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设计

时间:2024-04-26 03:45:50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修改后刑诉法虽然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但在设计具体的排除程序时仅仅规定了审判阶段的排除程序,而没有明确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排除程序。对于检察机关而言,重视和明确审查起诉等庭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尤为重要。一方面,庭前排除非法证据有利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防止出现错案;另一方面,如果庭前启动了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等程序,即使最终没有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当法庭展开对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调查时,检察机关已经提前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做好应对准备,能防止可能产生的证据灭失等不利后果,证明证据合法性的任务将易于完成。

根据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特点,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需要建立和完善发现线索、调查核实、审查决定、排除证据、救济途径以及风险防范等几个工作程序以及相应的工作机制。

一、发现线索程序

检察机关发现非法证据的主要途径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人意见,为此需要完善相关程序。首先,应当明确告知诉讼权利的内容。目前通说认为,告知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委托辩护权和委托代理权,[1]有的实践部门将告知内容明确为包括申请回避权、委托辩护权和控告权在内的八项权利,但是将控告权限定为对检察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2]检察机关负有诉讼监督职责,有权对办案人员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和监督纠正,权利告知的同时具有权利救济的性质,因此,审查起诉阶段告知的诉讼权利内容理应包括控告权,尤其是对非法取证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其次,应当规范公诉讯问的内容。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忽视了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讯问,或者虽已讯问但没有记入笔录,导致非法证据的线索难以发现或易于灭失。因此,应当明确将侦查合法性情况作为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必问内容,并将犯罪嫌疑人的投诉控告记人笔录。再次,应当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有着特殊的信任关系,辩护人比检察人员更有可能得到真实的案件信息,包括非法取证的信息;同时,辩护人作为专业人员,自己首先会对非法取证的线索进行甄别,对虚假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线索会劝导犯罪嫌疑人放弃提出,而对真实的线索会采取相应手段收集证据,一并向检察人员提出。因此,辩护人提出关于非法取证的线索往往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线索更有价值。最后,应当完善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制度。该制度在目前实践中的主要作用体现在引导侦查方向、完善证据体系方面,但其侦查监督的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因此,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介入重大案件侦查的任务:一是引导取证;二是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3]检察机关通过引导侦查进而直接介入侦查活动,有利于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调查核实程序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于非法取证问题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关于调查核实的具体程序,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关于调查前的线索评估。对于发现的线索,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初步的价值评估;对于提不出任何具体线索或材料、明显属于无理辩解的,不必启动下一步程序;对于提供了一定的线索和材料,使检察人员产生非法证据可能存在的合理怀疑的,应启动进一步的调查核实程序。第二,关于调查核实的主体。诉讼监督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诉讼的参与,检察机关在进行内部职能配置时通常将诉讼监督依附于诉讼过程,由承担诉讼职能的部门同时承担相应环节的诉讼监督职能,因此,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工作应当由公诉部门及其办案人员承担。在内部审批程序上,可以参照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相关规定,由主诉检察官审批决定。第三,关于调查核实的范围。该范围涵盖所有非法取证行为的线索,包括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涉嫌一般违法的线索。第四,关于调查核实的手段。包括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调取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或对其进行人身检查、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情况、询问侦查人员等。第五,关于调查核实的期限。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调查核实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经检察长批准可延长二个月。该规定实际上为调查程序设置了独立的期限,有利于保证调查的顺利开展。但该期限可能与法律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发生冲突,即产生审查起诉期限届满而调查核实期限尚未届满的处理问题。为解决上述冲突,可以明确调查核实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之内完成的原则,同时规定如不能在审查起诉期限之内完成,且调查核实的结果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审查决定具有重大影响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或延长办案期限,并可以改变强制措施。

三、审查决定程序

对非法证据线索进行调查核实之后,应当报检察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对于确认属于非法证据或者不能排除对非法证据存在的合理怀疑的,决定对相关证据进行排除,不得作为起诉决定的根据,同时决定进行监督纠正的方式;对于确认属于合法证据、证据瑕疵经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决定不予排除。关于庭前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程序,一些实务部门主张引入听证程序,被学者称为听证排除。[4]关于听证排除,有三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考虑:一是必要性问题。听证程序与庭审程序具有类似特征,即使是检察机关拟作不起诉的终局性决定,法律仍然没有设置听证程序,而排除非法证据只是审查起诉乃至刑事诉讼的一个中间环节,应进一步研究是否有必要作出该种程序设计;二是操作性问题。听证程序涉及犯罪嫌疑人的押解与安全、案情保密与公开听证的矛盾、参与各方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保障等诸多问题,实践中难以把握,处理不当甚至会产生负面影响;三是角色冲突问题。在证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上,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并赋予其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职权,可知,听证过程中必然出现检察机关出示证据接受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侦查机关质证的状况,这与听证程序要求检察机关作为组织方应保持的中立地位产生了冲突,易使最终决定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受到质疑。笔者认为,听证排除非法证据的方式并不可取,应当采取检察委员会决定排除的程序。

四、排除非法证据程序

修改后刑诉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没有明确对非法证据材料的处理程序。根据规定,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结论体现在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两个法律文书中,而按照这两个法律文书的特点,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不可能在其中加以体现。因此,在诉讼的中间程序排除非法证据时,应当对案卷材料作出某种处理,才能避免在此后不同诉讼阶段反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不仅是指在实体上排除非法证据影响审查结论的能力,而且在程序上应当制作排除非法证据决定书,将非法证据材料从案卷中撤除并装入检察内卷,不得向下一阶段移送,同时应当通知侦查机关。当然,前述撤除非法证据材料的程序是针对审查起诉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而言的。如果审查起诉阶段因为非法证据的排除而导致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此情况下,审查起诉阶段成为了刑事诉讼的终结环节,故不必对非法证据材料作出撤除处理。

五、救济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从效果上看是对侦查取证行为的否定,应当允许侦查机关采取一定的途径和方式进行救济。如果排除非法证据导致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机关不服的,可以通过要求复议或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复核的途径进行救济。如果排除非法证据后,检察机关根据其他证据提起公诉,侦查机关仍然不服的,如何进行救济,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需要予以完善。有观点认为,如果审查起诉阶段所排除的非法口供并不影响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侦查机关可在法定期间内对非法口供排除决定提出书面异议和理由,检察机关继续审查后不予采纳的,应当将该决定书面通知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对书面决定仍然不服的,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时把审查起诉阶段所排除的非法口供、侦查机关书面异议及理由连同起诉书等一并向法院移送,由法院最终决定该口供是否为非法口供并予以排除。[5]该观点将排除非法证据不影响起诉情形的救济程序分为两步:首先,侦查机关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由检察机关继续审查;其次,侦查机关仍然不服的,应将异议移送法院裁决。笔者认为,有关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步救济程序的设计是合理可行的,但第二步的程序设计并不合理,理由是:其一,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排除非法证据不仅是其履行审查起诉职能的需要,也是对非法侦查取证行为进行监督的方式和手段,法院对此并没有最终裁决的权力;其二,如果侦查机关不服就需要移送法院裁决,将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规定被虚置。因此,对于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后根据其他证据而提起公诉,侦查机关不服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阐明理由,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并将审查决定通知侦查机关。

六、风险防范程序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工作机制和程序能够提高和加强该规则的可操作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可能导致一定的诉讼风险,需要进行评估和防范。检察机关必须提前进行风险评估和预警防范,做好研判说理、化解息诉等工作。

其一,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意见,及时全面地掌握其诉求。其二,对于涉及非法证据问题的案件,应当结合非法证据对案件处理的影响程度以及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实际情况,分析研判排除非法证据可能导致的诉讼风险。其三,在决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同时,应当及时向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开展释法说理工作,重点向其阐明非法证据的危害以及认定非法证据存在的理由和排除的法律依据。如果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了律师为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先向律师说明排除非法证据的有关情况,取得律师认同之后,邀请律师共同向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开展释法说理工作。其四,对于排除非法证据导致案件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被释放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继续加大侦查力度,争取尽快破案或重新收集有力证据。其五,对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生活和经济方面的实际困难,应当充分利用被害人救助机制,配合劳动、社保等部门做好救助和帮扶工作。其六,对于排除非法证据可能或已经导致非正常上访等诉讼风险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和党委政府相关部门报告或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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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参见姜伟主编:《中国检察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8页。

[2]参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编:《检察机关公诉人办案规范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1、44页。

[3]参见樊崇义主编:《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页。

[4]参见樊崇义:《“五条八款”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2012年3月20日《检察日报》第3版。

[5]参见满铭安:《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排除探究》,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8期。

【作者简介】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出处】《人民检察》2013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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