当程序;第四,坚持司法独立。而我国还缺乏严格意义的上述前提条件。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真实发现的追求具有一种“绝对化”倾向,正当程序如果不足以发现事实真相就会被忽视。社会公众舆论对于冤假错案的判断也是来自于事实认定方面有重大错误,由此牵连出来的程序不正当问题才会引人关注。反之,如果发现了事实真相而程序不正当,以普通民众的心理接受程度很难将其视为错案。如果把我国的证明标准变更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很难判断距离发现真相和正当程序的目标是更为契合还是渐行渐远。

其次是强调司法人员主观性的程度不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强调的是主观反映客观,更为注重的是证明结果与真实真相一致的客观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这种证明标准的确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无论当时的认识条件有多少局限性,无论这种认识需要循环往复上升多少次,只要客观真相尚未被发现,那么一旦时机成熟,我们就可以再重新认识。对真相孜孜以求的执着和压倒一切的热爱淋漓尽致地体现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中。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我们的审判监督程序没有启动次数的限制,而且五条启动条件中前两条都是关于事实认定的。相比较而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更注重的是内心的一种信念,强调的是认识的主观性。无论普通法国家的法官们殚精竭虑地用多少种妥当的形式来描述这一要求,至少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他们是要告诉陪审团成员们需要在自己的内心形成怎样一种心理状态,而不是苛求他们再现已经消逝的真相。这一证明标准体现了自由心证的基本原则,实行以主观性为特征的内心确信原则,虽然表述方式和大陆法国家的“内心确信”不同,但按照自由判断原则来进行证据的证明力评判与案件事实的认定,以达到裁判者的内心确信即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的标准与目的,二者在这一点上是相通的。[14]

再次是实践操作性不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相对较低,是指仅仅根据这一表述难以得出如何去做的结论。它只告诉人们最后的要求是怎样的,却并没有告诉证明主体需要运用何种方法去达到这一要求,从其文字表述中也难以揣摩出何种方式较为妥当。根据我国学者的研究成果和实践中掌握的情况来看,“印证证明模式”是达到我国证明标准通常采取的做法。实务中通常的操作标准是:证据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得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的结论。应当看到,这一标准实际上涉及到法律专业知识、职业经验和生活阅历等内容的综合运用,具有相当高的难度,因此操作起来极为不易。“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则不然,其表述本身就是教导运用这一标准的主体如何去做,如何判断自己内心形成了一种什么样的心理状态。也正因如此,这一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相对较大。

四、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需要注意的问题

通过分析比较,不难发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与即将适用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确有一定差异,为免南橘北枳,特提出以下几点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和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针对案件不同重点把握“合理怀疑”

由于不同类型案件的特征、犯罪构成要件不尽相同,需要关注的证据重点也不尽相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需要针对不同案件的不同重点进行具体把握。简而言之,即司法实务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需要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要素把握不同的证明重点,如死刑案件需要在犯罪行为、手段、后果、犯罪人身份等多个事实关键点上排除合理怀疑,因为死刑的严酷性和不可挽回性要求司法者在适用这一极端刑罚时需要更多的审慎和克制。近期媒体报道的一起“死囚”枪决 9 年后复活的离奇案件再次向所有的司法人员敲响了警钟:[15]该案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将被告人直接和案件事实关联起来的情况下,凭借一名所谓同案人的指证和若干来源于该同案人的传来证据定案并判处被告人死缓。而该同案人检举后逃往外地冒他人之名犯案,司法机关未发现其身份虚构情况和遗漏的前一重罪而对其判处死刑并予以执行,导致前一案件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面临申诉艰难、“死无对证”的境地。尽管现在该案结局如何尚不得而知,但这起案件中已经暴露出来的疑点是难以得到合理解释的,也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正如被告人辩护律师所言“指证被告人的同案人在一边逃跑的同时还一边忙着写举报信检举同案,而且特地在逃跑之前将作案经过告诉多人唯恐旁人不知晓等”[16],这些都是违背常理的蹊跷之处。

此外,一些特殊案件,如受贿犯罪、毒品犯罪和金融犯罪等案件,各有其运用证明的侧重点。例如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金融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些属于被告人主观意志范畴的内容往往通过两类证据来固定:一是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推定;二是被告人供述。前者需要以司法解释或者座谈会纪要的形式界定数种可供司法参照的模式,后者虽然变化多端,但实践中的证明力还往往高于前者,因此司法人员往往想尽办法,甚至可能不择手段地获取口供。对于这类案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其关于主观明知等方面的有罪供述是否具备自愿性,其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判断是否形成了“合理怀疑”。

(二)防止职业认知与社会公众观念脱节

我国的事实裁判者是专业法官及其决策机构,相较普通法系的陪审团而言拥有更强的法律专业素养和更敏锐的判断能力,但如何使我国的司法人员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时不致于和社会公众观点发生过大的偏差,却是值得引起重视的问题。

为避免法官觉得“合理”的裁判在公众评价中成为“不合理”,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一般民众的观念。尽管职业法官的思维方式较之普罗大众更为专业化、法律化,但涉及事实认定问题仍需依据正常阅历人士之社会经验。法律人的职业谨慎足以防范其受事件发生之高概率影响而贸然认定不利于被告人之事实,但也容易较一般常人产生更高的事件发生之概率要求,在某种程度上就会形成法律人思维与一般民众思维的“脱节”。在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同时,我们的司法人员除了谨慎地作出决定以外,是否还有别的途径可以吸纳公众意见?当然,司法应当独立于民意,但是如果在现实条件下超前的法律观念无力带动社会观念前进,反而使自己走到社会公众的对立面,这种局面无论如何也是不值得欣喜的。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听取并吸收公众意见的尝试,例如 2001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规定,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应当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还可以邀请公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及专家、记者等参加。这种公开审查的活动主要是为充分听取侦查机关和案件当事人的意见,作为检察机关决定起诉与否的参考。该内容虽然没有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吸纳,但仍然不失为司法实务部门的一次有益探索。

(三)完善裁判文书的证据评议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强调的是事实裁判者的主观心态,如果在裁判文书上将这一内心推演过程细化成公开表达的文字语句,完善裁判文书对证据的分析评议,加强事实认定的说理性内容,会带来显而易见的好处。

首先,完善裁判文书的证据评议有助于增强判决的说服力。目前裁判文书对于如何采信刑事证据的综合证明力缺乏详细说明,往往只罗列认定事实的证据摘录内容,表明是否采纳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最后直接得出认定事实的结论。其中最核心最重要也是公诉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最为关心的证据分析评议过程,在裁判文书中是难以见到踪迹的,偶有表述也语焉不详,以至于控辩双方对隐藏于法官内心的真意捉摸不透,对判决结果不服的也抓不准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何在,导致在二审程序中很难进行有的放矢的法庭抗辩。

其次,完善裁判文书的证据评议有助于促使审判机关主动接受外部监督。裁判文书缺乏证据评议不仅是判决缺乏说服力的问题,更多的还是证据评议不公开、不透明的问题。一起刑事案件的证据需要经过法庭举证、质证,但真正能够决定证据是否被采信还需要经过合议庭评议、审判长会议、刑事审判庭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等若干环节。通常而言,后几种证据评议环节的报告文书材料中,法官对每个证据及全案证据的评议分析较之最后的裁判文书更为详细充实得多,判决书更像是此类报告的删减版。其实这些被删减的评议分析过程反映的是司法人员如何形成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意见的过程,相对于仅公布结论而言,将如何形成并产生最终裁判结论的过程置于公众视野之中,不失为审判机关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的有效做法。

最后,完善裁判文书的证据评议还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法律观念的形成。当前一些热点案件中涌现出社会公众对刑事裁判的负面评价,一方面说明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日益关切,另一方面也说明刑事裁判不为社会公众理解和接受。要改变这种局面就需要强化沟通和交流,而不是固步自封、画地为牢。在裁判文书中详细阐明证据分析评议的过程,说明认定事实的依据和理由,使存在于法官内心的思维判断转化为直面社会公众的交流,将在很大程度上提高社会公众对刑事裁判的认可度,逐步引导、提升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

注释:

作者简介:么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1] Black's Law Dictionary(9th ed.2009).

[2] 参见〔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M〕,吴宏耀、魏晓娜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212 - 217 页。

[3]汤维建、陈开欣:《试论英美证据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J〕,《政法论坛》1993 年第 4 期。

[4]赖早兴:《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 年第 5 期。

[5]同前注〔2〕,第 212 页。

[6]2008 年 6 月 16 日,时年 22 岁的凯西?安东尼在与父母发生争执后带着 2 岁大的女儿凯丽离家出走。此后一个月中,凯西的母亲辛迪曾多次打电话给女儿说要见外孙女,但都被凯西以各种理由拒绝。7 月 13 日,凯西的父亲乔治接到拖车场打来的让他们取走凯西汽车的电话。在取车时,乔治发现汽车的后备箱里虽然只有一袋普通的垃圾,却散发出强烈的腐尸味。察觉到事情不对的辛迪于 7 月 15 日正式向当地警局报案,称外孙女凯丽失踪。警方发现诸多疑点后认为凯西谋杀了自己的女儿,并提出一级谋杀罪名指控。2008 年 12 月 11 日,警方在凯西家附近的树林中发现了用塑料袋包裹的凯丽的遗骸,其身体已经严重腐烂,面部还粘着一块胶布。检方利用搜集到的毛发证据和气味分析测试,指控凯西先是用氯仿杀死了凯丽,放在后备箱几天后又将其埋在树林中。参见 http:/ /wenku.baidu.com/view/0bb018ef0975f46527d3e12c.html?from = related〔EB/OL〕,2011 年 9 月 23 日访问。

[7]参见 http:/ /www.nytimes.com/2011/07/06/us/06casey.html?pagewanted = all〔EB/OL〕,2011 年 9 月 23 日访问。

[8]参见 http:/ /www.cbc.ca/news/world/story/2011/07/05/casey - anthony - verdict.html〔EB/OL〕,2011 年 9 月 25 日访问。

[9]同前注[6]。

[10]美国起诉、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不同也是类似案件能够起诉的原因之一,因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的,而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只需要有合理根据即可。此外,起诉书是关于构成所指控罪行的基本事实的清楚、简要和明确的书面陈述,不需要有正式的起始、结论和其他不必要的内容,还可以在一条罪状中声称被告人犯罪的手段尚不清楚,或者说明被告人通过一种或数种特定的手段犯罪。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M〕,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22 -39 页。

[11]参见孙长永等:《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61 -264 页。

[12]何家弘:《认定错判无须铁证》〔N〕,《检察日报》,2011 -07 -21。

[13]参见渝公禁刑诉字[2011]第 37 -41 号。

[14] 参见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M〕,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91 -194 页。

[15]1997 年 7 月 26 日,被害死者李峻的尸体在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县(今襄州区)襄东加油站门口花池内被发现。当地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李峻系被张文华、徐浩二人共同杀害,消息来源是张文华逃走前告知、并且逃走后也从外地打来电话说,他和迎旭小学教师徐浩因练胆量,把李峻杀害,并抛尸。此后,张湾派出所又接连收到张文华的两封“举报信”。在信中,张文华将杀人和毁尸的主要责任都推给了徐浩。当地司法机关据此将徐浩捉获并判处徐浩死缓,而张文华则一直负案在逃。2000 年下半年,张文华冒充其亲属“唐建敏”之名,在宜昌市珍珠路多次实施抢劫,并将其中两人捅成重伤,直至 2001 年 8 月 19 日被警方擒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判处“唐建敏”死刑。“唐建敏”认为量刑过重,提起上诉。2002 年湖北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宜昌市中院于 2002 年 6 月 6 日对“唐建敏”执行了死刑。2009 年,湖北省检察院启动调查。后查明:在湖北宜昌,抢劫犯“唐建敏”从被抓获、羁押、审查起诉、审判,直至最终被验明正身、明正典刑,司法机关都没有发现他原来并不是唐建敏,而是名叫张文华。参见 http:/ /news.163.com/11/0920/15/7EDG2V7800011229_2.html〔EB/OL〕,2011 年 10 月 4 日访问。

[16]参见前注[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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