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

时间:2024-04-26 03:46:04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一、两个案件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同命运

  个案1:偷车贼状告失主河南登封市2001年审结一起偷车贼状告失主的咄咄怪案。失主常某一辆摩托被邻居靳某盗走,后在一修理铺找回了破烂不堪的被窃摩托。常某恼怒下不停催促警方破案,靳某因害怕而主动向常某供出一切,并托人说情苦苦哀求,两人最终达成一份文辞不通的私了协议:靳某向常某支付3000元,常某同意不再追究和告发此事。不料数月后,警方偶然破获了此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靳某有期徒刑9个月。靳某出狱后气恼常某的不仁义,向他索还3000元。靳某认为3000元是自己应得的赔偿,警方坚持办案与自己无关,便不愿返还。靳某请教律师后,以/不当得利0为由,将失主常某告上了法庭。判决也出人意料,登封市法院认为两人之间的/协议0因违法而无效,对常某的非法所得3000元予以收缴,并对常、靳二人分别处以500元罚款。结果是法院赢,两告输,二人皆捶胸顿足,悔之不已。

  此案审判长陈法官强调说:/此案足以告诫并警醒世人,无论干什么事,都要依法办事,千万不能违法,你的权利或财产一旦遭受了犯罪嫌疑人侵犯,一定要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依法解决,千万不要私下处理,否则,到头来会像常某一样,有理反而还被罚。0

  登封市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并对靳、常二人处以罚款的法律依据是5刑事诉讼法6第84条第1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0.[1]

  个案2:/辩诉交易0首次亮相我国法庭2002年,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仅仅用25公钟就审结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与以往庭审不同的是,法庭上没有冗长沉闷的证据出示过程和控辩双方的唇枪舌剑,而是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向法院递交的辩诉交易申请,重点就控辩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程序性和实体性审查,当庭对该辩诉交易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人孟广虎因车辆争道与被害人王玉杰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孟广虎打电话叫来五六个人与王玉杰一方发生争吵并厮打,混乱中致被害人王玉杰小腿骨折、脾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此案系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将孟广虎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尚未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孟广虎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孟广虎的辩护人认为尽管是孟广虎找来的人对被害人殴打并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但由于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无法确定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因此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公诉机关则认为,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而无法判定被害人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是客观事实,如继续追逃则需要大量时间及人力和物力,而且由于本案多人混斗的特殊背景,证据收集也将困难重重。但此案系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主要原因是被告人孟广虎找人行凶而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对此后果,在案被告人孟广虎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意见发生严重分歧。

  当公诉机关得知法院正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辩诉交易也是重点研究课题之一时,便与辩护人协商此案是否进行辩诉交易。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辩诉交易申请。控辩双方随后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表示愿意接受法庭的审判,自愿赔偿被害人因重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放弃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同意被告及其辩护人的请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由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辩诉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予以确认。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接到申请后,由合议庭对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进行了程序性审查,认为该辩诉交易协议及申请文本内容齐全,签字、印鉴清晰,格式规范,决定予以受理。为此,法院又组织被告方和被害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进行庭前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孟广虎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此案从开庭到宣判仅仅用了25分钟。[2]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刑事和解的源流与评价

  前述个案1中,失主与偷车人之间的协议行为在西方犯罪学理论中被称为刑事和解,又称犯罪人与被害者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些受过训练的自愿者)使犯罪人与被害者直接商谈、协商解决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最终为犯罪者回归社会、平抑社会冲突而创造条件。[3]

  作为一种以个人本位为分析视角的犯罪学理论,其存在并得以勃兴的理论基础在于其对犯罪冲突的双方)))犯罪行为人和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人文观照。

  站在犯罪行为人的角度,该理论沿袭了刑事实证学派犯罪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受害者的主张,认为犯罪者在为其犯罪行为支付代价之后有重新回归社会的权利,国家应当为犯罪者的回归创造条件和提供便利,而社会则有接纳犯罪者回归并为其提供一个适合于其回归的环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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