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美国,以有效辩护理论为基础而构建起的制度体系是律师有效辩护的重要制度保障。有效辩护理论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过程可分两个阶段。有效辩护理论产生与发展的内在逻辑主线有三:对抗制的诉讼模式是有效辨护理论产生的逻辑起点;辨护权的扩大是有效辨护理论发展的内在动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是有效辨护理论的价值归宿。
关键词: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有效辩护;评价标准;内在逻辑
一、有效辩护理论的历史演进
有效辩护理论产生于美国。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辩护权在美国的发展更多地体现在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修正案关于辩护权的解读之中。通过对联邦最高法院相关判例的分析,有效辩护理论的产生可总结为两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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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对抗制国家的刑事司法体系中,辩护律师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抗强大国家权力的重要保证。“对抗制的一个基础是,辩护律师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捍卫者,而没有受过任何法律培训的被告人对此毫无价值。”[1]许多国家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美国,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但在 1898 年Anderson v. Treat案中,第六修正案还仅被理解为“被告人自己选择”①的权利。1932 年,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在 Powellv. Alabama案中确立了在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宪法性保护,并且,如果被告人因为没有经济能力而不能聘请律师,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然而,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并不是基于宪法第六修正案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直到 1938 年,联邦最高法院才以宪法第六修正案为基础在Johnson v. Zerbst案中,确立了在联邦法院为所有重罪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的权利。②但在各州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仍是基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在 1942 年的 Betts v. Brady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再次明确,“缺少律师的辩护并没有构成普遍意义上对公正和权利的侵犯,因为本案中贫穷的被告人有能力为自己进行辩护。”③从该案判例可以看出,正当程序条款下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不是“一项实质性权利(Per Se Right)”[1],这与第六修正案不同的。直到 1963 年Gideon v. Wainwright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才最终明确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所有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且在各州刑事诉讼中,贫穷被告人有权要求法院为其提供律师。”④此后的一些案例,逐渐将这一权利扩大到轻罪案件,到著名的Miranda v. Arizona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规则”将这一权利扩大至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2.第二阶段: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随着现代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辩护律师的作用,对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关注逐渐转移到对律师辩护的有效性问题上。早在Powell和Zerbst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就已经发现,“仅仅有律师在场并不能完全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还应该包括有效的帮助”[1].在Powell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主要强调的是,法院不仅有义务为被告人提供律师,还要确保律师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审判。如果法院不能提供足够时间让律师准备辩护,那么法院便违背了正当程序条款下的提供一名“有效的”律师的义务。同样,在Avery v. Alabama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尽管拒绝延期审理没有侵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赋予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但它却可能使律师丧失了与被告人会见、提供法律咨询以及准备辩护的机会。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McMann v. Richardson案中正式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解释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该案实际由纽约州的三位囚犯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案件组成,三位被告人分别为Dash,Richardson,以及Williams.在这些案件中,被告Dash和Richardson均声称他们所作的有罪答辩均是基于先前被强迫的有罪供述,这侵犯了他们不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在这一过程中,律师均没有采纳被告关于强迫供述的事实,只是依据这些被强迫的有罪供述而建议三位被告做有罪答辩。此外,在Richardson案中,被告仅与两位由法院指定的律师会见了十分钟。而在 Williams 案中,被告认为律师无视其所说的不在场证明,而只是建议Williams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轻罪判决。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我们也许会认为这三例案件中的证据不可采,但无法判断律师是无能的或者没有效率的,当律师基于一份具有可采性的供述而建议被告做有罪答辩的时候”,因为法院要审查的“不是律师给出的建议是否正确,而是律师是否是在刑事辩护律师应具有的能力范围之内给出的建议。”①最终,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巡回法院的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请求。自此,有效辩护理论通过宪法第六修正案得以建立。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有效辩护的评价标准
虽然联邦最高法院于1970年便确立了对律师辩护效果有效性的审查机制,但在当时,最高法院并未建立评价律师辩护有效性的标准。尽管如此,一些联邦巡回法院还是就如何审查律师辩护的有效性问题,建立了各自的一套标准。
1.荒诞剧和滑稽戏的标准(Farce and Mockery)在Diggs v. Welch案中,联邦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认为,律师的疏忽剥夺了正当程序对被告人的保护,但是,只有当律师糟糕的表现使得诉讼成为“一场荒诞剧和滑稽戏”。和早期的正当程序标准一样,这一标准审查的是“律师十分糟糕的表现,以及对被告人利益造成非常严重的伤害。”[1]事实上,这一标准主要关注的是审判的公正性,而不是律师具体的失职行为。也就是说,只要律师的失职行为没有使诉讼变成一场“荒诞剧和滑稽戏”而严重影响审判的公正性时,律师的失职行为便无法认定为无效。
2.合理性的标准(Reasonableness)由于“荒诞剧和滑稽戏”的标准过于苛刻,各法院逐渐放弃该标准,并开始适用多种以合理性为核心的评价标准。1973年,联邦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放弃了本法院制定的“荒诞剧和滑稽戏”的标准,并在 United States v. DeCoster案中,确立了新的标准,即“被告有权获得有合理能力的律师为其提供勤勉的、有责任心的辩护。”②1976年,联邦第六巡回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Toney案中,确立了“合理有效辩护”的标准。1978 年,联邦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巡回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Bosch案中,用“有合理能力”的辩护标准取代了“荒诞剧和滑稽戏”的标准。1979 年,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同样确立了新的评价标准———“有合理能力及合理有效”的辩护。
3.双重证明标准(Two- Prong Test)随着联邦各巡回法院逐渐开始适用合理性的标准,联邦最高法院终于在1984年Strickland v. Washington案中,以合理性标准为基础,从无效辩护的角度确立了律师辩护有效性的评价标准。本案中,被告就三项谋杀指控作出有罪答辩,在准备量刑听证时,辩护律师仅与被告就犯罪背景问题进行了沟通,而没有为被告寻找其品格证人,并要求法院为被告做精神病检查。初审法院判处被告死刑,并由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确认。于是被告依次向联邦地区法院、巡回法院、直至联邦最高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均被驳回。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判断律师无效辩护的指导思想应为是否律师的行为不符合律师在对抗制程序中应有的功能,并以致因审判过程的不可靠而无法产生公正的结果。”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同审判程序一样,在死刑量刑程序中,律师的作用是“确保对抗制程序发挥功能并产生一个公正的结果。”因此,评价律师辩护行为是否无效的标准包括两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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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必须指出律师的表现是有缺陷的,这要求被告能说明律师所犯的错误十分严重以致不符合宪法第六修正案下律师应有的功能;第二,被告必须指出律师的错误十分严重以致剥夺了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并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可靠。”③自此,联邦最高法院通过Strickland v. Washington案建立了统一的律师辩护有效性的评价标准,并在联邦及各州范围内适用。
三、有效辩护理论的内在逻辑
纵观有效辩护理论的产生与发展,可以发现一条支撑有效辩护理论的内在逻辑主线: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获得律师帮助是被告人不可或缺的权利;辩护权利的扩张是对抗制下控辩双方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的必然趋势;而这一切,最终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首先,对抗制的诉讼模式是有效辩护理论产生的逻辑起点。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更多地还是通过辩护律师来行使。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认为,“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中,形式性辩护(由辩护人进行的辩护)是辩护权的核心。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从辩护人处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称为辩护权。”[2]90此外,对抗制诉讼模式的一个前提就是“辩护律师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捍卫者,而没有受过任何法律培训的被告人对此毫无价值。”[1]正是因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的作用如此重要,获得律师帮助便成为被告人不可缺少的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Gideon v. Wainwright案正式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确立为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这也正是有效辩护理论产生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阶段。因此,正是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基于律师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被告人才被赋予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其次,辩护权的扩大是有效辩护理论发展的内在动力。“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扩大辩护权的历史”[2]89,也是控辩双方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的必然趋势。而辩护权的扩大主要体现在其权利内涵的丰富,以及适用范围的扩大。从 1932 年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在 Powell v. Alabama 案中确立了在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宪法性保护,并且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也首次谈到了律师辩护的有效性问题;到1938年,联邦最高法院在Johnsonv. Zerbst案中,确立了在联邦法院为所有重罪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的权利;再到1963年Gideon v. Wainwright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明确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并且在各州适用。此后的一些案例,逐渐将这一权利扩大到轻罪案件,到1966年的Mirandav. Arizona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规则”将这一权利扩大至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最后,在1970年McMann v. Richardso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正式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解释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可以看出,每一次联邦最高法院所作的判例都在不断丰富着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内涵,而这每一次丰富也都推动了有效辩护理论的发展。
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是有效辩护理论的价值归宿。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人权保障。从人权概念产生的社会历史过程来看,人权是“一种反抗权利”[3]170,是“对抗政府、防御政府侵害个人自由的权利。”[4]任何一种社会制度不论是专制的贵族政体或民主政体,都强调对于人权的保护。人权保障理念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而辩护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发挥着保障人权的重要功能。辩护权的缺失,不仅会导致国家权力失去制约,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而且缺乏法律知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失去律师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随着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已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然而仅仅有律师的参与,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刑事诉讼的需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首先要“保障辩护人委托权,更为重要的是可以接受辩护人的有效辩护。”[2]90也就是说,现代刑事诉讼不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还要保障其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这也是控辩双方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的必然趋势。如果律师因为自身的错误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那么人权保障的诉讼理念也就无法得到实现。在这一前提下,对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保障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当这一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5]有效辩护理论的产生正是对这一问题的最好回答。
参考文献:
[1]Bruce Andrew Green,A Functional Analysis of the EffectiveAssistance of Counsel [J].Columbia Law Review,Vol.80,No.5,June,1980.
[2][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学[M].刘迪,张凌,穆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夏勇。人权概念起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
[4]林劲松。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借鉴意义[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4)。
[5]Anne M.Voigts,Narrowing the Eye of the Needle:ProceduralDefault,Habeas Reform,and Claims of Ineffective Assistance ofCounsel[J].Columbia Law Review,Vol. 99,No.4,May,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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