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只有对不可补正的瑕疵证据才能以合理解释方式进行证据能力的修复,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不得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对瑕疵证据进行合理解释主要是要解释瑕疵形成的原因及瑕疵并未导致虚假证据。从根本上看,合理解释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证明采纳瑕疵证据的正当性的过程,因此,“合理”的标准问题也即这个证明过程的证明标准问题。对于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瑕疵,控方的解释及证明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而对于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的瑕疵,则应当达到更高档次的证明标准,但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关键词:瑕疵证据 合理解释 证明 证明标准
在2010年?月1日生效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中,存在大量的对一些轻微违法的瑕疵证据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条款,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对违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4条、第21条、第24条、第26条分别规定对具备一定瑕疵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纳。自“两个证据规定”发布以来,这些对瑕疵证据的补正或合理解释条款就引发了一些争议,少数学者认为这些条款会导致控方易于弄虚作假,损害证据规范的执行力,因此建议废除这些条款,但多数学者认为不应太过偏激的对待这一问题,而应当根据中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允许一定范围的补正或合理解释使瑕疵证据恢复证据能力,没有必要一律排除。⑴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修改后刑诉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由此在刑诉法中也正式确立了瑕疵证据的补正与合理解释制度。⑵
虽然在“两个证据规定”发布之前,实践中也存在控方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或说明的情况,但毕竟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自“两个证据规定”生效之后,控方对瑕疵证据的补正与合理解释就有了明确依据。然而自“两个证据规定”生效至今,唯一明确援引补正与合理解释条款的河北王朝抢劫案再审判决却引起公众的一片质疑和批评。根据该案审判长吴亦涛法官的解释,原案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已得到合理解释,因此根据“两个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⑶但公众对此解释却似乎并不买账,甚至有知名学者认为,如果像本案中这样没有签字的现场勘查笔录都可以定罪,如果可以像此案那样提取和鉴定指纹,如果可以施加压力让辩方证人重新陈述,如果可以组成“专案组”动员一切力量对付某人,任何人都可能被随意定罪。此案诸多所谓的“瑕疵”,其实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相关证据应予排除。⑷
笔者基本赞同对于瑕疵证据不应一律排除,而可以进行补正与合理解释的观点,因为证据规则的制定不能脱离司法实践的需要,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与合理解释是在侦查技术水平较低、证明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的必要之举,也是符合诉讼证明原理的。这种规定甚至可以称为是我国刑事司法的“独创”。⑸但从王朝案中公众的质疑却可以看出,关键问题似乎不在于是否应允许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而是如何进行补正与合理解释的问题,也就是具体操作问题。例如,何种证据不应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补正或合理解释须遵循何种程序?如何判断瑕疵证据是否已经补正或合理解释?而“两个证据规定”中只规定可以对某些瑕疵证据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却未明确一些必要的操作规程,这无疑会导致控方补正或合理解释的任意性,甚至对非法证据也进行所谓“补正或合理解释”,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于此,对于瑕疵证据的补正或合理解释的具体操作问题进行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只有设计出科学可行的操作规程,才能保证对瑕疵证据的补正或合理解释以有效且节制的方式运行。因笔者打算另行撰文对瑕疵证据的补正与合理解释操作中存在的若干共同问题进行探讨,此处只对瑕疵证据的“合理解释”再进行一番学理解释,以厘清何种证据可以进行合理解释、合理解释的内容及“合理”的标准等问题,求教于方家。
一、哪些瑕疵证据可以进行合理解释
明确哪些瑕疵证据可以进行合理解释,是对瑕疵证据进行合理解释的前提。按照万毅教授对证据的新分类,证据包括合法证据、无证据能力的证据、瑕疵证据,我们通常理解的非法证据属于无证据能力的证据的一部分。⑹对于非法证据,除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变更主体进行重新制作外,其它情形下均应排除,并不允许重作,以维护法律尊严。对于其它无证据能力的证据,若条件具备,可以进行重新制作或提取,如违法的鉴定意见,鉴定样本依然存在,可以重新提取一部分样本进行鉴定;若不具备重新制作或提取的条件,则只能排除,以免因虚假证据造成错案,如鉴定样本已经不存在的情形。而瑕疵证据属于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可以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使其具备证据能力。⑺对于不同的证据处理方式的不同,反映出法律对待不同证据考量的基点不同。非法证据之所以要排除主要是因为其严重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其次才是基于保障证据真实性等考虑;而要求对其它无证据能力的证据重新制作、要求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与合理解释则主要是因为要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其次才是为了实现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等价值。值得一提的是,对其它无证据能力的重新制作或提取与对瑕疵证据的补正或合理解释是不同的,重新制作或提取的前提是将原证据排除,经过重新制作或提取产生一个新的证据,即便这一新证据所承载的信息与原证据相同。而对瑕疵证据的补正或合理解释的前提则是原证据依然存在,并未直接排除,只是对其进行修复,只有在修复完成的情况下才能采纳,否则最终也要排除。当然,根据“举重明轻”的解释原理,既然对于其它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可以进行重新制作或提取,当然对于瑕疵证据也可以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制作或提取,只不过这样会给控方增加很大的工作负担和诉讼资源的消耗。从以上证据的分类及程序后果来看,若要对某一瑕疵证据进行合理解释,则该证据应满足如下两个条件。
(一)不属于无证据能力的证据
首先,该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目前我国的非法证据主要是《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所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一类言词证据,对于非法取得的书证、物证,并未将其直接视为非法证据,而是将其作为瑕疵证据处理。因此,必须证明该证据不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否则就不允许进行合理解释。实践中一种证据究竟属于非法证据还是瑕疵证据,可能并非一目了然。例如在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没有记载讯问时间,侦查人员解释说是忘记了,但被告人却称是侦查人员采取不让睡觉的轮番讯问,一直持续数个日夜直到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才罢休,因此侦查人员为掩盖非法讯问的事实而故意不记载时间。在这种情形下,侦查人员必须证实不存在被告人所称的非法讯问行为,才能证明讯问笔录是瑕疵证据而不是非法证据,也才能对其瑕疵进行合理解释。
其次,该证据也不属于其它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如《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2条规定的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或第13条规定的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或者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之所以将这些证据排除,是因为这些证据的基本要素存在重大缺陷,无法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已经难以称其为“证据”,因此不具备证据能力,必须排除。⑻对于这些证据不可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只能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重新制作或提取。但是实践中这类证据与瑕疵证据之间往往也难以泾渭分明。“两个证据规定”虽然在一些条款中列举了这类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但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如未对证人宣读证言笔录就让其签字的,控方可能争辩说这是取证中的瑕疵,可以对证人补充宣读证言笔录,然后让其重新签字。但问题是,时间的流逝可能导致证人无法回忆起取证时自己的陈述内容,因此即便对证人补充宣读笔录,也无法保证该笔录与制作时证人的证词一致。所以这种笔录不应作为瑕疵证据处理,而应当属于其它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必须将其排除然后重新询问证人制作笔录。但“两个证据规定”就没有规定这种证据应当排除。因此对于这种没有明文规定的证据到底属于无证据能力的证据还是属于瑕疵证据,要根据该证据是否欠缺证据基本要素、是否无法保证真实性来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若某种证据既具有导致无证据能力的情形,也具有可补正或合理解释的瑕疵,则按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处理,而不可对其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另外,虽然“两个证据规定”列举了一些可以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情形,但这也并非是穷尽所有情形。有一些虽未列举,但在性质上与这些可补正或解释的瑕疵类似的情形,也可以按照类推适用原理⑼对证据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如《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4条规定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可以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但是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在同一时间段内,证人在不同地点接受询问的,这种瑕疵与上述规定中同一时间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性质是类似的,也应允许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就像王朝案中证人底雪峰的证言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底雪峰却在相距200公里的不同地点接受询问,对于这一瑕疵,若是控方能进行合理解释,底雪峰的证言就可以采纳,否则就必须予以排除。
(二)无法进行补正
“两个证据规定”将补正与合理解释作为两种并列的对瑕疵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修复的方式。⑽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合理解释是一种比补正更方便、更快捷的修复方式。补正需要对原瑕疵证据进行补充和修正,并且要辅以必要的解释、说明,证实证据未因瑕疵而影响其真实性。如物证、书证的复制品、照片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应当根据制作的实际情况补充制作过程并由相关人签名盖章,并且要对这些瑕疵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为何当时会有这些瑕疵以及这些瑕疵并未影响书证、物证的复制品或照片的真实性。⑾而合理解释从通常意义上理解则只需提供口头的或书面的解释、情况说明即可弥补其瑕疵,不需要对证据本身的合法性要件进行修补,这种方式对于控方来说似乎非常简单,因此控方肯定会乐于优先选择进行合理解释。但相对而言,补正是一种较为规范,也比较严格的修复方式,对于抑制侦查机关违法取证也较为有效,因此对瑕疵证据的修复首先应当进行补正,只有因不存在补正的条件而无法再补正时,才可以进行合理解释。如在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补充告知,让证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情况说明。但对于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就不具备进行补正的条件,否则无异于弄虚作假,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由侦查机关进行合理解释,说明当时为何只有一人询问。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解释的内容
对于控方来说,若要对某一证据进行合理解释,首先要解释的是该证据属于如上所述的可以进行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即该证据不属于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也不具备补正的条件。只有在确定可以对证据进行合理解释后,才可以针对瑕疵证据进一步解释如下两个问题,即瑕疵的生成原因及瑕疵未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一)瑕疵的生成原因
之所以要求控方应解释瑕疵证据的生成原因,是因为控方对生成原因的解释往往能够说明侦查人员取证时的主观状态,并且能够说明取证时的客观情况,如是否有紧急情况、突发事件等,这些都有助于判断瑕疵是否会影响证据真实性、解释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当然,这取决于控方是否能够客观、真实的对瑕疵生成的原因进行解释。在实践中控方对于瑕疵的解释往往都是“忘记”、“疏忽”、“马虎”等理由,但对于这些理由,不能偏听偏信,而要结合其它证据或综合取证情况来判断侦查人员取证时到底是过失还是故意,是否存在导致瑕疵的客观情况。若是取证时有一些特殊情况导致证据瑕疵,或侦查人员轻微的过失导致的瑕疵,通常可以进行合理解释。但若取证时不存在特殊情况,侦查人员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证据“瑕疵”的,控方就很难作出可以让人接受的“合理解释”,而在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就要将证据排除,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所取证据往往无法保证真实性,若采纳这些证据,无异于放纵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也容易造成错案。
如在南京的一起毒品案中,建邺警方得到线索:黎某经营的一个棋牌室有多人吸毒。警方立即行动,破门而人,发现室内有三名可疑人员。为防止相互串供,公安人员用头套将三名可疑人员的头套住,然后开始搜查,搜查时的见证人为参与抓捕行动的派出所保安。警方在黎某办公桌抽屉内一个铁盒中起获毒品海洛因47克。搜查完毕将黎某带至派出所后才将头套取下。此案中对于这47克海洛因的证据能力问题引起很大争议。有人认为这是侦查人员疏忽导致的错误,因此证据具有瑕疵,但并不妨碍毒品作为物证的证据能力。但有人认为侦查人员将其头套住,效果等同于其不在场,保安作为见证人是无效的,在此过程中难以保证毒品不是他人放人的,因此对这47克毒品应予以排除。在这个案件中,控方必须从侦查人员取证时的主观状态、客观情况来解释为何取证过程中会出现这些瑕疵。若侦查人员确实是因经验欠缺或出于大意而导致上述错误,但能够证实47克毒品确实从搜查现场发现并扣押,那么这些毒品就属于瑕疵证据,可以对其证据能力进行修复。但从该案侦查时的具体情况来看,却难以认为仅仅是出于大意或疏忽,尤其是为防止串供而在搜查时给嫌疑人戴头套这一点,更是无法解释为疏忽大意,因为在当时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已被控制,可以有多种方式防止串供,没有必要一定要采取戴头套的方式,并且由派出所保安作为见证人也是无效的,显然不单纯是疏忽大意,至少是重大过失。因此,侦查人员的行为导致这种情况下所获得的47克证据难以保障来源,成为重大瑕疵。
(二)瑕疵未导致虚假证据
从证据法理上看,之所以对一般的瑕疵证据不直接排除,而是给予其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机会,是因为瑕疵证据通常并未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在证明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可以认为瑕疵证据的证明价值大于其合法性要件欠缺所损害的法秩序价值。正因为这样采纳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才有其正当性,否则完全可以将瑕疵证据像非法证据那样一律排除。但若瑕疵证据的真实性因其瑕疵而受到影响,对其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的价值就值得怀疑了。’因为即便采纳了该证据,在证明力审查阶段法官也会对该证据感觉疑窦重重,对其做“证明力减等”的处理,⑿甚至根本不考虑该证据。
在形形色色的瑕疵证据中,有的瑕疵可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基本上没有影响或者影响不大,如在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有一名讯问人员没有签名的,通常不会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造成影响。但是有的瑕疵对证据真实性影响很大,若不仔细审查,可能会导致虚假证据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如对于调取的视听资料的复制件,没有附有复制件制作过程的相关说明的,就无从分辨这种复制件是否与原件一致,难以辨别内容真假。因此对于这些影响真实性的瑕疵,控方必须对此种瑕疵未导致虚假证据进行充分的解释。而对于瑕疵究竟是否导致虚假证据,要根据瑕疵生成的原因、证据的种类、证据承载的信息、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等综合来进行说明。如对于搜集物证过程中因疏忽未让见证人在搜查笔录或扣押清单上签名的,虽然存在这一瑕疵,但侦查人员和见证人事后均可证实该物证确实是在搜查现场发现并扣押的,物证的保管链条完整,不存在调换、更改的可能性,且该物证与案件其它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就可以认为该物证的真实性并未因见证人未在笔录上签字而受到影响,并非虚假证据。
若是控方无法对瑕疵未导致虚假证据作出充分解释,就不能采纳这样的瑕疵证据。因为若不将其排除,就可能会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司法公正必须以案件事实的认定为基础,对于刑事诉讼来说,事实问题尤为重要。正如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说:“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法律诉讼都是罕事,是灾难性的经历,并且,即使发生了这样的灾难,最经常与争议相连的也不是法律,而是事实。”⒀而证据则是认定事实的基础,因此若某一证据对于事实认定无价值,或有负价值,就应当排除出诉讼程序。例如上述南京的毒品案中,让黎某等三人戴上头套则相当于嫌疑人在搜查时不在场,无法对搜查的结果予以确认,再加上见证人见证是无效的,综合这些情况,无法保障毒品的来源,也无法排除毒品是他人故意放人栽赃的。因此除非控方能够对扣押47克毒品的真实来源及属性进行解释,并提供必要的证明,否则就不应采纳。因为若对这样的证据也予以采纳,很可能会出入人罪。
三、对解释的必要证明
笔者认为,在对瑕疵证据的合理解释中,不能单纯的仅仅作出书面或口头的解释、说明,也就是说,控方的“合理解释”本身不能仅是“解释”,为保证解释的真实性、合理性,必须举出相应的证据对解释进行证明,或以本案中其它证据对解释的真实性进行印证。法官在判断控方的解释是否合理时,也不能仅看控方的书面和口头解释是否具有逻辑性或是否有矛盾,而必须根据其它证据对瑕疵证据的印证情况和控方对瑕疵形成提出的必要的证明来判断。瑕疵证据的合理解释不仅是解释的问题,更是证明的问题,从根本上说就是一个证明采纳瑕疵证据的正当性问题,与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一样,这种证明责任当然也是由控方来承担的。在这一解释/证明过程中,控方所作出的书面或口头的解释与说明只能视为证据之一,其证据效力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供述一样,只是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之一,对于其真实性、客观性的判断除了要审查是否存在矛盾、前后是否一致外,还要结合控方提供的必要证据或本案其它证据来进行审查判断。
之所以要求控方要为其合理解释提供必要的证明,因为合理解释与补正不同,在瑕疵证据的补正中,经过修改、补充,瑕疵证据的瑕疵即被修复,从外观上即可判断其是否恢复了所有合法性要件。而在合理解释中,如果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究竟控方作出的解释是真是假,可信不可信是无法判断的。再者如果没有这项要求,控方对于瑕疵证据的合理解释就太简单、随意子,发现证据有瑕疵之后,随便编造一个理由就能蒙混过关,使证据的瑕疵得以修复。如此一来,进行证据立法还有何意义?合理解释又有何实效?因此必须要求控方对其解释进行必要的证明。例如对于采用引诱、欺骗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控方解释说这是因为证人胆小,惧怕被告人报复,经过很长时间的思想工作也未能让其自愿作证,不得已只能对其采取引诱、欺骗的手段,但并未侵害证人的人身权等基本权利,也没有导致虚假的证人证言。对于这一解释,控方必须让侦查人员出庭证明证人作证时的情形,若进行了录音录像,还应当出示录音录像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否则,就难以保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控方的解释也难谓“合理”。
但要指出的是,对于瑕疵证据的合理解释属于对程序事项的证明,待证事实主要是瑕疵的形成原因及这种瑕疵是否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影响,而不是证明本案事实,因此应适用自由证明规则,即控方可以不受严格的证据能力及证据调查程序限制,以较为简便的方式进行解释和证明。⒁如对于询问证人时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可由证人出具一个书面证明,证明之所以未在单位、住处或公检机关提供证言,是因为惧怕犯罪嫌疑人知道此事而进行报复,因此要求在异地提供证言。对于证人出具的这种书面证明,在证明控方合理解释的真实性时,是可以采纳的。
四、合理解释的“合理”标准
控方对瑕疵证据的瑕疵进行解释,究竟要解释到什么程度才是“合理”的呢?对于何谓“合理”,不同主体可能会有不同判断,控方可能认为只要提供了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且解释能够“说得过去”,就算是合理了。但辩方可能会认为控方的解释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地步,即控方的解释不能存在疑点,特别是关于证据真实性的疑点。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则可能又有另外一种标准,或者以自己的内心确信程度为标准,或者以控方提供的解释逻辑性是否严密为判断标准。由此可见,对于瑕疵证据的合理解释来说,明确了要解释的内容之后,必须要有一个可操作性较强的关于“合理”的判断标准,才能使不同主体能够有一个可衡量的尺度,对控方的合理解释是否“合理”进行争辩和裁判,否则,在实践中关于何谓“合理”就只能成为一个公婆各自有理的口水之争。
然而,要对“合理”设定一个可操作的标准却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在瑕疵证据合理解释这一语境下,“合理”是法律上的不确定概念,若要适用于个案,还需依法律精神、立法目的,针对社会的情形和需要予以具体化,以求实质的公平和妥当。⒂因此即便对“合理”进行了细化和解释,对于“合理”的解释可能依然需要再解释。为应对这种困难,笔者的思路是,既然对瑕疵证据的合理解释从根本上看是一个证明的过程,那么就可以将“合理”的标准转化为一个证明标准问题,即只有控方对上述问题的证明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才能视为“合理”,否则就是未能进行合理解释。这样一来,对是否“合理”就可以有一个相对明确的证明标准来衡量,避免因“合理解释”一词导致大家误解这一解释过程主观性太强而难以把握。由此,如何设置“合理”的标准问题,就成为一个为采纳瑕疵证据正当性的证明过程设置证明标准的问题。
虽然对于合理解释的证明是一种自由证明,但自由证明不代表证明标准的降低,根据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多数观点,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所要求的心证程度并无区别。⒃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控方要对采纳瑕疵证据的正当性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地步呢?笔者认为这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此时的待证事实不是关于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而是“是否可以采纳瑕疵证据”,只要使法官认为采纳该证据比不采纳该证据更值得、更具有正当性即可,因此这种证明标准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再者,即便经过审查,采纳了瑕疵证据,在证明力审查阶段还要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力大小进行一次判断,然后才能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定案根据。因此,在证明资源稀缺的情况下,对于是否采纳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道门槛不应设置太高,否则势必给控方造成证明困难而取得适得其反的效果。例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设置为“确实、充分”,有些学者认为在实务中公诉方的证明很难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设置这样高的证明标准不仅无助于解决实际问题,反而会降低诉讼效率。⒄所以,对于瑕疵证据合理解释的证明标准也不应脱离实际,设定的过高,否则对实践毫无助益。
瑕疵证据的瑕疵情况多种多样,若是对瑕疵证据的合理解释设定一个统一的证明标准,也是不尽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对于瑕疵证据的合理解释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证据真实性,那么就可以根据瑕疵是否影响证据的真实性,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使瑕疵证据的采纳更科学、更具有可操作性。
1.对于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瑕疵证据,控方通过合理解释,能够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可,即对于法官来说,综合控方的解释、提供的必要证据,能够形成采纳该瑕疵证据的优势心证。因为这类证据的瑕疵主要是一些形式上的、技术上的缺陷,要求对其进行合理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对这些缺陷进行法律上的修复,以规范取证秩序、维护证据规则的效力,所以没有必要达到很高的证明标准。如侦查机关主持辨认的人数少于二人的,但辨认的组织、过程、记录都未发现问题,因此并不影响辨认结果的真实性,对于为何少于二人主持辨认的解释主要是为了弥补这一缺陷,以期导正侦查机关的辨认程序,防止日后再次出现违法辨认。所有只要控方能够对为何主持辨认少于二人提供具有优势证据的证明及解释,就可以认为其解释是“合理”的,并可以采纳该辨认结果。
2.对于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的瑕疵,控方的解释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与优势证据之间的证明标准,若按照英美法系的九分法,应当达到第三个等次,也即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⒅之所以要求对于这类瑕疵证据的解释与证明要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是因为这类瑕疵对证据真实性可能有重大影响,若不对瑕疵的形成原因进行详尽的调查就草率采纳证据,尤其是在该证据是案件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很可能会造成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并出入人罪。因此控方必须通过解释和证明,使法官对瑕疵的存在并未导致虚假证据形成较高程度的心证,才能采纳该证据。再以辨认结论为例,如果侦查人员组织的辨认未制作专门的辨认记录,或者辨认记录仅记载结果未记载过程,就无法判断辨认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能够确保辨认结果的准确性。所以对于这种瑕疵,控方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为何未制作辨认记录或记录为何未记载过程,并且要让在场的侦查人员、辨认人等证明当时的辨认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只有使法官对该辨认过程符合程序规定达到较高的心证程度,并且确信辨认记录的缺陷未影响辨认结果的正确性,才能采纳辨认结论。当然,即便采纳了辨认结论,也不意味着就将其作为定案根据,在证明力审查时还要综合案件其它证据审查辨认结论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最终决定是否能够将其作为定案根据。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相关观点请参见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万毅:“论瑕疵证据——以‘两个证据规定’为分析对象”,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⑵值得提出的是,因第54条在字面上仅规定物证、书证可以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有人就认为其它类型的证据在新刑诉法生效后就不能再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一来从法理上没有理由将可补正或合理解释限定于特定类型的证据,难道视听资料、电子证据、鉴定意见等证据就不存在取证瑕疵的可能性?难道对于这些瑕疵证据就必须排除?二来即便从实在法角度来看,两个证据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补正或合理解释,在两个证据规定未废止之前,对各种类型的瑕疵证据的补正或合理解释都是有法可依的。因此,第54条规定不能视为是将可补正或合理解释的证据限定于书证和物证。
⑶参见“河北王朝案审判长:瑕疵证据虽存瑕疵但解释合理”,载http://news.sohu.com/20110911/n319054002.shtml,2011年9月11日,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3月20日。
⑷参见“河北王朝抢劫案再判辩方观点几乎未获法庭采纳”,载http://news.sohu.com/20110910/n318950841.shtml,2011年9月10日,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3月20日。
⑸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lo年第6期。
⑹实际上,非法证据具有广狭两种意义,在广义上,所有无证据能力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即在形式、内容、要素、获取手段等方面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狭义非法证据即我们通常理解的非法获取的证据,如刑讯或非法搜查所得证据。为符合这种普遍的理解,此处的非法证据取其狭义。在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中,除非法证据外,其它的基本上是基于保障证据的真实性或维护特定社会价值而排除的证据,如没有被讯问人签名的讯问笔录、没有个别进行的辨认结果等。
⑺万毅:“论瑕疵证据——以‘两个证据规定’为分析对象”,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
⑻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⑼关于刑事诉讼法适用中类推的若干问题,请参见纵博:“论刑事诉讼法漏洞填补中的类推”,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1期。
⑽实际上,合理解释与补充签名、补充印章、补充笔录、当事人同意、重新制作等补正方式虽有不同之处,但目的都是对瑕疵证据的“瑕疵”进行修补,使其具备证据能力,因此合理解释实际上也属于广义上的“补正”。但此处的“补正”仍取其狭义,以与合理解释相区别。
⑾因此,有人认为补正与合理解释并不是两种非此即彼的方式,而是共存或通用的关系,在进行补正时往往也必须辅以合理解释。这种观点不无道理。参见王艳萍:“刑事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5页。
⑿李训虎:“证明力规则检讨”,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⒀[美]本杰明·卡多佐着:《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80页。
⒁林钰雄着:《刑事诉讼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3页。
⒂杨仁寿着:《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0页。
⒃闵春雷:“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新探”,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
⒄杨宇冠、孙军:“构建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⒅陈卫东、谢佑平着:《证据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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