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第162条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正式确立。
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有利于化解小额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同时,对于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也有积极意义,也有利于避免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倡导树立诚实守信的诉讼观念。《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机构、受案范围以及一审终审制度,但对于小额诉讼是否强制适用、审理程序、救济途径等重要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鉴于小额诉讼在审判实务的广泛适用,在实践中必须加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研究,本文重点对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程序转化机制、审判程序简化等重要问题做出浅显分析,以期将小额诉讼程序更好地适用于审判实践,发挥该制度的应有价值。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涉及受案法院和受案范围两个方面。《民事诉讼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只能由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该条款又从三个方面限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一是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二是必须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三是必须是一审案件。
(一)案件类型
基于对《浙江高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意见》、《上海法院开展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等省市相关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意见的文本考察和实务中的经验观察,笔者认为以下案件类型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小额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服务、物业服务等合同纠纷;5.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纠纷案件;6.普通消费服务纠纷案件。
小额诉讼的禁止适用情形。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不可僵化地以诉讼标的额单方面的标准决定适用小额程序。如果出现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实的陈述有较大出入,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存在原则性分歧,即便诉讼标的额符合了上述标准也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笔者认为以下案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2.追加、变更当事人或被告提起反诉后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3.当事人追加、变更诉讼请求后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4.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5.可能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
(二)小额程序的强制适用性
《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并没有赋予双方当事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立法也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通过合意方式排除小额诉讼的适用。探求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动因,小额诉讼程序应由法院依职权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基于司法便民、减轻诉累的考虑,只要是符合民诉法的小额诉讼适用规则,那么小额程序的适用应当是强制的,不宜给当事人以选择权。基于司法实践中常见有小额债务的债务人拒绝出庭的发生,如果赋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势必导致小额诉讼程序的闲置,无法启到该制度设计的应有作用。因此,法院在立案阶段,即可根据小额诉讼的标准选择强制适用。
同时,基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在开庭前应当向当事人发放《小额诉讼须知》,以书面形式告知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审理程序、救济途径等诉讼事项,并要求当事人对《小额诉讼须知》进行签收,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外,被告可以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如经法官审查异议成立,则应当将案件转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小额诉讼的程序转换
《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对于小额诉讼的程序转换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只宜单向转换,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宜转为小额诉讼程序,若逆向转换不利于法院控制审限。
(一)小额诉讼与调解
从理论渊源上看,小额诉讼来源于“接近正义”的第二次制度设计潮流,而第三次浪潮中得到推进的是“强制调解”,即法定前置性调解。调解前置与小额诉讼的有机结合,更有助于定纷止争。从目前江苏省的试点情况来看,小额诉讼案件的调撤率达98.04%,诉前调解取得了良好效果。在审判实务中,应当将诉前调解作为小额诉讼的前置程序。
(二)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由于小额诉讼的受理条件与简易程序仅在标的额度上有所不同,在审判实践中势必产生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的衔接问题。
基于速判速裁的立法本意,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应当限定在一个月内。在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应当终止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如经审理发现案件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等金钱给付之外的争议,应当终止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转换,若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同时,为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程序转换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
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以及小额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情形,《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必须更换审判组织。小额诉讼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后,是否必须更换独任审判员,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程序转换的原因不同,发生转换时所处的审判阶段个案也存在差异,再加上审限约束,这就需要审判人员视具体情形、考虑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衡量,也需要今后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由司法解释或相关司法性文件予以具体规定。
(三)小额诉讼与普通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包括小额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和普通程序转为小额程序。《民诉意见》第170条中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这一法条应该适用于小额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在小额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过程中,简易程序并非必要环节,小额程序可以直接转为普通程序。
《民诉意见》第171条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样,该条款也应该适用于普通程序转为小额程序的转换。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出现何种情形,均不得转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制作裁定书。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的,应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继续审理。
三、小额诉讼审理流程的简化
(一)立案与审理的衔接问题
小额诉讼案件的受理必须便捷,起诉可以口头进行,也可以考虑采用格式化的诉状和答辩状。基层法院派出法庭可以直接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审查符合标准的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争取当天送达。这样可以确保小额诉讼案件能够在立案当日交到承办法官手上,若双方当事人都到场,可当即进行调解,若双方当事人放弃法定答辩期,可以当天开庭审理。
(二)庭审程序的简化
只有在短期内审结小额诉讼案件,才能真正发挥该制度的价值,因此小额诉讼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审结。小额诉讼的庭审程序可以不拘泥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和法庭调解的顺序限制。在法庭调查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环节也可以适当简略,重点是将法律事实了解清楚。对当事人有合意的可径行调解,调解记入庭审笔录后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三)裁判文书的简化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简化裁判文书。为了确保裁判文书简化的规范性,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统一制作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文书样式,指导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及派出法庭参照使用,以增强小额诉讼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小额诉讼的裁判文书应当要点化和格式化。审理法官只需将原被告信息、案件主要事实、裁判理由、给付金额及期限等要点填入格式化的小额诉讼判决书或调解书上。
四、小额案件裁判的救济问题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不允许当事人上诉。无论是一审终审,还是两审终审,都属于生效判决,而生效判决如果存在法律规定应当纠正的错误,应当统一适用再审程序。因此,依照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一审终审判决,当事人认为存在法定再审事由的,可以申请再审。
参考文献
[1]夏梓耀:《我国民事诉讼引入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视角》,《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2]徐卉:《〈民事诉讼法〉修订及争议》,《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10(2012)》,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3月;
[3]中国人民法学法学院第3期金杜-明德法治沙龙实录:《聚焦小额诉讼程序》,中国法学网;
[4]王琦:《修改后民诉法视域下的小额诉讼程序》,《检察日报》,2012年9月25日;
[5]《浙江高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意见》;
[6]《上海法院开展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7]《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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