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从新刑诉法看技术侦查的监督问题

时间:2024-04-26 03:46:3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 新刑诉法用专节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对侦查活动监督提出了新课题。本文通过分析技术侦查的内涵、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及监督技术侦查的必要性,对如何监督技术侦查措施提出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技术侦查 监督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广泛运用的技术侦查纳入了调整的范畴,但未对如何开展技术侦查监督作出规定。由于技术侦查的特殊性,一旦对其缺乏有效的监督,很有可能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为了准确打击犯罪、规范侦查和维护人权,对技术侦查进行有效的监督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技术侦查的内涵

  技术侦查,这一侦查手段在刑事侦查实践中运用已久,但其内涵并无在我国法律中得到明确体现。从颁布的《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加入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到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可见我国在不断加强完善技术侦查的立法规制,却未对技术侦查的内涵做出明文规定。

  在理论界,亦仍未对技术侦查形成完整、统一的概念。目前,对技术侦查的内涵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观点认为: 技术侦查,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该观点主要是从广义上来诠释技术侦查,突出强调的是技术侦查的技术性这一特征。第二种观点认为: 技术侦查措施,指的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俗称窃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该观点将技术侦查视为秘密侦查的一种。第三种观点认为: 技术侦查,指因调查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特殊需要而由法律加以规定和授权的、法定常规侦查措施以外的一些经过特别审批手续而秘密采取的侦查方法。该观点将技术侦查措施作狭义上理解,则是强调了技术侦查的秘密性,并明确了技术侦查的实施要经过法律授权和法定程序。

  以上观点分别体现了技术侦查的技术性、秘密性等特征,具有一定的可采之处,但在一定程度上仍有不足,或模糊了技术侦查和侦查技术的界限,或混淆了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的关系,或忽视考虑了技术侦查的实施主体、适用条件和范围、审批程序等要件。技术性、秘密性、强制性是技术侦查的重要特征,且因技术侦查会对行为对象的相关权利产生巨大影响,为防止侦查权滥用,必须对其进行严格控制,所以,界定技术侦查概念时须考虑以上要素。因此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是指依法享有技术侦查权的侦查机关为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采用监听、邮件检查、电子监控、秘拍秘照等特定的技术侦查手段秘密或非秘密地查清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方式。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的规定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针对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用专节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批准程序、执行主体、适用对象和期限、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信息材料的处理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将游离于刑诉法调整之外的技术侦查手段纳入了法定侦查措施,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一)明确了技术侦查适用的范围

  新刑诉法将技术侦查适用的范围限定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和检察机关侦查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范围限定体现了重罪原则。而“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则体现了必要性原则。

  (二)明确了技术侦查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适用期限执行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涉及到公民的权利,必须严格依法实施。为防止侦查机关对技术侦查的滥用,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对批准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不得随意扩大,对适用期限不得随意延长。

  (三)明确了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对采取技术侦查所获取材料的处理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然会获取大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资料,这就关系到国家利益、单位或个人的经济利益和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所以,新刑诉法规定了侦查人员及予以配合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保密义务,并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限定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四)明确了控制下交付等秘密侦查措施

  新刑诉法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该规定有利于将秘密侦查措施纳入法制轨道。

  (五)明确了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可作为证据使用

  目前实践中通过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公开作为证据使用,影响了打击犯罪的效力。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作为收集证据的合法手段,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现实意义。

  三、对技术侦查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有效惩治犯罪

  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犯罪形式日趋组织化、智能化、隐蔽化。技术侦查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传统侦查方法的不足之处,降低了获取新型犯罪证据的难度,从而加大了打击违法犯罪的力度。但若缺乏对技术侦查的监督,即使通过技术侦查获得了关键性证据,却因错误运用甚至违法运用技术侦查措施,而使通过技术侦查获得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同样降低了惩治犯罪的有效性。因此,为了做到对新时期各类犯罪的准确打击,有必要加强对技术侦查的监督。

  (二)有利于保障人权

  技术侦查具有的技术性、秘密性、强制性等特点,正是其区别于其他侦查手段而发挥作用的根本所在。但正是技术侦查的以上特点,也使其在运用过程中更容易发生问题,因为其更大程度地触及公民的权利,包括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公民的通信自由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技术侦查就好比双刃剑,对其运用得当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以打击犯罪,一旦侦查机关在追求破案效率的思想影响下对其恣意滥用又会侵犯人权。因此,必须严格限制使用技术侦查,加强对技术侦查运用全过程的监督制约。

  (三)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

  正义是司法制度的永恒追求,其既包括实体正义,也包括程序正义。技术侦查作为重要侦查措施之一,要追求案件事实,必须要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只有实现了程序正义,才能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从当前技术侦查发展的大环境来看,通过对技术侦查程序进行监督,保障技术侦查具备正当化基础,无疑能使技术侦查获得更多的支持力量。加强技术侦查监督不仅是改进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现有状况、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侦查程序法治化、遵循国际刑事侦查发展趋势的应有之义。

  四、对技术侦查进行监督的建议

  虽然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作出了相关规定,体现了法治的进步,但对如何开展技术侦查监督并未作出规定。为了更好地防止技术侦查权力滥用,检察机关应会同公安机关在实践中认真探索、研究如何对技术侦查进行监督,从而使技术侦查活动在法治的轨道内良好运行。

  (一)监督的主体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由其监督我国技术侦查活动,符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和现行司法体制的具体情况,并且应主要由检察机关中具有侦查活动监督职能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开展监督,检察机关中的其他相关部门配合监督。但是,应根据不同侦查机关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安机关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可由同级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为体现执法公信力和监督效能,应由上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监督下级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技术侦查活动。

  (二)监督的内容

  因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批准程序、执行主体、适用对象和期限、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所以监督主体即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部门应当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的内容对技术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技术侦查措施在案件侦查中实施的必要性,申请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有无超范围、期限、措施种类进行侦查,适用对象、执行主体是否合法,侦查人员有无违反保密义务,侦查人员有无诱人犯罪,获取的材料有无用于其他用途等等。

  (三)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由于新刑诉法对“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没作具体规定,且鉴于我国目前的侦查体制和司法实践现状,建议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审批技术侦查措施申请的形式作为主要的监督方式。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技术侦查措施申请后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决定,并载明措施种类、对象、期限等,再由申请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交由同级的公安机关严格按批准执行。对于特别紧急的案件,可由侦查机关先行实施,但必须在实施后特定期限内报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不予批准的,侦查机关必须立即停止实施技术侦查手段。除审批技术侦查措施申请外,侦查监督部门还可通过接受举报控告、提前介入、审查逮捕案件等方式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过程(包括侦查人员有无违法保密义务、获取材料如何处理等方面)进行监督。

  (四)监督的后续处理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对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监督后,发现有违法开展技术侦查措施的,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对认定属于违法获取的证据以及其转化证据的,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尚不能认定属于非法证据的,作为存疑非法证据予以记录备案留待公诉部门认定排除。对侦查人员利用侦技手段侵犯他人权利的,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应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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