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民国刑事和解的第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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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民国刑事和解的第三领域

——基于龙泉司法档案刑事案件官批民调制度的考察

摘要:通过对近期发现的目前保存最为完整的基层法律档案文书——龙泉司法档案考察发现,官批民调制度广泛存在于晚清民国时期的刑事和解案件中。晚清民国刑事案件的官批民调制度反映了这一时期司法运作的特有逻辑。通过考察这一时期官批民调制度的内涵与特征,分析和阐述了刑事和解第三领域存在的背景与原因。晚清民国刑事和解的官批民调对于全能主义国家转型的中国司法改革以及刑事和解的建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官批民调 第三领域 刑事和解 晚清民国

一、问题的提出:对现有理论的质疑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基于对实务界和学术界探索和经验的总结,本次刑诉法修改增设了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档案资料的缺乏,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当下中国兴起的刑事和解来自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⑴(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有人甚至认为这是中国法律进一步“现代化”与西方发达国家前沿接轨的一项运动。⑵但是,伴随着史料的发现这一学说受到质疑。2007年,浙江龙泉司法档案被发现。龙泉司法档案时间自咸丰八年(1858)始,至1949年止,是目前所知民国时期保存最为完整、数量最大的地方司法档案。龙泉司法档案为研究中国司法从传统到近代的演变提供了极为丰富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手资料。⑶通过对龙泉司法档案进行考察我们发现,刑事和解普遍存在于清朝与民国时期的司法实践中。在笔者搜集到的300份刑事案件中,有124起案件通过和解形式予以结案,真正通过司法官⑷审判结案的案件只有80件,不到三成。这些案件的罪名涉及伤害罪、窃盗罪、毁损罪、妨害自由罪、妨害婚姻罪、公共危险罪、妨害家庭罪、诈欺罪、妨害风化罪、妨害兵役罪、重婚罪、抢夺罪、赌博罪、恐吓罪、强奸罪、妨害名誉罪、伪造文书罪等除恶性暴力犯罪以外几乎所有的罪名。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官批民调与第三领域

通过对龙泉司法档案考察我们发现,在晚清和民国刑事案件纠纷解决系统中,存在三个基本的组成部分。首先是国家的正式司法系统,其次是通过民间宗族调处解决争端的民间体系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第三领域。⑸对于严重的刑事案件因为系争利益重大,司法机关根本不会调处。这主要集中于政治性犯罪和杀人案件,司法官会毫不犹豫地做出判决。但是,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司法官在案件开始后一般会讯问当事人是否经过了调处。之后,司法官要么自己主动调处要么是指令保甲、宗族、家族亲友等民间力量介入调处。也就是说,在民间调处、官方调处之外则是介于国家与民间之间庞大的“第三领域”。

在第三领域,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是官批民调。官批民调一般分为“官批”、“民调”以及“呈禀”三个阶段。首先是司法官将诉至司法机关的刑事纠纷依职权批令给保甲长、乡长、家族亲友、乡约、宗族、乡绅、行会、会馆、庙会等民间力量;然后,接受司法官批令的民间力量介入纠纷从事调处;最后,主持调处的民间力量将调处的结果呈送于司法官进行审查。经过官批民调的刑事案件结果无外乎两种情形:经调处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司法官将案件予以撤销。比如练柳芝诉陈马英李青翠伤害一案。⑹告诉人经过调处成功以后提出撤诉申请:“为案经和解请求准予撤回告诉事。缘氏告诉陈马英等伤害一案,兹被告托出公人而和解,着被告负担医药费用,以氏伤势轻微,劝氏息讼,双方承认无异为此状请查核准予销案是为德便。”司法官的批词写道:“状悉,准予此批”。对于调处不成功的,则由原告再行告诉,此时的司法官一般不再试图去调处,而是径直依法作出判决。比如俞志梅诉张树根伤害一案,⑺就是因为保甲长调处不成立,司法官遂作出了判决。

龙泉司法档案中官批民调的刑事和解案件很多,为了更为直接的表述,我们找出一份案件(季业马珠诉陈贵松伤害案)“民调”阶段和“呈禀”阶段的司法文书,以观察晚清民国时期刑事和解第三领域是如何运作的。该案经过保甲长调处成立以后,保甲长予以报告,在报告中保甲长写道:“案据本乡第四保住民何樟根据称于古历九月十四日下午有本保第九甲季业马珠同女季观招等到何樟根、叶妹儿苞萝山内窃取苞萝……经该村甲长及住户良民劝解,姑念该季业马珠夫故,女流之辈,下次不得再盗资物……”对此案调处的结果,司法官的批词是:“状息,准予此批。”此后,两造甘结,这起案件以检察官不起诉形式结案:“查季业马珠、季观招母女等告诉陈贵松伤害身体一案从属实情,系犯刑法第277条第1项之罪,列于同法第61条款,情节,轻微,既据被告当庭述称嗣后不敢再有同样情事发生,愿据悔过书一纸附卷,明明已有悔过之表示,且征得告诉人之同意,显堪悯恕,自应酌以该法第57条第10款不起诉为适当,合依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1项、第2项第2款处分不起。”⑻

官批民调处在国家正式司法机关和民间力量处理纠纷的结合点,也是堂上堂下相结合解决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这样,轻微的刑事案件便会在这个半制度化了的第三领域中通过官方制度与民间力量的互动而得以解决。在这里,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发生对话,并有其既定的规则和程式,所以,形成了一个半官半民的纠纷处理地带,即第三领域。纠纷当事人一旦将轻微的刑事案件起诉,便会触发官方与民间两套制度之间的沟通与互动。官批民调本质上是调处纠纷的一种,它具备调处的一般特征。然而,与单纯的民间调处或者官方调处相比,它有自身的特点。首先,与民间调处相比,官批民调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官方的意志介入案件纠纷解决的过程与方式。它与国家司法机关直接相关,此时案件不再是局限于民间领域,而具有了官方的性质;其次,与官方调处相比,官批民调的案件虽然进入了国家的司法程序,然而,案件并没有走完这一程序,而是在官方的意志下,转向了民间,通过民间力量解决纠纷,最终案件以非官方判决的形式予以化解。在这第三领域,官方力量、民间力量、民间习俗等诸多因素综合在一起发挥作用,促成了刑事案件和解的达成。

学界研究显示,清代民事案件的官批民调已经发展的比较精细和成熟。⑼相比之下,龙泉司法档案反映出的民国时期的刑事和解官批民调制度则更为简化。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司法官受理以后,司法官要么在批词中写道:“状悉,仰该民投凭该管保甲向其理论可也,此批”,要么在讯问阶段会指令当事人找保甲长调处,案件就此了结。之后,保甲长将调解结果“呈禀”于检察官或法官的案件并不多见。并且,与黄宗智先生统计的清代民事案件官批民调模式40%的比重相比,⑽龙泉司法档案反映的晚清民国刑事和解官批民调比重只有24.5%,数量下降很多。笔者认为这可能与浙江省保甲制度发展状况有关。国民党设立保甲制度的目的在于“剿匪”,保甲长本身事务繁忙,又忙于征兵、配合国民党剿匪,加上保甲制度经费不足,地方豪绅对保甲长工作故意设置重重障碍,保甲长工作积极性不高。⑾民国时期龙泉县域面积广,崇山峻岭,县法院距离乡镇和农村遥远,保甲长事务缠身,案件经过调解以后,只要达成和解,司法官就默认了保甲长调解的结果,对案件予以审查的不多。

通过上述描述,我们已经基本勾勒出了晚清民国时期刑事和解案件官批民调的基本流程。当然,由于地域的区别,晚清民国时期各个地方的官批民调制度可能存在诸多的差异。然而,问题在于,晚清民国时期为何会出现刑事和解的第三领域?为何对告至司法机关的刑事案件司法官没有审理,而是批给了民间来处理?

三、刑事和解第三领域存在的原因

首先,从司法机关角度来看,大量的刑事案件以和解结案并非仅仅出于道德与无讼的考量,更是因为司法资源的匮乏,乃至司法官员的懈怠。也就是说,人力和财力上的短缺,才是晚清和民国拒收案件的根本原因。单就人口来说,1851年,清朝人口已经4.3亿,⑿然而清统治者仍恪守“盛世滋丁,永不加赋”的祖训,导致国家财力物力短缺,司法机关事繁任重,作为一方父母官所管行政事务细琐繁杂,清朝时期州县衙门事务之繁剧,只要读一读瞿同祖先生《清代地方政府》一书,我们就可见一斑。⒀县级司法官员之所以在司法事务上与地方士绅合作,就是因为资源短缺所致。⒁到了民国时期,司法机关经费严重不足。机构的设立意味着财政开支和人员的增加。然而,由于民国时期内忧外患消耗了国家和地方大量的财政收入。刚刚建立的新式法院因为政府和地方财政拮据大多被撤销。⒂而一起完整的刑事案件经过当事人的告诉以后,勘验、讯问……审判、执行等程序随之而来。新设法院和检察处人力、物力缺乏。故而对严重的刑事案件比如杀人罪、政治犯罪以及难以调处的刑事案件,司法官会毫不犹豫地依法审判结案。对于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要么司法官主动采取调处,要么委托或者指令保甲长或家族亲友和解。

其次,家国同构的社会结构。尽管传统中国是高度中央集权的皇权统治,然而由于受国家财力的限制,中央权力一般只能延伸至县一级。所以,中华帝国的实际司法运作是在官方与民间既合作又对抗的情形下进行的。民国时期的龙泉地区依旧是根植于小农经济的传统社会,依旧是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会。在熟人社会中,乡土社会的封闭性与不流动性决定了这一地区人们生活的长期性和稳定性。男耕女织、聚族而居,人们世世代代生活繁衍,人与人形成了千丝万缕的关系。“能饶人处且饶人”,如果家族或者邻里之间发生了矛盾和纠纷,一般不去提起诉讼,尽量寻求家族或者保甲长来调处结案。不到万不得已不撕破脸皮。所以,即使诉讼,如果对方认罪态度良好或者赔偿到位,当事人也会因为“系属亲属,无心涉讼”,“不忍以情节轻微细故操同室之戈”等原因而和解撤回告诉。

再次,“会打官司打半截,不会打的打到头”。民国时期当事人选择诉讼,并不意味着将诉讼进行到底。为解决争端或保护自身利益,当事人可能迫不得已打官司,然而,这并不一定意味着他们会把官司打完。几场官司下来,家破人亡并不夸张。这在一起案件的诉状中就可以反映出来。“民等前与徐识等因争留后儿山木一案始奉县政府判民胜诉,徐识等败诉,继因徐识等上诉经二审三审判民败诉。民后声请再审,又奉判决驳回等确定在案。可怜民等如今棺中之尸,砧上之肉,任他宰割,无力对抗,民祖遗山木四百元既被徐识等争夺分去,又要民担讼费壹佰伍拾余元,民屋已被查封拍卖。民因讼累家破产亡,头顶别人天,脚踏别人地。贫苦已极。”⒃加上民国时期县域面积普遍比较大,县法院距离乡镇和农村遥远,当事人前往诉讼往往难免长途跋涉之苦。所以,人们更多把告状当做是在纠纷中向对方施压的一种途径和手段,以便能够在未来的调解中取得重要的砝码,在之后的调解中能够占据上风。⒄

四、刑事和解官批民调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官批主体的特定性与延续性

从官批民调制度的运作来看,司法官委托批令给地方调处的案件都是本地区司法官职能管辖范围以内的。故而,官批的主体一般比较特定,一般就是本地区的司法官员。晚清民国时期,政局变动剧烈,相应的法律制度变化更加频繁。反映到龙泉地区,清代龙泉的司法最初是由知县主理。1912年5月,龙泉县公署设立执法科,由县知事兼任执法长。1913年设立审检所;1916年龙泉复设审检所;1917年改为承审处,1924至1927年改称司法科。1929年龙泉法院成立。⒅尽管这一时期司法机关和国家立法变动频繁,并且,,1929年龙泉县法院领先全国较早地建立了新式法院,配备了大量的新式法学人才(这一时期的龙泉县法院院长和首席司法官都是法学科班出身的毕业生,有的甚至是朝阳大学和北平大学等法学重镇的毕业生)。⒆然而,法律传统作为一种历史文化,已经深入到普通民众乃至民国新式司法官员的骨髓和血液中。由于法律传统的惯性,刑事和解作为传统的力量依然顽强地生存了下来,相应地,官批民调制度也延续了下来。

(二)民调主体的多样性

相对于官批的特定性来说,民调的主体具有多样性的特点。晚清民国时期的刑事和解形式多样,调处的主体也涵盖了保甲长、乡长、家族亲友、乡约、宗族、乡绅、行会、会馆、庙会等非官方力量。其中,保甲长发挥的作用最为显著。晚清民国时期,地方的基层组织呈现出二级结构——以自然村落为基础的“甲”和数个自然村落联合组成的“乡”。⒇在甲设置甲长,在乡设置乡保,他们的主要职能和工作是维持地方安治以及征收皇粮国税。司法官对有些刑事案件会指令保甲长等人进行调处,在司法官当庭劝谕和解的案件有的案件保甲长也在场。在一些案件中保甲长还起到了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和执行作用。比如郑德标诉王根芝妨害家庭一案。(21)关于本案的执行,该案的侦查笔录记录了以下内容:“司法官当庭派法警叶树生跟两造前往由郑德标找该管保甲证明担保以及供给王根芝火食,并担保以及不许殴打王根芝,并由王根芝立字以及不许无辜出走与人奸姘等。此项字据或存保甲长手或由法警带回存案亦可。”最后该案以被告具结,当事人和解结案。

(三)效力的强制性

“官批民调”的刑事案件在堂下经过亲族乡邻、里甲乡约等民间力量调处后,再回到堂上由当事人甘结,调处后回禀司法机关准予销案,这个过程具有半官方性,相应的,其结果也具有强制性。司法机关以甘结的形式来达到抑制两告反悔的目的,经官批民调结案的刑事案件,会要求原被告双方具结,以表示悔过、和解、服输等,当事人再行起诉,司法官不再受理。如毛恒马诉金克水等十五人抢劫一案。毛恒马之前在三月十五日已经甘结悔过,“民亦知恩,悔过自新,嗣后不敢再生事端,如有仍蹈前辙,愿甘坐究,所其甘结是实。”司法官予以和解撤销。然而,四个月后毛恒马又以“民人物两空,冤无伸雪,心何以甘?”再次提起诉讼。对此,司法官不予批准:“状悉,案查该民悔过甘结从宽免究在案。兹据来状所称滥用职权勒索花押具结完案。迄今事越数月案已确定,所称难准。”(22)

五、意义与启示

黄宗智先生提出的“第三领域”是相对于西方政治学理论“国家、社会”二元分析框架而言的。他认为,“第三领域”是“国家与社会之间充满张力的区域”。在这个居间性区域中,国家与社会相互作用。通过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国家力量和民间力量共同介入构成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这个领域中,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国家司法机关和民间力量一起运作,展开充分互动以解决纠纷。晚清民国时期刑事和解的“第三领域”反映了国家公权力对民间调处过程的支持和影响,但本质仍是以当事人合意来解决纠纷。

官批民调制度是晚清民国时期基层社会治理的经验。实际上,晚清民国的第三领域是一套复杂精细而又成本简约的国家控制与治理体系。这一领域的功能除了解决纠纷以外,更是发挥了赋役征收、治安维护、社会救助等职能。它在肯定国家公权力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主导作用的同时,也对保甲、宗族、乡绅、行会等非官方力量参与基层社会治理予以认可。这一有效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在今天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当下,国家处于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多发,各种纠纷集中于法院。法院长时间负荷工作,法官普遍抱怨工作压力大。(23)而目前兴起的刑事和解的委托调解模式则有效地节省了被害人、加害人的成本,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审判压力。其实,法律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万能的,也并不是最优的选择。宽泛的国家权力依靠庞大的官僚机器作为支撑,而维持官僚体制的正常运转则需要庞大的公共财政投入。财政不足几乎是所有全能主义国家(24)难以克服的顽疾。在宪政民主国家里,公权力受到严格的限制,社会领域的事务往往由公民个人或者社会自治组织处理。当下发展和完善的刑事和解则为后全能主义国家的治理和司法改革提供了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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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与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⑴2006年7月21日至22日在“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的全国学术研讨会上,与会的大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最早产生于加拿大、美国等西方国家。然而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论参见黄京平、甄贞、刘凤岭:“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樊祟义、王文生:“关于刑事和解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司法》2009年第1期等。

⑵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和批评可以参见黄宗智:“中西法律如何融合?道德、权利与实用”,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

⑶杜正贞、吴铮强:“龙泉司法档案的主要特点与史料价值”,载《民国档案》2011年第1期。2007年12月,浙江大学历史系的几位学者在浙江丽水考察调研时,无意中发现了一批晚清民国时期的诉讼档案。《龙泉民国法院民刑档案卷》共计17000余卷宗,由于历经战争政权更迭,多次辗转搬运,所以档案有错置、损毁等情况,现正由浙江大学地方历史文书编纂与研究中心整理。2012年《龙泉司法档案》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辑(晚清时期)在浙江大学正式公开发布。本文中所用档案是龙泉司法原始档案,卷宗名称依照的是原档案卷宗袋上的标签名

⑷尽管清朝兼理司法的地方州县官员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官,但为了表述的一致,文中对参与司法工作的州县官员、兼理司法的知事、推事及至民国时期出现的法官和检察官除非有必要笔者一般统称为司法官;而兼理司法、县法院以及县法院检察处则统称为司法机关。

⑸“第三领域”是黄宗智先生通过对清代四川巴县档案、宝坻档案、台湾淡新档案的民事案件考察得出的概念。他认为正是依靠这些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第三领域”准官吏的帮助,正式国家机构才能扩展其空间范围,渗透到基层社会。不过有学者对此概念提出了批评,梁治平先生认为“第三领域”的概念脱胎于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尽管黄宗智“抛弃了社会与国家的二元模式,但却不加批判地接受了同样的社会与国家的概念”。相关的争论可以参见梁治平着:《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20页。基于龙泉司法档案的考察,我们对第三领域持保留的支持态度。在承认第三领域这一理论框架的同时,梁治平先生的观点也有合理性。他认为,黄宗智的解释体系极力强调民间调解与官方依法判决这两极的对立以此来导出存在一个介乎其间的“第三领域”来。实际上,通过龙泉司法档案考察我们发现,官方不仅依法审判,在刑事和解中官方的调解也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正如梁治平认为的,所谓的“调处息讼”实际上不仅是民间而且也是官方所认同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原则。

⑹“柳芝诉陈马英李青翠伤害案”,《龙泉司法档案》,M003/01/07049/0035。

⑺“俞志梅诉张树根伤害案”,《龙泉司法档案》,M003/01/00527。

⑻“季业马珠诉陈贵松伤害案”,《龙泉司法档案》,M003/01/07185/0040、0043。

⑼相关研究参见[美]黄宗智着:《民事审判与民间调处: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美]黄宗智、尤陈俊主编:《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美]黄宗智着:《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田平安、王阁:“论清代官批民调及其对现行委托调解的启示”,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4期。

⑽黄宗智经过统计认为清代“可能有40%”的案件通过官批民调这一“几乎制度化了的常规程序得以解决”,相关的论述见[美]黄宗智着:《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3页。

⑾丰箫:“近代浙江省地方自治制度与实践”,载《史学月刊》2008年第7期;杨焕鹏:“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变动——以浙江省为例”,载《东方论坛》2008年第3期。

⑿姜涛:“清代人口统计制度与1741—1851年间的中国人口”,载《近代史研究》1990年第5期。

⒀瞿同祖着:《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清朝州县官员汪辉祖曾说:“与绅民约:月三旬,旬十日,以七日听讼,以二日校赋,以一日手办详稿;校赋之日,亦兼听讼。官固不敢怠也,尔等若遵期完课,则少费校赋之精力,即多留听讼之工夫。”(清)汪辉祖着:《病榻梦痕录(卷下)》,清道光三十年(1850)龚裕刻本,收入《续修四库全书》(555册),“史部,传记类”,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647页。

⒁邱捷:“知县与地方士绅的合作与冲突”,载《近代史研究》2006年第1期。

⒂蒋秋明着:《南京国民政府审判制度研究》,光明日报出版社2011年版,第77页。

⒃“徐识诉李先财伪造文书案”,《龙泉司法档案》,M003/01/07067/0016。

⒄[美]黄宗智着:《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2—185页。

⒅杜正贞、吴铮强:“龙泉司法档案的主要特点与史料价值”,载《民国档案》2011年第1期。

⒆具体可以参见周功富着:《龙泉法院志》,汉语大辞典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⒇清初从形式上继续沿用明代的里甲制,但随着雍正时期开始的赋役制度变革,清政府废除里甲制,全面推行保甲制,保甲逐步取代了里甲的功能。清代州县以下基层组织结构各地差别较大,“保”、“甲”所包括的单位不尽相同,但都以村庄为基础。普遍的情形是以一个自然村为一甲,联合数村为一保,也有以一个自然村为一保的。具体内容参见孙海泉:“清代中叶直隶地区乡村管理体制——兼论清代国家与基层社会的关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21)“郑德标诉王根芝妨害家庭案”,《龙泉司法档案》,M003/01/07108/0019、0020。

(22)“毛恒马诉金克水等抢劫案”,《龙泉司法档案》,M003/01/00421/0055、0060、0061、0062。

(23)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全国各级法院在2011年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84万件。按照官方的数字,目前全国一共有3548个中、基层人民法院,分摊到3548个中、基层人民法院,每个法院审结236.75件,以每个法院平均有4名刑事法官计算,每名刑事法官要审结刑事案件59.19件。法官办案既要注重法律效果,又要追求社会效果。在这同时还要面临二审法院改判错案追究,加上法官司法审判还受外界不正当干扰。当前基层法院面临着“诉讼爆炸”和法官队伍断层缺员的双重压力。更多的论述可以参见张 健:“能动司法时代的法官职业化建设”,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年第3期。

(24)“全能主义”是由美籍华裔政治学家邹谠先生提出的概念。它是指国家政治权力对政治、经济、文化、意识形态和一般社会生活的全面控制与干预的那样一种政治局面。参见[美]邹谠着:《二十世纪中国政治:从宏观历史与微观行动的角度看》,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作者简介】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文章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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