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制度的体系化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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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检察监督,检察建议,公益诉讼,执行监督,民事诉讼法修改

内容提要: 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制度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订,这对检察工作既是机遇亦是挑战。检察机关应当理性把握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的作用界域,积极探索利用民事公诉权维护公益的科学路径,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独特功能,严格遵守检察权介入民事执行领域的前置条件,正确运用调查核实权等检察权行使的保障性机制。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具体制度、各类诉讼程序乃至非讼程序等诸多方面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正,有关民事检察领域的修改和发展更可谓特点显著。首先,新民诉法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由原来的“民事审判活动”延伸为“民事诉讼”。其次,从民事检察权的权能类型来看,新民诉法将原来以抗诉为唯一实现方式的“一元化”权能格局扩充为由抗诉与检察建议共同构成的审判监督权、民事公诉权及执行监督权“三位一体”的权能格局。再次,新民诉法确立了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核实权,细化了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三类情形,并明确了对申请的审查期限和次数限制。

应当说,上述纵向与横向双重维度的制度推进和优化,对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体系化革新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更值得深入思考并积极回应的是:规范层面上的制度修正将给民事检察工作提出何种挑战?如何准确把握各类检察权能、尤其是那些新增职能的界限和行使方式,并保障其与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及民事程序的基本原理相契合?如何在保障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民事公诉权三者内外部关系协调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检察权、诉权、审判权相互之间的关系?以这一系列问题为逻辑线索,笔者以几项新增的检察权能为切入点,考察其对我国民事检察工作所提出的挑战,并探寻有效应对的可能路径,以期对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一、民事检察制度革新之挑战揭示

(一)基本原则的更新与权力界域的判定

民事检察监督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的一员。新民诉法将其作用范围由原来的“民事审判活动”扩展至“民事诉讼”全程,即新《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首先,从文义上看,这一修改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客体以及被监督者均会产生影响,并引起如下问题:被监督者是否不再限于法院,还可能包括诉讼当事人或相关的案外人?检察监督的权能是否开始从以公权制约为导向转为以社会公共管理为导向?其次,从条文体系上看,新民诉法在检察监督原则之前即第13条第1款增设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并在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部分用第112条和第113条设立了对恶意诉讼、恶意调解等行为的规制机制。这进一步加重了上述疑问:用“诉讼”替换“审判”是否意味着检察机关将不仅针对法院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同时还负有对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案外人有违诚信原则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责,并成为协助法院遏制恶意诉讼现象频发的司法秩序“卫士”?

基本原则是设立具体制度和规则时具有指导意义的方向标。因此,能否准确把握第14条所称的“民事诉讼”之内涵和外延并对上述疑问给予理论回应,将直接影响民事检察工作新方针的确定及具体工作的开展。其实,这些问题均源于我国对民事检察权的理论基础、正当性来源和价值目标之认识的缺失或错位。在混同了法律监督权在宪法与民事程序法领域之不同内涵的情况下,立法自然会误将审判监督权、民事公诉权以及秩序维护协助权三者划等号。诚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来源于《宪法》第129条的授权,但不同于根本法语境下以社会管理和整体秩序维护为总体价值目标的立法理念,当法律监督被具体化到民事诉讼领域时,其在保留该类权力之本质要素的同时势必会因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之特性而有所缩限或侧重:民事诉讼是以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纠纷为处理对象的公力救济机制,与实体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相对应的当事人处分原则是其核心理念,在“诉权一审判权”这一制衡结构体系下,其他公权力主体均无权介入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过程。因此,检察权对民事诉讼领域的介入,只能以对审判权行使之合法性的监督即“公权制约型监督”作为其正当性基础。质言之,那种将全部诉讼参与人、相关案外人纳入被监督主体范畴的观点,未能准确区分宪法层面以社会管理为价值目标的“守法监督”与民事程序法层面以维护司法权行使之公正性为目标的公权制约型监督二者间的差异,[1]这种认识错位很可能会误导未来民事检察工作的总体定位及核心职责的明晰。退一步说,即使抛开这种泛化认识对基本原理的悖反不谈,将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作用范围扩展至民事诉讼全过程和全部诉讼主体及相关案外人,可能使检察机关因为监督能力的局限而无法切实履行监督职责,更可能因为检察机关这一全能第四方的强势介入而摧毁民事程序的立命之本。

(二)公益诉讼的确立与检察权能的定位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同时也是对社会和司法实践需求的认可性回应。近年来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已经通过出台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试水”公益诉讼,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2]该条规定无疑为今后各检察机关名正言顺地开展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该条规定远不足以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起诉权的正当性基础和行为指引。

首先,对于第55条中所称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是否必然包含检察机关,不仅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即使是立法参与者也存有分歧。[3]相较于审判监督这一检察机关的传统权能,民事起诉权属于与私益诉权相并列的一种较为特殊的诉权类型。这两类权能在本质属性方面的差异,决定了检察监督原则并不是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参加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则性依据,因此其最终能否真正成为适格原告还有待相关法律的明确授权。其次,与私益纠纷中的诉权行使原理相一致,检察机关能否真正发挥其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预设功能,与相关实体和程序规则的配置状况密切相关。在当前情况下,检察机关行使该项新权能的可操作性较低。究竟何谓“社会公共利益”、具体适用于哪些案件类型、如何安排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审判权的行使方式有何特殊之处、证据制度和规则应如何配置……这一系列尚未明晰的关键问题均可能在一段时间内给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带来障碍。此外,在制度内部关系协调方面,民事起诉权与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权以及督促起诉机制之间的关系也有待细化,从现有规定来看,我们仍无法确定支持起诉或督促起诉是否属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性程序。

(三)检察建议的确定与监督路径的衔接

除了对民事检察权的权能类型进行拓展外,新民诉法在审判监督权内部也进行了多元化更新,通过增设检察建议制度修正了原先以抗诉作为监督权行使之唯一路径的单一僵硬规定,进而为多元化检察监督格局的构建奠定了基础。从立法背景来看,这一修订实际上是对运行效果较好的“自生自发型”实务尝[4]的认可。因为司法过程“并非独白,而是对话和交流”,[5]检察建议所具有的非讼性、协商性、柔性等特征,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弥补抗诉这一诉讼性、对抗性、刚性的监督机制之固有局限。[6]而从制度的实效性和关联性来看,检察建议作为一种同级监督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减抗诉这一“上抗下”的监督模式所导致的检察监督资源配置不均衡的问题。

然而新民诉法却没有为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的行使确定必要的条件和程序。首先,从实体规则方面来看,新民诉法并未明确检察建议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具体情形等内容,这极可能导致不同地方的检察机关针对同样的情形却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有违监督权行使的统一性、平等性和可预测性。其次,从程序规则方面来看,新民诉法也未规定检察建议的提出方式、载体形式、具体内容、文书类型乃至法律效力等要素。这不仅会使新制度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更可能因为程序性控制要素的缺位而导致实践的混乱甚至冲突。此外,从各类具体制度的边界划分来看,“多元”的基本前提是每一“元”在本质属性、主要功能、作用场域等方面均能满足确定性和相对独立性的要求,而目前由于民诉法尚未对抗诉和检察建议各自的适用情形进行分类建构,使得二者的互相关系和适用顺位模糊不清;再加上衔接机制的空缺,很可能导致这两类监督方式在实践中难以通过优势互补实现制度预期功能的最大化。

(四)执行检察监督的确立与检察权能的扩张

“执行难”和“执行乱”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的持久性难题。虽然立法者在2007年局部修订民诉法时曾将其作为主要攻克对象,但时至今日这一难题仍未得到有效化解。新民诉法在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部分确立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肯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应当说,在目前有关执行程序的单独立法无法做到与民诉法同步出台的过渡时期,该项制度的新设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和实用性。[7]但由于立法同样采用了单条规定的模式且内容十分概括和抽象,因此该制度在实践中能否真正发挥立法者的预期功效,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和执行主体能否正确解读新条文的本质内涵。

首先,从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核心功能定位来看,我们需要思考其究竟是意在解决由被执行人及案外人不诚信行为所酿成的“执行难”问题,还是要用于规制因违法执行行为而造成的“执行乱”状况?由此问题引发的争议实际上同样源于对检察权之正当性基础和应然使命的认识不足或偏误。[8]诚然,造成执行领域之现实困境的主要原因在于“执行难”,但对此问题的规制并不属于检察权之核心职责的覆盖范围。如前所述,民事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监督以公权制约为其正当性来源,因此其在执行领域履行法定职责的应然路径是对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的行使是否合法予以监督,而对被执行主体及利害关系人之行为的规制显然不属于公权制约的范畴。其次,从制度自身的完善和自洽来看,目前这一笼统性的规定可能给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工作造成诸多困惑和障碍。一方面,制度自身尚缺乏许多必备性要素,如监督对象、监督权启动方式、监督具体手段和相应的法律效果等都未明确;另一方面,执行当事人的执行救济权、法院对执行活动的内部监督机制、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三者相互间的作用界限、适用条件及顺位关系等均有待厘清。

(五)保障性制度的配置与调查核实权的运用

本次民诉法修订还关注了检察权行使的保障性机制,第210条规定检察机关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享有调查核实权。从应然层面来看,无论是提出检察建议还是提起抗诉都需要以相应的证据作为相关事由的论证依据,因此,对法官形成原裁判的事实基础、具体依据和其他有关信息予以把握是检察监督权切实行使的必然前提。从权力配置的正当性来看,审判监督权的规制对象是公权力主体及其职权行为,那么为满足监督需要而开展的调查核实活动自然应将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主要对象。从权力行使的必要性与有效性来看,通常有助于检察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判定是否满足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之法定条件的材料和信息大多在法院的掌控之下,因此真正需要通过立法予以保障的应当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调查核实权及法院的配合协助义务。从权力行使与私权自治的关系来看,如若允许检察机关以公权主体的身份介人当事人、案外人等私权主体的自治领域,则不仅要遵循法定原则,亦须恪守比例原则和适度原则,而这些原则的切实贯彻皆有赖于对权力行使条件及程序的精细设计。因此,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应当主要针对法院及审判人员的活动,并需要遵照严格设定的控制程序。

然而奇怪的是,第210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却恰与上述原理相反。首先,其将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对象锁定为“当事人或案外人”,对调阅法院案卷材料、询问审判人员等检察机关应有的权力却只字未提。其次,在权力行使的条件和程序上,立法只是将检察机关对私权主体实施调查核实手段的实体条件宽泛地设定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对于调查的主体、事项、方式、时间、具体内容等程序性要素均未提及。再次,对于调查核实权究竟是一般性调查权还是强制性调查权、当事人或案外人是否负有必须接受调查并如实回答的协助义务、调查核实后获取的证据效力如何、在用途方面有无限制、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系列问题,新民诉法均未作出规定。可以说,这些尚待进一步澄清和明确的问题,必将给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行使造成一定的障碍。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民事检察制度革新之挑战应对

上文分别从基本原则、权能形态、具体制度三个纵向层面,对民事检察监督原则、民事起诉权、执行检察监督权、检察建议制度以及保障性制度五个横向“修正点”或“新增点”进行了剖析,初步揭示了新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民事检察工作可能带来的影响和挑战。在此基础上,下文将尝试从理念、规范和实务三个维度来思考有效处理现有问题、妥善回应上述挑战的可能路径。

(一)公权制约:民事检察权的理性定位

作为民事检察权的主要权能类型,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支持起诉权以及民事起诉权虽然各自具备相对独立的制度属性、核心功能和具体程序规则,但却分享着一些本源性的理论基础。因此,我们在行使各类检察权能、运行各种具体制度的过程中,需要以他们共同的理论基础为上位指引。质言之,对民事检察权之应然角色的不同定位,将直接决定着对其核心职能和权力范围的不同划定方式。

首先,从审判监督、执行监督这两项民事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来看,不同于宪法上最广义的监督权授予,“创设检察官制度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在于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9]因此,在审判和执行场域,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均应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为总体理念。其次,从民事起诉权的理论根基来看,不同于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统领下的监督之义,检察机关享有诉权的正当性依据是其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使命,[10]即通过以原告的身份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回复和补救遭受侵害的社会公益。因此,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起诉权必须首先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律,在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救济。最后,从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和公权协助方面的角色和地位来说,考虑到检察权的核心功能及其自身客观能力的有限性,不应过分强调或夸大其在执行协助、诚信保障、社会管理秩序维护等方面的作用,以避免削弱甚至异化其主要职责的履行。

(二)公益维护:民事起诉权的践行契机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式确立给未来检察工作的开展提出了相当大的挑战。“对于侵害性较大、影响面较广但尚非具体投射到特定人身上的侵权案件,就必须扩大诉权的主体范围,以维护公益”,[11]但任何权能的赋予均伴随着相应职责的承载。因此,必须首先确定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12]明确其与其他类型的适格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起诉权行使的基本原则和规则,防止应有功能的虚化或错位。

首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还有待环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反垄断法等特别法的明确授权,以进一步明确其诉权行使的具体条件、适用的案件类型等问题。其次,为了保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统一性,有必要整合并吸纳目前已有的一些较为成熟的实践经验,在此基础上消除地方规范性文件与民诉法及特别法之间的矛盾,从而为检察机关起诉权的行使提供统一、具体、明确的制度依据。最后,从民事起诉权的程序性规则来看,应当以案件性质和类型与程序配置相适应为基本原理,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和受理条件、诉讼请求的类型限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审理方式和内容、处分权行使的限制、诉讼费用承担、激励和惩戒机制等内容进行系统设计,以避免因仅有原则性规定而缺乏独立的专门程序配置而造成制度虚化或运行混乱。此外,检察机关应当有机协调支持起诉、督促起诉与民事起诉之间的关系,在穷尽内部救济、直接救济等其它救济机制的基础上,依循适当原则和比例原则来行使民事起诉权,以确保检察权介入的正当性与有效性。

(三)规则细化:检察监督机制的多元格局

检察建议制度的法典化是新民事诉讼法的亮点之一。但有关条文的抽象和粗疏,不仅难以实现统一制度设置和规范实务操作等初衷,更是给检察机关下一步工作的开展带来了诸多困惑和障碍。一方面,检察建议之具体适用情形的缺位及其与抗诉之分工界限的模糊,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在进行制度实践时缺乏起码的标准和依据;另一方面,检察建议在不同程序阶段的具体表现形态、主要内容、法律效力等必备性制度构成要素的缺失,势必会减损其监督和矫正功能的针对性与实效性。

为尽可能弥补以上缺陷并提升检察机关应对制度变革的能力,有必要从实体规则和操作细则两大方面对检察建议制度进行完善,避免因为功能重叠甚至冲突、制度缺乏衔接而导致这两种监督方式出现角色错位。首先,在制度自身要素的配置方面,应当对检察建议的具体适用情形和条件进行细化。结合其监督路径所具有的协商性、非讼性、同级性的特点,笔者认为在以下情形中适用检察建议较为适宜: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但检法机关协商-致,法院同意再审的;原裁判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或不宜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标的较小、影响不大而不需要抗诉的申请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审判监督程序之外的其他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其次,在制度运行的可操作性、规范性和实效性方面,应当针对以上不同的适用情形和适用阶段来确定各类检察建议的内容和具体功能,对检察建议的提出时间、载体、文书格式、接受主体、说理程度、法律效力等形式和实质要件进行统合性细化。除此之外,还需要将检察建议置于民事检察监督格局这一更大的系统内,探寻其与抗诉之间的角色定位和关系模式。依循制度性质与制度功能相适宜的基本原理,为最大限度地发挥各类制度之独有优势,笔者认为应当将被监督对象或行为所涉利益的重要性程度作为检察机关选择监督权具体行使路径时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层考量指标,以完成对抗诉和检察建议各自“专属辖区”的划分。在此基础上,针对那些具备共管或协作可能的情形,可以将比例原则作为第二层的考量指标,以“柔性、非讼性手段前置”、“检察建议优先于抗诉”[13]为基本规则,同时结合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实际沟通状况,来权衡抗诉和检察建议各自可能的“成本一收益”比率并形成最终协作方案。此外,应当加强检察建议的透明性和规范性,避免因为暗箱操作而使其异化为司法机关内部的勾兑和博弈机制,并通过培育这种程序性、法定性的沟通交流机制,使法院与检察院之间能够变对立为协作、变单向监督为良性互动,进而共同致力于实现司法公正目标的最大化。

(四)适度介入:执行检察监督的合理界域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增设为检察机关在该领域的一些制度外尝试[14]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为解决“执行乱”问题提供了新的契机。依据监督主体的性质和监督目的的不同,可以将民事执行领域的监督权分为两类三种:一类为公权力监督机制,包括法院的内部监督和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两种具体方式;另一类是私权监督机制,如执行异议等由执行程序当事人享有的各类执行救济机制。[15]在此框架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运行实效不仅取决于其自身制度设计的科学程度,还受制于三种监督权在功能分配、界域划定和行使顺位等方面的具体安排。质言之,检察机关在履行该职责时必须首先明晰其与其他监督主体、监督路径之间的区别,才能进一步在执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指引下进行程序性规则的构建。

首先,从三种监督权之外部场域的划定来看,应当以执行程序的基本原理和本质规律作为共通性的核心准则。考虑到执行当事人在信息来源和纠错动机方面的明显优势,[16]应当将执行救济机制置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适用顺位,即优先通过私权监督路径来维护执行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只有在该路径无法开启或未能走通的情况下,才允许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介入。其次,依据上述角色判定和顺位划分的一般原理,可以推导出执行检察监督权行使的基本原则,即合法原则、比例原则、监督与协助并重原则、穷尽执行救济和内部监督原则。最后,从程序性规则的体系化建构来看,应当以“监督手段与监督对象相适应”、“监督措施与情况的轻重缓急相适应”作为基本的设计理念。具体来说,针对执行依据违法的情形,可以通过撤销错误性、欺诈性法律文书或中止执行并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进行监督;针对违法行使执行裁决权的行为,如法院作出的有关不予受理、执行异议、中止执行、执行终结等裁决违法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督促执行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暂缓执行建议书等方式予以监督和矫正;针对执行标的和执行范围违法的情形,在当事人未启动执行救济机制或救济未果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纠正违法执行检察建议书的方式进行监督;针对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违法的情形,同样可以通过发出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进行矫正。[17]此外,还可以通过细化行使执行检察监督权的程序规则、设立针对滥用权力行为的问责机制等,来实现对执行检察监督权在权力启动、行使过程、行为结果三个阶段的全方位动态制衡。

(五)手段配置:检察权行使的必要保障

无论行使权利抑或职权,都离不开配套性机制的协助和保障;同理,民事检察权之预设功能的实现同样需要保障性机制予以配合。换言之,当检察机关已经通过宪法和基本法的授权而获得了法律监督主体的正当地位后,就应当一方面通过条件控制和程序控制来保障权力边界的清晰性和权能的正当性,另一方面配以必要的手段和工具来保障权力的实效性。然而遗憾的是,本次民诉法的修正虽然对检察权行使的必要手段和保障机制给予了一定的关注,但在总体理念和保障方向上却存在着明显的偏颇。其一,制度的完备性和系统性水平较低。立法仅规定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和案外人有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对法院在检察机关调阅案卷、要求审判人员说明情况、要求送达裁判文书[18]等方面的协助和配合义务却未予规定。这一制度配置模式不仅有违公权介入私权领域时所应遵循的最基本原则,更不符合检察权行使的客观需求。其二,制度自身的正当性和规范性水平欠佳。新增条文既未明晰该调查权的属性,也没有限定其适用范围,更未对权力行使的具体程序规则作出安排。

作为对以上缺陷的弥补性回应,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为公权介入私权领域设置严格的前置条件,即只有在调阅法院案卷材料并询问相关审判人员后仍无法获得行使检察监督权所必须的信息时,才允许检察机关依据法律的明确授权对当事人或案外人进行调查核实。[19]其次,应当明确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权力属性,即其不同于侦查权等强制性调查权而只是一般性调查权。再次,应当将其适用范围限于与提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具有密切关系的情况和事项,还应当设置限制性规定,以避免检察权越位减损当事人的处分权。此外,明确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所获证据的效力和性质,并通过证据展示、理由说明、当事人陈述权保障、法院之意见发表、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或制度的设立,来实现调查核实权功能的最大化。

三、民事检察制度革新之系统整合

在系统论的视野下,司法程序的良性运作需要系统内要素保持有机的秩序,在纵向上实现系统、要素、结构和功能的协调性;在内外部关系上实现要素与要素、要素与系统、系统与环境相互间的回应性。依此原理,民事检察制度在民事司法领域之积极功能的最大化,不仅取决于其自身的科学化程度,还取决于检察权与民事诉讼程序两大核心支点即诉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模式。为更有效地应对上述挑战,促进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进一步优化和系统整合,检察机关在未来的实践中应着重关注以下方面。

(一)权力界域的恪守:民事检察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规则的科学设计和制度的有效践行,离不开基本原则和理念的正确指引。作为民事检察权的主要行使方式,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公诉权、支持和督促起诉权在本质属性和终极目标方面的同质性,决定了它们在制度施行过程中应当遵循某些共通的基本原则,而这些共享原则又反过来为微观层面的具体制度设计提供了正当性依据。此外,相较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以私权纠纷为调整对象,以程序的自治性、处分性等为本质特征,这就使得检察权在介入时还须遵循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和规律。笔者认为,在规范修正和制度革新的宏观背景下,检察机关在未来行使民事检察权的过程中应当恪守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首先,民事检察权的行使应当遵循比例原则。该原则最初属于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三个子原则构成,即适应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20]依据适应性原则,民事检察权之行使路径的配置应当与检察制度的核心功能相适应,监督范围和监督事项的设定应当与检察机关的客观监督能力相适应;依据必要性原则,履行各类民事检察权能所选用的手段应当满足最小侵害的要求,确保检察权的行使方式与现有制度相协调,实现监督效益的最大化;依据比例性原则,在设置民事检察权之实现机制时,应当对各类制度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进行综合权衡,保障制度预设功能的合理性。其次,民事检察权的行使应当遵循穷尽私权救济和内部救济等其他救济机制的原则,该项原则的出发点是检察权的谦抑性。从权限分配和权力制衡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享有依法监督的权力。但是这种监督同样需要依循司法权和审判权的基本原理与规律,需要恪守不同权力(权利)类型的本质边界,避免以监督之名行干预之实,杜绝越位和恣意的危险。再次,民事检察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即检察机关应当以法律的明确授权作为其各项权能的启动依据,并且在权力行使的方式、时限、步骤等程序性要素方面满足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以契合权力制衡、维护司法公正的核心目标。此外,民事检察权的行使还应遵循公开原则和说理原则。例如,检察机关在提起抗诉时,应当通过抗诉书的形式阐明具体的抗诉理由和依据,明确指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中所存在的问题,并且保障原审当事人双方的知情权;检察机关在提出检察建议时,应当在建议书中载明依据的事由、提出建议的依据、建议的基本内容以及要求法院予以答复的具体事项和期限,并且向当事人公开,以避免这一具有协商性和沟通性色彩的机制沦为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私下秘密沟通、暗箱操作的工具。对说理原则和公开原则的践行,不仅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也有利于提升当事人对民事检察权和审判权的认同感,同时还能够发挥对审判主体和执行主体的威慑功能。

(二)制衡关系的融洽:诉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合力”优化

以上述四项基本原则为宏观指引,在切实开展新时期检察工作的过程中应当将以下三个关系模式作为基本准则,以期从整体上促进诉权、审判权、检察权在推进司法改革、提升司法权威、培育规则之治等方面形成最大合力。首先,应当维护“诉权-审判权”制衡模式的主导地位,通过诉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制衡来保障司法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只有当这一层的制衡未能实现预期效果时,检察权才有介入的可能。因此,检察权在行使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民事诉讼程序的本质规律和基本原理,尊重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各自的本质特性和运行机理,避免侵害诉权与审判权之间关系的应然状态。正如立法参与者所说,“由于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公权力的介入一定要慎之又慎,要适当有限,否则会加重诉讼负担、打破当事人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加长司法腐败链条。”[21]其次,应当培育“审判权-检察权”制衡模式的新理念,从“对立式”向“协作式”转变。在行使检察权时应当践行“依法监督与尊重审判权特性并重”、“监督与支持相结合”、“纠错与尊重相结合”等准则。[22]民事检察监督权仅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补充性手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针对审判机关违法审判和执行的情况,对于审判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予以支持,进而保障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裁判的既判力。再次,应当保障“诉权-检察权”相互关系的科学归位,奉行“程序自足性解决优先”原则。检察监督的纠错功能仅限于对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查漏补缺,检察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程序选择权等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护,不能以制约公权或保护公共利益之名随意限制、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总而言之,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在对民事检察领域的相关立法动态和新增制度进行考察和评估的同时,应当将关注点集中于如何切实回应制度革新对检察工作所提出的挑战,以保障新的规范能够有效实施并推动法律修订的预期目标得到尽可能充分地实现。

注释:

[1]参见傅郁林:《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价值取向论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

[2]例如,2008年6月江苏溧水县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办理民事公益案件实施办法(试行)》;2011年2月28日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此外,自2010年起至今,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成功办理了33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维护了600余人的权益,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260余万元,并形成了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1233模式”。

[3]在2012年10月27日于江苏省南京市召开的以“新《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为主题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2012年年会上,针对“检察机关是否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这一问题,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同志和来自检察机关的同志就持有不同观点。

[4]2002年至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1459件,其中2002年提出3800件,2009年提出6714件;同期,全国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提出抗诉99879件,其中2002年抗诉13202件,2009年抗诉11556件。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年度工作总结》[EB/OL],http: //www. spp. gov. cn/site2006/region/00018. html, 2012年11月3日最后访问。2001年至2010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5万余件,法院采纳2.7万余件,采纳率为59.4%。参见姜建初:《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0年7月21日。上述数据表明,自2002年起,除2008年以外,每年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数量都在增长,其与抗诉案件数的比例从2002年的28.8%上升到2009年的58.1%,总的平均比例为41.5%。

[5][意]皮罗·克拉马德雷:《程序与民主》[M],翟小波、刘刚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

[6]对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予以限制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主要有:最高法1995年8月《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最高法1996年8月8日《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最高法研究室1999年6月30日《关于人民法院不受理人民检察院就移送管辖裁定提出抗诉的答复》;最高法2000年6月30日《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法2000年6月30日《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

[7]2006年底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组织的查办法官职务犯罪情况的调查表明,执行环节职务犯罪案件占到了法官犯罪案件总数的45.3%。转引自潘度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如何在民事诉讼中实现》[C],载《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监督制度完善—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10年卷·下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页。

[8]参见傅郁林:《民事检察权的正当性基础与程序配置》[J],《法律科学》2012年第4期。

[9]林钰雄:《检察官论》[M],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6-17页。

[10]参见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J] ,《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11]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5-169页。

[12]在目前已有的实践探索中,各地检察机关主要以下列方式参与民事公益诉讼: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以诉讼参加人身份参加诉讼;以法律监督机关身份支持起诉;以个人身份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参见《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研究》课题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和方式比较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2期;廖中洪:《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

[13]参见金园园:《落实修改后民诉法重在领会精神细化制度》[N],《检察日报》,2012-10-31。

[14]例如,2009年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民事行政审判执行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衔接机制的试行意见》;《江苏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维扬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监督的协作意见》;《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监督的协作意见》;洛阳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议》。

[15]参见傅郁林:《民事执行权制约体系中的检察权》[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16]参见王亚新:《执行检察监督问题与执行救济制度构建》[J],《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

[17]同前注[15] 。

[18]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形成了“法院民行裁判书同期送达同级检察院制度”。例如,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法检两院联合发文“四个文件十项共识助推法检两院民行工作无缝对接”,其中规定法院对办结的民商、行政案件的裁判文书,按照会签文件规定的案件类型范围,于结案后5日内应向检察院送达一份,以便接受监督。

[19]2001年9月30日《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17条和第18条对检察机关在审理民事抗诉案件过程中的调查取证问题进行了初步规范,提出了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以调查取证为补充和例外的办案规则。

[20]参见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J],《法律科学》2001年第1期。

[21]扈纪华:《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张弛有度》[N],《检察日报》,2012-09-14。

[22]同前注[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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