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DNA证据/刑事诉讼程序/刑事错案
内容提要: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专家证据中的DNA证据,由于其独特的优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纠正刑事错案中的功能更是独一无二。但DNA证据并非永远正确,它也会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差错。为了尽可能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我国应建立DNA数据库并制定规范的DNA检测程序,同时重视证据链问题,加速科学证据立法的步伐。
刑事错案是一个沉重的历史话题,由于人们认识能力的局限及各种因素的影响,错案在任何一个时代、任何一个社会都难以避免。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物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越来越占据重要的地位,DNA证据则以其独特的魅力为控辩双方所青睐,有关DNA专家证据的采纳标准问题经常成为法庭上争论的焦点,而DNA证据在纠正刑事错案中的作用也是其他证据所无可比拟的。
一、DNA证据的特点及优势
DNA检测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该证据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DNA证据的准确率高。根据科学家们的研究结果,如果用33.15DNA探针,两个无关个体之间相同的机会小于3000亿分之一,即便是同胞兄弟姐妹之间,完全相同的概率也只有200万分之一;如果用33.15和33.6两个探针,无关个体之间的相同机会就更小;二是DNA证据的稳定性强。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证据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或者受天气、温度等环境条件的变化而失去原有的价值。与之相比,DNA证据则不会受上述条件的影响,即便是埋葬在地下多年的白骨,也能通过DNA检测确定死者的身份;三是DNA证据具有客观性,不受作证者主观意念的影响。DNA检测结果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是以科学的结论为依据的,无论操作者是谁,只要遵循科学的检测程序,其结果都是一样的;四是DNA检测时间短、识别率高,且所需检材少,特别适合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
DNA证据的特点也就是其优势所在。除了上述几个方面的优势外,DNA证据还有一大优势,就是其保存时间长,可达数年之久,并能经受一定程度的污染。而传统的血液检测结果保存时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经典的遗传标记系统也容易被化学物品、微生物等污染而迅速变质。
但需要指出的是,DNA证据如果在发现、提取、保管以及检测等过程中,操作不严谨、不科学,也会在是否相一致、数字的准确性等问题上出现差错。因而,证据从犯罪现场进入实验室的过程中,要有一个完整严格的证据监护链,否则该证据就会失去价值。在美国法庭,未经监护的证据是不会被接受的。作为DNA证据,在进行DNA分析前,还要对可疑的痕迹进行实验以确认特定的痕迹是否来自人类,如那些痕迹是不是血、唾液或精液等,这些确认实验可以用传统的方法来做,既快又省钱。不过,DNA分析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劳动,还要对大量的资料进行分析,自然存在着潜在的人为错误的可能,故DNA检测的结果也不是绝对准确无误。正因为如此,澳大利亚全国研究委员会(the 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才认为:“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应吹嘘DNA证据。让法官或陪审团以为DNA证据是无懈可击的陈述是不合理的,也是应当避免的。”[1]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DNA证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运用
(一)DNA证据的局限性
DNA证据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根据DNA的检测结果,除了确定犯罪嫌疑人以外,还可以为被错误怀疑的无辜者提供证明其清白的机会。由于其分析和鉴别依赖尖端的仪器,从事这一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知识,同时还应采取合法的程序进行提取和检测。司法实践中,因提取程序存在问题而导致DNA检测结果不具有可采性或证明力大为减弱的情形时有发生。
DNA检测主要依靠科学技术,但从检材的收集到最后对图谱的解读,整个过程不可避免地带有实验者的主观因素,而且对DNA检测的技术性和规范性的要求都非常高。如果检测的实验室不具备这样的条件,或者检测人员不严格遵守操作程序,其误差就难以避免。由于人们对DNA证据信任有加,将DNA证据称为新一代证据之王,案件中一旦出现DNA证据,无论是陪审员还是法官都偏向于接受这样的证据而认为被告人有罪。因人们对DNA证据的迷信最后导致被告人被错判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二)DNA证据中人为的错误
由于DNA检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它不但需要精通的专业知识,也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在DNA检测早期,出现了一些人为的错误,如因实验室的错误最终导致检测结果不准确的事例并不少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类似错误已基本上可以避免,但在应用过程中,人为错误潜在的危险性仍不时地提醒人们:DNA证据并不是永远都是准确无误的。迄今为止,已有不少判例表明不适当的实验过程会不必要地导致实验结果在科学家之间引起严重的分歧。
但是,DNA证据还是非同寻常的,尤其是对刑事侦查和诉讼过程的贡献,具有其他证据无可比拟的优势。事实上,其潜在的人为错误率也是相当低的,而且只要严格按照实验标准来检测,就可以完全得以避免。但在司法实践中,人为错误还是时不时地会发生,尤其是在确定亲子关系方面。
(三)DNA样本污染问题
样本的污染源是非常复杂的,这将导致可检测的样本资料范围大受限制。更为重要的是,从法庭的观点来看,确保样本不被污染是现场调查人员和实验人员的职责。除了污染问题外,对DNA匹配结果在统计学上的解释也是该证据的一大难题,这也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目前这一领域已被法庭统计学家和人口遗传学家们所垄断。
(四)担任DNA证据的证人问题
当刑事案件涉及DNA证据时,谁有资格成为合适的证人?这是近几年来,英美法系国家出现的一个新问题,即提供DNA证据的证人的身份、资格和作用等问题。在澳大利亚,目前还不允许没有亲自进行DNA收集或检测的人员在法庭上提供有关DNA证据。但也有在此方面要求不太严格的国家,如加拿大。事实上,不管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刑事案件是人命关天的大事,作为科学家,必须谨慎从事。如果自己没有资格,就不应超越自己的能力范围就人口遗传或数学统计概率方面提供证据。不过,也存在例外情况,如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最高法院认为一个人,他既不是人口遗传学家,也不是统计学方面的专家,但因其执业经验,对相关的数据库和已发表的人口统计学非常熟悉,可能就有足够的资格就相关的人口比率问题提供证据。但是,如果控方提议由这样的科学家来提供此类证据,皇家检察官就应当向辩护方提供有关科学家的资格及执业经验方面的陈述。[2]
(五)DNA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DNA技术仍在不断地发展,目前以为是准确无误的检测方法,可能过几年回头看时就显得不那么科学。因此,在判断案件事实时应综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进行全面考虑。同时,DNA在个案中的质量问题,主要取决于用于检测的检材本身、实验室,包括操作检测过程的人员水平以及足以控制质量的程序等。检材如果被污染或退化就会造成严重的问题,从而使DNA证据的证明价值大为下降。
(六)有关DNA证据的交叉询问
在庭审过程中,对案件中至关重要的DNA证据,控辩双方都会竭尽全力、想方设法通过交叉询问程序来降低对方DNA证据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在交叉询问时,涉及DNA证据的,双方律师通常会提到的问题有:专家在案件中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实验室有无质量控制程序;从事检测的人员是否接受过充分的训练;举证程序是否提供充分的资料等。涉及DNA证据监护链方面的问题有:样本储运是否存在不当;检测样本可否让对方使用;记录不全或提交伪证或更改证据等。而有关技术方面的问题则多为:实验室是否遵守正确的实验步骤;探针是否被污染;是否使用机械分辨法;是否经科学家交叉检查;配对的标准等。另外,还会涉及统计学上的问题,如使用的数据库是否适当;有没有应用数学上的乘法定律;DNA位点是否以连锁平衡的形式存在;误差率或是否与计算结果相一致,等等。[3]
在交叉询问过程中,对方的专家证人,通常会在DNA证据的收集及检测的程序方面提出疑问,或者怀疑被检测的样本已被污染等。因此,双方争论的焦点常集中于DNA检测的步骤及程序上,因被污染的样本结果很容易查出,且大多数法庭科学实验室有质量保证程序。此外,还可以从对方DNA证据的资料入手,通过研读有关的证据资料来发现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来,辩护方对DNA提出挑战的战术发生了一些变化,他们不再试图攻击技术本身,因为DNA技术已被人们普遍接受并证明是可靠的。他们对DNA证据的攻击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一是实验室工作的质量及方法,包括实验室的误差率;二是分析结果在统计学上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DNA的反对者们总会千方百计寻找各种理由来进行反驳。事实上,这种辩论从程序设计上来说,是正确合理的,双方的争辩有助于法官辩明所提交的DNA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因此,法庭在决定是否采纳DNA证据时,除了考虑DNA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外,还要考虑其有助性和相关性,即DNA证据是否对陪审团或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有帮助,是否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相关。DNA证据在经过双方的交叉询问后,只有同时满足有助性、可靠性和相关性这三个条件,才具有可采性而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对DNA证据的借鉴
为了充分发挥DNA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独特作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在运用法庭DNA证据方面的经验:
(一)DNA数据库的建立
法庭DNA证据的广泛运用须以DNA数据库为基础,而建立规模宏大的法庭科学DNA数据库需要国家投入大量的资金。在美国这样经济发达的国家,建立DNA数据库时也面临着资金短缺问题。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199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DNA鉴定法案》,同意联邦政府将建立DNA数据库的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并全额拨款给各州。仅2003年,布什总统就拨款10亿美金用于建设联邦和各州的法庭科学DNA数据库。即便如此,不少州在建设法庭科学DNA数据库时仍感资金不足。[4]但是从长远的眼光来看,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衡量,这种投资可谓是高投入高产出的,其对刑事诉讼活动的贡献是相当巨大的:DNA数据库的建立和使用,可以减少工作量,极大地提高疑难复杂案件的侦破效率以及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的及早认罪,从而缩短办案周期,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等。
由于DNA分析技术能快速而准确地进行个体识别和亲子鉴定,该技术在司法鉴定领域的发展非常迅速,近年来,我国有许多司法鉴定机构也开始广泛开展DNA鉴定工作。但是,DNA证据在运用时对技术性和规范性的要求特别高,尤其是在司法领域,如果在检测过程中,技术水平达不到应有的要求,就很难保证其结果的正确性。因此,为了保证DNA检测结果的正确,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品质保证标准。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在DNA数据库建设和使用方面,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经验:一是尽早制定有关DNA鉴定及DNA数据库的立法;二是因建立DNA数据库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须有国家稳定的财政支持;三是充分调动民间机构的参与积极性,通过市场化运作带动本国整个基因产业链的发展,这一点尤其值得借鉴。在我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基因频率互相不同,即便同是汉族的,聚居在不同地区的人,其基因频率也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很有必要建立基础DNA数据库,这种数据库有助于某一群体某一基因信息的某个等位基因的突变频率的快速查询,从而保证比对识别的正确性。[5]
(二)加速完善科技证据立法的步伐
随着专家证据在刑事证据法中的地位日益凸现,调整和规范专家证据在诉讼中的收集和运用的相关法律规范亟须完善。而科技证据法具有外延的开放性、形式多样性、内容综合性和创制高效性等特点,[6]完善科技证据法的目的除了保证准确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外,还必须确保诉讼主体运用科技证据符合正当程序和诉讼效率等基本要求,从而确保多元诉讼价值目标的均衡实现。DNA证据也属于通常所说的科技证据的一种,虽然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其他传统证据不可比拟的优势,但如果DNA检测不按科学的程序进行、用于检测的实验室不合规范,那么其检测的结果就会不可靠、不科学,从而导致在将犯罪嫌疑人的DNA图谱与在犯罪现场收集到的DNA样本图谱相匹配时出现错误。因此,必须完善相关的科技证据立法,让DNA检测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三)重视证据监护链问题
尽管有关DNA的理论、检测技术和程序是科学的、可靠的,但是如果检材本身受到污染或操作过程中让样本受到了污染,其结果就不可能再科学、可靠。因此,要提高犯罪的侦破率和定案率,首先要保护好犯罪现场,以使搜寻、鉴别、照相、录像、标签等采集工作顺利进行。其次,在犯罪现场收集、提取DNA证据的检测样本和运输、保存过程中,必须重视对证据的监护。从现场采集工作开始,所有的证据都应做好记录、归档,在一个机构内,或者从一个机构转到另一个机构时都应有严格的记录。
在美国,通常情况下,证据从犯罪现场直接进入警察局的证据室,然后再转至各个犯罪实验室。大部分证据都是在找到犯罪嫌疑人之后才能进行分析。即便是民事诉讼中的亲子鉴定问题,为了确保结论令人信服,采血也须由有执照且具有经验的人员来操作,被采血的人须出示身份证明,填写相应的表格,并且还要拍照或采集指纹。样品在运输途中也要保证完整的监护链,参加检验的任何一方都不应涉及血液样品的运输和包装,有关采集样品的全套东西应直接寄给采血地点或私人医生手中,以防途中被污染或者出现冒名顶替的情况。如果是与法律有关的采信,则还必须是由有经验的人才能进行。是否有资格从事DNA证据的采集和检测工作,在DNA证据的有效性中也是不可忽视的。
(四)确立具体的DNA证据采纳规则
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从专家证据角度来看,DNA证据技术本身的准确性已毋庸置疑,在理论上应被采纳也不成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中的DNA证据是否应该被法庭采纳,却会出现不同的结果。总的说来,DNA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才能被法庭所采纳,但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如何作出判断,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1)考察提供DNA专家证人的资格及其是否曾亲自参加了DNA检测的整个过程。对专家证人资格的考察,可以询问这样几个问题:一是专家证人的学历。尽管学历并不能代表专家证人的实际专业知识或水平,但也能从一个侧面证明专家证人是否受过系统的专业训练或知识培训;二是考察其在某一领域内是否受过与法庭科学紧密相关的特殊训练;三是看其是否具有相关的法庭上的训练;四是了解其是否在某些特殊领域内做过有关的证据实验、教学以及发表过文章等。另外,还可以从是否在公认的科学杂志上发表过文章,或是否做过被认可的科研项目,以及是否是学术界的一些学会的会员或某一领域的学术权威等方面来考察专家证人的资格;(2)DNA检材问题。主要考察DNA检材的真实性以及是否被污染,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等;(3)检测程序问题。要想获得DNA检测结果的正确性,必须在检测过程中遵循科学的程序及操作规范等。事实上,上述三个方面,无论哪一个方面出了问题,都有可能导致检测结果的不准确。因此,法庭在具体案件中决定是否应采纳DNA证据时,必须从上述几个方面进行谨慎而全面的考察。
注释:
[1]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 of the 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DNA Technology inForensic Science(National Academy Press,1992).
[2]See Latcha v The Queen(1998)104 A Crim R390.
[3]Ian Freckelto n and Hugh Selby,Expert Evidence(third edition),Lawbook Co,2005,p534-535.
[4]Marika R.Athens,Alyssa A.Rower,Alaska’s DNA Database:The Statute,Its Problemsand Proposed Solutions,Alaska L.Rev.20(2003).
[5]《特别证据DNA》,载2004年11月8日《法制日报》。
[6]陈学权:《中国科技证据立法基本问题研究》,载《证据科学》2007年Z1期。
《人民检察》201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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