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护人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权,既包括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也包括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但是,长期以来,人权保护的天平始终倾向于前者。在我国,立法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但司法实践表明,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并未得到有效保护。因此,要加强对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使己经失衡了的犯罪被害人与犯罪人的权利关系回到平衡的状态上来。
关键词:被害人权利;权利保护;权利救济 一、被害人权利保护概况
(一)被害人概述
被害人按其遭受损害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刑事被害人、行政被害人、民事被害人。本文对行政被害人和民事被害人不再论述。所谓刑事被害人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被害人是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以及自然和社会公益。而狭义的刑事被害人仅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
(二)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刑事诉讼法》在修改后颁布的初期曾受到各界的一致好评,有学者评价:"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不适当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定位为当事人,这就有力地加强了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权利。对被害人诉讼权利如此之重视,实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所鲜有"。然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十年来,由于法律的规定缺乏实质内容及对被害人保护制度的缺失,使得在实践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有名无实,其权利保障并未有多少实际的提高,仍然存在一些实际问题有待研究和解决。
1.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处于控诉地位,公诉案件中却无实际作用公诉案件中的控诉权由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检察院行使,检察院取得了事实上的当事人地位。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检察几关拥有当事人所享有的绝大多数的刑事诉讼权利,如起诉权、变更诉讼请求权、撤回诉讼请求权、中请审判人员回避权等。
2.被害人不能上诉,"建议抗诉权"对检察机关没有制约作用
3.由于缺乏具体规定及有效的监督,被害人权利流于形式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许多权利条款,使得被害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的权利有了一定的完善,但在实践中我们会发现被害人享有的许多权利由十没有相应的救济和保障机制,在司法实践中难免流于了形式:
4.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又在获得赔偿的权利范围上作了不利于被害人的限制,规定被害人仅可以就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物质损害要求赔偿,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5.缺乏国家补偿的法律规定
刑事被害人在被告人没有能力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常常会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极度的生活贫困中。被害人能否实际获得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虽有法院生效的赔偿判决,但由于有些犯罪人没有或者缺乏赔偿能力,致使有些被害人实际上得不到赔偿。在被害人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不仅有可能加重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被害后果,而且可能使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或发生其他恶性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对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救助就成为国家的一项必要义务,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缺失的原因
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符合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类型,而且与一般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行政化色彩尤为突出,所以有人将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形象地称为"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
(一)实践原因
1.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被害人在诉讼中权利缺位
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刑事追诉机制,案件的控诉权主要由检察机关行使。这样设置的初衷有其自身的合理性,是由刑事案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害人自身追究犯罪行为在诉讼能力上的有限性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当被害人和公诉人同时出现在审判庭上时,公诉人有权"询问",行使作为控诉人的职责,而被害人此时只能就公诉人的询问进行"陈述",只处于证人地位,其当事人地位实际缺失,其在公诉案件中的控诉权更是因此被实际代替了。
2.被害人没有上诉权
在自诉案件中为自诉人、被告人都充分享有上诉权,在公诉案件里,仅有被告人一审的公诉人享有(即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同样是由于公诉机关在公诉案件中对控诉权能的独占享有,被害人即使不服一审判决裁定也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上诉,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检察机关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自行决定是否予以抗诉,决定后仅需"答复请求人"。
(二)理论原因
1.对控辩均衡的错误理解
事实上,造成我国控辩不均衡的真正原因不在于检察机关享有检察监督权,而是一些公诉机关在诉讼中不当的行使和滥用了这些权利,所以牺牲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并不能换得平等;相反,如果公诉机关在诉讼中怠于履行职责或不充分的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反而会造成被害人受到"二次侵害"的发生。
2.学术研究的偏向,使得实践缺乏理论指引
由于受到我国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的影响,学者们和司法界都将关注的焦点集中在如何解决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提高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问题上,而对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即被害人的研究却少有人问津,致使在理论研究上长期以来很少有明显进步。
三、完善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和救济之构思
1.完善立法
要求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实施。可以制定被害人权利保护法,以单行法规的形式专门确认被害人的各项权利及其法律保护的程序和方法。赋予被害人完整的诉讼地位,改变传统观念,在被害人合法权利无法保护的情况下,国家应承担补偿责任。
2.赋予被害人完整的当事人权利
赋予被害人控诉及提起独立诉讼请求的权利,变更、撤销诉讼请求权,最后陈述权,上诉权。
3.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
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有时远远超过物质损失所带来的痛苦。因此,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不但不会降低被害人的人格,相反,可以体现国家法律对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的高度重视。
4.完善刑事赔偿制度,加大赔偿的执行力度
针对现存的刑事赔偿执行难的问题,要从根本上改变以往"重刑轻民"思想,重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重要性;同时分析执行难的原因,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相应不同的措施。
5.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国家对遭受到特定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在未能获得犯罪分子的赔偿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有利于帮助其解决暂时生活、医疗困难的一种措施。但是国家补偿只能作为对被害人法律救济的一种补充。只有在被告人无力赔偿,或者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而又不能查获犯罪人等情况下,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基本生活,由国家对其补偿。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我国当前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仍是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在面对刑诉讼法大修改的现实下,我们应该考虑是否在立法中赋予被害人以更多的程序性权利以及更多的物质求偿权,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结合,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同时,建设一套更适合我国国情的被害人保护体系,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杜永浩《:论刑事被害人的界定》,《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6月第2期,第13页。
[2]陈卫东主编《:新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杜1996年版,第60页。
[3]陈光中《: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新篇章》,《政法论坛》1996年第14期,第20页。
[4]陈光中《: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新篇章》,《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第11页。
[5]陈瑞华《:刑事诉讼法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2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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