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刑诉法采取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其功能发挥的程序机制在于全力突破口供,由供到证,以口供作为印证证明的中心,切断犯罪嫌疑人获知其他证据的可能,对口供排除的强烈排斥。刑诉法再修改后,防止非法讯问的程序规范化,律师辩护权利的充分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使相互印证的办案模式面临严重冲击。诉讼证明应当转为由证到供的相互印证,以及时、详细地提审应对审查起诉阶段的对抗化。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相互印证 口供 非法证据排除
在我国,法院在采信某一证据以及根据全部证据裁判案件事实的时候,要求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都必须相互印证。这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传统,也是刑事证明活动中的一项潜规则。⑴事实上,早在2004年,有学者提出我国刑事证明是一种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受到学界的广泛认同,相关研究已经解决该证明模式的特点、成因、价值、弊端及其适用中的限度。⑵然而,对于相互印证证明模式发挥证明作用的程序机制,并未得到充实地阐释。事实上,证明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证明制度与程序机制有着密切的内部勾连,证明制度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模式,又以司法机关的办案模式作为其发挥功能的程序机制。笔者认为,我国司法机关从侦查一直延伸到起诉、审判,都采取相互印证的办案模式,我国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正是以我国司法机关相互印证的办案模式作为程序支撑的。然而,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背景下,我国相互印证的办案模式面临极大地挑战,本文探讨刑诉法再修改背景下,我国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得以维系⑶的司法应对。
一、相互印证证明模式发挥功能的程序机制
(一)突破口供在侦查中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
在印证证明模式中,由于被告人往往亲身经历案件的发生经过,是案件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证人”,其一旦作出供述,必能全面反映案件的主观和客观方面。即使不是犯罪行为人,其所做的口供也有助于防止检察机关错误追诉,有利于事实真相的查明,被告人口供成为最佳印证证据。⑷所以,我国办案机关对于口供有一种近乎迷恋的依赖,有了口供则案件有把握,没有口供则难以定案。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形成了一种“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据运用习惯,侦查中十分依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收集和运用,利用口供来获取犯罪线索或其他证据资料,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实际上成为了“证据之王”。⑸于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工作也就是突破口供。为了突破口供,司法机关甚至不惜采取非法手段,而立法只能对讯问程序采取相对宽松的立法态度。
(二)致力于维持作为印证证明中心的口供的稳定性
在我国,“传统的反贪污贿赂侦查重心放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上,待取得口供后,再进行核查取证,故侦查程式是由供到证。”⑹公安机关侦查犯罪也是如此,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在仅仅获得一些简单的外围间接证据之后,就开始强化讯问犯罪嫌疑人,试图在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之后,再根据口供去寻找其他证据来印证口供。同时,在讯问过程中又强调被告人供述和已经掌握的证据相互印证。这是长年来侦查办案的“常规方法”。⑺公诉人举证、案件审判同样以口供为中心,其与其它证据之间是否印证,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手段。这就建立了“由供到证”,以被告人供述为中心的印证办案模式。但如果口供不稳定,多次口供不一致,则司法机关很难解释以某一次口供作为印证证明的理由,所以对口供的稳定性非常期待。
然而,作为印证证明中心的被告人口供往往不是一次完成的。有论者形象的将这种侦查方式比喻为“挤牙膏”,即“挤一点,查一点,挤多少,查多少”。如果“挤”出来的和“查”出来的不一致,办案人员就想当然地认为嫌疑人不老实,进而加大审讯力度,通过各种手段继续“挤”,直到与其他所谓的证据相一致或相印证才罢休。即使有出入和矛盾,经过一次又一次地“修正”和补充,最后也会得出一个大体一致的结论。⑻如在杨志杰冤案中,其辩护律师将杨志杰的6次口供进行比较分析,发现杨志杰在一次一次的供述中不断“修正”自己的说法,并且口供前后矛盾,一次比一次更注重细节更正。从这一次比一次详细的口供中,辩护律师发现,通过补充完善,口供与爆炸现场勘查情况一致了。⑼这就对供述的稳定性提出很高要求,要求被告人在较长一段时间内认罪,以实现印证证明。此时,切断外部联系,避免其受到律师帮助而产生对抗意识非常重要。
(三)切断犯罪嫌疑人获知其他证据的可能
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必须从程序上切断犯罪嫌疑人从其他渠道获知证据信息的可能,这才能确保印证证据具有独立信息源,其作出的口供才有足够的说服力,否则即使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难于说明其供述的真实性。刑事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下列做法:其一,审前羁押。我国审前羁押的比率高达近90%,犯罪嫌疑人无法从其他途径获知案件信息。当犯罪嫌疑人是案犯时,犯罪嫌疑人只有通过叙述犯罪细节才能自圆其说,“压力化”的讯问才会停止,此时的印证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同时,审前羁押也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获知其他证据之后合理地翻供。其二,犯罪嫌疑人无权通过阅卷亲自获知案件信息。其三,限制会见交流。在我国侦查阶段限制会见是司法中的常态,特别是对一些重大、敏感、证据不扎实的案件,办案机关会想方设法禁止会见,以至于不惜借“国家秘密”之名、以办案人员长期不在为由不安排会见,甚至无理由直接拒绝。即使安排会见,也派员在场,禁止会见时谈论案情,甚至违法禁止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要求辩护律师只能从侦查机关了解案情,更绝对禁止会见时将案件中的证据告知犯罪嫌疑人。否则,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其四、禁止诱供、指供。限制讯问时细致地、全面地告知犯罪嫌疑人案件信息,其被称之为诱供、指供而加以禁止。
(四)对口供排除的强烈排斥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顽疾。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长期无法建立。因为,一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许多证明力很强的证据因不具有可采性而被拒之于印证系统的大门之外,从而有可能使印证系统的证据链发生断裂,造成印证证明模式运作的失灵。⑽于是,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证据排除采取极端保守的态度,我国因刑讯逼供而排除证据的情形非常少见,而因威胁、引诱、欺骗而排除供述的情形几乎为零。这是因为口供是相互印证证明的中心,如果缺乏口供许多案件中相互印证的证明体系难免崩溃。所以,杜培武、赵作海、佘祥林冤案中的法官都会对非法取供现象视而不见。
(五)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受到排斥
传闻证据是指“在审判或听证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一种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主张的非语言行为”,在域外除非特殊例外,传闻证据在诉讼阶段面临被排除的命运。⑾但是,我国未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虽然立法也规定证据应当当庭质证,证人一般应当出庭,但是,对书面供述、证言的使用几乎未做任何限制,法庭中充斥著书面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而且,审前供述笔录与证人笔录,只要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都属于原始证据,甚至连传来证据的限制都没有,这些证据可以直接进入诉讼,作为定案的根据,其证明力并不低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⑿与证人出庭所作证言。有学者指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依赖于间接和书面的审理方式,“法官所强调的‘证据印证’主要是一种案卷笔录材料的相互验证。”⒀笔者认为,这是因为书面的卷宗已经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明体系,一旦认可当庭供述的证据证明力优于庭前,或者庭前供述的证据缺乏证据能力,会导致印证证明中心的崩塌。同样,在排除证人庭前证言的情况下,出庭的证人一旦做出与之前不同的证言,也会导致印证证明的溃败。所以,这种办案模式必然要对传闻证据加以默许。
可见,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为我国实践中很多现象提供了一种新的有效解释。然而,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发挥功能较大地依赖于司法实践中的许多“潜规则”,其中不少甚至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理念,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许多“潜规则”被立法规制,相互印证的办案模式面临非常大的冲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刑诉法修改对相互印证办案模式的冲击
(一)对讯问程序的严格限制,很难稳定地获得作为印证中心的口供。其一,新刑诉法增加侦查人员在讯问前告知坦白从宽的政策,这标志着我国正式放弃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刑事诉讼修改后只强调坦白从宽,不再提抗拒从严。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内容来看,也并未因为被告人拒不认罪而增加量刑。这导致讯问前的威慑力度减弱,会从一定程度上削弱讯问的力度。同时,被追诉人坦白也只是“可以”从宽,而不是“应当”,《刑法修正案八》第8条也只明确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激励力度仍显不足。
其二,虽然新刑诉法规定,在一些重大案件中需要拘留、逮捕时讯问时间可延长至24个小时,但是其仍未提供突破口供的时间。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要经历抵触、试探、动摇、交代等几个过程,从最初的抵触到供述犯罪事实,一般需要经过较长的激烈内心斗争,24个小时内难于实现这种心理转变。
其三,新刑诉法第50条增加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为了避免如实供述义务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存的冲击,在官方的解释中不得不将如实供述义务解释为“如果你要回答问题的话,你就应当如实回答”,⒁隐含着犯罪嫌疑人可以选择回答还是不回答,这必然软化如实供述义务的“命令”效果。
其四,新刑诉法的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将一些案件中侦查人员的行为放在透明的玻璃缸中,导致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不得不“更加规范”,以至于束缚讯问策略的运用,对突破口供造成负面影响。
其五,我国有不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属于未成年人,根据我国新刑诉法的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对其讯问时采取适格成年人在场制度。这虽然有助于避免违法讯问,但是也导致突破口供,获取被告人再次供述的难度增加。
其六,我国两高三部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试图给引诱、欺骗的取证方法松绑,未将两者列举为非法手段。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继续这一理念,却受到部分人大代表、社会舆论质疑,导致新刑诉法出现第50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与非法证据排除立法的冲突。引诱、欺骗的取证方法并未彻底松绑,而严格来说司法机关运用合理的侦查讯问策略突破口供时,绝大多数都构成引诱、欺骗,许多合理突破口供的手段并未获得立法授权。这也影响了口供突破及其稳定性。
尽管如此,该改革对突破口供的冲击仍然有限。因为我国突破口供并不在正式的司法讯问程序中,而是在双规、盘问等纪律、行政程序中。而我国新刑诉法并未禁止在司法调查中运用纪律、行政程序,相反,规定了行政办案过程中收集的客观性较强的物证、书证等,可以不经过转化直接进入诉讼程序。而一旦进入正式司法程序,必然受到上述程序规则的限制。
可见,我国对非法讯问的规范虽然不影响首次突破口供,但必然导致难于在刑事诉讼法框架下继续获得稳定的口供,难以以口供印证侦查机关新收集的证据信息,先前“由供到证”逐步获得口供印证其他证据的取证方式受到冲击。
(二)律师会见权、讯问地点的限制,更容易出现翻供,突破口供的稳定性,难以实现印证的要求,并削弱后续口供的证明力。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辩护率逐年下降,直到2007年左右才有所回升。当前,我国律师参与诉讼的比率不超过30%,有的地方甚至不足10%。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法的不足导致犯罪嫌疑人难以及时地获得律师帮助,理智地选择自己的诉讼行为,包括供述与否。同时,实证表明,一旦律师介入,特别是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可能会获得比较强大的心理支撑,产生非常强烈的权利意识,这会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
新刑诉法扩大了律师参与诉讼的机会,特别增加了侦查阶段辩护的可能。其一,犯罪嫌疑人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不再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讯问“后”,避免侦查机关将“后”理解为数日乃至数十日。其二,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在原有范围的基础上增加无期徒刑、因贫困等未请律师而又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不仅如此,法律援助阶段从以前的审判阶段延伸至侦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追诉人都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辩护。其三,侦查机关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利请辩护人,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请律师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其四,明确被追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有权代请辩护人。同时新刑诉法第83条规定了采取强制措施时通知家属的义务,刑事拘留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此外,刑事逮捕、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以外都必须通知家属,这避免了以不通知家属的方式拖延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的做法,大大增加了家属代请律师的可能,在职务犯罪中更是如此。
同时,新刑诉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根据我国新刑诉法第37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是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此外,律师凭三证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刑诉法修改前,为了避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影响其供述,往往要求会见前到侦查机关办理会见手续,继而以各种理由剥夺会见权,然而现在会见仅凭三证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而且会见时不被监听,包括不可以派侦查人员在场。于是,律师在侦查阶段可通过会见影响犯罪嫌疑人,有一些案件可能在这个时候就会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现象,翻供的时间明显提前。而此时,侦查机关可能正在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寻找其他证据以印证其供述,同时期望根据找到的其他证据进一步讯问获取口供,剔除不合理的部份,使细节上更加对应,而律师的会见可能打乱这一进程,破坏证据的印证性,使案件成为“夹生饭”。
新刑诉法同时对讯问地点加以限制。之前,即使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仍可能在较长时间内控制在侦查机关手中,或者以从看守所提审讯问的方式将犯罪嫌疑人完全控制在侦查机关讯问,这导致犯罪嫌疑人不敢翻供或者翻供后迫于侦查机关的“压力”又回到之前的口供,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出现反复翻供现象的原因。这虽然有助于避免无正当理由的翻供,但是从无罪推定的角度看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显然受到侵害。然而,刑事诉讼法修正后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这必将导致犯罪嫌疑人“放心”地翻供,相互印证模式中对口供稳定性的要求被打破。
(三)审查起诉后翻供更合理,进一步打破原有的印证体系,甚至可能形成与指控相反的证据印证体系。
从司法实践来看,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现象更加普通,最主要的原因是已经过了侦查阶段,部分脱离了侦查机关的控制,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其他犯人处也能了解到在此时翻供更为明智。但是,由于此时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已经完成了相互印证的体系,除了案件证据非常薄弱等特殊情况外,侦查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并不担心犯罪嫌疑人翻供。然而,刑事诉讼法修正后,以下原因导致这种翻供变得更加合理,办案机关不能再等闲视之。
之前我国律师会见时只允许了解案情,而新刑诉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核实有关证据”的新规定,将很大程度上改变这一现象。我国新刑诉法37条第4、5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而且,此时律师有充分的阅卷权,新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所有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仅凭三证会见。在充分的律师会见权、阅卷权保障之下,律师可以通过宣读同案犯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出示相关证据的方式核对证据,必将导致犯罪嫌疑人可以完全掌握案件中的证据信息,从而在翻供时会更加合理,甚至其翻供后的口供与案卷中对控方不利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同时,为了消除律师取证的后顾之忧,新刑诉法第42条规定追诉律师伪证罪侦查管辖发生改变,“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导致律师敢于更多地收集证据,以印证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或者使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印证律师收集的证据。而且,通过律师的调查取证,有可能导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发生改变,新刑诉法又致力于确保“当事人对其审前书面证言有异议的关键证人”出庭,这必将给相互印证的证明体系带来重大的冲击。
同时,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的目标在于减少羁押,立法为此对强制措施作了非常大的修改,包括增加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强化对其约束增加取保的可能性,明确逮捕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标准,将监视居住改造成逮捕的替代措施,建立后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减少羁押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可能通过各种渠道获知更多的案件信息,也产生影响、改变现有其他证据的可能,从而在合理翻供之后破坏相互印证的证明体系。
(四)非法供述排除规则走向实践。被告人口供是印证证明的关键,一旦口供被排除则相互印证证明难于实现。事实上,“两高三部”基本上完成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体系,新刑诉法继续沿用该制度体系,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言、陈述继续采取了绝对排除的规则,⒂关键在于非法证据排除由全国人大立法层面上确认,具有更强的实施力度。
非法证据排除已经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一定的功能,比如被誉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案”的2011年章国锡受贿案,一审判决书确认控方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相反,法庭却调取到了被告人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证明章国锡在审讯时受伤的事实,控方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从而,排除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⒃2011年还出现一起非法证据排除案——程镇捷涉嫌侵占公司财物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涉嫌被刑讯逼供为由,排除了被告人在审前阶段的口供,宣判被告人无罪,二审维持原判。⒄这意味着非法证据排除已经正式从立法走向现实。从实践来看,非法证据排除呈现出以下特点:由于程序规则的完善,作为印证证明中心的口供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要对象;不仅排除某次非法口供,而是排除在整个侦查阶段的口供,章国锡一审、程镇捷案都是如此;对不让睡觉等精神逼供,引诱、欺骗过限等非法取供行为提出了强烈质疑;有的侦查机关在获取口供后未充分地完善证据的印证证明,导致证据更可能被排除,比如章国锡案辩方对于行贿地点提出了有力质疑,而控方未及时收集相关印证证据。
此外,对司法机关有利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并未完全确立传闻证据规则,⒅也未对审前供述做非自愿性的推定。相反,审前口供可以以书面形式直接进入诉讼,甚至与审判时被告人口供之间并无必然的证明力高下之分,这对于相互印证办案模式的维系至关重要。
三、司法实践应对刑诉法修改的措施
事实上,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存在于一个复杂的证据法体系之中,这一规则的未来命运将取决于它所依赖的证据法理念和制度的发展。⒆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相互印证的办案模式面临非常大的冲击,长远来看,该办案模式必将逐步削弱乃至难于维系。弱化口供的地位,强调证据的独立审查,全面落实自由心证的证明模式,⒇使相互印证仅仅成为证明方法之一,不再是证明模式、办案模式,是我国刑事司法的远景。就当前而言,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虽然有所缺陷,但其仍为我国打击犯罪的主要办案模式,依法采取措施应对刑诉法再修改的冲击,避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失衡是当务之急。
(一)办案模式实现“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型。由于对非法取证的严格限制,难于采取灰色乃至非法的手段突破口供,同时,被告人的口供被突破后,新刑诉法中律师介入的提前,使口供的稳定性受到冲击,不可能再有机会“挤牙膏”式的获取口供,以供找证进行印证,而没有充分的证据又无法使被告人认罪服输,传统片面以供找证的办案模式,需要转型为“由证到供”,印证证据获取先后顺序的变化能避免非法取证。“由供到证”的办案方式走向“由证到供”早已是学界的共识,只是由于司法行为的惯性,非有外力的推动恐难于实现,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许正提供了这一契机。因此,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外围证据的调查非常重要,就职务犯罪而言,要重视初查工作,不可轻易过早接触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否则打草惊蛇,又不能拿下口供。同时,应合理充分地运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技术侦查,避免过于重视口供,逐步弱化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二)突破口供时要注意细节,要获得“专门性知识”、“隐蔽性细节”。如前所述,刑诉法的修改可能导致翻供的增多,翻供也将更为合理。为应对此问题,在讯问时,获取口供一定要穷究细节,注意追踪一些犯罪特定细节,不能满足于犯罪嫌疑人的交待与旁证大体一致。要对犯罪行为的起因、预谋、准备过程,作案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犯罪的特点,作案工具,赃款的来源、去向等问题问细问透,特别是对只有作案人才能讲述清楚的犯罪细节务必详细记录。(21)所以,为了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不仅应在关键事实方面,而且也应在事实细节方面,贯彻证据相互印证规则”,(22)同时,这些细节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对于预防、应对翻供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此外,在现实生活中,每一起犯罪案件都必然具有自身的特殊之处,一定有一些信息是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形成。这些特殊之处决定了犯罪过程的大量隐蔽性细节只有犯罪人才可能知晓,这些隐蔽性细节即使是侦查人员也不可能完全清楚,或者不能引起侦查机关的重视。这就为被告人提供了不为他人所知的专门性知识。在侦查讯问过程中,获取这些“专门性知识”非常重要。一旦获得该类信息,则犯罪嫌疑人很难有效地翻供。
因此,在进行外围证据收集时,应当判断哪些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独享的“专门性知识”,注意与被告人口供相印证,同时,在获取隐蔽性细节后,查找相应证据以防止翻供,维持相互印证的证明体系。但是要注意的是,被告人可能因为到过犯罪现场,或者听他人说起过现场的有关情况,或者讯问人告诉了被告人现场的有关情况及其它检验、鉴定情况,甚至逼供、指供、诱供,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专门性知识的来源受到污染,其印证证明的可信度下降,必须认真审查。《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也总结了此经验,“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因此,在侦查阶段,对于证据的内容应当依法向辩方保密,特别是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如果证据有欠缺时,在侦查阶段应当一定程度上依法限制会见。
(三)强化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证据功能,避免供述被排除。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不仅仅是防止非法取供的重要手段,也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未受非法讯问,强化其供述证明力的重要手段,后者被称为证据固定功能。因此,“侦讯机关应当充分注意运用录音、录像等科技手段将整个讯问过程如实地记载下来,防止犯罪嫌疑人以侦讯人员逼供、诱供、指供等理由进行恶意翻供。”(23)这是反驳非法取供的唯一最有力的证据。为了保障其效力,应当绝对禁止刑讯等非法讯问手段。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讯问过程中出现了一定威胁、引诱的行为,不少公诉人担心证据可能被排除,而不敢出示同步录音或者录像。笔者认为,威胁、引诱、欺骗的取证方式具有一定的可容性,(24)讯问人员、公诉人应当尽可能地把握其行为的限度。同时,办案机关应当督促看守所做好人身检查,避免在看守所内的自伤、他伤成为伪造的非法讯问的证据,因为一旦出现未掌握的身体伤痕,检控机关可能难于证明其取证的合法性。
(四)以及时、详细地提审应对审查起诉阶段的对抗化。由于新诉法的修改,诉讼对抗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实质性展开,此时非常容易出现合理的翻供。作为审查起诉的公诉人,应当先于律师会见,尽早提审犯罪嫌疑人,不应在律师阅卷并且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再去提审。修改之前,公诉人在提审时总是不进行详细地讯问,但是刑诉法修改后,为了有效应对翻供,审查起诉提审时应当详细地进行讯问,因为其提审笔录不仅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避免翻供,也可以在侦查阶段的口供被排除时作为重复供述而成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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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与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⑴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⑵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谢小剑:“我国刑事诉讼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朱德宏:“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实践形态解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⑶本文并不对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办案模式进行价值上的判断,只是将其作为我国当前司法环境下,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的一种制度。
⑷谢小剑:“我国刑事诉讼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
⑸宋英辉、王贞会:“刑诉法修改与职务犯罪侦查面临的课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⑹朱孝清:“论反贪侦查思路的转变”,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0期。
⑺何永军,“从辩诉交易看刑讯逼供治理”,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4期。
⑻韩旭:“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转型”,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⑼林楚方、吴晨光:“杨志杰案的产生与结局”,载《南方周末》2003年6月12日。
⑽韩旭:“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转型”,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⑾沈德咏、江显和:“变革与借鉴传闻证据规则引论”,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⑿“被告人翻供普遍惨败于审前供述笔录的现实宿命,使我们不得不承认传闻证据在中国的适用已经到了泛滥成灾之地步。”欧卫安:“翻供的证据法意义”,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⒀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⒁参见2012年3月8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朗胜两会答记者问。
⒂新刑诉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比如明确了侦查机关对于非法供述的排除义务,明确了检察机关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取证合法性的材料。
⒃该案二审推翻了一审排除非法证据的判决。裘立华:“备受网络关注的章国锡受贿案终审判决”,浙江新华网,http://www.zj.xinhuanet.com/newscenter/2012—07/19/c_112476656.htm。
⒄赵丽:“广东佛山一职务侵占案被评价为有‘表率作用’”,载《法制日报》2011年10月14日。
⒅虽然新刑诉法也致力于证人出庭,但是其将证人出庭建立在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基础上,同时未明确限制书面证言的使用,这决定了书面证据仍将大量充斥于庭审。但是对鉴定意见,新刑诉法已经确立了“传闻排除”规则。
⒆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⒇有学者认为,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只是自由心证的亚类型。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21)任秋生、云汉:“翻供原因分析及恶意翻供侦讯对策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22)牛克干:“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与死刑案件事实的细节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4期。
(23)任秋生、云汉:“翻供原因分析及恶意翻供侦讯对策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24)相关内容参见龙宗智:“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是否违法”,载《法学》2000年第3期。万毅:“侦查谋略之运用及其底限”,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4期。何家弘:“论‘欺骗取证’的正当性及限制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期。
【作者简介】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文章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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