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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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程序/司法改革/接近正义

内容提要: 小额诉讼程序所追求的是一种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标,有利于当事人“接近正义”,获得司法救济。为彰显小额诉讼简速、便民的功能,我国应当通过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创设独立于简易程序的专门小额程序。同时,该程序作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一个环节,能否实现其积极意义,不是单一的程序可以完成的,必须根据系统论方法辅以必要的配套措施才可实现其立法目的。

2011 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此次修法的重点之一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1]为此,2011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在 90 个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人民币 1 万元(经济发达地区可以不足 5 万元)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审理,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小额速裁从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不得延长审限,并且实行当庭宣判,一审终审。当事人若对于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作出判决的审判庭提出异议申请。诉讼费减半收取。2011 年10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该草案明文规定增设小额诉讼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从近期的有关讨论来看,学界对于小额程序的设立仍有一些不同的见解。[3]本文在阐述诉讼法理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对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小额诉讼程序何以必要

当事人价值追求的多元化、纠纷类型的多样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等因素决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性。“程序相称”是构建多元化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据此,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由此使案件得到妥当的处理。[4]

根据程序相称的原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民事诉讼程序中,除了普通诉讼程序和简易诉讼程序以外,还设有一种小额诉讼程序(small claims procedure,以下简称小额程序)。所谓小额程序,是指初级法院的小额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小额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在现实生活中,除了一般的简单民事案件以外,还存在着大量争议标的数额或价额很小的民事纠纷,小额程序就是专门为解决这类纠纷而设立的。作为一种新型的程序,小额程序所追求的是一种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而且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快捷、灵活,能够更迅速地审结案件,节省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因而,它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使小额纠纷的当事人能够“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获得司法救济。近年来,在巨大的案件压力下,各国传统的诉讼机制已经显得力不从心。为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先后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单独立法,设立了小额程序,以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提高审判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专门规定小额程序,但在实践中,某些法院的简易程序改革措施已经呈现出小额诉讼的特点。[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 - 2008)》提出,要探索建立小额诉讼制度,提高诉讼效率。我们认为,为彰显小额诉讼更为简速、便民的功能,应当在立法上将小额程序从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予以专门规定。对此,几年前已有学者就我国建立小额程序的可行性及其利弊进行了实证的探讨。[6]小额诉讼要求更为灵活的审判方式和一审终审的审判制度,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吻合。因此,建立独立、系统的小额诉讼程序必须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条件。[7]

日本著名法学家小岛武司对美国的小额法院作过深入的专门研究,他认为,所谓小额法院(smallclaims court)实际上具有两重含义,事实意义上的小额法院作为一种简易法院或一审法院,在世界各国以不同形式始终存在着,属于程序构造多元化的范畴;另一种则是“理想型小额法院”,这是一种世界各国在当代司法改革中追求的一种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程序,它本身是一种正在发展的、处于“未完成”状态的事物。然而,在现实存在或正在建立的小额程序中,一般很难将这两重含义的小额程序截然区分开来。[8]而在大陆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对这两种意义上的小额法院或小额程序通常未作严格区分,往往将小额程序等同于简易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并将这种简易化作为提高诉讼效率的根本途径之一。

实际上,小额程序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在习惯上以诉讼标的额作为划分地方法院和上级法院管辖权标准的大陆法系国家,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在这个意义上,各国和地区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如法国的小审法院、德国的初级法院及其简易程序都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范畴。20 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和地区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面对司法的压力和运作中的问题,积极进行司法改革,将诉讼程序的简易、便利、快速、低廉作为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之一,因此,简易程序开始普遍受到重视,并进行了一系列的创新。当代小额程序(即狭义的小额程序)此时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应运而生,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同时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与传统的简易程序比较而言,小额程序至少具有以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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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传统的简易程序是根据诉讼标的额或纠纷的性质及复杂性进行划分的,小额程序的适用范围则更加单纯化,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也可以在一般侵权、邻里纠纷、租借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中采用),通常被设立为独立于一般简易程序的特别程序。在美国,小额程序一般由各州规定。例如,加利福尼亚州的小额法院受理的典型案件主要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不动产业主与承租人和债务方面的纠纷。该州规定的小额案件的标的额为每件 2500 美元,但允许当事人将两个请求予以合并,只要不超过 5000 美元即可。日本《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小额程序,处理金额限度为 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支付请求案件,该程序在简易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而进行。韩国《小额审判法》的适用范围以诉讼标的价额不超过 100 万韩元为限。在德国,初级法院(全德国共有 718 个)处理涉讼金额 5000 欧元以下的民事争议案件。在审理案件时实行独任审判,当事人不必聘请律师。对于涉讼金额在 600 欧元以下案件的一般不允许上诉。[9 ]在法国,小审法院(相当于我国的基层法院)对于标的额 4000 欧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具有终审权。[10]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原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在处理诉讼标的金额较小或情节简单的案件方面仍然显得不太适应,于是在 1990 年参考外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对简易程序进行了相应修正。然而,实践证明,修正以后的简易程序对于请求给付小额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依然显得繁复,难以达到其审理程序简速化、平民化、大众化的需要。为保障人民财产权、诉讼权、平等权之精神,使一般民众就其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数额请求给付案件获得经济、简便的解决,台湾立法机关于 1999 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再次参考、斟酌国外的小额程序立法和实践,创设了独立于简易程序的专门小额程序。小额程序适用于标的金额在新台币 10 万元以下的案件,在 50 万元以下的可以合意适用。这次创建的小额程序是海峡两岸诉讼立法上的一个较大举动,引起了法学界广泛的关注。

第二,程序简便、完全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运作。其程序的简便表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起诉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可以在休息日甚至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不设陪审团;简化证据调查;甚至无须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由于整个程序都采用非正式的方式进行,当事人一般不需律师代理即可操作。此外,小额程序一般不允许反诉,可以缺席判决,而且一般不准许上诉(或在三审制情况下不得就二审判决上诉),更增加了程序的简便性。

第三,注重调解。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循循善诱、积极规劝,以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即使是美国的法官,在小额程序中也往往一反其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主动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鼓励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还有一些小额法院则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

第四,小额程序具有十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低成本和高效率。美国的小额程序只收取大约 20 美元的诉讼费。由于无需律师费和鉴定等费用,不仅原告从中受益,不致因高成本而放弃自己的小额权利,也使被告的负担得以减轻。当事人通过一次从十几分钟到数小时的审理,就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纠纷。不仅政府部门、服务机构可以利用这种程序讨债,同时尽可能减轻债务人的负担,普通市民也可以通过这种程序把政府主管部门的官员和大企业的代理人传唤到庭,讨回自己“微不足道”的权利。法院在处理小额纠纷时,也尽量将诉讼成本限制在最低限度。例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 436 条之十四规定,小额诉讼中“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裁判”。

最后,法官在小额程序中有较大的职权。在美国的小额程序中,法官可以积极地向当事人发问,积极地进行调解。一般而言,在小额程序中法官的职权和自由裁量权都得到积极发挥,并且较大程度地取决于法官的态度、个人偏好和方法。但从形式和性质上看,小额程序仍属于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由职业法官主持审判,因而与各种法院附设的非诉讼程序(ADR)存在明确的区别。这种程序本身仍属于法院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目的在于为民众提供一种低成本的简便的司法救济。然而,近年来在实际运作中,有些小额程序逐渐开始与非诉讼程序接近和融合,二者的区别已经趋于模糊,从而加大了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背离。

在法治社会,接受司法裁判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明示或默示的基本权,这种权利的宪法化是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的内容之一。接受司法裁判权的内容,既包括人民请求实体争议的裁判权,也包括确保实体正义得以实现而请求程序正义的裁判权。这就应赋予普天下之人民,不论贫富都有平等接近、使用法院,以请求司法救济的机会。一个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也可能是唯一的基本特征)就在于司法制度能够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在民事诉讼领域,这种宪法性权利的实现需要具体诉讼制度的支持。

裁判请求权是当事人的基本的程序权,它已经被许多国家作为设计和运作民事诉讼制度的最高理念。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请求独立的法院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它包括两方面权利:一是诉诸司法的权利;二是公正审判请求权。诉诸司法的权利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有权诉诸法院,要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予以司法救济;公正审判请求权包括获得公正程序审判的权利和公正结果审判的权利。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是裁判请求权不可或缺的内容,没有诉诸司法的权利,裁判请求权无从谈起,仅仅有诉诸司法的权利,而没有公正审判请求权,当事人即使获得了法院的审判也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当事人诉诸法院,就是为了获得一个公正或曰正义的结果。如果法院的审判是不公正的,当事人将有可能被迫寻求法院外的纠纷解决途径甚至于非法途径来解决纠纷。[11]为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固然需要建立科学的、完整的、公正的诉讼程序,以使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得以实现;然而,依照正规程序进行的民事诉讼,需要当事人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这往往使因小额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担心进行诉讼会导致“入不敷出”或“得不偿失”的结果而望而却步,所以如果没有适合小额纠纷的比较简易的诉讼程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再公正的程序也不能保障那些零星的、小额的权利的受害人的裁判请求权。诚如英国学者阿蒂亚指出的,“就算世界上有一种最完美的法律制度,如果公众无法利用这种制度,那么制度再好也是没有多大用处的。”[12]

简速而经济的诉讼程序并不等于草率了事,同样要有相应的程序保障。所谓的程序保障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追求达成慎重、正确裁判的程序保障,二是追求达成简速、经济的裁判的程序保障。为赋予上述意义之程序保障,立法者或法院应对当事人提供简易化的程序内容之审理方式。其主要目的系为使当事人有机会经由简速而有效率的审理,在程序进行过程中,避免付出不必要或不合算的努力、时间及费用等程序上不利益(即追求程序利益)。小额程序“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13]此即被各国民事司法改革奉为主题的“接近正义”。从保障当事人平等使用法院之机会以“接近正义”的目的出发,应当建立简便经济快捷的小额诉讼程序。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应当增设小额诉讼程序

在任何社会中,法律仅仅规定了权利还不够,还必须同时规定救济的途径。为此,任何一种权利哪怕是现实生活中很小的权利,也必须有一个可实现性的法律制度来加以保障。就诉讼法律制度而言,其“实现性”不仅表现在有一个可依据的程序,更主要的是这种程序在根本上符合人们的需要: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满足。正如庞德所言:“为了理解当下的法律,我满足于这样一幅图景,即在付出最小代价的条件下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我愿意把法律看成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即在通过政治组织的社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安排而满足于人们的需要或实现人们的要求的情形下,它能以付出最小代价为条件而尽可能地满足社会需求——即产生于文明社会生活中的要求、需要和期望——的社会制度。”[14]法律问题在实质上是与国民的生活问题密切联系的,司法制度不是为了法律专家们而存在,而是为了所有的国民的司法福利而存在。[15]普通百姓的生活是平淡的,他们生活中所发生的纠纷大多是一些鸡毛蒜皮的生活小事,低水平、小数额的日常消费和生活模式构成了生活样态的主流。所以,站在国民的立场,根据国民的实际需要和愿望来研究诉讼程序的设置与运行才是最妥适的方法。

诉讼数量的急剧增加是近年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面临的问题,但所谓的“诉讼爆炸”现象在中国并没有出现,其原因并非目前的纠纷少或民众在本性上厌讼,而是现有诉讼程序和制度使普通民众存在“程序太复杂”、“太费时间”、“成本太高”、“不划算”、“得不偿失”等诸如此类的抱怨。[16]这种抱怨充分说明了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设计与民众的需求和愿望之间存在很大的距离,其主要表现就是现有的简易程序设计依然无法满足人们相互之间小额纠纷诉讼的需求,最突出的一点是简易程序依然适用两审终审原则。不仅如此,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也仍然显得过于程序化。其结果不仅导致效率低下,也导致诉讼成本过高而不符合费用相当性原理。任何一个有经济理性的人,面对这些小数额的金钱债务纠纷,总是希望通过低成本的支出和简便的程序,寻求纠纷的合理解决以及正义的实现。

不可否认,就数额较小且无争议的债务纠纷而言,小额程序和督促程序各具有一定的适用性和优越性。[17]但我们也必须注意到,两者之间还存在一些明显的差别:前者有数目较小的限制,后者在数额上无任何限制;前者所处理的纠纷可能存在争议也可能不存在争议,后者必须不存在任何争议;前者具有明显的诉讼性质,后者通常被认为是一种非诉讼程序。因此,督促程序的存在是不能取代小额程序的作用和意义的。[18]司法管理的基本原则就是为不同种类的案件提供不同类型的诉讼程序。对于小数额金钱债务纠纷而言,最适当的程序莫过于小额程序。

当然,引进小额程序还可能存在思想上的障碍,即认为小额程序的程序保障不充分以及裁判结果准确性降低会损害法律的公正价值目标。程序保障是诉讼法学上的一个重要课题,它是程序正义一个基本前提,受到学者普遍重视。然而,对于程序保障不应僵硬的理解而应从辨证角度来认识。正如前述,程序保障实际具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追求达成慎重而正确的裁判之程序保障;二是有关追求达成迅速而经济的裁判的程序保障。因此,我们不能仅把程序保障单纯地理解为形式上的“厚重”、或“谨慎的裁判”。不同的诉讼程序在程序保障上有不同的侧重和表现:就前者意义上的程序保障而言,普通程序较为充分;在后者意义上的程序保障上,小额程序明显较为优越。充实程序保障并非简单地意味着尽可能小心谨慎地进行审理。过于慎重往往导致程序的僵硬,而僵硬的程序对于程序保障来说只能有害而无益。实际上,效率性和程序的变化是相互联系的:司法面向大众的要求使程序效率性变得十分重要,而效率性又使从利用者的立场来要求程序的变化成为可能。[19]小额程序为了高效率和低成本的价值目标而使程序向迅速、经济方向的移动,这种变化是第二种意义上的程序保障。所以,简单地认为小额程序在程序保障上不充分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至于小额程序在追求高效率、低成本的同时,裁判的公正性是否有所降低的问题,应当作全面的分析。公正和效率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大目标,它们之间并不是绝对对立的,而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我们承认,小额程序由于过于简易而可能在判决的精确性上有所降低,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公正程度的降低。在诉讼成本过高的现实情况下,降低成本是审判程序必须予以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从这个角度来思考正义,应当把成本也看作正义的一个评价指标。“过高的价格买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20]小额程序主要是从成本和费用方面考虑而设置的低廉程序,实质上是纠正“买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的正义偏差,向实质性正义作出的一种努力和尝试。为此,有必要强调的是,正义感作为法文化的一个部分,总是在微妙地流转变动。[21]对某一社会现象,外国人看来是不正义的,中国人未必也认为是不正义的;法学家和法官认为是不正义的,普通民众可能觉得是正义的。因此,在分析正义时不能仅把视角局限于最终的一纸判决上,从抽象角度来做纯理论的推演,而应综合一切相关因素,并结合当事人的主观感受性加以全面的分析和判断。

需要说明的是,小额程序不仅不会必然地影响正义,而且还有利于当事人实效性接近正义。意大利法学家卡佩莱蒂认为,影响当事人实效性接近正义的障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律师费;法院成本和其它经济负担;诉讼的必要费用与诉讼标的金额的比例不均衡;诉讼迟延;其它接近司法救济的事实上的障碍。[22]根据这几个方面评判,小额诉讼可以说最大限度地消除了上述障碍而解决了实效性接近正义的问题:通过鼓励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而省去了律师费的负担和担心;通过程序简约以及强调法官审理效率而解决了诉讼迟延的忧虑;整个程序的设计都是以降低当事人成本为核心的,从而在解决诉讼的必要费用和诉讼标的金额的不均衡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优势。小额诉讼尽管可能使民众诉讼率提高而使法院审理诉讼案件增多,但法官独任制以及不得上诉、审理形式非正式化等规定也使法院成本有降低的可能。可见,小额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民众实效性地接近正义,是“正义实现的便捷之路”。[23]

小额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来解决的做法,没有完全体现小额案件的审理特点,而且违背了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当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因此,有必要在现有的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为小额案件设立专门的程序,发挥小额程序的功能。基于此,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应当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在现有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结构之外,再增加一个小额程序。[24]

三、构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思路

一个好的诉讼规则将精确规定诉讼过程并详细确定程序参与人(特别是法院和当事人)的权利。[25]小额诉讼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价值和目标的诉讼程序也应该精确化,详细化。本文无意在此从微观方面对未来我国小额程序进行具体条文设计,而仅从宏观上提出基本设想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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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强化法官的主导地位和职权影响。不能再把诉讼程序的范围和进行完全交给当事人去控制,现在,这已经得到大多数人的广泛认同。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加强法官的职权以提高诉讼的效率,是西方国家 20 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即已兴起的一个改革潮流。[26]即使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文化与模式著称的英国民事诉讼制度也开始出现弱化的趋势,强调法官在诉讼中应该发挥应有的作用。[27]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造成诉讼拖延、成本过高、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考虑效率的情况下,必须重视法官和法院职权的发挥。小额诉讼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使得法官主导作用的发挥更有必要性,可以说,不重视法官的职权而片面强调当事人主义是绝对不可能实现小额程序的效率目标的。在英国,小额审理程序改变了法官在庭审中所扮演的角色,它所要求的法官对庭审的干预主义也是法院前所未有的实践,法官干预诉讼的角色扮演于是成为评价小额诉讼程序效率的标准之一。不仅如此,由于小额程序主要是为经济弱小的一般市民提供的一种大众化、平民化程序,这种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官职权发挥。总之,小额程序高效率与低成本的价值目标以及市民化的适用对象,决定了无论何种诉讼文化和传统的诉讼制度都必须在小额程序的构建中强调法官的作用和影响。当然,在强化法官主导作用和职权影响的同时,必须意识到由此可能造成的不理想裁判结果的发生,为此,可以考虑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到小额诉讼程序领域。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可以约束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约束法官,从而可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小额诉讼在法官主导地位和职权影响下为追求效率而作出的草率的或不公正的判决。德国法学已经为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到诉讼法领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了理论论证,并被一些诉讼立法所采纳。大陆在小额程序中设置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可能的。

第二,支持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小额诉讼中,应禁止律师代理诉讼,提倡当事人亲自诉讼。这不仅可减少聘请律师的诉讼成本符合小额诉讼的费用相当性原理,而且鼓励亲自诉讼还有利于实现裁判的“公正”。因为当事人通过参加诉讼,亲自进行了该诉讼的大部分行为,无论诉讼的结果如何,当事人可能因能够参加程序的所有场面、自己的发言由法官直接听取等而获得满足感。[28]这种满足感的实质内容就是公正感,从而可弥补小额诉讼因追求效率、缺乏充分证据调查和对抗而可能造成的结果的“不公正”。毕竟,一项裁判结果公正与否的判断具有客观性标准的同时,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主观感受性,即对当事人而言,他自己认为是公正的比什么都重要。基于这些方面的考虑,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明确规定不允许律师代理是值得肯定的。[29]不仅如此,从小额程序本身来考虑,提倡亲自诉讼、禁止律师参加诉讼也有相当的客观基础:一方面,小额诉讼纠纷一般金额不大,案情不是很复杂;另一方面,小额程序的设计大多比较简便易行,如法庭用语的非专业性、起诉方式的表格化、审理时间的灵活性等。

第三,重视小额判决易于履行的机制建设。一种裁判制度不管多么公正且富有效率,但只要判决执行存在着难点,这一制度本身就不能说是合格的。[30]对于小额程序的执行问题,有学者表示忧虑,认为其依然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即执行难的问题,而执行难的问题则会使司法的困境恶化。[31]这种看法很有道理,虽然小额程序本来的理想并不在于克服和解决所有诉讼的固有缺陷,而仅在于在诉讼机制的框架内为普通民众接近司法提供一个成本低廉的诉讼方式。但是,如果小额程序裁判依然面临着如一般诉讼程序那样的执行问题,则执行及其成本支出最终会影响小额程序简便、快捷和低成本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我们在构建小额程序时必须重视这个问题,尽可能地在小额程序的内部运行中设置相应的化解机制。为此,我们认为以下三个思路是有益的:一是可以借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小额钱债法庭的做法,通过建立信用记录系统,加强信用管理来迫使败诉方切实履行判决;[32]二是重视小额程序中的调解,“与审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这样的普遍标准不同,调解中合意的形成基本上是以当事者个人关于是否有利、是否有理的评价标准为基础,达到的解决能够更贴切地反映当事者所处的实际情况。”[33]因此,通过调解而自愿达成的结果容易得到败诉方的“兑现”。当然,为了使小额程序中的调解易于进行,审理场所及其布置以及当事人与法官座位位置排序的设计等方面尽量非正式化是很重要的,它可以为当事人之间创造一种随和、宽松和亲近的氛围,容易达成相互之间的谅解和共识;三是尽可能地采取一些温和的、人性化的判决支付方式。如分期付款、定期付款、一定期限内付款、免除部分付款等。这种情感性的、人情味的判决方式会给予败诉方一种含蓄的精神“馈赠”,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获得败诉方行动上的支持和配合,促使其自动履行判决。

第四,设立滥用小额程序的防范措施。当一种程序非常简便低廉时,就可能鼓励许多人纷纷利用这种程序提起诉讼,这在理论上是相当可能的。就小额程序而言,其程序简易的特点使滥用程序的问题可能较为突出,部分学者就这种滥用所表示出来的担忧心态已说明了这一点。但我们认为,为了骚扰对方或出风头等个别不正常的原因而产生的滥用小额程序诉讼的情况,在任何社会任何诉讼制度都会存在,但个别现象并不具有普遍意义,诉讼程序制度所应考虑的是普遍性意义上的情况,而不应对个别事例做过于扩大化宣传和对待。民众纷纷提起真正的“小额诉讼”,实际上并不值得忧虑,也不能称之为“滥用”程序。我们所称的“滥用”,主要是指将一个金额较大的纠纷进行部分请求以规避小额诉讼程序的数额限制之意义上的滥用。未来我国的小额程序应对规避金额限制的滥用小额程序列为予以正视。为此,我们建议以“部分请求(全面)否定说”[34]的观点为参照,借鉴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中禁止部分请求的模式[35]进行防范和制约。

第五,保障公民利用小额程序的可能性。小额程序是司法接近大众、平民而设置的便宜程序。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分配于小额程序的司法资源更为有限。在小额程序资源无法普遍享用的前提下,就必须采取法律手段对其进行强制性分配,以使小额程序最直接的服务对象——普通公民切实能够得到小额程序的利用机会。由于公司、企业作为货物销售者和信贷者时,其追索的债务具有频繁性、大量性,若毫无限制地允许他们利用小额程序,必定会占用大部分的小额程序司法资源,从而无形中间接地剥夺了普通公民使用小额程序的可能性。为此,我国未来小额程序设计必须考虑对这类主体使用小额程序的机会进行必要的限制,在一定情况下,甚至可以考虑限制这些主体的适用资格。尽管这些措施有违法律的平等精神,但正如前面所述,这是司法资源有限性的产物,是迫不得已的措施。

第六,适当提供错误裁判的救济管道。小额程序高效率和低成本的目标使程序设计极为简便,这就可能对判决质量上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虽然我们原则上承认:必须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使诉讼程序变得较为简洁和便宜,以便人们在能够承受的诉讼成本基础上很容易提起诉讼,即使这意味着判决质量有一些降低。[36]但判决质量的降低并不意味着完全可以忽视对判决质量的要求,相反,理想的小额程序应该是在实现高效率、低成本的价值目标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兼顾判决结果的准确与公正。为此,在未来小额程序设计中,应充分认识不准确判决的存在可能性并提供补正管道。然而对于如何补正,学者的意见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为了保证案件的质量和避免成本的增大,小额程序中应采取一审终审和再审相结合的主张;[37]还有学者认为,为了贯彻小额诉讼之简速性,应尽量适用比较简易化的上诉审程序或复核程序,允许当事人择一行使。[38]我们认为,尽管考虑到小额程序的法官职权影响较大,有相当自由裁量空间,程序保障上较其他程序薄弱等因素,在目前阶段不应实行严格意义上的一审终审制度,[39]应该给予不公正判决补正的机会,但同时小额程序的基本价值目标也应严格尊重。考虑到我国广大农村距离中级法院一般较远,采取上诉的形式会造成诉讼成本的攀升,最终可能违背小额程序的费用相当性原理,因此,补正管道可采取上诉以外的其他形式,例如,本院复核的方式。

第七,注重非正式性内容的设计[40]。宏伟的建筑物、法庭里庄严的气氛、法官身着的法服、法庭用语等表现出来的形式主义在起着保持法院和审判制度尊严和权威的同时,也会产生使审判远离国民的负作用。[41]小额诉讼的当事人一般是普通公民,他们对法律术语都很陌生,又缺乏法律实践,若严格实行这种形式主义,则将导致民众与司法产生更大的隔离感和陌生感,进而与小额诉讼亲近大众的目标、小额诉讼的人性化特点等相背离。更重要的是,这些形式主义氛围可能会成为小额诉讼调解的情绪障碍而最终影响判决的执行。所以,小额程序非正式内容的创制非常关键。由于目前我国普通国民文化知识水平较低,缺少法律知识,如果法官使用专业性极强的法律术语,必然造成当事人理解上的困难,其结果不仅阻碍了当事人亲自诉讼的积极性,而且很难使诉讼简便、有效率地进行。为此,在小额诉讼中,法官应尽可能地避免深奥的行话,做到法律术语通俗化。另外,为了照顾都市生活中工作繁忙的一部分人尤其是工资收入较高的人士进行小额诉讼,有必要借鉴台湾地区小额程序[42]和加利福尼亚州圣达科维拉郡夜间小额法庭[43]的做法,规定在节假日、星期日或夜间也可进行审理。最后,在起诉状或判决书等诉讼文书的制作上也可以考虑表格化的非正式形式,这不仅可以节省时间,更重要的是可以让没有诉讼经历和法律知识的普通百姓能够便利地进行诉讼。

第八,坚持小额程序的强制适用。小额程序为普通公民的需要而创设,但并不意味着这种程序也可以由公民自由决定加以适用。在一般意义上,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自主和自由的。但在小额程序中,由于程序成本的考虑不仅是个人的私事,也关系到国家司法资源的分配和有效使用问题,因此,必须在小额程序的适用上适当地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给予一定限制:对于一定金额以下的金钱债务纠纷除了法官认为适用小额程序不适当者外,[44]不得由当事人任意排除适用,对于不属于这个金额标准的可以由其选择适用,即我国未来的小额程序应采取任意适用和强制适用相结合的模式。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小额程序作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一个环节,能否实现其积极意义,并不是单一的程序可以完成的。小额程序的设置是民事司法改革功能主义方法的产物,带有一定程度的“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色彩。为此,必须根据系统论方法辅以必要的配套措施才可实现其立法目的。[45]这些措施包括小额程序法制的宣传,司法诚信原则的提倡,法官素质的提高以及整个司法改革的全面推进等等。

注释:

[1] 郭晓宇:《刑诉法和民诉法修改已启动》[N],《法制日报》,2011 -01 -06。

[2] 周斌、袁定波:《90 家基层法院试点小额速裁》[N],《法制日报》,2011 -04 -14(1)。2011 年 7 -8 月,笔者组织厦门大学法学院的博士生、硕士生到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改革调研。该院院长陈葵就开展小额速裁试点的基本情况做了介绍。

[3] 在 2011 年 10 月 19 日举办的第 3 期金杜 - 明德法治沙龙实录(聚焦小额诉讼程序)上,学者们发表了各种意见。例如,范愉教授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当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吗? 我的看法是,这可能是一个过时的制度设计”。傅郁林教授认为,“单独规定一个小额诉讼程序,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而且很可能会形成一种价值取向上的误导”。http:/ /www.civilprocedurelaw.cn,下载日期:2011 年 11 月 13 日。

[4] 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基本原理》[J],《法律科学》2006 年第 4 期。

[5]例如,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设立的小额债务巡回法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设立的小额钱债法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设立的简易法庭,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设立的小额简易案件审判庭,等等。

[6]潘剑锋、齐华英:《试论小额诉讼制度》[J],《法学论坛》2001 年第 1 期;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 年第 3 期;许建苏:《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与构建》[J],《河北法学》2004 年第 7 期。

[7]贺小荣:《论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法理基础及其价值取向》(上)[J],《法律适用》2003 年第 10 期。

[8]陈刚:《比较民事诉讼法》(第 1 卷)[M],西南政法大学 1999 年印行,第 47 页。

[9]齐树洁:《民事诉讼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第 5 版,第 263 页。

[10]金邦贵:《法国司法制度》[M],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32 页。

[11]刘敏:《裁判请求权与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J],《学习与探索》2003 年第 2 期。

[12][英]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M],范悦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67 页。

[13][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275 页。

[14]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47 页。

[15][韩]郑二根:《韩国司法独立与司法改革》[C],载陈刚:《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 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305页。

[16]“程序太复杂”或“太费时间”等理由中,隐藏着对审判的一种模糊的不安。参见前注[13],第 236 页。可以说,这种不安是造成普通民众远离诉讼的主要原因之一。

[17]据统计,在德国地方法院,通过督促程序处理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 43%,而通过小额程序处理的纠纷仅占 6.2%,参见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 年第 3 期。在韩国,根据小额事件审判法施行 30 年的情况来看,现在小额程序的运用超过了督促程序。参见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75 页。

[18]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在督促程序之外,又设置了小额诉讼程序,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和韩国民事诉讼法。

[19]同前注[13],第 250 页。

[20]此处借用了西谚“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的表达方式。

[21][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96 页。

[22][意]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M],徐昕译,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42 -46 页。

[23]张卫平:《小额诉讼特别程序:正义实现的便捷之路》[N],《人民法院报》,2004 -04 -23。

[24]江伟、傅郁林:《民事审判制度中亟待解决的问题》[J],《法学杂志》1999 年第 6 期。

[25][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0 页。

[26]同前注[22],第 135 页。

[27]齐树洁:《英国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0 页,第 65 -68 页。有学者认为,法院对诉讼程序干预使其成为诉讼中的新的、特别的“当事人”,从而发生了地位和角色的转变。参见陈刚、相庆梅:《当事人主义修正论与英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实证》[C],载陈刚:《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 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29 -254 页。

[28]同前注[21],第 100 页。

[29]典型的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小额程序,香港小额钱债审裁处所适用的小额程序。

[30][日]小岛武司:《小额执行改革的建议——来自对纽约州改革草案的思考》[C],林剑锋译,载陈刚:《比较民事诉讼法》,西南政法大学 1999 年印行,第 47 页。

[31]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 年第 3 期。

[32]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84 页。

[33]同前注[13],第 46 -47 页。

[34]关于“部分请求(全面)否定说”,可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 90 -91 页、第 94 -95 页。

[35]香港《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也规定,当事人不得为使其纠纷在该审裁处解决,而将大笔的请求额分割为若干小笔的请求额。参见汤维建、单国军:《香港民事诉讼法》[M],河南人民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7 页。

[36][英]A.A.S.朱克曼:《英国民事诉讼的改革》[C],王亚新、刘荣军译,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 6 卷),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478 页。

[37]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J],《中国法学》2001 年第 5 期。

[38]同前注[32],第 241 页。

[39]严格的一审终审是在效率问题上过于激进和绝对的表现。小额程序也应有一个让法官和国民逐渐适应的过程,否则会适得其反。

[40]非正式性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特点之一,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小额程序将其作为基本理念贯彻到程序的设计之中。英国小额程序除了通过制度设计加以体现之外,还明确规定:“审理是非正式性的”(the hearing shall be informal)。See Civil Procedure Rules,Rule 27.8.

[41]同前注[21],第 51 页。

[42]台湾《民事诉讼法》第 436 条之十一规定:小额程序,得于夜间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

[43]同前注[32],第 64 页。

[44]关于法院认为适用小额程序不当而裁定该为其他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可参见台湾《民事诉讼法》第 436 条之八第 2 项。

[45]“功能主义”和“系统论”是民事司法改革的方法论之一。参见齐树洁:《英国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46 - 4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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