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正在稳步推进。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一个很重要的指导理念就是如何通过更新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使司法更加大众化、更加贴近人民群众、更加接近正义。笔者认为,除了现有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之外,有必要借这次《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契机,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满足最广大人民群众对小额权益司法救济的需求。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何谓小额诉讼程序,理论观点不一。一般将其内涵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可以将之视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则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应运而生,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1]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广义解读否定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项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使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同质化,不能正确区分和解释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异同,实不可取。与之相比,我们更认同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狭义解读。小额诉讼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三者并列的独立诉讼程序。其独立性集中体现在其程序价值是满足司法大众化需求。由该定义,我们可以归纳出小额诉讼程序如下主要特征。
(一)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于标的金额较小的特定类型案件
诉讼标的所涉金额大小对诉讼程序的选择适用具有重大影响。诉讼标的所涉金额越大,当事人对结果正义的期待就越高。此时,在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之间,当事人一般更倾向于选择司法公正。鉴于程序的繁复程度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程度一般成正比这一定律,当事人也就更需要更加严谨、完备的普通程序来保障其程序利益。而反观小额诉讼程序,其立法宗旨之一则是强调司法的效率。通过高度简化的制度设计,小额诉讼程序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廉价、高效的司法救济。相应地,既然要通过程序的简化、程序救济的限制等途径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那么就难免对司法的公正性造成负面影响。而这一结果又显然与当事人司法公正的诉求相悖。因此,对诉讼标的所涉金额较大的纠纷的解决,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反过来,诉讼标的所涉金额越低,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则越小。此时,如适用普通程序解决小额纠纷则可能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之间的不平衡。因此,在程序选择上,即便存在可能的司法不公,当事人多数仍宁愿选择更简易、便捷地了结纠纷的小额诉讼程序。从法院角度而言,面对当下案多人少的实情,如在小额案件上也适用繁复的普通程序,既会造成司法资源分配不当又将导致法院司法资源进一步紧张。因此,适用更有效率的小额诉讼程序解决小额纠纷则成为了当事人和法院的共同选择。与此同时,为了防止案件类型特殊导致案件审理的迟延,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大多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限制在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范畴。因为金钱给付所涉及财产利益能够明确认定,而金钱给付以外的纠纷,尽管可能也涉及财产利益,但这种财产利益转化为金钱数额往往需要通过鉴定、评估等程序,这将导致诉讼进程的不当迁延,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高效主旨。
(二)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简便
小额诉讼程序的具有简便性,这种简便性与现有简易程序的简便性相比有所不同。一方面,立法理念的差异性决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更具有简便性。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的主要理念是让司法大众化,让更多的民众能亲近司法,获得司法救济。而普通民众既缺乏诉讼法律知识也很少涉诉的客观现实决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不必苛求程序的严谨和完整,只需采用当事人所能理解的方式进行程序的简便化。另一方面,案件类型的简单性决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无需复杂性。小额诉讼程序的产生正是基于现存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相对复杂性无法解决广大普通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小额纠纷而产生。既然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是更简单的案件,那么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程序比简易程序更简便就是其应有属性。
(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成本低廉
任何诉讼程序除了通过裁判使资源分配效益最大化,都必须考虑降低诉讼程序本身的运行成本。这里的运作成本既包括国家为此支出的法院人员、设施等司法成本,也包括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所支出的时间、精力及相应费用等诉讼成本。因此,降低成本既包括司法成本的降低,又包括当事人诉讼成本的降低。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不同,小额诉讼程序所要受理的案件由于标的金额较小,涉及当事人利益不大,当事人往往倾向于以较小的诉讼成本、迅速的解决纠纷。而国家考虑到这类案件标的金额较小,对社会整体利益影响不大,也希望通过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降低司法成本。因此,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通过独任审理、压缩审限、限制或禁止上诉、降低或免收当事人诉讼费用等方式降低国家和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投人,使之更加具有成本低廉性特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小额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价值定位
(一)小额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的机会平等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程序权的保障,即当事人进人民事诉讼程序后如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二是程序的保障,即保障当事人都有机会走向法院接近司法、“接近正义”。对于利益较大的权利争议案件而言,当事人可能愿意适用相对复杂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为此支付较高的诉讼成本。而对于日常生活中的轻微权利争议而言,当事人可能会因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进人程序后诉讼成本高于诉讼利益而理性选择放弃诉讼。显然,这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提供司法救济的基本预期。现代国家既然禁止私力救济,就应保障人们能够平等地获得公力救济。“一种真正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所有人可以接近”。[2]在法治社会,不论争议所涉及标的额的大小,都有权诉诸法院,请求司法救济以获得司法平等保护。“社会每个角落是否都能得到适当的救济,正义的总量—也称整体正义,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这才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3]相应地,为保障当事人能便利接近司法,国家有义务不断完善民事诉讼制度,减少民众走向法院的困难和障碍,使所有民众不论地位高低、贫富,均有平等接近、使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机会。这也暗合了20世纪50年代以来,世界民事司法制度正在经历的“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运动“保障民众的裁判请求权以及司法大众化”的主旨。
(二)小额诉讼程序有利于程序效益最大化
任何民事诉讼程序都以实现实体公正作为其终极追求价值。为了确保公正,立法者往往涉及严密、复杂的程序来实现这一目标。但是如果因程序的复杂导致付出的诉讼成本过于昂贵,那么即便最终可能实现正义,理性的民众也会选择放弃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正义。因此,在讨论民事诉讼程序应有的价值时不能无视程序效益问题。所谓程序效益是指诉讼程序的收益与成本之间的比例关系,二者之间比值越大,则效益越高。对于小额轻微案件而言,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需求更偏重于及时、便捷、低成本、高效益方面,而不希望因程序的严密、复杂导致诉讼的不当拖延。
可见,民众的不同司法需求,决定了国家提供的诉讼程序保障须兼具两方面内容。对小额、简单案件而言,虽然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因其程序保障与救济的完备与精确而更可能实现实体公正,但小额、简单案件的属性决定了当事人一般不愿忍受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漫长的诉讼周期而宁愿以最低诉讼成本支出尽快解决纠纷。此时,“公正作为诉讼程序惟一价值目标的历史已离我们远去,效益无可争辩地成为诉讼程序的另一重要价值目标”。[4]对这类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低廉、高效解决纠纷就能充分实现当事人所期待的程序效益。
(三)小额诉讼程序符合费用相当性原则
费用相当性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法官运用审判制度的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5]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各种民事经济纠纷激增。诉讼案件的增多一方面体现了公民权利意思的苏醒;另一方面也使得现有司法资源日益紧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日益增加。因此,对小额轻微案件的程序选择既要站在国家立场上,考虑司法资源的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又要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考虑诉讼成本上的投人与产出的关系。如果对小额轻微案件仍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将不可避免的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司法资源无法更多地投向更为复杂的民事纠纷、从而最终导致司法资源的配置失衡。为有效提升司法资源利用效率和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在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时,就应将案件进行类型化划分,针对不同案件适用不同审理程序。
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1.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一种观点认为,小额诉讼应被界定为限于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因为具有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在涉及财产利益的范围上能够明确认定,而具有金钱给付财产纠纷以外的那些财产利益,如果转换为金钱数额来加以确定就可能增加程序的复杂性,比如要不可避免地通过对有关财物的鉴定、资产评估等方法来加以解决,如超出了一定标的金额,就可能导致适用简易程序甚至普通程序,故与小额程序的特点与性质不相吻合。[6]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我国大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也应限定为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7]比较上述两种观点可知,第二种观点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案件类型从金钱扩张到了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具有更大的涵括性。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其理由在于,小额诉讼程序设立是为满足司法大众化需求,而大众的小额纠纷并不限于金钱给付争议,加将小额诉讼程序仅限于适用金钱给付型案件,则可能导致让更多民众更接近司法这一主旨落空。另外,从司法实践情况而言,非金钱其他财产给付案件并不一定涉及鉴定、资产评估程序,不必然造成程序的复杂或审限的不当拖延。即便在部分案件中讼争的非金钱财产可能涉及鉴定、资产评估问题,也可通过审限届至将该类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继续进行审理的方式解决。因此,只要是纯粹的财产给付型案件都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至于涉及离婚、收养等人身性质的案件则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原因在于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不适宜以金钱价值来衡量,也无法衡量。
2.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中的“小额”界定。对“小额”的界定又可细分为两个层面问题,一是是否在立法中明确相对具体的金额;二是“小额”应限定在什么范围。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的是小额案件,那么就必须在立法上对“小额”明确相对具体的金额,以防止片面强调高效可能侵蚀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进而给当事人实体权益造成贬损。对此,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立法都明确了具体的诉讼金额或价额。[8]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在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具体立法时,可以原则上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只限于给付一定金额范围内的财产纠纷,而金额的具体数量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在立法中确定一个最高值,在该金额以下的案件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还规定各省可以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在该最高值以下确定本省的受理范围。[9]我们认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观点虽然有助于明晰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边界,但不具备可操作性。其原因在于,该观点没有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如果立法统一规定的数额过低则可能面临经济发达地区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案件过少,不能缓解当地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反之,如果规定数额过高,则可能压缩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使本应通过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解决的案件也纳入小额诉讼程序的范畴,违反案件类型与诉讼程序相适应原则。第二种观点考虑到了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但没有考虑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和可能地通货膨胀带来的货币贬值等因素。如果因上述原因导致立法规定的“最高值”与现实需求脱节,则必须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来解决两者之间的不适宜。而修改法律本身的程序复杂性又可能导致修改法律本身造成新的滞后性。另外,频繁的修改法律也不利于保持民事诉讼法本身的稳定性。我们认为,可以立法授权最高法院对金额范围作出规定。具体而言,应允许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最高收案标的金额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在上述最高收案标的金额内具体确定本辖区不同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收案标的金额。
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最高收案标的金额应如何确定,各方看法不一。有观点认为,应与国际接轨,根据一般居民一般收入状况和消费经常性规模来确定最高收案标的金额。从全国范围来看,目前,城市普通居民的月收人大都在1000元至5000元之间,因此,将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标的金额确定为5000元以下是适宜的。[10]但我们认为,鉴于各国(地区)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之标的数额标准的界定上都有一个递增的过程,最高法院在确定标的数额标准时,也应具有适当的超前性,以确保当事人预期的相对稳定。考虑到目前小额速裁试点进展情况良好,我们认为可以借鉴正在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将小额诉讼程序目前最高收案标的金额确定为5万元。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
在确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后,如何启动小额诉讼程序就成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起点问题。各方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者进行限制、是否赋予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和小额诉讼程序的管辖范围等问题上。
1.关于是否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者限制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小额诉讼程序是为了保证让更多的民众能接近司法,让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更合理的分配,那么就应限制特定主体起诉的次数,以免该程序被讨债公司、分期付款销售公司等作为讨债工具不当利用,导致“原告法院化”的结果。对此,国外立法已有规定。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68条规定,在同一简易法院同一年中提出请求的次数不得超过最高法院规则规定次数(10次)。而且在申请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时,应向该简易法院申报该年度请求依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裁判的次数。因此,可以规定一个原告一年内在同一法院根据小额诉讼程序请求裁判的次数不得超过5次。[1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既然当事人民事权利应得到司法保护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就不应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维护民事权利的次数作出任何限制。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限制当事人在一年内起诉的次数,事实上是一种变相剥夺当事人诉权的行为,这一方面不利于周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因债权人被限制诉权而免于被追究民事责任,将助长恶意拖延债务的不良风气,有害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
2.关于是否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强制适用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间权衡”。[12]具体到小额诉讼程序中,基于当事人民事程序的选择权原理,对于小额民事权利的维护,既应允许双方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应允许其放弃小额诉讼程序的选用而改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以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固然重要,但也不能因强调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而忽视小额诉讼程序的高效、廉价特性。如果将是否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完全交给当事人,则当事人双方之间利益的冲突性、诉讼地位的对抗性决定了当事人很难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达成一致。所谓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将可能沦为一纸空文。我们认为不能将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完全交给当事人决定,应当在立法中同时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和选择适用。当前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效率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人为造成案件审理的不当拖延。特别是在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特别简单的案件审理中,被告方往往倾向选择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通过上诉审拖延诉讼。这既不利于原告方合法权益的及时救济、也不利于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规定对特定类型的案件强制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与此同时,考虑到个案可能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殊情形,可允许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另外,从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出发,如果当事人就法定情形外的其他案件合意书面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只要经法院同意,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3.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管辖法院问题。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及其标的额来看,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在基层法院适用,中级以上的法院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就地域管辖而言,一般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因为这样有利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有利于法院传唤被告、取证和执行。但有观点认为,从保护原告裁判请求权的角度,我国应当把“被告就原告”作为小额诉讼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并且允许使用协议管辖,因为如果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告往往会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被迫放弃诉诸法院的权利。当然,在确定“被告就原告”这一原则时,同时应当赋予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然后,法院可依据自由裁量权将案件移送被告所在地或对双方都比较公平的法院管辖。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36条之9项也有类似规定。[13]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这是因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大众化特性决定了适用案件的被告方并非一定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大公司、大企业。如果被告方也是诉讼知识短缺、诉讼支付能力不足的一般民众,那么要求其到原告方所在地应诉则同样可能造成被告方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被迫放弃应诉的结果。这对被告方而言,显属不公。至于赋予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则因异议的依据没有法定化而容易引发争议。因此,一律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都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实不可取。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
与一般民事诉讼强调诉讼平等性、对抗性的当事人主义不同,为强调效率,各国都在小额诉讼程序立法中浸透更多的职权主义色彩。相应地,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上,法官依职权主导案件审理成为一种常态。
1.诉讼请求变化的处理。诉讼程序启动后到诉讼程序结束前,当事人仍有可能基于对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而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扩大诉讼请求的请求对象等。但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如果当事人提出上述请求,应如何处理则应作具体分析。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当事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应考虑变更诉讼请求后是否导致案件类型发生变化,如果因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变更导致案件由财产类案件变化为人身类案件,则当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第二,当事人减少诉讼请求,则意味着当事人请求的财产给付标的价额相比之前更小,既然根据之前的诉讼请求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那么举重以明轻,减少诉讼请求后,更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审理;第三,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有两种可能,如果增加后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的最高标的金额且法律关系未发生变化,则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当无疑义。如果增加后的诉讼请求超过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的最高标的金额,则除非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外,不得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第四,当事人提出反诉或扩大请求对象范围一般说明案件性质开始复杂化。此时上,该案已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简单这一前提,故除非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外,不得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第五,在具体案件中,不能排除当事人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先为一部请求的可能。此时,可考虑参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16项的规定“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程序而为一部请求。但已向法院陈明就其余额不另起诉请求者,不在此限。”
2.审理过程的简化。为确保小额诉讼程序高效性、便捷性落到实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赋予法官更多职权主导审理过程。这具体表现在法律文书简单化、审理时间机动化、证据调查即时化等方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应通过简化法律文书的制作,提高审理的效率。法院可以为当事人提交表格化起诉状,既便于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又便于法院节省立案时间。考虑大多数小额案件都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故没必要制作详细的庭审笔录,只需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证据质证情况作一简单记载即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案件的裁判文书、调解书,也只需列明裁判主文、调解方案即可,而不必书面说明裁判理由。第二,应通过扩大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审理时间,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考虑到小额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一般不愿为此类诉讼放弃工作及其他赚钱机会,应允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在夜间、休息日甚至法定节假日进行审理。第三,应限制调查证据的范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1条规定,证据调查限于可以即时调查的证据。这主要是为了通过强化法官证据调查的自主权而提高庭审效率。对此,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14项则进一步明确了法院不调查证据的范围为:“一、经两造同意者。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以上将证据调查范围限缩在当事人即时提交的证据范围的规定,事实上从反面扩张了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进而有利于法官提高庭审的效率。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
从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的情况来看,一般都对不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的救济加以限制,以避免降低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效率。对救济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种是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裁判不服不能上诉只能提出异议。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7条、第378条、第379条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但可在判决书或笔录送达之日起两周的不变期间内可以向作出裁判的法院声明异议。但不妨碍该期间前提起异议的效力。异议合法时,诉讼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程度并依据普通程序审理裁判。另一种是允许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定裁判不服提起上诉。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24项,对于小额程序之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裁判,只有以违背法令为理由得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其审判以合议行之。由上可知,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立法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的上诉救济采取严格态度,倾向于禁止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提出上诉或只例外允许对特定情形下的裁判提出上诉。考虑我国案多人少实情和当前诚信观念缺失的现状,我们倾向于采用日本的立法模式,禁止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提出上诉,而倾向于采取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模式。具体而言,有三种模式可以考虑: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方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第二方案,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他审判员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第三方案,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裁定驳回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注释:
[1]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2][意]莫诺·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3][日]小岛武司:《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4]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1-82页。
[5]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72页 。
[6]毕玉谦:“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
[7]许尚豪、朱呈义:“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述评及启示”,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9期。
[8]袁春兰:“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4期。
[9]夏璇:“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之构建”,载《广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
[10]同注[6]。
[11]同注[8]。
[12]邱联恭:“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法理”,载《民事诉讼法之研究》(四),台北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80页。
[13]刁安心:“小额诉讼制度的确立”,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2月1日理论版。
出处:《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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