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功能反思(上)

时间:2024-04-26 03:44:2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决议撤销之诉,公益之诉,个体权利保护

内容提要: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学界和司法界也多受大陆法系主流观点的影响将该诉讼定位于带有“公益性”的决议合法性控制手段,并赋予股东超越个体利益保护之上的、仅以股东资格为条件的撤销权。这种将其作为公司内部“公益之诉”的功能定位颇值商榷,应回归决议撤销之诉维护原告股东个体权利的制度宗旨。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在第22条规定了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的决议的无效及可撤销制度。该条规定:“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为无效决议;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为可撤销决议,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了在违法性质和程度上的明显区别外,在决议效力上,无效决议为自始无效且可以由任何人主张,而可撤销决议只能由股东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判决撤销,一经撤销决议也溯及既往地无效,反之,如果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撤销诉讼或者已提起的撤销诉讼被法院依法驳回或者败诉,可撤销决议则最终成为有效决议,在效力上不再有疑问。因此,按照普遍的观点,决议撤销之诉在性质上为民事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1]

然而,如果将《公司法》规定的决议撤销之诉与一般的民事诉讼作对比就会发现前者在原告诉的利益上的特别之处。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任何人提起诉讼都必须具有诉的利益或称法律保护利益,即原告是因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需要以民事诉讼手段获得救济,对不具有诉的利益的诉讼法院应当予以驳回。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以诉的利益缺失为由驳回起诉,但该法第108条第1款也从当事人适格的角度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只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适格的原告。因此,理论上原告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似乎也应在诉状中阐明请求撤销的决议系侵犯了其权益从而要求撤销。可是,《公司法》第22条所规定的决议撤销之诉从条文表述上看显然只是以原告具有股东身份为唯一主体要件,换言之,只要公司股东认为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内容违反章程,都具有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诉的利益。这种解释也符合诉讼法学界对形成之诉中诉的利益的一般理解,即由于形成之诉的提起原因具有法定性,因此只要原告符合法定情形即可被认为具有诉的利益。[2]换句话说,既然《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的撤销权,那么凡公司股东均依法对撤销违法决议具有诉的利益并属于适格当事人。我国公司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对决议撤销之诉中原告的起诉资格几乎均持此种理解,认为只要“具备股东身份,就应推定有诉讼利益,就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

如果原告诉的利益或起诉资格仅从其股东身份即可得出,那么公司法上的决议撤销之诉在起诉条件上就比一般的民事诉讼更为宽松。原告不仅在起诉时无需阐明决议瑕疵侵犯了其自身权益,甚至在其自身权益(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权益)并未受到决议瑕疵侵害的情形下也具有起诉资格。比如,公司召集股东会时只是遗漏通知了某个其他股东、违法地将某个其他股东拒之于会议门外、排除了某个其他股东的表决权,又或者公司决议违反章程规定作出了仅仅是对其他股东不利的安排等,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对这些情形很难认定未受到不利对待的原告股东存在诉的利益,然而按照《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以及以股东身份推定诉讼利益的主流观点,即便是与决议瑕疵无关的股东仍将具有诉的利益,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客观上存在程序违法或者内容违反章程情形的决议。

如此看来,公司法赋予股东某种超乎其个体利益保护之上的诉的利益,然而这种宽泛的诉的利益的依据何在,其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要回答这些问题就不能不深究决议撤销之诉这一法律制度最根本的功能定位。我国《公司法》尽管在条文上承袭了大陆法系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学界现有探讨更多地偏重于具体规则的司法适用,对该制度的功能定位这一首要和根本的问题却一直忽略,不能不说是一大缺失。事实上,对决议撤销之诉的功能定位不仅决定着对原告诉的利益的审查标准,还将对决议撤销之诉其他方面的规则安排产生决定性影响。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主流观点

以作为大陆法系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立法源头和典范的德国为例,主流观点认为决议撤销之诉具有所谓的双重功能(Doppelfunktion),即决议撤销之诉不仅具有维护受违法决议侵犯的少数股东利益这一个体利益保护功能(Schutzfunktion),更具有消除公司决议违法性、确保公司内部决议行为合法性的控制功能(Kontrollfuriktion),后者甚至是决议撤销之诉首要和根本的功能。[4]据此,股东所享有的决议撤销权虽然是个别股东权,但原告股东不仅是为了其个人利益,更是为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甚至是公共利益,为了维护公司决议行为合法性这一更高的目的而提起诉讼的。比较典型的表述有:“股东是所有及页。每个利益受损的股东天生的律师”;[5]“撤销之诉是限于股东范围内的公益之诉(Popularklage)。”[6]类似地,原告股东常常被称作所有利益受违法决议侵犯的股东的“代理人”、“受托人”、“照管人”,甚至是“股东警察”、“法律的维护者”、“公司内部合法性的保证人”、“公司的控制机关”等。[7]个别观点甚至更极端地要求原告股东只能是出于利他的动机提起诉讼。[8]

正是由于决议撤销之诉具有超越个体利益保护之上的、维护公司决议合法性的“公益之诉”性质,股东所享有的撤销权并不以决议侵犯其个体利益为条件。这也体现在其立法条文中,《德国股份法》第243条第1款所规定的决议可撤销的客观要件只是决议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第245条所规定的股东享有撤销权的实质条件也仅为其股东资格,[9]因此,要求股东在起诉时证明其具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所要求的法律保护利益(Rechtsschutzinteresse),不仅在法律规定中找不到依据,司法判决也从未作此要求。原告股东甚至可以主张违法决议对其他股东的利益侵害,甚至在该受损股东自身不主张或者放弃主张时也不受影响。

由于大陆法系各国的公司决议瑕疵立法多仿效自德国,因而对于决议撤销之诉的功能定位也明显受到了德国主流观点的影响。各国或地区有关决议撤销之诉的立法条文均采取了以决议违法(包括章程)为客观要件、以股东资格为主体要件的立法模式,[10]并不要求起诉股东证明个人利益受损。这种“公益之诉”的立法同样也得到了学术界的支持。如韩国学者也强调决议撤销之诉带有公益性,“不是为了股东等的个人利益,而是为了股东和公司全体的利益而提起的”,是为了“恢复股东大会意思形成的公正性及合法性,来维持公司组织的健全性的制度,现有的所有股东均有利害关系”。“只要是股东,就作为股东大会的成员,对适当运营股东大会持有利益”,“由于所有股东均具有诉讼之益,即使是与瑕疵无关的股东(例如,接到召集通知的股东),也可以提起诉讼。”[11]同样,日本通说也受到了德国主流观点的影响,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的本质是股东要求公司遵法(含章程)经营的诉讼,因此,股东仅依其股东地位即被认可其诉讼利益,即使决议不侵害某股东的利益(如对其他股东召集程序等的瑕疵),该股东原则上也可以该决议损及其他股东、将来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由主张撤销决议。[12]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诉讼利益在于“抽象的违法纠正权”,即“股东确保公司经营的合法性所具有的利益”。[13]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甚至将股东撤销权明确归为股东共益权的一种,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防止公司不当运营及对不当之管理谋求救济之权利,其目的在于赋予股东于多数决原则之下就不法决议仍有所救济。[14]

虽然我国学者缺乏对决议撤销之诉功能定位的深入研究,但不少学者也经常援引上述有关“公益之诉”观点,认为决议撤销之诉不限于维护原告股东个人利益,更在于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从而维护公司决议的合法性,因此撤销权主体不仅限于与决议瑕疵有关的股东,而且也包括与决议瑕疵无关的股东,并以诉讼“公益性”为依据主张将撤销权主体扩大至公司董事、监事等。[15]这也就能够解释本文开头所提出的疑问,正是由于撤销权的共益权性质以及每个股东对决议合法所具有的利益,每个股东因此对撤销瑕疵决议均具有利害关系,从而无需以其个人利益受损而只以股东身份为原告适格的条件。

在学理上,上述主流观点的依据首先在于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依据法律和章程作出决议的成员权”。据此,股东所享有的决议撤销权直接源自自身的成员身份(Mitgliedschaft)。这是指公司股东取得成员身份虽然表示其接受股东大会作出的安排,服从多数股东作出的决议,但这种服从的前提是公司股东大会只能在法律和章程所设定的界限内作出决议,而对于多数股东作出的超越该界限的决议,任何股东都无需忍受并可以要求公司消除。换句话说,每个股东都有要求公司“依据法律和章程作出决议的成员权”,因此每个股东都对消除违法的决议具有法律保护利益。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依据法律和章程作出决议的成员权”最早由德国高等商事法院确立,并在之后一直得到帝国最高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判决的承认,股东的诉权来自于其恢复合法法律状态的需求,因此可以对任何决议瑕疵提起诉讼,无论其个人利益是否受损。[16]

除了股东个人固有的合法决议请求权,上述主流观点还强调股东撤销权以及决议撤销之诉的利他性和公益性。首先,违法决议往往侵害了众多股东的利益,因此,起诉股东不仅是为了自身利益,更是为了所有其他受违法决议侵害的股东利益提起诉讼,借助撤销之诉胜诉后决议自始无效并及于所有股东的效力,原告股东实际上捍卫了其他所有受违法决议侵害的股东的利益。此外,那些因为起诉股东所具有的维护决议合法性的作用而将其类比为董事会这样的“公司机关”的观点还指出,公司董事会所享有的撤销权同样不在于维护其自身利益或者股东的个体利益,而在于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17]其次,上述主流观点认为原告股东通过诉讼也维护了公共利益,因为社会公众对于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的合法行为也存在利益,法律赋予每个股东撤销权正是旨在由股东提起对决议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来实现公众所关注的对股份公司内部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从历史上看,决议撤销之诉是公司设立由特许制向准则制转变时的产物,即由特许制下的国家直接监督公司决议合法性转为准则制下通过赋予股东撤销权来实现合法性监督功能,股东撤销权因而更多具有合法性控制功能而不仅仅是维护起诉股东利益的个体权利。[18]立法者将监督公司决议合法性的角色赋予股东是其有意识的安排和决定,因为这样就可以不用设立一个专门的国家监管机构,不仅免去了设立和运作这样一个机构所需的高额成本,而且也更为有效。[19]立法者实际上是在利用个体股东的自身利益来确保企业的合法运作,股东的自身利益因此只是决议合法性控制的“发动机”,而不是决议撤销制度的全部原因。[20]

三、还原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个体权利保护”的诉讼宗旨

将决议撤销之诉定位于公司决议合法性的控制手段以及公司内部的“公益之诉”、将原告股东定位于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乃至公共利益的“股东警察”的主流观点看似合理,但其依据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值得反思。

(一)是否存在股东要求公司“依据法律和章程作出决议的成员权”

主流观点一方面声称股东在起诉时无需具有个人利益,另一方面又构造出一个所谓股东天然具有的要求公司“依据法律和章程作出决议的成员权”以证明原告股东对撤销违法决议天然具有个人利益,这在论证上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有学者甚至提出,主流观点所强调的每个股东都具有的要求公司按照法律和章程作出决议的成员权恰恰证明了决议撤销之诉是以维护原告股东的个体利益为宗旨的。[21]这种说法虽然凸显了主流观点的矛盾之处,却未能揭示问题的本质,即股东撤销权究竟是仅仅以股东的成员身份还是以具体的股东权受侵犯为前提。

笔者认为,尽管股东基于因其出资而取得的公司股东(成员)身份对于公司内部合法行为包括决议行为确实存在利益,但仅凭其成员或者股东身份本身无法产生针对公司的、要求其依照法律和章程进行决议的请求权。这首先是因为成员身份本身并非侵权法所保护的主观性权利(subjektives Recht),其即使受到侵犯也无法产生侵权法上的请求权。公司股东所具有的成员身份一方面可以被理解为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相互间的法律关系的总和,另一方面也可以被理解为从该关系中产生的权利的集合即股东的法律地位。作为法律关系意义上的成员身份和作为由该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意义上的成员身份应当严格区分开来。法律关系意义上的成员身份并不仅仅包含权利,同样也包含义务(如股东的出资义务、忠实义务等),因此,能够作为主观性权利对待的不可能是法律关系意义上的成员身份,而只能是从该身份中产生的各项具体的股东权利,单纯从股东的成员身份中无法直接得出要求公司消除违法决议的侵权法上的请求权。[22]其次,从社团法的角度也无法得出股东仅凭其股东身份即对公司任何违法决议均可要求消除的请求权,尤其是在决议瑕疵只是侵犯了其他股东成员权的情形,很难认为同时构成了对原告股东成员身份的侵害或者影响。事实上,在股东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的情形下,股东甚至对公司负有以符合公司利益的方式行使表决权的义务,此时更不可能认为公司是股东所享有的合法决议请求权的义务对象。[23]

此外,仅以股东身份而赋予其要求公司进行合法行为(包括决议行为)的请求权,这种命题结构本身也违背了公司内部机关权限划分的基本原则,会对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危害。例如,股东对公司管理层的合法经营同样存在利益,但显然不可能赋予其一般性的(仅凭股东身份)对公司管理层进行监督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管理层违法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本身才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个体股东只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才有代为主张其请求权的可能,而股东能够直接起诉管理层的前提只能是后者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前者自身的具体利益,这种受损利益显然要超出由于公司利益受损而对股东造成“反射性损害”(Reflexschaden)的范畴。[24]同理,股东并非公司机关,仅凭其股东身份无法产生监督和维护公司决议合法性的权能,这更应当是公司董事会基于其对公司的领导责任和勤勉义务所具有的权限。只有当决议侵犯了具体的股东权利时,受损股东直接发难公司决议才具有正当性。这也体现在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中,如《瑞士债法典》第706条第2款对决议可撤销事由作了列举,其中可撤销的决议尤其是指那些“违反法律或章程剥夺或限制股东权利”、“以不合理方式剥夺或限制股东权利”以及“无法以公司目的证明合理的对股东的区别或不利对待”的决议。英美法中虽无专门的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与可撤销的诉讼制度,但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提起的诉讼一直都是作为“直接诉讼”而非“派生诉讼”对待的,而两者相区分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直接诉讼”中要求股东证明其自身所遭受的特殊损害(spe-cial injury)[25]同样,我国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111条[26]虽因未明确决议违法的具体诉讼形式、缺乏可操作性而饱受批评,但明确规定了司法救济的前提是决议违法“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此处的“权益”显然指的是具体的股东权利而非抽象的违法决议纠正权,这种以具体股东权益受侵犯为“直接诉讼”要件的正确理念不应随立法变化而改变。

(二)是否维护所有股东利益

主流观点认为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股东充当其他所有利益受损股东的代言人,因此无需对诉讼具有个人利益,这种想法也是不切实际的一厢情愿,最大的问题在于忽视了股东所享有的只是撤销权而并不具有撤销义务。[27]撤销权本身只是一种自益性的股东权,股东对其诉权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无论是提起诉讼还是撤回诉讼,或者是与公司达成和解,原告股东都只需要考虑自身的利益,没有必要和义务去考虑其他股东对于提起或者继续诉讼所可能具有的利益(比如撤销期限已过、其他同样受损股东无法再提起诉讼等)。即便法院在诉讼中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决议瑕疵确实存在,原告股东也完全可以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中途撤回诉讼或者与公司达成和解,法院不能为了维护其他同样受违法决议侵犯但自身并未起诉的股东的利益而不顾原告股东的诉讼处分权依职权判决撤销决议。其他股东如果认为决议侵犯了自己的权益更应当自己提起诉讼,依靠他人的诉讼“搭便车”虽然通常可以实现,但绝非正常的、可靠的利益维护机制。

主流观点将原告股东定位于利他的“股东警察”也不符合民事诉讼中原告只是为维护其自身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基本理念。这种自身利益在主流观点看来仅仅是实现决议合法性控制的“发动机”,但人们恰恰不应该低估这个“发动机”的意义甚至人为地以一种臆想的更高的诉讼宗旨来忽略或取代它。正是由于股东在诉讼中只需考虑其个人利益并对其撤销权具有完全的处分权,理性的股东在自身利益未受决议侵犯时通常不提起诉讼。仅仅是出于利他的动机提起决议撤销之诉需要股东具有不同寻常的利他精神,因为他要为其他股东承担诉讼费用和成本。主流观点所设想的“股东警察”的角色无法解释为何要让一个为其他股东利益起诉的人自己承担诉讼的成本和风险。事实上,为了消除这种所谓的诉讼利他性和原告股东诉讼成本之间的内在矛盾,主流观点中的确有个别声音主张在股东合理提起和进行诉讼时始终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8]但由于对如何界定合理诉讼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以及其中所蕴含的巨大的滥用风险而无法获得采纳和支持。即便是在利他性和公益性比决议撤销诉讼更明显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原则上也需自己承担诉讼费用和成本,只是在具体诉讼费用补偿或者诉讼标的的确定上可以考虑诉讼的公益性而作出对原告股东有利的安排。[29]更何况就算免除了原告股东的诉讼费用负担,诉讼本身所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所要收集相关信息和证据的困难和辛劳以及其他股东的“搭便车”效应都会阻却原告股东充当所谓的“股东警察”。鉴于这些负担,理性的股东只可能在自身具有重大利益时才会提起诉讼。那种以牺牲自己利益来维护其他股东利益乃至公司内部秩序、具有非同寻常责任感的股东形象不应该是立法者的参照对象。

由原告股东充当“股东警察”维护所有股东利益的定位尤其与股票面额的降低以及大型股份公司中股权构成极为分散的现实严重脱节。如果说在早期历史上股份相对集中、单个股东持股相对较多的公司形态中赋予单个股东“股东警察”的监督身份还有其充分的自身利益作为基础,那么在当今股票面额大幅降低、股权结构日益分散的今天,让持有极低份额股份的小股东充当维护所有股东利益的“股东警察”的角色就显得非常不切实际。持股份额很低的小股东更多的是关注其对公司投资的经济收益,与立法者所设想的持有相当公司股份份额、关心并参与公司经营并享有和行使广泛的股东权的股东形象相去甚远。[30]事实上,绝大多数持股很少的小股东鉴于其有限的自身利益和行使股东权利所要耗费的成本甚至根本不会去参加股东大会,[31]更不用说自己承担诉讼成本去“利他”地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这里同样可以对比“利他性”和“公益性”更显著的股东代表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利益的必须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这正是将诉讼“公益性”建立在充分的个人利益基础上的体现,相反,不以个人利益为基础、只要持有一股即可对公司影响重大的决议提起诉讼的宽泛的撤销权只会对滥用大开方便之门。对此,下文将进一步展开论述。

此外,公司董事会或者董事、监事所享有撤销权的利他性也无法说明股东行使撤销权同样是在维护公司及所有股东利益。事实上,两者所享有的撤销权的权利基础本来就不相同。公司董事会所享有的撤销权是基于其对公司的领导责任和勤勉义务,因而有责任保证公司内部行为的合法性,其不仅应当依法做好股东召集和主持工作,避免决议程序上的违法,更应当对决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其撤销权是完全利他性地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目标的,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违法决议甚至有义务进行纠正。[32]相反,个体股东则并非公司机关,并不承担维护公司内部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其撤销权只是自益性的股东权。也正因为如此,无论诉讼结果如何董事会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原则上仍由公司承担,[33]而对个体股东而言则由其自身承担诉讼费用风险。

注释:

[1]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5页;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6页。

[2]参见邵明:《论诉的利益以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

[3]褚红军主编:《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43页。类似观点还可参见前注[1],刘俊海书,第268页;祭立东、杨宗仁:《论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主体及其行使》,《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谢文哲;《公司法上的纠纷之特殊诉讼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9页,乔欣等:《公司纠纷的司法救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5页,钱玉林:《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法学》2006年第11期;李建伟:《公司诉讼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8页以下。

[4]Vgl. Bokelmann, Rechtsmissbrauch des Anfechtungsrechts durch den Aktionar?, BB 1972, 733, 734; Huffer, Aktiengesetz, 9. Auflage,Munchen, C. H. Beck, 2010 , § 243 Rn. 3 ; Hommelhoff/Timm, Aufwandspauschalen fur Anfechtungsklager?, AG 1989,168,169; Hirte, Missbrauchaktienrechtlicher Anfechtungsklagen, BB 1988,1469,1472; Immenga, Die Problematik der Anfechtungsklage im GmbH-Recht, GmbHR 1973 , 5,6; Krieger,Aktionarsklage zur Kontrolle des Vorstands-and Aufsichtsratshandelns, ZHR 163(1999),343,359; Lutter, The Eintagung anfechtbarerHauptversammlungsbeschlusse im Handelsregister, NJW 1969,1873,1877; Schiessl, Die Kontrollfunktion der aktienrechtlichen Anfechtungsklage,VGR 1999.57.60 ,Schmidt Gesellschaftsrecht,4.Auflage, Koln u. a., Hevmann 2002. 6 28 TV 5 e aa,S.860.

[5]Vgl. Flechtheim, Das Urteil auf Ungultigkeitserklarung eines Generalversammlungsbeschlusses,Festschnft fur Emst Zitelmann,Munchen,Leinzig, Duncker&Humblot,1913 , S. 5.

[6]Vgl. Horrwitz,Das Recht der Generalversammlungen der Aktiengesellschaften und Kommanditgeselischalten aut Aktien, tiernn, vanten,1913,S.88.

[7]参见前注[4]所引各文中对原告股东所用的表述。

[8]同前注[4],Hirte文,第1473页。

[9]《德国股份法》第245条第1项对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享有撤、、权还规定了其应当在公告股东大会议事日程前取得股份以及在股东大会上提出异议,但这些形式上的要求均不构成姑碍股东起诉的实质障碍,前者由于没有股份份额方面的要求而易于事先规避,后者则常常沦为有意诉讼股东的“例行做法”。

[10]参见《日本公司法》第831条、《韩国商法典》第376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

[11][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12]参见张凝:《日本股东大会制度的立法、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85页。

[13][日]末永敏和:《现代目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14]参见林国全:《诉请撤销程序瑕疵之股东会决议》,《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12期;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5页;华桂祥:《适用新公司法撤销股东会决议案例探析》,《江苏经济报》2006年12月20 日第B03版。

[15]同前注[3],蔡立东、杨宗仁文;同前注[3],钱玉林文;同前注[3],李建伟书,第198页;同前注[3],谢文哲书,第109页。有观点认为决议撤销之诉的功能在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参见石纪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后果的实证分析》,《法治研究》2009年第6期。需要说明的是,股东撒销权当然可以成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有力手段,甚至公司法中绝大部分的制度设计均承载着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功能,但是本文所探讨的决议撤销之诉的功能问题是更深层次上该诉讼的根本价值定位以及股东撤销权作为个体股东权的本质使命问题,两者应当区分开来。

[16]Vgl. ROHG 23 , 273 , 275 ;RGZ 3 ,123 ,137 ff. ;RGZ 7 , 32 ff. ;RGZ 40 , 80ff. ;RGZ 77 , 255 , 257 ;RGZ 107 ,161 ,169 ;RGZ 145,336,338;RGZ 146,385,395;BGHZ43,261,265f. ;BGHZ70,117,118f. ;BGHZ 107,296,308.

[17]同前注[4], Lutter文,第1878页。

[18]同前注[4], Immeng。文,第5页。

[19]同前注[4], Hommelhoff、 Timm文,第169页。

[20]Vgl. Lutter, Die entgeltliche Ablosung von Anfechtungsrechten, ZGR 1978,347,350.

[21]Vgl. Feltkamp,Anfechtungsklage und Vergleich im Aktienrecht, Berlin, Duncker&Humblot, 1991 , S. 18.

[22]Vgl. Pflugradt,Leistungsklagen zur Erzwingung reehtmafligen Vorstandsverhaltens in der Aktiengesellschaft:ein Beitrag zum aktienrechtli-chen Organstreit und zur Aktionarsklage, Munchen,C·H. Beck, 1990,S·80ff.;Schwab, Das Prozeβ3recht gesellschaftsinterner Streitigkeiten,Tubingen,Mohr Siebeck,2005,S. 18ff..不过,德国学界的主流观点仍将“成员身份”(Mitgliedschaft)作为一种主观性权利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所指的“其他权利”(sonstiges Recht),同前注[4], Schmidt书,第651页; Wiedemann, Gesellschaftsrecht, Band 1 , Grundlag-en,Munchen. C. H. Beck,1980, § 7 111 2 a,S.383:Raiser/Veil,Recht der Kapitalgesellachaften,5. Auflage, Munchen, Vahlen, 2010, § 11 Rn.17,5.62.(该书第3版的中文版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页。)

[23]同上注,Schwab书,第278页。

[24]同前注[22], Raiser、 Vei1书,第62页。

[25]Se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 k ol. 2, St. Paul, 1994,§ 7.01(h)

[26]该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27]Vgl. Wallenhorst,Schranken der Anfechtungsbefugnis von Aktionjiren, FrankfurtamMainu.a. , Peter Lang, 1996 , S. 71;同前注[21], Felt-kamp书,第19页。

[28]Vgl. Flume, Grundfragen der Aktienrechtsreform: Bemerkungen zu dem Regierungsentwurf eines Aktiengesetzes, Dusseldorf, Handelsblatt,1960,5.21.

[29]如德国对于通过诉前许可程序的股东代表诉讼赋予起诉股东在败诉或部分败诉时对公司的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并要求起诉股东并非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做的不正确陈述而使诉讼获得许可(《德国股份法》第148条第6款第5句),即只有经过诉前许可程序的法院审查才表明诉讼是符合公司利益的;日本于1993年修改商法,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标的金额的计算方法由财产案件改ih非财产案件,一律按8200日元收取诉讼受理费(《日本公司法》第847条第6款);韩国也将代表诉讼视为无法知道诉价的诉讼,不考虑请求金额,一律将诉价作为1000万100韩元,同前注[11],李哲松书,第521页。

[30]同前注[4], Huffer书,第245条,边码27。

[31]在某种意义上,股东大会的正常运作甚至是以这种小股东的“理性放弃”为前提的,所有股东都行使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对于公司(尤其是大型股份公司)来说将是“灾难性”的负担,其不仅意味着巨大的组织成本,更将导致股东大会无法有效地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

[32]同前注[4], Huffer书,第245条,边码28。

[33]同前注[4], Htiffer书,第245条,边码30。

出处:《法学》201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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