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对取保候审法律监督的实践难点及对策

时间:2024-04-26 03:45:5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取保候审制度在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然而由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执行缺乏必要监督等原因,取保候审制度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一定程度上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罚处罚的通道,也会给被害人造成新的人身威胁,同时为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障碍、为司法腐败埋下伏笔。加强诉讼监督、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取保候审也应纳入检察监督视野。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由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立法和执法水平的局限性,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实施存在以下问题:

1.错用、滥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错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原因多为审查不严,未能全部准确把握适用条件,对不应适用取保候审的嫌疑人适用了该措施,如对系累犯且犯罪情节恶劣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滥用强制措施表现为:侦查机关为了完成办案指标,促使犯罪嫌疑人到案,对嫌疑人是否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标准掌握得较宽,一定程度上给予其“优惠”,如对法定刑十年以上的嫌疑人也予以取保候审。

2.执行监管不力、违法制裁不够。由于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缺乏,公安机关对被取保人的监管多流于形式,不能主动执行其监管职责。特别是对于异地取保⑴,公安机关的监管更是形同虚设,决定机关委托当地公安机关执行的寥寥无几,这就使公安机关对被取保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无从掌握,所谓监管无从谈起,从而法律规定的“没收保证金”、“责令具结悔过”、“予以逮捕”等措施基本成为摆设,甚至对一些逃跑的取保嫌疑人只能网上追逃,其违法成本极低。相对于安分守己候审,有些嫌疑人更愿意选择逃跑。另外,对于以保证人取保的嫌疑人,当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时,对保证人的处罚也较轻微,违法制裁不够,不足以督促其完成监督义务。

3.可能妨害司法活动或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由于把关不严、保证金金额过低及上述监管无力等原因,取保候审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风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弃保逃跑,不能出庭的风险:重新犯罪的风险:干涉证人作证的风险;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风险;妨碍司法的风险等。另外,对于邻里纠纷、小矛盾导致惨剧发生的案件,机械地、“一刀切”地取保候审,存在被取保人对被害人进一步伤害、激化矛盾等隐患。这种司法风险的存在增加了再次犯罪的几率,提高了司法成本,背离了取保候审制度设立的初衷。

4.决定程序不够透明、缺乏救济渠道。取保候审的办理基本由决定机关内部决定,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如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充分有效地发表意见、表达看法,当被害人对取保候审有不同意见时,潜在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就此产生。除此之外,取保候审决定具有终局性,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有异议时没有救济的渠道。

5.办案期限模糊、被取保人权利被漠视。刑事诉讼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主要考虑到对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避免超期羁押对其权利的侵害,而由于取保候审不存在上述问题,故承办人在办理取保候审案件时,大多未在规定的一个月或者二十日内办结案件,甚至有些承办人有时把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当成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一种手段:按时办结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时间稍空再办理取保候审案件,导致相当部分案件对被取保人“一保了之”,被取保人的权利被漠视甚至被侵犯,例如网络上爆出的有人被取保候审十几年的情况。⑵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难点

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之所以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是由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这也是检察机关难以全面、有效地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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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现行法律本身存在缺陷和空白点。对此,已经有很多学者和法律人士提出自己的观点,而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未就取保候审制度的缺陷和空白点作出全面的修订。在此,笔者仅列明白认为需要修订的部分内容:保证金的形式过于单一,异地取保候审的执行主体、执行程序不明确,决定程序缺乏透明客观性,取保候审决定具有终局性,无相应的救济途径等。缺陷和空白点使对取保候审的法律监督缺乏刚性,检察机关无法进行充分、有效的监督。正如枪是枪手的武器,只有完善的法律才能使检察人员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才能使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规范监督,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真正落到实处。

第二,司法人员对法律监督缺乏正确的认识。一直以来,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配合,而刑事诉讼法关于三机关“互相制约”的规定、特别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多流于文字,这是由于司法人员对法律监督缺乏正确的认识:一方面,囿于公检之间的关系现状,检察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畏难情绪,甚至不愿实施监督;另一方面,被监督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找茬儿”、是“挑刺”,对法律监督不仅不接受、不配合,甚至采取不同方式予以抵制。上述两方面的原因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对象要么是重大违法不得不监督的行为,要么是无关紧要的行为,难以做到全面的监督、有效的监督。

第三,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法律监督的途径狭窄。理论上讲检察监督的途径通常有三:一是侦查;二是审查;三是察看。其中,侦查是针对职务犯罪线索,启动刑事诉讼的最初程序,对职务犯罪事实及犯罪人进行的特殊调查活动;审查是检察机关参与具体诉讼环节时,通过审查卷宗、提审、复核相关证据对案件进行实体、程序上的把关过滤;察看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过程中现场的监视与察看。⑶而实践中,发现或揭示取保候审在实施中所存在问题的途径基本集中在“审查”一项,线索途径较为狭窄,存在监督盲区。

三、现有法律框架内加强对取保候审的法律监督之对策

首先,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识。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宪政职能,检察人员不能为了使“配合”顺利进行而弱化自己的监督职能,也不能因为被监督者的抵制而减少自己的监督行为,而应当以强烈的责任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检察人员还需要在工作中将这种正确的意识灌输给被监督者,让被监督者意识到:监督是为了更好的执行,监督是为了夯实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和期望。

其次,提升法律监督的能力。检察机关要坚持以检察业务培训为手段,不断提高检察干警的业务素质;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提高检察队伍的业务水平。与此同时,还要加强检察干警依法办案的能力、释法说理的能力及协调配合的能力。结合办案,检察人员要认真审查决定机关是否告知被取保人应遵守的义务,是否对“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保证金的金额、保证人的条件严格把关;常规性和突击检查相结合,监督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及退还是否合法;牢牢把握讯问环节,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敏锐发现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中可能存在的不当司法行为;监督公安机关对被取保人的监管情况,对应关押的建议立即关押,对应制裁的建议立即制裁;监督法院是否对被判处缓刑的在押被告人立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或者采取监视居住)。

再次,以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议统一认识。针对法律的缺陷和空白点,公检法三机关召开联席会议,统一认识、规范行为。联席会议可包括以下内容:实体方面,1.明确“社会危害性”、“严重疾病”、“与案件无牵连”等概念;2.扩大保证金的有效形式,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确定保证金的缴纳比例;3.对被取保人附加义务,如提交身份证、驾驶执照、护照,禁止前往特定场所,不得与证人、其他特定关系人接触等,该附加义务与法律规定应遵守的义务一同告知;4.对以取保候审为名、行逃跑之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重处罚,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保证人加重惩处等。程序方面,1.明确取保候审决定做出时要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驳回的取保候审申请可申请复议;2.增设取保候审报告制度,责令被取保人定期口头或书面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动态;3.明确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期限等。

第四,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监督。具体可从以下方面着手:1.对不当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行为可以以口头纠正违法、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检察公函、通报等形式予以监督;2.参照职务犯罪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站,建立对违法取保候审的投诉机制,拓宽法律监督的途径;3.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对于应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进行量化分析,从而为办案人员提供依据,同时,也为检察机关监督决定机关执法提供参考依据;⑷4.强化社区检察室的职能,立足于监督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以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白皮书”等为载体,督促相关部门落实整改;5.加强法律宣传和社会舆论监督,使公民参与到对取保候审的监督中,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积极提供线索。

最后,建立激励保障机制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完善对检察干警法律监督的奖励制度,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业务能手在队伍建设中的示范作用,对勇于监督、善于监督的优秀人员给予奖励,以激发和调动检察干警进行法律监督的潜力和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加强检察干警的内部监督制约,参照《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取保候审办案期限的若干规定》⑸,严格限制办案期限,加强检查、明确责任,建立错“保”追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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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与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⑴这里指公安机关与被取保人、被取保人与保证人分处两地,以及公安机关、被取保人与保证人分处三地的情况。

⑵《云南4“嫌犯”被超期羁押7年取保候审16年警方仍未破案》,载http://news.ifeng.com/society/1/detail_2010_12/23/3661337_0.shtml,2012年4月5日访问。

⑶孟鸣、史玉平:《当前刑事司法活动法律监督的难点与对策》,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7期。

⑷单新源:《检察机关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评估制度初探》,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3期。

⑸该规定是“对办理贪污、贿赂等经济罪案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办案期限”所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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