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指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债务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穷尽了各种法定的执行措施,债权人也用尽了各种手段,均未发现债务人的财产。这些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积压,造成了人民法院的多年“积案”。大量的积案不仅破坏我国法制的权威和尊严,还损害了人民法院在群众心中的威信。
截止目前,虎林法院共有执行积案221件,其中有财产案件51件,占全部积案总数的23.08%;而无财产案件达170件,占总积案数的76.92%。其中民间借贷及债务案件居首位,共计91件,占积案总数的53.53%;经济合同纠纷案件11件,占积案总数的6.47%;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14件,占案件总数的8.24%;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13件,占案件总数的7.65%。其他民事纠纷案件41件,占收案数的24.11%。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主要类型及特点:
(一)民间借贷及债务案件占旧存积案的首位
民间借贷及债务案件仍高居在旧存积案中的首位,共计91件,占积案总数的53.53%。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属于民间自有的闲散资金,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从而给众多当事人应急借钱带来极大的便利,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占大部分,一旦欠账不还便诉至法院。由于民间资本逐渐增多,公民的投资意识增强,正规融资渠道不畅,相比较,传统的借贷方式投资较安全、便捷。借款人从金融机构贷款的难度较大,程序复杂、规范,借款人转向更为方便、便捷的民间资本,民间借贷得以迅猛发展。便捷的借贷方式既能使放贷者获取较快的收益,又能逃避工商、税收等部门的监督,导致民间借贷案件得以迅猛增多。
(二)案件年度跨越较大,近年未结案件量多
在无财产积案中,1998—2007年均有未结案件。新积案件数量较多,近三年积存的案件达150件,旧存积案虽然数量不多,但仍有20件。
(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居多
在170件积案中,当事人走死逃亡的案件当事人有58人,占当事人总数的34.11%。因为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导致无法准确调查其财产状况。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中,被执行人从立案到执行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状况的案件占较大比例。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由于一直无法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只能采用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的方式审理。此种审理方式本身就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导致案件长期无法执行。
(四)重点案件的执结难,给付比例低
涉政府、企业、及村委会的重点案件占旧存积案的14.12%,所占比重较大。案件标的额为180.74万元,实际给付额仅为12.63万元,给付比例低。
(五)拖欠三费、劳动报酬、工程款等保障民生案件,执行力度大、结案率高。
积案中,涉“三费”及劳动报酬、工程款的案件共有16件,标的额25.69万元,其中涉“三费”案件为6件,标的额为3.58万元,案件数量虽然不多,标的额都不大,但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我院通过积极采取法律赋予的调查手段,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措施,通过现场调查、信息查询、突击搜查等措施,“挖地三尺”查找被执行财产线索,一旦发现财产,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取得了明显的执行成效。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成因
(一)被执行人确实无履行能力
在170件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民间借贷和借款合同案件较多,共有91件,占无财产案件数的53.53%。这类案件大多数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或者根本无履行能力。由于借贷关系发生时,出于对对方的资信情况和盲目自信,或是没有认真核查,在对方没有进行合法担保的情况下发生经济往来,待执行时才发现,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有的根本无履行能力,导致案件无法执行。
(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导致无法准确调查其财产状况
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当事人走死逃亡的案件当事人有58人,占当事人总数的34.11%。此类案件因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导致无法准确调查其财产状况。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中,被执行人从立案到执行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状况的案件占较大比例。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由于一直无法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只能采用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的方式审理。此种审理方式本身就执行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时,往往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错失执行时机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
在执行工作中,也有因错失执行时机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占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总数的比例较大,错失执行时机的原因具体有以下几类:
1、因协助执行人的原因导致财产流失。在执行案件中,存在协助执行人不积极配合案件执行的情况,使得案件执行延误时机,最终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有的案件申请人认为案件到了法院,自己就可以“万事大吉”了,要钱就是法院的事了,不能积极主动配合执行机关提供的被执行人情况,有的甚至联系方式也不留下,被执行人找不到,申请人有时候也联系不上,最终导致错失案件执行的最佳时机。
2、被执行人抗拒执行导致错失执行时机。少数被执行人抗拒执行,借年龄大或者身体有病、或故意让老年亲属出面阻挡等方式,在执行时以死威胁,或者撒泼打赖,胡搅蛮缠,声称如果执行就要上访,寻死等情况,导致案件搁置,法院执行时要考虑到社会效果及稳定和谐,只能将案件暂缓执行。暂缓执行后导致错过最佳执行时机,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或变卖掉,以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3、行政干预导致被执行财产转移。在涉政、涉企、涉及农村基层组织的案件,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行政干预,导致案件无法及时执行,以致被执行人财产流失,无财产可供执行。近几年取消了向农民征收的统筹提留款,乡政府和村委会更没有偿还能力,而法院在执行时也要考虑到乡政府和村委会在农村基层组织中的政府形象,上级部门也关照要“手下留情”, 有的村委会也确实“一穷二白”,家穷底子薄,根本没有执行能力。考虑到多方面的问题,导致一些案件迟迟不能执结。
4、申请执行人风险意识不强,导致被执行财产被处分或转移。由于一些权利人的法律和风险意识不强,在起诉前对对方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了解不足,在起诉时或起诉后不懂得申请诉讼保全,以致于在实际执行时,财产已被处分或转移,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
5、执行人员自身原因导致被执行财产转移或变卖。个别执行人员不注重调查执行线索,不及时处理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导致财产贬值;还有个别执行人员责任心不强,不注意冻结存款的时限,导致冻结过期,被执行人趁机取走存款,致使执行不能,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负面影响。因为执行部门人员的合理流动或调转,有的案件本来已经冻结了存款,但在人员调动时,只把案件简单的一交接了事,没有提醒下任办案人办理续冻手续,导致扣押财产的流失。导致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尴尬局面。
6、被执行人恶意转移、变卖财产,导致有的案件执行不能。有的被执行人在借贷时,就没有要偿还的打算,恶意赖帐,将家里的值钱物品或转移,或变卖,把家里弄成“一穷二白”的情形,欺骗执行人员。
三、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症结”
(一)债权凭证
债权凭证是指在金钱债权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一切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执行法院发给债权人的书面凭证,用以证明其债权存在和具体数额,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后,债权人可依据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就如前述笔者所述,债权凭证是执行依据的“复制品”,只不过是为“执行不了裁判文书就是法律白条”的说法又一次提供了实证,群众会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不了案件,不过又用债权凭证来再胡弄一次,从而使债权凭证的作用大打折扣。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穷尽了执行措施,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该执行案件即告结案。《民诉法》第2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实践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律依据引用第5项,但第5项适用条件界定为(1)被执行人为公民;(2)案由为“借款”纠纷;(3)无收入来源;(4)丧失劳动能力。据此,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除借款纠纷可裁定终结外,其它案件不能裁定终结,只能等,一直等到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再执行,否则,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法律依据。
总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执行中止都是程序上结案,盲目提高执行案件结案率,“换汤不换药”,“执行难”问题得不到根本改变,只起到应付上级的检查、考核。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搞会战,不过是重复劳动,搞突击结案。
另外,在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有的被执行人表现好,声称就是没钱,也没财产,要拘便拘,毕竟欠人钱,拘几天也让申请人解解气。这些人随时通知随时到案,态度相当好,就是没履行条件,但申请人的主张没有实现,又绝不放弃执行申请,此类案件的执行无从下手,使执行工作进入僵局。
(三)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履行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执行和解协议依法成立后,执行程序中止,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执行程序终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我院在此清积活动中,为缓解社会矛盾、减少执行对抗、确保执行效果,我院始终将和解工作贯穿于整个执行过程中,提升了执结率和实际到位率。该院所执结的案件中,执行和解案件26件,执行标的额为89.52万元。
四、无财产案件“执行难”产生的原因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执行难”问题的形成是多种因素合力的结果,这些原因包括法律范围内的与法律范围外的,法院自身的与法院外部的,历史的与现实的,表面的与深层次的,并且交织在一起。所以,无论提出多么看似合理化的解决办法,也不要期望能够在短期内解决执行难问题。
(一)审判与执行脱节
在司法实践中,在执行环节的考虑上还有一定的缺陷。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割裂分立产生的问题。由于对审执分立的僵化理解,部分审判人员将审执分立错误理解为审执绝对分离,只强调分立不注意配合,致使审判与执行脱节。如有些审判人员就案办案,只管审不管执,草率结案,移送执行庭了事,致使在审判环节上本应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却未能及时采取,以致坐失良机。二是立案和执行程序的脱节。部分法院的立案庭在审查执行案件时走过场作摆设,只是机械地将执行案件登记、编排案号,不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提供了能证明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的材料及其他有关影响执行的问题,导致错过了许多的执行良机。
(二)重审判、轻执行的不平衡现象
在审判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重审判,轻执行”的观念。许多审判人员简单下判,对执行问题考虑不多,甚至根本不予考虑。这就造成执行程序启动后,发现生效裁判文书中存在一些难以执行或根本无法执行的内容,致使执行陷入僵局,只能依法予以中止。而此类问题的解决,又因涉及再审问题等,周期较长,致使案件长时间中止,无法恢复执行。
(三)执行员素质低,执行案件不力
一般认为审判工作需要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熟练的审判技巧,而执行工作只需要“五大三粗”,敢于碰硬的人则可以。实际上,执行工作也需要“辩法析理”,更需要超强的综合素质。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和被执行人“斗智斗勇”的过程,如何想法设法、穷尽措施执行好案件,也考验一个执行员的综合素质如何。虽然绝大部分明白了道理和法律的被执行人会主动想办法履行义务。更为重要的是,要切实增强执行人员的素质,要将业务能力好,责任心强的法官充实到执行队伍中去。
(四)执行工作量化考核指标不科学
法律上对执行程序性的节点规定较少,流程管理的节点也难以设置,同时执行工作难以量化,执行工作难以在信息数据中得到体现,在统计信息中没有执行听证、重大案件的合议等相关指标设置。这不利于全面评价执行工作。只单纯的将结案率做为评价一个执行员的工作业绩也是一种不科学的考评办法。
(五)执行工作装备落后,经费紧缺,也是执行工作中的一个制约因素。
当前,许多法院的执行工作物质装备建设跟不上时代要求,使执行队伍走不动、拉不出,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护。执行费的降低,方便了群众的执行,但案件经费的短缺也使得许多异地的案件得不到及时的执行。因此,法院应当在现有条件的基础上,尽量对执行业务部门予以支持。要保障执行工作所需要的物质装备和经费。
(六)在当前法院的中心地位尚未完全确立的情况下,法院全包全揽执行工作,也是导致执行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法院的执行权威还尚未真正能够得以有效的确立。所以,缺乏社会力量的支持,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唱独角戏是法院执行体制突出的弊端,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五、解决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执行难”问题的办法
(一)推行执行悬赏制度
近年来,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手段越来越多,越来越隐蔽,部分案件的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躲避执行或是隐匿财产,长期逃避债务,逃避法院执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长期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逃避债务人名单,凡为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及主要责任人下落线索的人员,法院可按实际执行回的案款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借以扩大执行线索来源范围,走“群众路线”,调动社会力量加快执行案件进程。
(二)加大对拒不执行当事人人处罚力度
现阶段,我国对债务人拒绝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缺乏高效的处罚手段。我国在这方面,除了《刑法》第313条规定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之外,其他蔑视法院的行为并无追究规定。而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也存在着很多操作层面的问题。例如,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违反义务时,对该单位仅仅是责令协助执行、罚款和建议行政处分,而对直接责任人员没有办法追究相应的、严格的法律责任。另外,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拒绝协助执行等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在法律上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也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应当制定相关规定,加大对拒不执行人和消极协助执行人的处罚力度。
(三)建立联动协查机制,构建协助执行网络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负有协助义务的金融机构应及时、准确地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情况,而工商、税务、房产、土地管理和公安机关的治安、户籍、车管等部门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协查令后要积极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为法院执行提供便利条件。对暴力抗拒执行,冲击执行现场,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损毁执行装备的事件,公安、检察机关要积极配合法院,依法迅速处置,狠刹暴力抗拒执行的歪风。
(四)法院应当更加主动积极的向地方党委、人大等领导部门汇报工作,争取支持
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少不了党委及人大、政协、政府的监督与协助。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认识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性,支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执行权。不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不片面强调经济发展而干预法院的正常执行,要帮助法院排除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种种干扰和阻力,妥善协调解决各种复杂疑难问题。要让地方领导认识到执行难也会影响“大局”,要想办法让地方主要领导更加重视法院工作,重视执行工作,从而在人力、物力、财力及政策上予以支持。否则,由于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中“自由裁量度”很大,很容易把案件办成“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
(五)要规范执行行为
真正做好对每一个执行案件的监督与管理,这是法院通过自身努力能为解决执行难做出的最大贡献。从立案,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线索,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依职权查找执行线索,到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款物的管理,执行标的的兑现,都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全国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要认真地加以利用,不能只是单纯地把它做为一个录入案件信息的工具,而要把数据进行科学的量化,科学统筹地安排好执行工作。
(六)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宣传
为解决执行难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优越宽松的社会执法环境。一件案件的负面宣传造成的影响足以抵消1一百件案件的完美执结。一定要重视宣传,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采取重大执行活动现场报道、典型案例跟踪采访、先进经验、优秀典型人物事迹展示等多种形式和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强对执行工作的宣传力度,着力树立司法权威,在全社会形成以抗拒、阻碍、干预执行为耻,协助、配合、理解、支持执行为荣的良好风尚。
(七)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
引入执行请求权消灭时效制度,对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执行不能的案件,申请人又明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长期不过问的,应当允许人民法院依职权终结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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