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点,还可以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私法上自然人住所的1979年公约中的规定为例来加以辅助的证明。该公约就是因为在美洲国家,“住所地法”是自然人的首要属人法(比国籍与个人法律生活具有更直接的联系)连结点,而各国对住所究在何处,往往难以认定或认定分歧,因而需要加以统一而制定的。它也规定:自然人的住所依下述顺序予以决定:“(1)他的习惯居所地;(2)他的主事务所所在地;(3)在无上述二者时,他的单纯居住地;(4)在无单纯居住地时,他的所在地[7]。可见在属人法的适用上,它是取逐步从宽的认定(即住所地一习惯居所地或其人的主事务所所在地→现在地),而“住所”却仍是属人法的基本连结点[8]。
既然本法完全抛弃了住所这个属人法连结点,现在如果一个从未离开其住所的人参加了本法规定当以经常居所地法作属人法的涉外民事关系,尽管第12条也规定了经常居所不明,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而他的现在居所只是他的“住所”,又该怎么办呢?也一定得将这个“住所地法”称为“现在居所地法”吗?既然作出了完全废住所这个连结点的决定而以经常居所地法取代,为什么不可以假设若干案情作作推演以证明其真正可以完全取代“住所”呢?何况我们的“民事诉讼法”,还是以住所所在地作为一般管辖的主要连结点,我们的涉外民事管辖权也还在用住所所在作重要的依据。
关于本法究竟是否以“最密切联系”作为总的选法指导原则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王胜明主任最近发表于《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争议问题》已作了明确的澄清。他特别强调地指出:之所以在该法第二条第二款特别申明“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的法律”,其用意,就是在于不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制定本法总的指导原则的主张[9]。
但与此同时,即然不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制定本法各项规定的总的指导原则,而只起指示法院在解决涉外民事争议本法未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时的补充选择的指导原则,并不同时表明本法制定时,也不需要预设“基本指导思想”。但从本法来看,这方面无疑是存有缺陷的。
首先,仍以第51条为例,至少在处理本法与我国已有这方面立法之间的关系上,就缺乏这种最为经常适用的“新法取代旧法”的这种传统的“预设指导思想”。以第51条来看,首先表现本法的起草作了那么多年的准备,却仅仅在于解决《民法通则》第146、147条,《继承法》第36条与本法有不同规定应适用本法的问题,所有已有的旧法均不在废除之列,那又何必谈这次工作是“立法工作”,最多通过法院作一个司法解释就足以解决问题了。显然这是完全解释不过去,执行起来也很难贯彻的—它徒然增加了适用法律上的困难,从而使法院在决定应适用的法律时,难免不“鼠首两端”,无所适从。
其次,即使不用最密切联系作规定每一条应适用法律的指导思想,其他价值取向如:有利于跨国民事活动的开展;有利于实现我们国家所追求的法律价值;有利于我国法院适用法律的稳定与便捷;有利于我国作出的判决易于在国外得到承认与执行,……这等等方面,似乎都未能充分进入立法思考的范围。
再次,本次立法为什么在属人法的适用上,以如此规模扩大“经常居所地法”的适用?在2010年6月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稿上还是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法,但紧随其后的第二稿便完全抛弃了“’惯常居所”这个已在国际实践中颇有共识的“连结因素”。而据我们手边的资料,尽管已多有在国内立法中,也采用“惯常居所地”作属人法连结点的,但国籍与住所还是两个必不可少的连结点,突出对某种法律关系以适用惯常居所作连结点的,仅仅是从1902年以来的多种海牙国际私法公约。但它只对缔约国间适用。即使如2005年保加利亚在法律适用规则中,大量使用惯常居所作连结点,但它却还专门设立了一条将惯常居所作“住所”解释的定义条款。此外,它在使用惯常居所作属人法连结点时,也多以惯常居所定自己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依据。(而我们目前的涉外民事诉讼法,定管辖权首先还是住所地标准,其次才是“经常居所地”。)这就表现出很有理性、理智,并且有明确的便利诉讼的明显价值取向了[10]。凡此种种,是不是都对我们有启迪的作用?
四、对本法第11条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应适用准据法的思考
对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应适用的法律,可以说是讨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时最先需要解决好的问题,因为如果各国不承认外国人在内国有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同时承担相应义务)的能力,涉外民事关系就根本不会发生,又何谈解决应适用法律的冲突问题?因而在国际私法产生时起,就已经以此为前提而为解决各种问题提供选择法律的方法的。
权利能力,最简单而又最切合的定义就是人得成为权利主体的资格(当然也就是指同时带来的承担相应义务的能力)。而人得成为权利主体的资格并不是从人类历史开始时就被确立的,而是从国际私法的最早型态—“法则区别说”产生起,城邦之间的法律已必然包含了这种观念—至少在商事交往中,它们必得承认彼此的市民具有从事交易活动的资格(能力)。但真正在宪法与法律上承认人皆有权利能力,那是法国大革命以后的事了。法国在1791年宪法中的“人权宣言”中,其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开宗明义就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11]但这都是在一般意义上来谈权利能力的。在实际的法律生活中,由于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发展水平不同,风俗习惯不同,乃至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同,各个国家在自己的宪法或民事法律中的确立的这个一般原则之下,具体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终止、范围、限制等等,各国却往往有相异的规定。因而在各国民法和国际私法上,必有“一般权利能力”与“特别权利能力”之分,而且这种区分也必然导致在法律适用上,产生种种不同的学说与制度。比如说,由于认为现代法律已承认人皆有权利能力,因而有的国家的国际私法中,就干脆不规定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问题,而只规定人的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如日本,尽管在其原有《法例》中,第3条第1款称:“人的能力,依其本国法。”但它的第2款、第3款则仅针对行为能力。而它的2006年《法律适用通则法》却未规定权利能力准据法,仅于第4条中规定“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朝鲜1995年涉外民事关系法第18条,前东德1975年国际私法第6条等好几个国家也仅规定行为能力应适用其本国法。
但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适用法都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作有规定,且往往先一条规定适用当事人“属人法”。而规定适用属人法的,又以明确指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的占多数。若干美洲国家则规定适用住所地法。少数国家则适用“国民待遇”或“对等待遇”。而适用“经常居所地法”的,唯我国此次本法为“仅见”。请看下列材料:
规定适用自然人住所地法作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位属人法的,如巴拉圭1985年国际私法第12条、秘鲁民法典第2070条、乌拉圭1941年国际私法第2393条(它称“户籍与身份”和“行为能力”),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第3083条等都适用住所地法。但美国路易斯安那州1991年民法典第3519条则规定在自然人的身份上,适用如不适用其法律将受到最严重损害的州的法律(这是很特别的)。
规定适用“国民待遇”或“平等待遇”的国家有蒙古国1994年民法典第428条、亚美尼亚法典第1262条、立陶宛民法典第1、15条、法国民法典第15条、前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22条、塞内加尔1972年家庭法第840条、越南1995年民法典第830条等。
除上述外,明确规定适用自然人本国法的有:泰国1939年国际私法第10条、约旦1976年民法典第12条、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国际私法第11条(年代不详)、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国际私法第24条(年代不详)、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国际私法第27条(年代不详)、土耳其1982年(第8条)与2007年(第9条)两部国际私法、韩国2001年国际私法第11条、埃及1948年民法典第11条、马达加斯加1962年国际私法第28条、中非共和国1965年国际私法第40条、塞内加尔1972年家庭法第840条、加蓬1972年民法典第32条(但它对已在加蓬居住生活五年以上的人要适用加蓬法)、阿尔及利亚1975年民法典第10条、布隆迪1980年国际私法第2条、突尼斯1998年国际私法第39条、捷克斯洛伐克1964年国际私法第3条、波兰1966年国际私法第9条、前南斯拉夫1982年国际私法第14条、匈牙利1979年国际私法第10条规定适用属人法而第11条规定人的国籍决定其属人法、罗马尼亚1992年国际私法第11条、白俄罗斯1999年民法典第1104条、联邦德国1986年国际私法第7条、意大利1942年、1978年及1995年三个立法的第17、第17及第20条、希腊1946年民法典第5条、葡萄牙1966年民法典第28、31条(前者规定适用属人法,后者明确属人法即其本国法)、奥地利1978年国际私法第9、11条、比利时2004年国际私法第34条、列支登士敦1966年国际私法第12条、智利1985年国际私法第15条(但只限于在外国的智利人)、哥斯达黎加1987年国际私法第3条与智利相同,俄罗斯2001年民法典第1195条、摩尔多瓦2002年民法典第1587条、吉尔吉斯斯坦1997年民法典第1177条、卡塔尔2004年民法典第11条、阿尔及利亚2005年民法典第10条、阿塞拜疆2000年民法典第10条、斯洛文尼亚1999年国际私法第13条、保加利亚2005年国际私法第49条、以及1951年荷、比、卢关于国际私法统一法的公约第2条等。
唯有1987年瑞士法比较特别,它的国际私法第34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要适用瑞士法”,但第2款规定自然人此种权利能力的产生与终止要适用调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即各该应适用的准据法),亦即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要由当事人本国法确定,只有权利能力的产生与终止则适用作为各系争权利义务关系的准据法确定。
可见,就目前国内已有中文译本的国际私法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适用各该当事人本国法的不少于39个,占绝大多数。适用住所地法的不少于5个国家或地区,适用国民待遇(平等待遇)的不少于5个,却未见有一例要求适用相关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的。
当然,应该注意的是,以上均是就“一般权利能力”而言的。至于在每一具体案件中,涉及某种具体权利能否为相关当事人所享有,以及在何为死亡,何为出生,能不能取得从事某一具体的民(商)事活动的能力……等等,往往因各国风俗、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国立法的价值取向而有所不同。所以,在“特殊的权利能力”上,往往要受主要问题应适用的法律准据法或法院地法的限制。
但无论如何,本法此次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乃至连“无经常居所”或“经常居所”难以判定的情况下,该如何变通处理的规定都没有,无论如何是很难讲得通的,很难有适用价值的。即使适用了,要得到当事人本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也是不可能的。如果按最高法院就1988年《民法通则》第15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所作的司法解释,“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第9条),也很难理解为什么要用这个地方的法律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而不用最具稳定性的当事人本国法作权利能力的准据法?
五、关于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是不是我国国际私法法源的问题
本来,2010年10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完全没有设置有关适用国际条约与我国接受的国际惯例的条文,本可以完全不讨论这一问题。但一是由于本法第51条并未废除我国早先关于处理涉外民事关系应优先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民事实体法条约以及有关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所以,之前这些方面的规定还是继续存在并有效实施的;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同志在刊发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争议问题》一文中也明确表示:在本法中对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虽未规定,但“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有关规定仍旧适用”,[12]所以,在研究本次立法时,也是绕不开这个问题的。加之,作者早从90年代中起[13],就一直对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尤其是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涉外法律适用编的第142条都要求“优先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相关民事实体法条约,并在中国法律及中国参加的民事实体法国际条约均无规定时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存在不同的观点,而此次立法既仍坚持这种规定,所以,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乃至重申作者的相关意思,提供参考。
其实,我国《民法通则》等法作出此种规定,毫无疑问,实乃源自前苏联的学说与实践。这早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由教育部与司法部联合组建的法学教材编辑部80年代初组编《国际私法》一书时,在当时讨论编写体制的会议上,就有过不同意见的争论,但由于当时我国法学尚未摆脱前苏联学说的影响,因而达成的最终意见还是采纳了前苏联国际私法学说,贯彻了把国际民事实体法条约与惯例当作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位法源的观点[14]。在上引1983年的统编教材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章“国际私法的概念”中,就明确介绍:“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苏联与东欧国家的一些学者。例如苏联的隆茨,就认为冲突规范和统一实体规范乃是规定具有涉外因素民事关系的两种不同的方法(请注意:这是指称的‘具有涉外因素民事关系’,而不是仅称‘具有涉外民事法律适用关系’),而在同一个法律部门共同一致地看待这两种规定方式,有助于解决哪一种方式在规定某种关系时具有相对优点的问题。在某些领域,比如对外贸易方面,采用可以消除冲突的统一实体规范(有时称‘限制法律冲突发生的统一实体规范’)的方式,意味着有关国家之间更密切的合作,因而也是一种更高的规定的方式。”[15]
前苏联国际私法学说之所以特别强调作为统一实体法的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有其政治上的原因。如苏联国际私法权威学者隆茨所指出:“在帝国主义时代,每一强大的资本主义国家独霸世界的奢望都是与想把涉外民事裁判权和实质民法(即我们所称的实体民法)强加在别人头上以便解决发生于国际结算和对外贸易争议的企图”;“苏联的铲除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取消生产工具与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和消灭人剥削人的种种结果遭到了资产阶级的深恶痛绝”,因而,“资产阶级法院曾再三作出过否认苏维埃国家对国有化财产的权利的判决”,以“满足逃亡出国的这些财产的旧业主对交还财产的请求”。他在讨论“识别”问题时,也特别强调:“资产阶级法院不止一次地依法院地法作出所谓‘二级识别’……借以限制或取消内国冲突规范的效力”;乃至如在英国,还把这种方法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结合起来,以否定前苏联的国有化法令,拒绝承认前苏联法院的裁决等等[16]。因此,前苏联到1961年还在它的《民事立法纲要》的第129条特别规定:
“如果苏联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确立的规则与苏联民事立法包含的规则不同,则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的规则。”
“如果一加盟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确立的规则,与该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的规则不同,则上诉原则在该加盟共和国领域内也同样适用。”[17]
其中最具关键性的词语“民事立法”与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完全相同。
但无论如何,现今属于前苏联的国家的国际私法在立法实践中,都已完全抛弃了这种观点,在它们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已仅提传统国际私法或冲突法方面的“条约”与“惯例”了。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其第六编“国际私法”的首条第1186条规定:“有外国人参加的或含有其他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准据法的确定”,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已改称:“适用于有外国公民和法人参加的或具有其他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根据俄罗斯联邦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本法典……以及俄罗斯联邦认可的惯例确定。”
然后紧接着在该条的第3款又规定:“若俄罗斯联邦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含有适用于相应关系的实体法规范,则不得根据冲突法规范为此类完全由实体法规范调整的问题确定准据法”。[18]
这种抛弃实体法条约和惯例作为国际私法渊源的立法模式,几乎已为前苏联所有国家的新国际私法所采纳。如白俄罗斯1999年民法典国际私法编的第1093条、立陶宛2001年民法典“国际私法”编的第1.10条、第1.13条、摩尔多瓦民法典国际私法卷第1576条、吉尔吉斯坦民法典第64章国际私法第1167条、哈萨克斯坦冲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法第1084条、阿塞拜疆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1条等,莫不如此。此外亦为亚美尼亚民法典国际私法编第1253条,以及斯洛文尼亚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的法律第4条采用,也均放弃了在先前的国际私法中规定民事实体法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规定。但是他们却仍然在自己的国际私法立法中规定国际私法(冲突法)条约优先适用的模式。但即使是这种国际私法条约优先的规定,除上述国家外,并未被大多数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所采用。
即使如1987年的瑞士国际私法,也只是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关于“本法适用于下述具有国际因素的事项”中,并列规定:
“(1)瑞士法院和主管机关的管辖权;
(2)法律适用;
(3)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4)破产与清偿协议;
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19]
显而易见,其所指国际条约,毫无疑问当指涉及以上四个国际私法问题的国际条约,而绝非民事实体法或程序法条约。
2010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编总则的第二章“国际私法”第3条主题为:“适用范围;与欧洲共同体的规定以及国际条约的关系”中规定为:“除非作准的是(1)欧共体可直接适用的现行规定,尤其是(a)欧洲议会与理事会2007年7月11日《关于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第864/2008号条例》”(“罗马Ⅱ”),以及(b)欧洲议会与理事会2008年6月17日《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第593/2008号条例》(“罗马Ⅰ”),或者(2)已成为可直接适用的内国法的各项国际条约的规定,否则,当案件与外国有联系时,依照本章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很明显,该法条也限定为关于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性)的欧共体条例及其他可直接适用的规定[20]。
前南斯拉夫1982年“国际冲突法”的第2条也明确规定:“如果本法没有对本法第1条第1款中的某些关系应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则应适用本法相应的规定和原则、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律制度的原则和国际私法的原则”,其第3条接着规定:“如果本法第1条中的关系(即‘具有国际因素的人的身份、家庭和所有权以及其他关系’—引注)已由其他的联邦法律或国际条约(此仍当仅指法律适用条约—引注)所调整,则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仍然,也均仅指涉及国际私法关系的条约[21]。
1992年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零五号法》也仅只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章“一般规定”的最后一条(第10条)中规定:“本法之条款(显然是关于法律适用的条款)只有在罗马尼亚所参加之国际条约未做其他规定时才得适用。”[22]无疑也仅指不与它所参加的关于法律适用的国际条约相冲突的情况下适用。
意大利1995年国际私法改革法案仅在其第3条“管辖范围”中的第2款中特别规定,由于意大利是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机制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缔约国,故特别规定仅对不受该公约相关规定约束的事项上行使管辖权[23]。(因为该法是将管辖权、法律适用法、外国裁定与判决三项内容一并包含其中的)。
据查,除以上几国以外,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均不涉及国际条约的问题。在法理上讲,这无疑是因为前面已经提到过的,即使在冲突法事项上,凡是有国际条约的,在相关国家之间,未作出保留的,皆是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的,并不用由冲突法作“导入”适用的规定。
也正是根据国际公法—条约法上的这项原则,我们才坚持,即使不把国际私法条约的优先适用规定在本国的国际私法中,也是符合法理的。
至于国际私法规定国际惯例的适用,则作者始终是不愿赞同的。属于前苏联的上引若干国家虽大都仍有这类规定,这只能说,它们还未能完全摆脱前苏联国际私法学说的影响;或说是在理论上,它们国家的学说仍接受在冲突法领域已有形成固定的国际惯例的规则的观点而已。否则,为什么在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均见不到这类规定呢?
我们在本段中陈述的观点,还可以通过立法及实践中的实例来加以佐证:
2008年暑期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委托,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召开了一个“高级研讨会”之后,曾上报了一份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当时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建议稿;其中的“附录1”,是“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一览表”,对1876-2003年中我国已“签署”、“承认”、“加人”并已生效的公约作了一份很详尽的列表,特别列明了中国有保留的各种公约。其中,对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特别注明于“1981年9月30日签署”,“1986年12月1日交存核准书”称:不受公约第1条第1款(b)项……有关之规定约束,而该条(b)项的内容恰好为:
“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由此可见,我国在适用该公约时,是完全排除国际私法规则指定应适用其法律的某一缔约国的情况的,以免造成要在我们加入时毫无预期的缔约国之间适用该公约。
再就国际惯例来说,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其前言“通则的目的”中就明确规定:“在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适用通则。”可见,它的适用,并不需要有关国家在国际私法中规定“适用国际惯例”,而仅取决于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这一规则,也见之于《华沙—牛津规则》。它在序言中开宗明义首先就指出:“它的用意是向那些按C.I.F条件进行货物买卖而目前缺乏可用的标准格式合同或共同条件的人们提供办法,使他们在C.I.F合同上能自愿而且容易地采用一套统一规则。”
这些都是关于实体法惯例的适用完全交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的制度安排。至于如权利能力依其属人法,行为能力适用行为地法,合同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等等,虽已被经常使用于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之中,但是也只能算是一些较普遍的实践而已,离成为被国际公法承认的“惯例”还很远。因为依国际公法的理论与实践,被称为“国际惯例”还必须具备下列性质,即一是通行于国际社会;二是它已具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就其成为“惯例”的实质要件而言,它已形成一种不断重复的,且为国际社会的多数所连续采用的行为规范,特别是对主体而言,已深信自己必有采用的义务。所以,我们始终不认为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有规定“国际惯例”可作“补遗适用”的必要。
注释:
[7]李双元译:《美洲国家组织国际私法特别会议通过的七个公约(1979)》,载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1984年出版的《国际法丛书·国际私法的理论与实践》,第271-272页。
[8]目前国内学界有将“经常居所”和“习惯(或惯常)居所”二者均译为Habitual residence,显然是与《民法通则》的解释中的“经常居所”不切合的。如果立法机关当时是取相同解释的,就不会将2010年6月草案中所使用的“惯常居所”,在紧接着发出的第二稿中,立即全部将“习惯居所”改为“经常居所”了。
[9]王胜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争议问题[J].法学研究,2012,(2):187-193.
[10]邹国勇.外国国际私法立法精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216-242.
[11]均见姜士林等.世界宪法全书[M]青岛:青岛出版社,1997.
[12]王胜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争议问题[J].法学研究,2012,(2):193.
[13]1994年在着手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会议上,作者提交了一份《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工作的几点建议》,后收入《李双元法学文集》(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47-756页。
[14]受会议一致推举负责撰写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章的中国人民大学刘丁教授对这观点,也是持保留态度的,但他最后从共同工作出发,还是接受了会议的决定,并阐述了这一观点的内容。见韩德培任主编、任继圣、刘丁任副主编的全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批十二种统编教材中的《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1版,第4-7页。作者当时也是接受这一观点的,并在《武汉大学学报》1983年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期、第六期刊发的《国际私法的名称、性质、定义和范围》、《应当重视对冲突法的研究》两篇文章均作了阐述,只是坚持冲突法仍是国际私法的“本体部分”的理论。其中后一篇文章是经韩老先生阅读后以二人合著名义刊发。
[15]刘丁先生特别注明,这是引自前苏联学者隆茨:《国际私法教程》第1卷,1973年俄文第3版,第25 -27页。并见卫道治译的《国际私法的对象与体系》一文,即取自隆茨1973年《国际私法教程》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卷中的有关论述。载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1984年内部出版物《国际法丛书·国际私法的理论与实践》第21-44页。
[16]参见隆茨着、顾世荣译《国际私法》第1-2章有关内容,人民出版社1951年第1版。
[17]参见李双元编辑的《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册,“总则·冲突法”,第198页。
[18]见上引第7页。这句话也是由于转译的原因,有些不太好懂,其实,直白地说,就是凡遇有俄罗斯参加的实体民事条约所规范的事项,俄冲突法就不需要去管辖它们了。
[19]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册)[G].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410.
[20]邹国勇.外国国际私法立法精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3-4.
[21]本法最早的中文译本,为卢中原译,李双元校,收人由韩德培、李双元主编的《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76-299页。译文与此略有出人。
[22][23]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册)[G].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72.343.
出处:《时代法学》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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