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实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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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专章列入特别程序编,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确立了保障法律援助、开展情况调查、附条件不起诉、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到场、不公开审理、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等一系列制度,是未成年人特殊、优先司法保护原则在刑事立法层面的切实体现,对于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特别是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

一、关于少年法庭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本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任职条件提出了要求。对于这一要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2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了少年法庭审判长的任职条件和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但《若干规定》只是规定了审判长的任职条件,而没有规定其他审判人员的任职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我们认为,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其他法官,也应当与审判长的任职条件相同,由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和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法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

现行法律虽然没有对少年法庭的机构作出明确规定,但少年法庭机构是做好少年审判各项工作的重要保障,少年法庭机构设置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少年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之一。《若干规定》第6条对少年法庭的机构设置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已不能适应少年法庭工作发展的需要,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该规定只是就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而言的,规定中所称少年法庭只是指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不包括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和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合议庭。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全国17个中级法院开展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的试点工作,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也由原来的以未成年人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扩展到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少年法庭机构和工作内容均发生较大变化。我们认为,根据目前全国少年法庭机构新的发展态势和未来发展方向,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可以建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或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条件不具备的,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条件具备的地方,可以建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或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未设立独立建制少年法庭的高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应当设立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指导工作。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关于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

《若干规定》第10条对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作了规定:“(一)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案件;(二)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人民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实际情况决定。”我们认为,随着近几年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逐年下降,以及少年法庭审判力量的不断增强,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可以适当调整:对于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案件以及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对于被害人是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人民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集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对于少年法庭非常重要,实践中也比较普遍。1998年5月江苏省连云港市首创未成年人案件指定管辖模式,目前这一模式在江苏、上海、福建、广东、山东、黑龙江等省市推广多年,取得积极成效。集中审理模式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有利于解决案源不足和机构闲置的矛盾,稳固少年审判机构;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实现定罪量刑的平衡;有利于积累少年审判经验,形成较为成熟的少年审判队伍。基于集中审理模式在少年审判中的优势,根据各地法院少年审判基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以及少年审判力量存在差异的情况,我们认为,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情况,可以指定一个或者若干基层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三、关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调查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是从立法层面肯定并倡导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情况调查工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就审判环节来说,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是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开展审判的前提,是对其判处刑罚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也是对其开展法庭教育所需要的背景资料。目前,对未成年人情况调查制度的理解,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关于调查主体。这里所讲的调查主体分为启动调查的主体和接受委托的调查主体。关于启动调查的主体,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公检法机关都有权启动调查;除此之外,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41条有关律师取证的一般规定,辩护律师也应当有权开展情况调查。从以前的实践情况看,启动调查的主体主要是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自行开展或者委托开展情况调查的相对较少。关于接受委托的调查主体,法律没有规定。2010年,中央综治委、两院、两部及团中央等六单位会签出台《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情况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但调研发现,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接受委托的主体既有司法行政部门,也有其他社会团体,且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的数量较少。配套体系的规定没有完全落实,主要原因在于,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情况调查工作的部门是社区矫正部门,但社区矫正部门工作任务重,人手不足,很难全面开展情况调查工作。

从工作衔接角度看,调查最适宜的时间是在审判前,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因为,其一,大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审限一般仅有20天,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人民法院很难自行或者委托部门提供一份客观全面、确有价值的调查报告,容易导致调查流于形式,甚至失真失实。其二,根据量刑程序指导意见,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就应当同时提供调查报告,因为这是其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乃至依据。但这一问题还要与公安、检察机关会商解决。各地在实践中,可以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主动与本地公安、检察机关沟通、协调,促进他们能更多承担起未成年被告人情况调查报告工作。

从调查的规范性和统一性来讲,对于委托调查的,接受委托的调查主体应当统一,不适合由不同部门或组织来承担,因为各部门所处的地位和职责要求不同,出具的情况调查报告在调查内容、客观描述、主观判断分析等方面均会不同,势必影响调查效果,并进而影响适当量刑。但在现阶段,统一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开展情况调查,确实不符合实际;应当也可以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开展调查。实践中,一些法院实行聘请社会调查员工作机制的做法可资借鉴。

(二)关于调查程序。调查的工作程序没有统一规定,调查报告的样式、内容,在实践中各不相同。从调查方式看,有实地走访的,有发信函的,有打电话的;从报告样式看,有采用公文报告形式的,有采用调查表格或调查笔录样式的;从调查内容看,一般是围绕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文化程度、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展开,但也有的纳入了心理评估、非羁押措施风险评估等内容,还有的就如何量刑、如何帮教提出具体建议等等。由于各地开展调查工作的人力、物力不尽相同,调查程序也无法完全统一,最高法院还将就这一问题继续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早日形成统一规范。

(三)关于情况调查的性质及使用。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应否进行质证?对此,存在认识分歧,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作为证据材料乃至定案根据的不只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八类证据,如破案报告尽管不在八类证据之列,但无疑也是证据的一种。未成年人调查报告与公检法机关、辩护律师提取的其他证据具有相同的形式要件,且是量刑的重要参考材料,也应属于广义证据的一种,应当在庭审中出示,控辩双方对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有关事实问题存在异议的,法庭应当组织双方对报告进行质证、辩论。另一种意见认为,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但可以作为量刑的参考。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1.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未成年人调查报告是针对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条件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的材料,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不属于证据。2.调查报告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监护帮教条件,对于人民法院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庭教育和准确适用刑罚,有重要的参考作用。3.为落实量刑公开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调查报告的内容,并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控辩双方对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有关事实问题存在异议的,法庭可以组织双方对报告进行质证、辩论。4.如果在量刑时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作为参考的,在裁判文书中,还应当对报告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69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这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具体体现。应当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严格贯彻执行。

对于提起公诉时已被逮捕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逮捕的条件和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如果认为逮捕不当或不予逮捕不会妨碍案件审判、不会造成社会危险的,应当及时变更为非羁押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如经审查,对被逮捕的未成年被告人,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证明有罪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无罪、免除处罚、管制、单独适用附加刑或者宣告缓刑的,宣判后应当立即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自行决定逮捕的,应当采取审慎态度,坚持确有必要原则,并尽可能减少审判羁押时间。对于起诉时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未成年被告人,在审理期间出现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确有必要逮捕的,人民法院在决定逮捕前,应当讯问未成年被告人,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逮捕后应当尽快审结案件。

五、关于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诉讼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对这一规定作了重大修改,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这一修改,进一步强化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其他成年亲属或者代表,除享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阅读法庭笔录等权利外,经过法庭允许,还可以向法庭发表意见,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以及刑事和解工作;其他成年亲属还可以参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的情况下,也应当通知上述人员到场,同时通知辩护人出庭。

开庭时已满18周岁的被告人,是否应通知其原监护人到庭,原监护人在诉讼中享有何种诉讼权利?我们考虑,可按以下原则掌握:对于开庭时19周岁以下的被告人,考虑到其诉讼能力仍然较弱,一般还是应通知其原监护人到庭,经法庭允许,原监护人并可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对于开庭时超过19周岁的被告人,再通知原监护人到庭已无实际意义和必要,但原监护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除外。

六、关于不公开审理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此,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也有重要完善。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之所以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是为了尽可能减少对未成年人日后回归社会产生不利影响,避免其因犯罪受到歧视。但是,如果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完全封闭的绝对不公开方式进行审理,就会导致未成年人所在学习、保护组织等无法派员参与庭审,协助法庭做好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正是因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当然,考虑到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保护,避免其罪犯身份出现在更多公众视野中,对到场代表的范围和人数,应当有所限制,需要经过法庭批准。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也应当公开进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判处被告人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在宣判时,对旁听人员的范围和人数,也应当有所限制,以保障刑法规定的轻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能得以切实落实。

七、关于法庭教育

法庭教育是我国少年法庭创立之初即已开展的特色工作,是“寓教于审”工作的核心环节,是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重要举措。

法庭教育在什么阶段进行更为合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应在判决有罪后进行。从近年来的实践看,这一规定的实施效果不是太理想。实际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效果往往更好。一是诉讼参与人均在场,便于各方共同教育;二是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教育,更容易使未成年被告人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三是在庭审中教育有利于促成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鉴此,我们认为,法庭教育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庭审过程中、休庭时、宣判后的任一阶段进行,贯穿于庭审始终,由法庭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何时开展。当然,宣判前不能进行有罪教育,以免有有罪推定的嫌疑。

参与法庭教育的主体,包括到庭的诉讼参与人,以及有利于帮助法庭共同做好教育工作的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学校老师、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等。

特别要强调的是,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能将法庭教育“简易”掉,也应当进行法庭教育。

八、关于轻罪犯罪记录封存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在诉讼法上,为落实《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所设置的配套程序规定。对该条规定,在理解和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未成年被告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驱逐出境的情形,此外,根据举轻明重的法理,对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其犯罪记录也应当予以封存。

其次,对有关机关根据国家规定查询犯罪记录的,这里的“国家规定”有严格的限定,必须按照刑法第96条的规定把握,即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不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再次,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尊重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向新闻媒体、网络公司、影视机构、出版机构等提供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信息,包括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被告人身份的其他资料。这是犯罪记录封存的当然要求。

最后,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罪人案卷资料库,对应当封存的案卷标注密级,单独管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提请查询犯罪记录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查询相关记录。需要注意的是,查询的是犯罪记录,而不是案卷材料。

由于前科封存制度牵涉多家部门,为更好落实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需联合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前科封存的实施细则,并明确违反前科封存规定的处罚原则。

九、关于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权益保障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也要适用有关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成年亲属、有关代表到场的规定。这一规定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我们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保障相对研究更多、更为重视,而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权利保护较为薄弱。这是需要纠正的。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应当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依法选择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场所,采取保护和缓的方式进行,并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代表到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除非其陈述、证言对定罪量刑具有关键性影响,不可替代,且控辩双方存有异议,一般情况下,不应通知其出庭作证;特别是性侵犯、虐待、暴力伤害等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原则上不应通知其出庭作证。对确有必要出庭的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为了避免其受到伤害,可以采取不暴露身份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特殊保护措施;条件具备的,还可以采取远程视频等方式作证。

十、要更加重视做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人民法院一直高度重视。自1984年上海长宁区法院设立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以来,各地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组织、审判模式、审判制度等方面做了很多有益探索,取得了很好的成效。这次立法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不少是吸收了我们审判实践所探索、积累的经验,如情况调查、犯罪记录封存等等。这既是对我们工作的充分肯定,同时也对今后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未成年人是希望和未来,做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对于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减少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消极因素,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正是因此,对这项工作,社会各界普遍关注。人民法院要以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和实施为契机,以更加重视的态度、更为切实的举措,进一步做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更好地回应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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