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夫妻共同债务包括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需要夫妻连带清偿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有多种类型,我国的相关理论和实践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经历了从目的判断到“名义论”推定的变更,以更好保护债权人权利。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规定存在模糊和简单之处,我们需要在立法中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内容,允许将债权人作为离婚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明确建立夫妻分居制度,以更好处理夫妻共同债务。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类型;清偿责任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分割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及难点问题。特别是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分担,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因而成为夫妻离婚诉讼中的棘手问题。本文就这一问题进行了理论分析和实务探讨,并试图提出完善我国夫妻债务清偿的设想。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与特征
我国《婚姻法》(2002年)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个人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知,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因此,就一般意义上而言,我们可概括地将夫妻共同债务区分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所谓生活性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引起的债务,包括扶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建造房屋、购置家用物品等引起的债务。所谓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由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产生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基于此特征,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时间存续期间特征。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夫妻双方结婚之日起至双方离婚之日终止的期间之内。
2.原因行为特征。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有特定的原因,这些原因基本包括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两大类。生活性债务主要是夫妻双方共同为了维持家庭生活的需要,具体内容包括有购置用品、养育子女、赡养老人、治疗疾病等;经营性债务是夫妻双方为了增值财产所从事的经营性活动中形成的债务。
3.债务性质上的特征。由于夫妻财产关系除非有特别约定,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而共同共有财产的特征决定了其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夫妻双方对此债务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何一方都对共同债务负全部给付义务,一方给付后有依确定的份额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
4.在效力上具有对外性特征。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承担的对外责任,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是相对于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而言的,因而是一种外部责任。对债权人而言,夫妻任何一方都要对其共同债务承担全部给付义务,因此,这种制度设计是有利于夫妻之外的债权人的制度设计,避免夫妻双方基于各种原因而采取有欺骗性的行为逃避债务。至于夫妻双方之间如何按份分割债务,不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实现。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价值取向
我国的相关立法和法律实践经历了从债务目的到价值衡量的变更。在以往的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常常以债务的目的作为判断债务的标准。在这种主张中,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前提,在此期间并不是夫妻双方所产生的一切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包括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则为夫妻个人债务。以债务的目的作为判断债务性质的标准,可防止夫妻一方非因共同生活需要任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任意举债,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后来,实践的发展和日常家事代理理论和制度的拓展,使得我们认识到过于注重以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目的而认定的夫妻债务,不利于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实践中也经常使得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障。因为,现实婚姻生活模式和类型的多样化,使得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类型也多样化,现实中夫妻双方可能采取更加多样化途径实现婚姻家庭经济生活职能的需要,这都属于日常家事范围。我们不能再过于强调“共同生活需要”的债务目的才认定某一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侧重保护了夫妻内部的利益而会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危险。因此,应当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是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原则上也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将例外情况的证明责任留给夫妻一方。因为,相对比于外部的债权人而言,夫妻一方更有能力和条件证明其债务性质。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类型
那么,在具体的实践生活中,夫妻的共同债务一般包括以下的几种情况:
1.婚前个人债务的转化。婚前一方的个人债务购置的财产转化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又积极共同偿还,在这种情况下,婚前的单方债务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家庭生活或共同为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一方从事生活经营活动,但经营收入是用于夫妻共同分享所负的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接受赠予或继承所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而产生的应承担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为抚养孩子、赡养老人、治疗疾病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时,要注意将其与一方个人债务及家庭共同债务区分开来。夫妻一方的个人的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夫妻双方或一方各自在婚前所负的债务;
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按约定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第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满足个人欲望而挥霍享受或进行非法活动(如赌博、吸毒)而形成的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而家庭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因此,家庭共同债务的发生,不仅需要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而且需要家庭成员为家庭共同生活举债的合意为条件,家庭共同债务由家庭共同财产清偿。
三、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的性质
从新《婚姻法》第41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既然该法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那么也就包含了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并且,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付共同债务时,夫妻双方则要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而并不是规定对共同财产不足的部分予以免责。从该法条可以解读出,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是一种连带无限责任,不能将共同偿还仅仅理解为夫妻双方等份偿还。在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各债权人均享有要求夫妻双方履行全部债务的权利,夫妻双方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当债权人请求夫妻一方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时,被请求的夫妻一方不得以其内部所承担的份额为由提出抗辩。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动而受到侵害,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促进财产交易的安定性。因此,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夫妻双方是该债权的共同债务人,该债务的产生,双方是合意的,并且夫妻双方也共同享有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不管夫妻之间的关系如何变化,对债权人而言,夫妻双方均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2)债务人婚姻的风险是债权人不可能预防和控制的风险。离婚只是债务人内部关系的变化,对债权人而言,这超出了债权人应当预料和控制的范围,所以,债务人婚姻关系的变化并不影响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则。(3)夫妻财产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全部担保。不论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均因是债务人的财产从而构成对该债务的担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侵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司法解释显然进一步明确了夫妻离婚时对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处理立法完善的构想
基于当下的婚姻立法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立法较为模糊简略,即使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些模糊和争议之处,不利于实践操作中很好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救济债权人权利,我们应当至少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立法:
1.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为转移其财产,有时会故意提交其在婚姻期间举债的证据,以证明夫妻之间有共同债务需要共同承担,以分割获得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凭一张借条或一纸证言来判断,以免存在当事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发生。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债务如同夫妻财产一样非常复杂,债务性质、负债原因、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在立法上,应对夫妻的共同债务作出明确的规定,建议可以规定如下: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特别是大额举债(各个地区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大额举债的标准)则必须事先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并有书面协议的凭证。如未经协商一致,一方单独对外举债的,又分
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未经协商一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事后夫妻另一方追认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种是未经协商一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事后夫妻另一方不同意,事后也没有追认的,应当确认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配偶方也享受了该利益。
2.建议允许将债权人作为离婚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夫妻一方恶意逃避债务或虚构虚假债务的情形,为进一步明确债务,维护公正,只有债权人参与离婚诉讼程序,离婚时债务的处理对债权人来说才可能是公平的,其处理的效力也才能及于债权人。建议立法上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法律规定。在程序上可以规定如下:可以由离婚诉讼当事人申请让债权人加入程序或由债权人主动要求加入程序,人民法院不依职权通知债权人加入诉讼。如果在整个离婚诉讼中,未有离婚当事人或债权人申请加入诉讼的,债权人也可就该债权另行提起诉讼。
3.建立夫妻分居制度,对分居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尚未对夫妻分居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处于分居的夫妻双方事实上不管是在生活还是财产上都处于分离的状态,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因此也就无法产生共同的债务,如还将此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有悖公平的原则。因此,应对分居期间的产生的债务作出明确的规定,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为共同生活而生的债务。
注释:
1.马原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09页。
2.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3.何萍。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论析。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4.王文信。婚姻法不宜设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河南社会科学。2004(6)。
相关文章:
关于企业内部审计服务职能的思考04-26
商业银行基层行长离任审计中问题与对策分析04-26
关于企业集团内部审计工作的思考04-26
高校内部审计质量控制的意义和方法04-26
加强职业学校内部审计档案管理的体会04-26
关于改进基层央行重要事项监督工作的思考04-26
我国企业集团内部审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04-26
关于医院固定资产管理的若干思考04-26
审计行业低价竞争对审计质量的影响04-26
关于加强烟草行业审计统计工作的几点思考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