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知识产权,案由,管辖权,能动司法
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涉及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三级案由共有40种。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形下,准确把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权、民事案件案由与法院案件管辖权之间的关系,对于人民法院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审判效率,彰显司法公正与权威至关重要,从而回归能动司法之本意。
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有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案由的修改在四级案件案由中均有涉及,最为明显的修改是将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级案由中第五部分“知识产权纠纷”变更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具体说来,涉及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第二级案由包括“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和“垄断纠纷”,以及“侵权责任纠纷”中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涉及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三级案由有40种,其中全面列举了各级人民法院当前受理的各种知识产权案件类型,便于当事人准确选择案由,也便于人民法院在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提高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的效率、公正与权威。但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往往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而且由于当事人的看法及法院自身认识的不同,以及当事人行使诉权及其管辖方面的选择和规避,给人民法院确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案由增加了诸多困难,从而给及时化解当事人的纷争带来一定难度,并使案件审理旷日持久,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良好形象。因此,准确把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权
以及民事案件案由与法院案件管辖权之间的关系,对于解决上述问题,彰显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以一案件为例,阐述这一观点。
一、案情之回放
2008年8月19日,阿迪达斯公司以阿迪王公司、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郭艳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阿迪王公司、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郭艳梅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郭艳梅立即停止在产品和商业活动中使用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德国阿迪王(国际)体育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阿迪王公司变更其含有“阿迪王”字号的企业名称;阿迪王公司、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郭艳梅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消除影响;阿迪王公司、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郭艳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阿迪王公司的住所地、涉案产品生产地均在福建省泉州市,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在辽宁省营口市并没有销售或仓储涉案产品,也没有被查封扣押事项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阿迪达斯公司将阿迪王公司、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郭艳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郭艳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地在辽宁省营口市,因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阿迪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被告郭艳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地在辽宁省营口市,营口市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地域管辖权;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涉外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营口市等市区域内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阿迪达斯公司不服该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遂于2010年11月8日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
当事人或者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困难和难题,难免会给案件的后续审理带来一系列难题。2009年7月,阿迪达斯公司又以阿迪王公司、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钱定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阿迪王公司、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事实和理由与在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案件相同,并认为原告将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的钱世荣列为涉案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由此可见,尽早解决知识产权民事案由选择及其管辖问题,以防止当事人权益纠纷之路又生变数。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问题之探讨
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本文所举案件纠纷虽具涉外因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其并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因而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司法实践中,大量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合同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由于被控侵权行为人往往涉及众多,有的可能是侵权产品生产商,有的可能是侵权产品销售商且位于全国各地,从而给当事人故意制造管辖连结点或规避某地法院管辖提供可乘之机,本文所举纠纷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当事人选择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导致由不同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更是如此[4],特别是在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权存在竞合的情形下,确定不同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案由,其诉讼结果可能“失之毫厘,差之千里”。
概括说来,目前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立案、审理环节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容易混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民事案件案由;二是割裂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案由与法院管辖权的联系;三是不注意区分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其诉讼地位;四是不注意划分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其法律责任。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其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恒定性,不能混淆其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地位及其法律责任。尤其是在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如果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合同义务,或者不是同一种合同义务,其责任承担更要注意区分不同的违约责任及其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而不应将本应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当事人通过连带责任的认定而混淆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根本不同。简言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与关系二者不可偏废。
三、解决之对策
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权、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案由与法院管辖权之间存在这样一种内在联系,人民法院在管辖权的行使上必须注意其民事案件案由确定之间的对应关系。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此类案件方面,应在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的基础上,从当事人之间最为根本的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关系出发,抓住民事法律关系这个“牛鼻子”,厘清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界定其法律地位及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真正由程序正义走向实体正义。
首先,应由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及其理由。事实上,管辖法院的确定是由原告民事请求权所赖以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的是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抽象和概括。正是由于原告请求权、民事案件案由与法院管辖权之间的这种内在关联,人民法院在案件具体审理过程中应“索原(意指原告诉讼请求)”而寻,即:首先应明确原告民事请求权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再明确当事人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最后基于此明确法院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因此,人民法院如何确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案由并决定能否行使管辖权,应在当事人明确请求权性质的基础上才能确定,这是民事案件正确裁判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步,也正是杨立新教授所言及的“发现请求权”方法[5]。
具体而言,一是同一知识产权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二是在权利人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三是在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四是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6]。
其次,进一步明确案件知识产权集中管辖、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或专属法院管辖及其之间移送管辖的相应规范。关于民事案件的一般管辖已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对专属管辖、集中管辖及其之间由于可能存在的矛盾冲突而导致的管辖移送问题并无明确规定,特别是在案由确定上的不同有可能导致案件从专属管辖法院移送集中管辖法院的情形下。《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则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本文所举案件的审理表明,既存在对涉及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情况,也存在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况,其间的矛盾如何处理不能一概而论,更不能想当然,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相应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并予以解决。
第三,相应扩大中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我国目前由于对知识产权、涉外等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有专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日益纷繁复杂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法院管辖从而尽快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显得尤为重要。虽然民事纠纷不告不理,但在当事人已告的前提下,法院就应有所作为,更不能拒绝裁判[7]。因而应借民事诉讼法修改及其管辖权逐渐大幅度下移之机,尽量扩充一审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尽力避免当事人陷入有案不能立、法院立案不能审的困境,更不要出现相互推诿、久拖不决的情况。
第四,严格限定上诉法院的案件发回重审权,并适当放宽审判权其他方面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4项规定:“原判决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诸多由于程序方面的原因而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此类规定束缚了上诉法院和一审法院的手脚,也影响了二审法院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及其问题的勇气和积极性,不便于法院及时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给二审法院在案件是否发回重审方面以较大的回旋余地。因为司法实践中不少二审法院往往在案件难以审理、结案压力或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不得不将案件发回重审,致使案件纠纷久拖不决,弊大于利。为此,严格限定上诉法院的案件发回重审权并相应扩大其裁判权,从而增强法院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司法能力,才是能动司法的本意。 (上接第34页)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有关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规定不一致。法律规定之间的不一致,不仅难以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而且重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及司法审判的公信力也必须以法律规定的一致性为前提,因此,应务必抓紧克服解决。从法理上讲,各类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基本原理和适用条件应当基本一致,知识产权各部门立法理应对此做出相对统一的规定,而不应当标新立异、法出多门而各行其是。为纠正和克服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事实上客观存在的法定赔偿制度规定不一致的现状,我国在进行知识产权立法、修法以及拟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当对这些不一致的规定及时做出适当调整,以形成我国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
二是现有法定赔偿制度规定的赔偿范围过于僵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较多并且还在不断创新发展,如果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所规定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和僵化,明显不利于对新型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减弱了对规定范围内的知识产权违法失信行为的约束力度。因此,应将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范围扩大适用到诸如商业秘密等其他一切知识产权侵害案件。
三是我国现行法定赔偿制度适用前提不灵活。建议我国知识产法定赔偿的适用前提应当做出以下更加灵活的规定:(1)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可以提出法定赔偿的请求,或者同时提出要求知识产权侵权人赔偿损失和进行法定赔偿,最后由法院判决只能采取其中一种赔偿方式并确定赔偿金额。(2)在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赔偿实际损失的有关证据未被法院采信时,可以视同知识产权权利人默认适用法定赔偿。(3)知识产权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法院可以不适用法定赔偿。
除此之外,鉴于知识产权法律的稳定性和惩治知识产权违法失信的实际需要,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范围应当改变由知识产权法直接规定的做法,改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某一时期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范围。而且还应彻底改变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范围简单地统一规定为赔偿多少万元以内的模式,改而采用一种更加灵活从而也更加合理的新模式,即根据知识产权自身的价值、知识产权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范围和持续的时间划分出若干区间,由法院审判时根据实际案情加以确定。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2]详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
[3]参见(2009)武知初字第479-1号民事裁定书。
[4]参见(2005)武海法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5]杨立新:《民事裁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25页。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处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4页。
[7]关于“禁止法官拒绝裁判原则”,参见孔祥俊:《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3页。
出处:《知识产权》201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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