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分别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 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 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虽然有很多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属于执行裁决行为。这里有必要说明一下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裁决行为的划分。
从执行实务的角度,执行行为可分为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裁决行为。而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 复合的、相对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笔者认为,区分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裁决行为的意义正在于前者倾向于是一种行政性执行权,而后者则更倾向于是一种司 法性执行权。
正因如此,执行实施行为并不具有居间性,不可能像裁判行为那样发挥居间裁判作用,而更侧重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以强制实现债权为首要目的。在执行实施行为中,执行员或执行法官必须穷尽一切合法手段推进执行程序,尽可能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此时的执行员或执行法 官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更接近于委托关系,只是这种委托关系是公法意义上的委托关系。
而执行裁决行为解决的是执行中的实体争议和程序争议,以保障执行程序的公正性为目标。因此在执行裁决行为中,执行法官首先应当是与执行争端无关的公正、可信的居间裁判者。居间裁判意味着在执行裁决行为 中应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平等的法律地位,赋予他们对等的诉讼权利和救济权利。
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都表现出司法性执行权的特征。例如,原则上都要求执行实施案件的承办人不得参与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必要时可组织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 听证,并且都赋予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救济权,以平等保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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