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清代/词讼/命盗/清代诉讼分类
内容提要: 清代立法与司法实践主要受皇帝和官方自我利益因素的驱动,将诉讼事件大致分为词讼(或细事)与案件(或重情)两大类。前者常指户婚、田土等州县官自理型诉讼,后者多为徒刑以上案件,包括人命、强盗等严重的犯罪。这种分类标准既与案情本身性质与构成要素有关,同时也包括事后判决结果及量刑轻重。这两类诉讼的告诉时间规定及裁决依据各有不同:清代法制默许官员对词讼可忽视现有法条,不依法审理,当事人的告状时间有一定限制;对于案件,则要求官员依法审理,虽然诸如刑部官员可能运用比附等法律适用方法,但依然是以制定法为依据而展开,这对案件判决有决定性影响。词讼与案件的分类以及官府贬低词讼的态度,显示了官僚集团的自利倾向。这种司法环境促使词讼当事人采取一些无可奈何的制度性回应方式。
引 言
传统中国没有现代那种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以及相对应的民法、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区分。但是,针对不同的诉讼事件,当时依然存在一定的分类。至清代,这种分类更加清晰。诉讼分类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相关法制及司法实践。近十余年来,清代诉讼与司法实践成为中国法律史研究领域的“显学”。不过,诉讼分类问题长期以来并不受重视,相应的争论或结论甚至存在某种误解。
早前,美国学者艾马克(Mark A.Allee)认为,对清代法庭而言,民事案件只是“细事”,其审理程序与刑事案件区别不大。所有的案件均由一种法律制度予以处理(除了那些涉及官员被控渎职的案件)。“民事”审理程序通常和“刑事”审判没有大的差别,衙门的审理甚为一致。[1]这种见解,也连同影响了法国学者巩涛(Jér me Bourgon)。[2]黄宗智提及,清代州县手册在证明当时理论上不存在民事与刑事之明确划分的同时,却又显示在实践上两者是分开的。[3]近年来,张小也提出“词讼”与“案件”在清代“国家与社会层面的适度分离”。“词讼”包括户婚、田土等案件以及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词讼”与“案件”两者之间是一种以刑罚轻重为基础的层级关系。这样的区别,与现代意义的“民刑之分”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它并不呈现断裂的特点,反而在一定程度上贯穿着以刑统罪的传统。“词讼”与“案件”之间,没有严格的界限,其分界由地方官员把握。[4]里赞认为,清代诉讼分为“重情”与“细故”。“重情”与“细故”并未形成明文的制度规范。重情与细故的区分,仅在于州县官主观上对案件的轻重把握,故而州县在案件是按“细故”还是“重情”处理的问题上有较大的自主性。二者的法定标准是处罚结果而不是案件本身的构成要素。[5]里赞还认为,清代法律以“重情”与“细故”这两个较为模糊的概念来区分案件种类并设计审级。“重情”与“细故”之分,与近现代西方的那种民、刑之分所涵盖的案件范围不可等同。“细故”中有涉伤害和盗窃等案件,它们就民刑划分而言当属刑事而非民事。[6]日本学者提出清代“州县自理”审判和“命盗重案”审判的不同概念。“州县自理”审判是指那些经过州、县级行政长官审理并做出判决后,除非当事人不服而上诉,否则就不需要再报送上级官府复审的案件,换句话说,就是州、县级官员可以终审的案件,主要包括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而“命盗重案”审判则是指那些经过州、县行政长官审理并做出判决后,无论当事人是否上诉,都必须将案件报送上级官府复审的案件。在“命盗重案”审判中依据的是正式的成文法,而在“州县自理”审判中,裁判者据以裁判的根据却是“情”和“理”。[7]但同时,他们又认为,无论是围绕土地边界的矛盾、金钱借贷的争议、家产分割或婚约不履行的纠纷,还是种种斗殴伤害或杀人案件的诉讼,全都先不分种类而直接向行政区划基层的官员即州、县的地方官提诉,然后再根据情况向上级移送。[8]胡祥雨的最新研究认为,清代民刑事区分的界线为是否处刑。[9]
上述学者虽然对清代诉讼分类有所论及,但迄今尚未有专门的深入研究,且某些见解值得再思考。为此,本文试作以下探讨。
一、清代以前的诉讼分类
先秦名学学派中存在“类”的观念,注重对不同事物进行分类。类的观念,影响了后来的法律活动与法学思维。有学者认为,春秋时期人们已能用“类”的范畴察辨事物同异。战国时期,法典体例由“刑名之制”改为“罪名之制”。“罪名之制”是按“罪名”编纂法典,为此,要抓住各罪名本质的内在联系,必须先做到逻辑学上的“审名”、“辨类”。通过分析各“罪名”的涵义,给它下一定义来确定它的位置,明确其界限,进而找出各“罪名”的差别,将其归为不同的类。[10]这个时期与法律思想相关的分类观念,主要是战国时期李悝等人对罪名的区分,尚未涉及诉讼分类。
之后的文献《周礼.秋官.司寇》称:“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三日乃致于朝,然后听之。”东汉末年经学大师郑玄注谓:“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周礼.地官.大司徒》还提出:“凡万民之不服教而有狱讼者,与有地治者听而断之。其附于刑者,归于士”。郑玄注云:“争财曰讼,争罪曰狱”。郑玄所谓的“讼”,类似于今日财产纠纷性质的民事案件,“狱”则类似于今日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按照郑玄的说法,《周礼》反映出周朝出现初步区分不同诉讼类型的观念。对此,近年有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这种新的看法认为,周时无论民事争讼还是刑案争辩,青铜铭文中都称为“讼”,狱、讼并非区分民、刑程序的标志。在传世文献中,狱、讼在东周以前相通,至少二者不能代表民、刑这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西周时,土田、财货之诉也有称为狱的。汉代刑诉程序不见“讼”字,“狱”才代表了刑事程序,当时涉及田债纠纷等的经济类案件以“讼”相称。郑玄正是以汉代狱、讼的不同用法来注解《周礼》。西周的诉讼制度远不如秦汉,当时的民、刑诉讼恐怕并没有区分。在礼仪社会中,“出礼入刑”使依礼断狱成为必然,这使得民刑标准淡漠。[11]这说明,在汉代,时人以讼、狱两类诉讼自身性质的不同,来区分涉及财产的诉讼与涉及判定罪名的诉讼。以今日的标准来看,这种诉讼分类显得粗疏,且主要用于司法实践中对不同诉讼的称谓,从传世文献来看,尚未见到当时在立法上对之做出的明确界定,亦不明了当时这两种诉讼在司法程序上有何不同。
与前代相比,唐朝对不同诉讼作了较明确的区分。据《唐六典》记载,唐代府设置的户曹与州设置的司户参军掌管“剖断人之诉竞,凡男女婚姻之合,必辨其族姓,以举其违。凡井田利害之宜,必止其争讼,以从其顺”;法曹与司法参军“掌律令格式、鞫狱定刑、督捕盗贼、纠逖奸非之事,以究其情伪,而制其文法,赦从重而罚从轻,使人知所避而迁善远罪”。[12]唐代法制尽管没有专门区分民刑事诉讼,案件最后决定权归州府行政长官,但案件具体审理机构已有近似民事(婚姻田土)与刑事(盗贼重罪)的分工。这种做法为后世所延续。此外,《唐律》律条还有“大小事”之分,法条注解认为:“大事,谓潜谋讨袭及收捕谋叛之类”,立法者以谋反、大逆、谋叛等为“大事”,“小事”则为谋反、大逆、谋叛以下罪。[13]对“大事”、“小事”的分类,以立法者自身利益及政治安全为标准,这种区分标准及上述实践的惯用做法一同影响了后世。
南宋时,朱熹在其任内为当地民众公布的诉讼规则《约束榜》中提及:“今立限约束,自截日为始,应诸县有人户已诉未获,盗贼限一月,斗殴折伤连保辜通五十日,婚田之类限两月,须管结绝,行下诸县遵从外,如尚有似此民讼,亦照今来日限予决。”[14]朱熹将案件分为盗贼、斗殴(折伤)、婚田。前两类大致类似于今日的刑事重案与轻微刑事案件,后一类涉及的范围大体属于民事案件。和这种诉讼分类理念相关,朱熹规定,与盗贼等案件不同,婚田之诉的结案时间长达两个月,由官方给当事人裁决文书(“结绝”)。不过,这种特定官员的规定期限与当时的法令不一样。宋代专门规定了民事纠纷结绝期限,比如南宋宁宗嘉定五年(1212)九月,有大臣引用庆元年间的令:“诸受理词诉,限当日结绝。若事须追证者,不得过五日,州郡十日,监司限半月,有故者除之。无故而违限者,听越诉。”[15]庆元时期的令要求地方官员对“词诉”当日结案。这种“词诉”显然为简易案件,否则官员不大可能在受理案件的当日就能裁决完毕。
“词诉”(或“词讼”)这个概念,在当时法律中尚未被准确界定范围,比如南宋绍兴十三年(1143)八月,礼部言:“……江西州县百姓好讼,教儿童之书有如《四言杂字》之类,皆词诉语,乞付有司禁止。国子监看详,检准绍兴敕,诸聚集生徒教辞讼文书杖一百,……今《四言杂字》皆系教授词讼之书,有犯,合依上条断罪。”[16]此处“词讼”(“词诉”)泛指一切诉讼。元朝至元二十八年(1291)六月中书省奏准《至元新格》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17]元朝法律将“婚姻、家财、田宅、债负”作为与“违法重事”对立的一类诉讼。与唐朝近似,元代官府设置不同机构处理不同案件。县衙门一般设六案(六房),分掌吏、户、礼、兵、刑、工。民事案件主要属户案(房)办理,也与礼案、刑案有一定关系。刑事案件主要属刑案办理,有些与他案(房)有关。[18]因此,有学者甚至认为,元朝“民事与刑事诉讼,程序法与实体法已出现了初步分离的趋势。”[19]
很明显,在诉讼分类及分类标准方面,明朝初年稳定地继承了元朝的做法。朱元璋发布的《教民榜文》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须要经由本里老人、里甲断决。若系奸、盗、诈伪、人命重事,方许赴官陈告。”[20]《教民榜文》将“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与“奸、盗、诈伪、人命”区分为“小事”与“重事”。此分类主要从统治者自身利益角度出发,以是否威胁其统治秩序加以区分。两种诉讼类型导致对应的纠纷处理模式也不同。《教民榜文》将几乎所有涉及“小事”的纠纷——户婚、田土、轻微斗殴、争占、失火、窃盗、骂詈、钱债、赌博、擅食田园瓜果、私宰耕牛、弃毁器物稼穑、畜产咬杀人、卑幼私擅用财、亵渎神明、子孙违犯教令、师巫邪术、六畜践食禾稼及均分水利等在今天看来大都属于民事诉讼(少部分类似现代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处理,全部归之于里甲、老人,只有涉及奸、盗及诈伪等重事方才直接由官府受理。《教民榜文》特地分别规定,凡“小事”纠纷不经本管里甲、老人理断,或里甲、老人不能决断,或已经老人、里甲处置停当而辗转告官,或自行越诉者,均给予严惩,以确保这一规定得到实际执行。
据前引元朝《至元新格》,将户婚等细事交给里老、社长等人处理,这是元朝与明初的类似做法。又据《明太祖实录》,洪武二十七年(1394)四月,明太祖“命民间高年老人理其乡之词讼。……命有司择民间耆民公正可任事者,俾使听其乡诉讼,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里胥决之,事涉重者始白于官,且给《教民榜》使守而行之。”[21]由《教民榜文》及《明太祖实录》可知,“乡间词讼”的诉讼起点为乡村高年老人,涉及户婚、田宅、斗殴等案件,由老人会同里胥共同处理;“事涉重者”诉讼起点为县衙,涉及奸、盗及诈伪等案件,由知县审理。
对不同诉讼类型,明朝后期出版的官箴书告诫官员审案时要有“大小事”之分,其程序、方式及受理时间各有不同。如嘉靖时期官员蒋廷璧提出,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时,“小事即时发落赶出,大事从容细审,不可一概将人收监。”[22]“人命强盗大事付房差人提,户婚斗殴小事即时审了。”[23]对于户婚等“小事”,官员可以即时审结,涉及命盗等“大事”的案件,则要细心研审。蒋廷璧还指出,“词状不可付房,吏就要告人钱,亦不可付佐贰,佐贰亦要人钱。不如将小事批里长户首。地方又知下情,不敢多取钱。”[24]“词讼小事批仰里老拘审回报,大事准行亲提,或批送各衙问理,差人酌量地方远近,定立限期,拘勾犯人到官,先要研审所犯情节明白,方可拟罪。问完词讼卷宗并里老呈报批呈事件,查簿填销前件,发房收架备照。若有干系地方人命、强盗、假印重情,先行申达,合干上司。凡申上公文,着各房承行吏先查原发、原行、做稿、呈看,停当方许誊写施行。”[25]针对婚户等诉讼,不如责令当地里长、户首负责传唤当事人,一是为了避免衙役等人因“小事”而向当事人索要钱财;二是因为里长、户首对地方纠纷更为了解,有助于调查案情。这种观点为明朝时曾任河南道监察御史的吴遵所响应:“凡准词讼,勾摄不用公差,止批仰本图里长拘唤。”[26]但是对于命盗大案,疑犯有一定危险性,适合由衙役等公人拘传。吴遵认为,“除人命强盗奸骗外,其户婚田土愿和者,听。”与命盗要案审理方式不同,对于户婚等“小事”,官员可听凭当事人自行和息结案,[27]命盗要案则必须审结后申送上司。可以说,至明朝,传统的诉讼分类观念及其不同司法实践基本固定下来,并在清朝得到延续。同时在语义上,“词讼”一词逐渐指户婚等民事案件,“案件”(或“大事”)则日趋指称命盗等刑事案件。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清代的诉讼分类
清代诉讼大致分为“词讼”与“案件”两类,不过,这在不同法律文献中的表述略有差异。《大清律例》“越诉”律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注云:须本管官司不受理或受理而亏枉者,方赴上司陈告。”[28]此处的“词讼”一词,据其上下文语境,当泛指所有诉讼。这和明初《教民榜文》的“两浙、江西等处,人民好词讼者多,虽细微事务,不能含忍,径直赴京告状”[29]中的用法较接近。《教民榜文》中的“词讼”内涵,从前后文意思推论,既包括民事案件(“虽细微事务”,即案涉细微的诉讼),也包括刑事案件。
不过,《大清律例》另规定:“外省民人凡有赴京控诉案件,如州县判断不公,曾赴该管上司暨督抚衙门控诉仍不准理或批断失当,及虽未经在督抚处控告有案而所控案情重大事属有据者,刑部都察院等衙门核其情节,奏闻请旨查办。”此处的“案件”显然系针对命盗等刑事案件而言,因为接下来法条又说:“其仅止户婚、田土细事,则将原呈发还,听其在地方官衙门告理,仍治以越诉之罪。”[30]当事人若因“细事”赴京控诉,将被治以越诉罪,故被排除在“案件”之外。“细事”与“案件”的诉讼程序不同。循制度而言,只有“案件”当事人方可上控至京城,刑部都察院才有可能受理、奏请皇帝查办,涉及“细事”的诉讼则只能由地方官审理,京控者则要受到惩治。命盗等重情案件可随时呈告,词讼(婚户田土等诉讼)则必须遵循三、八放告日投交诉状的惯例。如嘉庆二十二年(1817)浙江省按察司发布法令:“除命盗重情随时呈告外,其余词讼事件只许按照告期投呈。”[31]否则就如光绪九年(1883)台北府淡水县衙所称的那样,“不遵俟放告日期报递者”,状纸不予受理。[32]《大清律例》未统一规定放告日,放告时间多由地方官员设定。因此,各地放告日各有不同。有三八放告,也有三、六、九放告,甚至有的主张每天都放告的。如《钦定训饬州县规条》(雍正八年[1730]河东总督田文镜撰、雍正批准颁发各州县通行)规定“州县放告,不可拘三六九日期”。[33]《福建省例》则规定对“不候放告日期”者要进行惩治。[34]
在清代诸多官方行文中,“词讼”主要涉及田土户婚等纠纷。如雍正五年(1727)四川巡抚宪德奏称:“川省词讼,为田土者十居七八,亦非勘丈无以判其曲直。”[35]汪辉祖(乾隆年间著名幕友、曾于湖南任知县)认为:“词讼之应审者,什无四五。其里邻口角,骨肉参商细故,不过一时竞气,冒昧启讼。”[36]这些表述反映,诉讼分类在清代当时国家法律与地方法规中均有制度性区别。
清代诉讼分类不仅有法定区分与界定,涉及的惩罚与处理程序也各有差异。时人对此二者的内涵作了较准确的阐明:“窃照外省公事,自斥革衣项、问拟杖徒以上,例须通详招解报部,及奉上司批审呈词,须详覆本批发衙门者,名为案件;其自理民词,枷杖以下,一切户婚、田土钱债、斗殴细故,名为词讼。”[37]“案件”所处刑罚为杖徒以上,处理程序通常为上报至刑部,或奉上级衙门之命审理,且必须向该衙门详细回覆;“词讼”则由州县官自行审理,被告所处惩罚为枷杖以下,涉及案情包括户婚、田土钱债、斗殴细故。
“词讼”的涉及范围,在清代影响甚广的地方性诉讼规则《状式条例》中亦有体现。如清代浙江黄岩县《状式条例》规定:“词讼如为婚姻,只应直写为婚姻事,倘如田土、钱债、店帐,及命盗、为奸拐等事皆仿此。”[38]此处的“词讼”主要指户婚田土钱债等案件,“命盗、为奸拐等事皆仿此”是与“词讼”并列的另一案件类型。再比如,嘉庆二十一年(1816)浙江巡抚依据《大清律例》,重申“照得例载词状止许一告一诉……以后除人命奸盗重情外,其余户婚田土钱债斗殴,一切寻常词讼,止许一告一诉。”[39]从语词用法上分析,此处将“人命奸盗重情”与“户婚田土钱债斗殴”等寻常“词讼”作为并列的两类诉讼。晚清时期的《樊山政书》收录了作者对陕西各地知县上报的“自理词讼月报清册”的批复,其中词讼泛指户婚田土钱债等纠纷。[40]
不过,国家法律未对这两类诉讼类型明确命名,因此在不同场合其表述时有差异。比如清中期时人提及律例和“处分则例”开载:“州县自理户婚、田土等项案件,定限二十日完结,仍设立号簿,开明已、未完结缘由。”[41]此处的“案件”一词当指民事案件,其范畴在彼时实为“词讼”。似乎为了与刑事案件作区别,例条在“案件”之前加上修饰词“自理”。可见“案件”一词有时也包括刑、民事案件在内,并无特指,比如“向来问刑衙门承讯案件,完结各有定限。……凡有自理暨承审上控、京控案件,均须随到随讯”,[42]即为其例。《大清律例》涉及“词讼”一词的条款,主要分别是“教唆词讼”律(规定惩处讼师教唆当事人好讼的为害行为)、“军民约会词讼”律(规定涉及人命、奸盗及户婚等案件的军人,由其主管机构约同民政机构一同会审)和“官吏词讼家人诉”律(规定官员涉及婚姻、钱债、田土等事时由其家人告官对理)。[43]除“官吏词讼家人诉”律中的“词讼”涉及的诉讼大致类似于民事案件外,其它两律中的“词讼”一词均是泛称。
另外,时人也有把案件分为“简凡”和“繁剧”两类的。如在1756年,身为幕友的汪辉祖因病滞留于无锡府,当地官员的幕友就一起棘手案件,向汪辉祖咨询应当将之作为“简凡”(普通非法私通案件)来裁断,还是以“繁剧”(服制下的亲属间乱伦关系)来处理。[44]但与“词讼”与“案件”的诉讼分类命名相比,这两种称谓并不常见。
清代州县效仿中央六部的职能划分,在衙门设置吏、户、礼、兵、刑等房,视衙门事务繁简,不同州县房的名目设置略有不同。衙门各房处理与其职能相对应的纠纷。比如黄宗智发现,晚清台湾新竹县“凡借贷、田土、婚姻等案即(由门房)移送钱谷幕友;窃盗、殴打、赌博等即移送刑名幕友审阅”;与此相应的行政划分便是衙门内的户房与刑房。[45]在清代巴县,“礼房承办祠堂庙宇,家庭债帐婚姻,杂货药材;刑房承办命、盗、抢、奸、娼、匪、飞、走、凶、伤;户房承办田房买卖、粮税、租佃与逐搬、酒税等案。”[46]可知清代通常由户房(有时包括礼房)承办词讼,刑房承办案件。当然,“六房”差役承办案件常有交叉,并致使差役相互争夺案源以获得讼费而生争执。[47]
不仅如此,作为雇主私人的“法律助理”,代理州县官员裁决案件的幕友亦有不同分工。幕友的种类有多种,重要的分别为刑名幕友和钱谷幕友。前者主要分管刑事治安案件、纲常名教重事等,后者主要分管民事争讼。[48]不过,不同案件之间存在交叉现象,对此,王又槐(乾隆时期著名法律专家、曾辑注《重刊补注洗冤录集证》)指出,如果争讼标的仅为田地、房屋、债务、买卖产业、纳税验契等类纠纷,则交由钱谷幕友办理,如果争讼标的涉及斗殴、奸情、诈骗、争夺坟山、婚姻以及有关伦常纲纪、名分礼教以及命盗等案件,则由刑名幕友处理。[49]
词讼与案件由衙门内部不同机构(房)承办或执行,不同类型诉讼的处理方式也多有不同,与刑事重案相比,当事人启动词讼多有限制。除限定放告日外,各地诉讼规则对词讼当事人提交状纸的数量亦作了限制。这种对审前诉讼行为的种种规制与防范,均主要针对词讼而言,[50]至于案件,则甚少此类限制。
注释:
[1]See Mark A.Allee,Lawand Local Societyin LateImperial China:Northern Taiwan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4.
[2]See Jér me Bourgon,“Rights,Freedoms,and Customs in the Making of Chinese Civil Law,1900-1936”,in William C.Kirby,ed.,Realms of Freedom in Modern China,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91.
[3]参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4]参见张小也:《从“自理”到“宪律”:对清代“民法”与“民事诉讼”的考察——以〈刑案汇览〉中的坟山争讼为中心》,载《学术月刊》2006年第8期。
[5]参见里赞:《刑民之分与重情细故:清代法研究中的法及案件分类问题》,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年第12期。
[6]参见里赞:《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方法、材料和细节》,载《近代法评论》总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4、185页。
[7]参见[日]寺田浩明:《日本的清代司法制度研究与对“法”的理解》,王亚新译,载[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页。
[8]参见注[7],第115页。
[9]See Hu Xiangyu,“Drawing the Line between‘Civil’and Criminal Cases:A Study of‘Civil’Cases Handled by the Board of Punishment in Qing China”,forthcoming.
[10]参见高恒:《论中国古代法学与名学的关系》,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11]参见南玉泉:《狱讼程序辨析及告制探源》,载霍存福、吕丽主编:《中国法律传统与法律精神》,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12][唐]李林甫等撰:《唐六典》,陈仲夫点校,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749页。
[13]参见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619页。
[14][宋]朱熹:《朱文公集》卷一百《约束榜》,载《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六,中华书局1987年版。
[15]《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四十至四一。
[16]《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二六。
[17]方龄贵校注:《通制条格》,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452页。同样的规定,又见于《元典章》五三“刑部”卷一十五“听讼类”。
[18]参见陈高华:《元朝的审判机构和审判程序》,载陈高华:《元史研究新论》,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年版。
[19]钱大群主编:《中国法制史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91页。有高岩认为:“元代关于诉讼明显地区别民事与刑事,这的确是较唐、宋更为进步的一个事实。”[日]有高岩:《元代诉讼裁判制度研究》,载内蒙古大学历史系蒙古史研究室编:《蒙古史研究参考资料》第18辑(1981年)。
[20]杨一凡、曲英杰、宋国范点校:《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册《洪武法律典籍》,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39页。
[21]《明太祖实录》卷二百三十二。
[22][明]蒋廷璧:《璞山蒋公政训》,明崇祯金陵书坊唐氏刻官常政要本,载《官箴书集成》第二册,黄山书社1997年版。
[23]同注[22]。
[24]同注[22]。
[25]同注[22]。
[26][明]吴遵:《初仕录》,明崇祯金陵书坊唐氏刻官常政要本,载《官箴书集成》第二册,黄山书社1997年版。
[27]参见注[26]。
[28]《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3页。
[29]同注[20],第639页。
[30]《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越诉”条乾隆三十四年三月都察院条奏定例。清人吴坛在该例后以“谨按”形式加以说明:“以外省州县小民敢以户婚、田土细事来京控诉,必非安分之人,仅将原呈发还,无以示儆,拟于‘听其在地方官衙门告理’下,添入‘仍治以越诉之罪’一句”。[清]吴坛:《大清律例通考校注》,马建石、杨育棠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73页。
[31]不着撰者:《治浙成规》卷八《严禁书差门丁传词坐承坐差等弊》,清道光十七年(1837)刊本。
[32]参见淡新档案,档案号22609-32,美国哥伦比亚大学东亚图书馆馆藏缩微胶卷。
[33][清]田文镜:《钦定训饬州县规条.放告》,清光绪元年(1875)仲夏月湖南省荷花池书局刊行本。
[34]参见《福建省例》,台湾大通书局有限公司1997版,第971页。
[35]《清史稿》卷二九四《宪德传》。
[36][清]汪辉祖:《佐治药言.息讼》,清同治十年(1871)慎间堂刻汪龙庄先生遗书本。
[37][清]包世臣:《齐民四术》,潘竟翰点校,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251-252页。
[38]参见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
[39]同注[31],卷八《词状被告干证佥发差票、细心核删不许牵连妇女多人》。
[40]参见[清]樊增祥:《樊山政书》卷十一,针对陕西城固县、洛南县及山阳县等县令自理词讼月报清册的批复,清宣统二年(1910年)金陵刊本。
[41]同注[37],第252-253页。
[42]《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首,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版,第1659-1660页。
[43]参见注[28],第490-493页。
[44]参见[法]巩涛:《失礼的对话:清代的法律和习惯并未融汇成民法》,邓建鹏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0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清代偶有官员将叛逆案、人命案、盗劫案、乱伦案称为“繁剧”,将田债、房产、婚姻等民事案件称为“简凡”,这大致是从案件审理的难度及社会危害性两个标准划分,但此不常见。
[45]参见注[3],第206-207页、第206页注释[1]。
[46]四川省档案馆编:《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档案出版社1991年版,“绪论”第2-3页。
[47]比如,乾隆二十七年至三十年(1762-1765),巴县皂班、壮班争办差务引起争执,参见注[46],第227页。具体研究,参见邓建鹏:《从陋规现象到法定收费:清代讼费转型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48]参见高浣月:《清代刑名幕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40页。
[49]参见[清]王又槐:《办案要略.论批呈词》,清光绪十八年(1892)浙江书局刊本。
[50]这方面的详细研究,参见邓建鹏:《清朝〈状式条例〉研究》,载《清史研究》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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