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与权力:近代英国刑事私诉与公诉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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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近代英国刑事诉讼变革史上曾经发生过激烈的私诉和公诉之争。传统英国珍视个人自由,反映在刑事起诉上即体现为,主要涉及个人利益的普通犯罪由被害人来主导起诉,国家权力只是作为辅助力量而存在。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面对日益复杂的犯罪问题,刑事私诉越来越不能有效控制犯罪,针对这一情况,英国出现了建立公诉的呼声;但是,先前英国自由传统观念顽强地抵御着公诉的建立。近代英国此种刑事私诉与公诉之争的实质是英国传统的自由观念与新型国家权力之间的矛盾。

关键词:近代 英国 刑事私诉 刑事公诉

众所周知,英国在历史上长期实行刑事私诉,这一状况一直持续到19世纪后期才发生改观,即逐步由警察和公诉指导官(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等官方力量来主导起诉,但其所发挥的作用仍十分有限。直到今天,英国刑事起诉仍然带有鲜明的私诉色彩,体现为英国刑事起诉仍然没有排除公民个人的参与。近年来,近代英国刑事私诉传统的长期存在以及公诉发展的迟缓这一问题成为西方学者们研究的热点问题。本文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试图对近代英国刑事私诉与公诉之争及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加以阐述。

一、研究综述

关于近代英国刑事私诉与公诉问题,西方学者自20世纪40年代起就已经开始了相关研究,然而新旧两代学者对其所给出的解释和评价却各不相同。笔者首先对这个问题研究的西方学术史进行简要介绍。

早期学者,以拉兹诺维奇爵士为代表,完全站在公诉的立场上,对18世纪英国的私诉持批判态度,认为当时英国的一批保守主义分子在私诉已经尽显弊端的情况下仍然顽固不化。虽然刑事公诉在建立的过程中遇到了相当大的阻力,但后来还是为]英国民众所接受。总之,这批早期学者从18世纪后期英国社会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对公诉的需要出发,认定公诉的出现是历史的必然。⑴

后来的学者提出了与早期学者不同的看法。他们认为,先前学者所认为的19世纪后期英国建立了公诉这一观点过于简单化了。因为,如果说先前学者认为19世纪英国建立公诉的标准是它建立了专业警察,从此这一新的专业性群体代替被害人主导起诉;那么实际上19世纪英国所建立的专业警察并没有完全代替被害人承担起诉的工作,或者说,即使专业警察建立了,很多起诉还是由被害人提起的。在这批学者看来,早先学者们明显遮蔽了近代英国在建立公诉的过程中,传统的私诉力量对公诉的掣肘。近代英国刑事起诉并没有走一条较为明确的从私诉到公诉的转变之路;相反,在公诉建立之后,私诉还在相当程度上存在着。同时,这批学者还认为,早先学者所认定的18世纪英国的刑事私诉已经不能有效起诉罪犯这一点也被夸大了。当时英国对传统的教区警役进行了改进,国家颁布了奖励金制度鼓励私人起诉,私人之间还组织了起诉协会,这些都在某种程度上改善了刑事私诉面临的艰难境况。⑵

从以上西方学者的论争中,我们可以得知,早先英国主要实行刑事私诉,而在19世纪建立专业警察之后,则逐渐转变为公诉,然而其转变的过程异常艰难,以致在19世纪后期英国刑事起诉中私诉仍然占有相当大的成分。如此,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英国公诉的建立如此迟缓而乏力,而私诉有着如此顽强的生命力。对此,我国学者李培锋已经指出,这个问题根源于“英国的经验主义精神”,英国“不会简单地照抄照搬国外模式,始终遵循保守、渐进的改良原则”。⑶本文试从刑事起诉模式背后的国家权力结构和自由观念角度进一步探讨这一问题。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近代英国刑事私诉与公诉之争的具体表现

(一)私诉弊端的显露和公诉呼声的兴起

不可否认,近代英国刑事起诉变革发生了激烈的私诉与公诉之争。19世纪以前,英国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逮捕并起诉到庭,起决定作用的是以被害人及其亲戚、朋友为主的私人力量。当时英国缺乏一种明确的官方力量负责将罪犯起诉到庭。虽然在被害人的周围有教区警役(constable)和治安法官(magistrate)等官方力量存在,但是他们只起辅助作用。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逮捕和起诉,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害人做出什么样的选择,教区警役和治安法官都是被动地接受被害人的请求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行动。被害人通常自己要去追查犯罪嫌疑人,包括搜集证据,寻找证人,并完成其他与起诉相关的事宜。如果被害人不向官方发出请求,或者放弃对罪犯的追究,官方不会予以过问,也不承担主动追究侵害人刑事责任的义务,甚至可以说,当时根本就不存在公共官员必须调查犯罪,逮捕罪犯并组织证据将之起诉到庭这样一种观念。⑷18世纪时一位到英国考察的法国人卡图说:“(在英国)起诉的权力全部被掌握在被害人手里,他们成了罪犯命运的唯一裁决者。”⑸据估计,直到18世纪90年代有80%以上的起诉是由被害人发起的。道格拉斯·海教授则指出,直到19世纪早期,被害人还承担着“几乎所有案件的起诉”。⑹

18世纪后期,随着英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加剧,社会犯罪问题变得严重,先前主要依赖被害人的刑事私诉在起诉方面表现出诸多弊端,因此英国一些人士呼吁要建立刑事公诉,以代替刑事私诉。他们认为,刑事司法对犯罪的惩治关键是要使司法运作具有确定性,因此保证罪犯能够顺利起诉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它要让罪犯得到起诉,同时又不能使无辜的人受到伤害,而刑事私诉在这些方面显然不能胜任。

通常来说,让私人进行起诉需要具备两项条件:其一,他必须具有逮捕和扭送罪犯到庭的能力;其二,无论从个人所遭受的伤害,还是从社会的整体利益来讲,他认为自己必须实施逮捕和起诉。然而,这两个条件在18世纪后期的英国社会都渐渐缺失了。很多时候,罪犯在作案之后已经销声匿迹,被害人没有能力找到他们。同时,许多被害人为弱势群体,例如遭到丈夫殴打的妻子、遭到虐待的儿童、受到欺辱的仆人、在工厂不慎伤残的工人,他们不仅贫穷无力,不能承受沉重的起诉负担,而且又十分害怕遭人报复;如果不能得到帮助,他们根本无法提起起诉。有的侵害者拿出金钱来与被害人私了,还有的直接使用暴力相威胁,此时被害人只得被迫接受。还有的被害人已将侵害者送上了法庭,但是当侵害人向他们提出用金钱私了时,他们也就妥协了,从而使罪犯逃脱了应有的惩罚。⑺有的谋杀案件,由于被害者已经死去,便出现了无人问津的情形。1855年,一位治安法官说,“在下层社会无人发起关于谋杀的起诉,这成为一项普遍的规则”。⑻另外,私诉实际上赋予被害人相当大的决定权,而这种权力在被害人那里只为他个人的需要,他们要么对被害人实施私罚,要么心生怜悯,故意将其放过,由此造成法律的不确定性,而有害于司法公正。

正是在上述这种情况下,改革者宣称,公诉比私诉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国家公诉人员会摒弃私人起诉中存在的自私利益,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按照既定的法律规定,保证将本该起诉的人一定起诉,同时让无辜的人免予起诉。18世纪后期,著名警务改革者亨利·菲尔丁指出,刑事私诉导致英国刑事司法异常软弱无力,它已成为当时犯罪猖獗的重要诱因;他认为,引起伦敦犯罪增长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很多罪犯没有被逮捕,从而使其有恃无恐,这是刑事司法最大的失败,必须要加强起诉方可威慑潜在的罪犯。从数据来看,英国19世纪大部分时间里仍然实行刑事自诉,这也在告诉人们它所带来的对犯罪抑制作用的低效。1810年之后,英国的犯罪率持续增长。改革者强调,如果犯罪分子总是不被起诉和逮捕,那么他们就会产生侥幸心理,认为自己犯罪不会受到惩罚,如此刑事司法不仅不能抑制犯罪,反而会激励犯罪。为此改革者提出要建立警察以加强逮捕和起诉,从而让犯罪分子意识到,只要犯罪必会受到法律的追究,由此可以起到抑制犯罪的功效。⑼

(二)公诉建立的艰难道路

虽然有上述私诉显露的弊端和对建立公诉的呼吁,但是英国建立公诉的道路异常艰难。1845年,一位伦敦的治安法官宣称:“我们(英国)已是无人考虑公诉益处的唯一的国家”,这显示了当时改革者对于英国缺乏公诉的忧虑。1879年3月17日《泰晤士报》登载的一篇文章仍然指出,现有的私诉制度造成“起诉是所有人的事务,同时也是没有人负责的事务”。⑽

在这期间,立法的努力一直在进行。1833年,一个下议院委员会提出了一份建立新式起诉制度的建议,但没有产生反响;1845年,一个刑法委员会试图改进起诉制度,也没有取得预期效果。1854年,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坎贝尔公开批评了总检察长在起诉改进方面的消极行为。1855年,有人在议会提起议案,提出应将每个巡回法院审判区划分为多个分区,每个分区都设立一名领薪的检察官(prosecuting attorney)和一名或一名以上起诉律师(prosecuting barrister)为其辅助。如此,便意味着每个分区要设立一个公诉处,它负责对可起诉罪的起诉。虽然它只能对该罪是否起诉提供建议,但它已经在起诉方面被赋予了一定的权力,从而排除了被害人的影响。这一提案被送到1856年组建的一个议会调查委员会,该委员会对该议案进行一定修改之后,于1871年、1872年和1873年连续向议会提交,但都未获得通过。1874年,《法官委员会第五报告》强烈呼吁建立一个全国性的公诉指导官领导下的公诉制度。在这一情形下,1877年,又一份议案向议会提出建立公诉,但仍没能成功。⑾

经过“半个世纪的争论”,1879年7月《罪行起诉法》(Prosecution of Offences Act)终于通过了。该法令规定,政府设置一名公诉指导官,由从业至少10年的事务律师或出庭律师担任,并至多配备6名助手。他的职责是,在总检察长的指导下,“发起、开始并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向高级别的警察、治安法官的书记员提供建议和帮助”。虽然该法令的目的是为了“在英国更加有效地起诉各类罪行”,但实际上,检察长的权力相当有限,这主要反映在他可以提起诉讼的案件范围十分狭窄。他主要过问那些重要或者困难的案件,即由被害者个人不愿或无法提起诉讼的案件,此时由检察长出面干预显得必要,否则罪犯就会逃脱起诉。由于公诉官权力有限,梅特兰曾指出,1879年法令作出的是“一项非常小的举措”,小得在议会中根本没有遭到多少反对就通过了。

公诉官没有主动提起诉讼的权力。首任公诉官约翰·茅尔爵士曾说,他“没有法定权力去干预或者打断(案件的进程),只有当有人向我提出申请,让我知道他们希望我加以干预时,这种干预才是有根据的,合法和正当的”。在茅尔任职的最初三年里,在2324件案件当中,茅尔只参与了其中的809件。第二任公诉官托马斯曾说,虽然公诉官“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一位首要的(刑事起诉的)控制者,但是(他)仅考虑少量的尤为困难的案件”。以检察长建立为标志的刑事公诉制度只是原有私诉制度的补充,私人起诉的权利没有受到太大的影响,仍然占据主要地位。⑿

三、近代英国刑事私诉与公诉之争的实质

英国刑事私诉与公诉之争,其实质是一个新型国家权力结构的出现所带来的它与传统自由观念之间的矛盾。进而言之,私诉是在原来英国特定国家权力结构中存在的,相应地还有一套自由观念作为它的思想支撑;然而,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当原来的国家权力结构发生变化时,不仅新的自由观随之而来,而且公诉的呼声也逐渐兴起。但是新型国家权力结构仍然受到传统自由观念的阻挠,这便为私诉继续顽强地存在创造了条件。

(一)早先英国刑事私诉存在的国家权力结构和自由观念背景

早先英国刑事私诉的存在是与其国家权力结构和自由观念紧密相关的。自中世纪直至19世纪初期,英国并不以一套官僚制来支配国家权力的运行,而是依赖一批非专业化的地方人士来行使国家权力。英国中央对地方的治理主要依赖地方人士的参与,在郡上便是治安法官,在教区上便是警役、济贫员(overseer of the poor)和道路监察员(surveyor of the highway)以及教堂执事(churchwarden)。它们分别是郡上的小贵族、乡绅和教区上的较为富裕殷实之户,例如约曼、手工业主和商人等。这些人主要靠他们在当地的社会地位和声望而任职,并没有经过专业的训练。他们的任职主要出于一种责任,其完成任职的过程需要其他民众的协助和参与。此种国家权力结构的优点在于,它可以充分调动地方民众从上到下的积极性,使其积极参与到地方公共事务管理之中。⒀

以上英国的国家权力结构显然与欧陆式的官僚制形成鲜明对比,它也由此造成英国特有的自由观念。此观念强调,自由不是在国家权力深入干涉民众生活对其进行保护的情况下获得,而是以个人积极参与公共事务来获得。正因为如此,在英国每个教区,纳税人都可以以教区会议为平台参与到教区公共事务之中,他们每个人都作为独立的个人而对教区事务具有发言权。正是在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过程中,人们享有了自由。

既然英国人有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那么针对侵害自身权益的犯罪,他们当然也有自主处理权,或者说,在英国人看来,享有对犯罪的起诉权是使自身自由得到保障的体现,而建立公诉制度等于侵犯了他们这方面的自由。有学者指出,18世纪时英国法律制度如此强调分权程序和私诉,这相比于欧陆的纠问式制度更能为民众自由提供保护。正是在这样的体制和思想背景下,英国的私诉得以存在,它强调个体自由,即私人有相对独立的自主空间,刑事起诉显然包括在这块空间之内。

(二)新型国家权力结构的出现

虽然英国历史上长期缺乏官僚制,而依赖非专业人士治理国家,由此形成了一套独特的自由观念;但是到18世纪后期,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形势,英国又不得不加强国家权力,而做到这一点就需要改变先前的国家权力结构。

在新形势下,先前英国依赖于非专业地方人士来治理国家的做法越来越不合时宜。以在郡上担任重要职位的治安法官为例,随着他们处理社会经济事务的增加,他们中的许多人越来越将担任此职视为一种负担,只要有机会就摆脱其责任,即使有些人担任了治安法官,也只是为了增加他在当地的名望,“不想承担责任而给他们自己带来麻烦”。⒁很多时候,治安法官们只是享受着这一职务带给他们的显赫地位,而无意处理那些令人厌烦的各类事务。兰多教授指出,1714年在肯特郡大约3/4的治安法官作了效忠宣誓辞,而到了18世纪60年代这一比例减少到不足一半;而同时期那些实际参与各类司法行政事务的治安法官也从2/3减少为1/2。⒂贝蒂教授指出,1661年至1663年,在萨里郡发出保证到庭令的治安法官共有51名;而1751年至1752年间,发出保证到庭令的治安法官减为26名,但此时治安委员会里的人比前一世纪增加了5倍多。⒃

既然先前以非专业人士为主体的国家管理人员已经不堪重任,那么就必须建立一种专业人员队伍来管理国家,否则人们的权利也就无法得到保护,人们享有的自由最终也将受到损害。同样以治安法官为例,1792年英国议会通过《米德塞克斯司法法》,它规定,在除去伦敦城之外的伦敦其他地区组建七个“警务办公室”,每个办公室由3名领薪治安法官和6名警役组成,他们将从政府领取薪金。⒄领薪治安法官的建立标志着英国在警务方面向专业化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也意味着一种与往日不同的新型国家权力结构开始逐渐形成。

一旦专业人员逐渐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而不是由众人共同参与来行使权力,那么人们所享有的自由本身也就发生了变化。或者说,由专业人员来履行各种职能意味着一种新型国家权力结构的出现,它便开始强调犯罪对公共利益侵害的一面,因此它应该由公共权力出面予以起诉。然而,传统自由观仍然受到很多人的维护,并与新型国家权力结构发生了激烈的冲突,这是导致私诉与公诉产生争斗的根本原因。

(三)新型国家权力结构与传统自由观的矛盾

新兴国家权力结构与传统自由观有着深刻的矛盾,进一步而言,它触及个体自身享有的自由和国家权力保护下的自由之间的矛盾。实际上,直到19世纪,英国传统自由观仍然十分盛行,这使得它对新型国家权力结构对于公诉的要求大为反对。

19世纪时,英国社会仍然崇尚“最小政府”原则,即政府对社会的管理应该最小化,任何政府职能和权力的扩大都意味着对个人自由潜在的威胁和损害。刑事公诉意味着国家要加大权力,控制起诉的全过程,如此,这样的权力必然具有压制性、专断性,且耗费人力、财力。在英国人看来,任何国家权力的扩大都意味着个人自由的受损,政府是一架耗费巨大的机器,具有强大的压迫力量,因此对其应该严加限制和防范,使其尽量少地干涉社会。刑事公诉的建立,即意味着由国家权力出面包揽刑事起诉,排除私人在其中的自主权,由此政府会按照它自己的意志主导起诉,而不考虑私人的意愿,这在英国人看来是对其自由的巨大侵害。前述专业警察的建立是英国新型国家权力结构形成的重要体现,但是针对此点,英国民众普遍持反对态度。在专业警察于1829年在伦敦建立之后,1831年仍有人在杂志上匿名撰文指出,新型警察“几乎在数量和权力上不受限制,将成为行政机构的服务工具;它将会继续侵蚀民众的权利和自由”。⒅

对于建立刑事公诉的主张,常常自诩为“生而自由的英国人”当然不愿接受。前已指出,私诉给了被害人巨大的自主决定权。他可以决定是否起诉,即使将罪犯起诉,他也可以放弃对罪犯的追究,或者使审判偏向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起诉过程中有如此大的权力,也就难怪他们不愿将之放弃。1796年,在一个盗窃案中的被害人说:“我希望更加紧紧地把握这一公正的尺度,绝不受制于近乎专制的权力”。⒆虽然私诉在某种程度上造成被害人没有能力将罪犯逮捕归案,但是在这一过程中他可以自己决定对罪犯是否予以追究;而当建立公诉以后,他要将自己受到侵害的事实报告警察,由这一公权力出面代为起诉,如此妨碍了自身的自治权,所以他宁愿自己受到犯罪的侵害,也不愿失去先前自己享有的起诉权。1863年,英国著名刑法学家詹姆士·F.斯蒂芬爵士指出,英国“缺少公诉官员”显示了,在法国实行的起诉制度,即依赖专业的警察和治安法官在起诉前进行“精致的调查”是“从不被英国人所容忍的”。后来的学者,例如加拿大的道格拉斯·海教授指出,英国人坚持实行私人起诉“可能出于他们对政府起诉的憎恶”,须知英国人持有一种强烈的观念,即视自诉为“防止潜在的行政暴政的宪政保障”。最近,美国学者埃尔逊·梅也指出:“一种历史中深深扎根的对权威政府的不信任,以及对滥用政府权力的恐惧,解释了为什么(在英国)直到19世纪刑事起诉仍然掌握在私人之手。”⒇

其实,即使在犯罪严重的形势下,英国人想到的也不是向国家求助,而是依靠自身的力量来解决问题。为了解决起诉花费巨大的问题,早在17世纪末,一些英国乡绅、商人和手工业者便组成“起诉重罪协会”,参加协会的会员定期缴纳会费,如果将来有会员遇到起诉之事,便从会费中出资资助此会员起诉。还有的协会将此援助惠及整个教区和城镇的居民。这种起诉协会完全是群众自发组织的团体,其中没有政府权力的干预,会员在起诉方面作出的选择得到了尊重。这说明,在起诉协会中,英国民众的自诉权得到了维护。既然可以通过自组织力量解决问题,他们便感到由国家出面没有必要。

四、结论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认识到,刑事起诉究竟是采用私诉还是公诉的方式,是与一国的国家权力结构及其背后的思想观念相联系的。早先,英国私诉的存在主要由于它的国家权力结构体现为一种非官僚化的运作机制,即地方民众参与到当地公共事务管理之中,没有中央下派的官员来管理地方社会,如此地方民众在自我管理中享有了个人自由。但是,这一情形到18世纪后期便逐渐不合时宜,非专业化的地方人士逐渐要让位于专业人士来进行社会管理。由此,新型的国家权力结构逐渐形成,它使传统英国自由观念也随之发生变化,开始强调国家权力对民众的保护对自由获取的意义。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公诉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传统英国自由观念没有销声匿迹,它顽强地抵御着英国建立公诉的前进步伐,致使英国直到19世纪后期才有类似于欧陆的公诉官员指导起诉。从国家权力结构及其背后的自由观念角度理解近代英国刑事私诉与公诉之争,可使我们更为深入地理解其实质。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这批学者的代表作是:Leon Radzinowicz,A History of English Criminal Law and Its Administration from 1750,5 Vols,London:Stevens&Sons Ltd,1948—1986;T.A.Critchley,A History of Police in England and Wales,London,1967;David Ascoli,The Qneen's Peace:The Origins and Development of the Metropolitan Police,1829—1979,London,1979。

⑵这批学者的代表作是:J.M.Beattie,Policing and Punishment in London:Urban Crime and the Limits of Terror,1660—1750,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Ruth Paley,An Imperfect,Inadequate and Wretched System?Policing London before Peel,Criminal Justice History 10(1989);Elaine Reynolds,Before the Bobbies:The Night Watch and Police Reform in Metropolitan London,1720—1830,Basingstoke,Hampshire:Macmillan,1998;Andrew T.Harris,Policing the City:Crime and Legal Authority in London,1780—1840,Columbus:Ohio State University Press,2004。

⑶李培锋:《英国检察制度的创设模式及当代特点》,载《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关于警察和公诉指导官在英国的建立过程,参见程汉大,李培锋:《英国司法制度史》,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五、六章。

⑷以警役为例。警役是英国近代警察的前身,但与其有相当大的差别,在起诉方面即体现为,他们只是被动地在接到被害人的请求后才参与逮捕犯罪嫌疑人。为起诉罪犯,被害人可以向官方报告,让其知道有犯罪发生,还可以从治安法官处申请一张搜查证或传唤令,授权警役在教区上查找其被偷的物品,对可疑之人进行询问,到其家中进行搜查;但是除此之外,他不能指望能从官方那再得到多少帮助。彼得·金教授发现,在18世纪埃塞克斯郡被逮捕的270名罪犯里,由教区警役参与的还不到10起;而贝蒂教授在考察了1660年至1800年萨里郡和苏塞克斯郡刑事司法的运作情况之后,发现“只在很少的案件里”,教区警役才会“积极地”起诉。See Peter King,Crime,Justice,and Discretion in England,1740—1820,Oxford;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74—75;J.M.Beattie,Crime and the Courts in England,1660—1800,Princeton,N.J.: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6,p.35.

⑸Cottu,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Criminal Justice in England,London:R.Stevens,1822,p.38.

⑹Clive Emsley,Crime and Society in England,1750—1900,Pearson,Longman,3rd ed.,2005,P,255;Douglas Hay,Controlling the English Prosecutor,21 Osgoode Hall Law Journal,168(1983).当时对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危的重大犯罪,官方还是会积极参与起诉,比如对伪造货币罪,财政部的事务律师会负责追究;还有总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会对叛国罪和煽动罪负责起诉,另外,对军人叛乱罪,英国军事当局也会积极应对;但是,这些犯罪在所有犯罪中所占比例很小,因此公诉并不是当时英国主要的起诉方式。See Barry Godfrey,Paul Lawrence,Crime and Justice,1750—1950,Cullompton;Portland,Or.:Willian,2005,pp.29—30.

⑺被害人因为没有同意侵害人的私了条件而遭到报复者的确存在。1799年在埃塞克斯郡,一名盗窃犯偷了被害人一只鹅,当他提出可以给被害人“任何他想要的东西”之后,遭到了被害人的拒绝,结果盗窃犯将被害人殴打一顿后一走了之。See Peter King,Crime,Justice,and Discretion in England,1740—1820,Oxford;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29—30.

⑻Paul Rock,Victims,Prosecutors and the State in Nineteenth Century England and Wales,4 Criminal Justice 338(2004).

⑼J.M.Beattie,Crime and the Courts in England,1660—1800,Princeton,N.J.: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6,p.35.

⑽Paul Rock,Victims,Prosecutors and the State in Nineteenth Century England and Wales,4 Criminal Justice 37(2004).

⑾David Bentley,English Criminal Justice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London and Rio Grande:The Hambledon Press,1998,pp.85—86.

⑿Paul Rock,Victims,Prosecutors an the State in Nineteenth Century England and Wales,4 Criminal Justice 34(2004).

⒀关于英国民众通过参与公共事务而享有自由这一点,参见Francis M.Dodsworth,‘Civic’Police and the Condition of Liberty:the Rationality of Governance in Eighteenth Century England,29 Social History.202—203(2004)。关于历史上英国的教区,参见陈日华:《中古英格兰的教区行政》,载《世界历史》2007年第1期。关于英国政治权力结构问题,参见Pat Thane,Government and Society in England and Wales,1750—1914,in F.M.L.Thompson(ed.),The Cambridge Social History of Britain,1750—1950,Vol.3,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0,pp.1—62.

⒁J.M.Beattie,Crime and the Courts in England,1660—1800,Princeton,N.J.: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6,p.59.

⒂Norma Landau,The Justices of the Peace,1679—1760,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4,p.322.

⒃J.M.Beattie,Crime and the Courts in England,1660—1800,Princeton,N.J.: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6,p.62.

⒄David Philips,A New Engine of Power and Authority:The Institutionalization of Law—Enforcement in England,1780—1830,in V.A.C.Gatrell,B.Lenman and G.Parker(eds.),Crime and the Law:the Social History of Crime in Western Europe since 1500,London:Euroepa Publications,1980,p.168.

⒅Anon,The Local Government of the Metropolis,and other Populous Places,XXIX Blackwood's Edinburgh Magazine 87(1831).

⒆Douglas Hay,Controlling the English Prosecutor,21 Osgoode Hall Law Journal 170(1983).

⒇James F Stephen,A General View of the Criminal Law of England,Macmillan&Co.;London and Cambridge,1863,pp.169—170;Douglas Hay,Controlling the English Prosecutor,21 Osgoode Hall Law Journal 171(1983);.Douglas Hay,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in England and its Historians,4 Modern Law Review 10(1984);Allyson May,Advocates and Truth—Seeking in the Old Bailey Courtroom,26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 71,76—77(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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