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明确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加大对取保候审的监督制约力度,确保取保候审制度正确实施。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是建立和完善取保候审案件审批制度。应对侦查机关审批取保候审申请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限制。即将侦查机关在审查取保候审申请后的处理权限制度化、具体化、公开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取保候审决定,可以通过设立批准制或者备案制予以加强监督。
二是建立保证人审查和保证金监督制度。侦查机关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时,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保证人是否具备资格,应提交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同时要审查侦查机关是否明确告知保证人、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及时传唤到案,保障诉讼程序及时顺利进行。
检察机关应当对侦查机关在取保候审中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退还等实行全程监督,建立保证金收取、没收、退还台账,定期与保证金代收金融机构对比收缴和退还情况;监督保证金收取、没收、退还落实情况,确保保证金资金安全,保障被取保候审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建立执行考核制度。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执行情况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考核,监督执行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是否有执行不力、脱管漏管现象,可以向侦查机关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提出更换保证人或者没收保证金重新缴纳保证金的建议,对保证不得力的保证人可以提出处以罚款的建议等。
被取保候审人对侦查机关要求更换保证人或者没收保证金不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由检察机关审查侦查机关要求更换保证人或者没收保证金重新缴纳保证金的措施是否正确,是否存在侵害被取保候审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并向侦查机关提出更正建议。
四是建议变更或解除取保候审预警制度。为加强对侦查机关对取保候审的变更、解除或撤销的监督力度,可以建立预警制度,对侦查机关所有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登记造册;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没有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向侦查机关发出预警通知书,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撤销取保候审,要求侦查机关在期限届满前就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情况及时回复,并监督侦查机关在变更、解除或撤销取保候审后通知保证人的解除担保义务,退还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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