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事和解制度产生于西方国家,被认为是在多元刑事诉讼价值的理论指导下,为了平抑社会冲突,实现对被害人权益救济的一种理性选择。但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系下,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但是并不意味着中国不需要这样一种对被害人进行救济的制度,如何在中国这样的刑事立法司法体系中确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关键字】 刑事和解 个人本位 自诉案件
西方传统刑事司法以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为中心,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构建与保障来推动刑事司法过程的运行。20世纪中期以来,这种格局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过去被严重忽视的被害人利益逐渐得到人们的重视,被害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刑事司法过程之中,刑事司法制度开始寻求公共利益,被刑事追究者利益与被害人利益这三者之上的平衡保护,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正是适应了这一趋势。
一、刑事和解的含义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 medition),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①由于刑事和解制度在被害人权益救济方面的特殊价值,自1974年加拿大门诺教派设立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被害人-加害人调解程序以来,它已经在美洲、欧洲得到迅猛的发展。
目前在西方较为通行的刑事和解实践模式有四种:一是社区调停模式,在犯罪发生之后,犯罪者被司法机关逮捕之前,由特定的社区调停组织而非司法机关主持犯罪者与被害者双方之间的调解;二是转处模式。在司法机关已经启动刑事司法程序之后,在程序终结之前将案件交由社会上的纠纷调解中心处理,而不通过刑事司法程序来最后解决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的纠纷;三是替代模式。该模式在尊重被害人意志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对犯罪者的刑罚处遇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实现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的和解。其典型是勒令犯罪者对被害者进行刑事赔偿、赔礼道歉或为社区提供服务;四是教会模式。在美国其典型是由门诺教派组织的刑事和解方案。该模式的目的是将犯罪看作是必须治愈的社区所受的创伤,强调的重点是治疗,重建正常的关系,手段是对被害人的补偿而不是报应。无论是美国、加拿大等北美国家,还是英国、德国等欧洲国家,甚至在这些国家内部各司法辖区之间,刑事和解的制度安排并非完全同一,而是根据风俗习惯、价值观念及司法制度的不同有所差异。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是在综合考虑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利益之后才形成的一种平衡体系,它兼顾了公正和效率价值
(一)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中心,兼顾犯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和解包括加害人承认过错、承担责任以及被害人的宽恕,兼顾了被害人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所遭受的伤害,这种保护是全面,但不等量的保护,即考虑更多地是对被害人弥补,但是由于刑事和解旨在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心不足,所以,它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宏观系统中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二)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刑事和解的效率意味着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理想的实体性目标的实现。刑事和解的效率表现在三个方面:个案诉讼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及司法资源的成本节约。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主动承认自己的过错,及时得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使得刑事案件中的一些不必要的后果和环节节省,例如,关键证据的缺少或者加害人拒绝供述而使案件无法顺利起诉、审判。
刑事和解制度并非完美无缺的,其本身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瑕疵。这也是我国长期以来学者一致关注和讨论的问题。一方面是刑事和解削弱了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行为人事前即可知道行为的后果,而在权衡之后才采取了这种行为。如果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脱刑罚,则可能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另一个方面,刑事和解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平等原则。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②
三、我国是否存在制度化的“刑事和解”
我国传统的刑事立法、司法观念一直强调的是国家主义和集体主义,随着国际交流的增加,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中也吸收了很多英美法系的理论,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的刑事和解制度,强调的是被害人的参与,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下只可能存在的三种程序中:一是被害人自诉案件程序;一是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一是被害人参与的公诉程序。③但是三种程序中是否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需要我们分别地分析。
首先,自诉案件是否存在严格意义的刑事和解。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诉讼。对于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了类似“刑事和解”的刑事调解、和解程序,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在法官的参与下在不损害他人、国家、集体利益的前提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自诉案件的当事人都是提出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因此法官调解的焦点也是集中两个方面:一是实体问题,即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必须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如果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何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尽管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性质不同,但法官调解中往往把二者联系起来作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请求的重要手段,通过当事人的和解来解决案件纠纷的占据此类案件的绝大部分。与成熟的刑事和解相比,法官参与的刑事调解和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刑事和解缺乏相应的专业机构的参与。法官虽然是以调停人的角色参与的,但是当调解不成的话,法官还要扮演仲裁者的形象。法官这种多角色的转化会影响当事人的心理和调停人的角色。另外调解或者和解的直接目的在于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成熟的刑事和解的直接目的是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恢复问题,自诉案件程序的简单化一般不可能考虑到被害人的心理治疗和加害人承认过错的诚意。据此,我国的自诉程序与成熟的刑事和解制度还存在不小的差异。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能就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提出赔偿,而对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却不在诉讼范围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但是又与普通的民事诉讼不同,侵害行为是否成立,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属于刑事诉讼的范围,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就只剩下经济赔偿的问题了。经济赔偿阶段主要是调解,调节的前提是自愿和合法,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调解的主要责任就是计算物质损失的大小,分析被告人的物质赔偿能力,在当事人的要价与还价之间进行平衡,劝说。讨价还价是这一过程的主要特点,由于缺乏相应的规定,被告人即使同意赔偿再多!赔偿协议的履行再积极也不能指望必然得到从轻或减轻刑罚的处理结果,因此被告人在法庭调解中往往表现并不积极,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的也为数不多,在此,法官调解显然不同于刑事和解。同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考虑的只有物质损害而对精神损害赔偿不再诉讼之列,显然也与刑事和解制度不同。
再者,被害人参与的公诉程序是否存在刑事和解。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有权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诸多的权利,从表面上看与刑事和解中的被害人叙说、讨论有相似之处,但是两者的价值目标、程序前提、处理结构完全不同。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是正义的恢复,而被害人的公诉陈述则以报应犯罪为存在根据;刑事和解的程序前提是加害人认罪并愿意承担责任,和解的过程则转向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的修复与治疗,被害人的公诉陈说通常以被告人否认犯罪或缩小责任为前提,其作用无疑于对犯罪行为的指控;刑事和解的结果是忏悔与宽恕,以及赔偿协议的达成,而被害人的公诉陈说则增加了不愿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的责任承担的可能,概言之,被害人参与公诉程序是强化国家公诉权的内在需要,是报应犯罪的价值形式,它与刑事和解本质上完全不同。
四、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基于刑事和解制度在被害恢复和加害恢复上的双重价值,对此制度应当进行合理的借鉴,构建符合中国现状的刑事和解制度但同时,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制度的优越性和其存在的瑕疵,使得在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时应当全面的考虑,通过制度设计来减少刑事和解中可能引发的问题,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优越性。关于刑事和解制度如何在中国目前的法制现状中来构建,学者们给出了不同的建议,有学者给出了近期、中期、长期三种方案④,有学者仅就当前的法制现状给出了目前可考虑的实施方案。学者们给出的方案从各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对我国目前学者讨论热烈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构建的原因、程序方面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对被害人的救济提供了参考。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应当考虑到刑事和解的中心任务、基本的价值取向以及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瑕疵,以及我国法治理念。刑事和解的中心任务笔者认为是最大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包括精神和物质利益;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在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加害人和社会利益,最终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其次还应该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司法现状。通过对以上三种程序与刑事和解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在目前的中国法制环境中来考虑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完全构建一套独立的系统不符合中国目前的状况,相反,通过原有某些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造来促进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制度化更加合适。由于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参与诉讼的行为只是国家公权利的内在需要,被害人对于案件处理结果几乎不起什么作用,这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完全相悖,因此,在当前的刑事司法体系中不适合在公诉案件中讨论刑事和解。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行为依然受到很大的制约,而且制度设计本身使得被告人不愿在已经获得刑罚的前提下再继续和被害人谈论赔偿的问题,被告人的主动性也大大降低,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适合确立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而在自诉案件诉讼中,由于被害人的积极主动性增强,被告人在未知的结果面前更愿意以自己的积极行动获得一个期望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有了谈判的平台。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在这个大的前提下来谈论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首先,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是自愿。这是刑事和解本身的协商、自治理念所要求的,如果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所谓的和解,不仅起不到被害和加害的恢复,而且是对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
其次,适用案件的范围,正如上面所谈论的一样,案件范围是自诉案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对于这几种案件,应当突破上述对自诉案件讨论中所提到的不考虑被害人的心理治疗和被告人承担责任的诚意。对此,设立一个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心理治疗机构对背害人进行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设立对被告人事后监督体系,可以由被告人所在的社区来监督,也可以由相关的司法机构在一定的时期内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考察,实现真正的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恢复。
第三,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审查。刑事和解可以由被害人、加害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审查的范围主要是提出的案件是否是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是否是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才参加刑事和解的,被害人是否真实地原谅加害人,加害人是否真诚的悔过等。
第四,刑事和解适用的阶段。刑事和解由于是在尊重被害人意愿的情况下进行的调解,最大化的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因此,为了更有效的保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问题,都应当接受。
五、结语
从私利救济到公力救济,从个人力量孤立的对抗,到国家权力的全面介入,终止了私利报复,我们不能不承认社会文明的进步,但是,当国家权力一步步地强大起来之后,个人权利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显得太过单薄,即使是为了维护个人的权益,个人权利也显得很苍白无力,刑事和解制度正是对个人权利的充分重视,是在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全面衡量下的一种折衷。
参考文献:
1.参见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
2.参见[德]伯恩特﹒许乃曼:《刑事制度中之被害人角色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2期。
3.参见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4.参见马静华、向朝阳《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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