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本质
——法律是国家权力管理人民的工具还是人民管理国家权力的工具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法律的产生有其特殊的原因。法律是如何产生的呢?在一般教科书中,认为在原始社会时期存在类似于法律的习惯、风俗等法律的前身,后来习惯演变成习惯法,习惯法又上升为国家的制定法,从而完成了法律的形成过程。但是法律产生的内在原因是什么呢?在教科书中均未提到。本文注重从法的产生及演化过程中,探讨法律的实质。解决当前的疑问,即法律是国家权力管理人民的工具,还是人民管理国家权力的工具。
一、 法律的产生
法律产生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现象。在我国传统思想的指导下,许多教科书中都写到当阶级、国家出现时,法律也就诞生了。在原始社会中没有法律,法律是阶级社会的现象,认为国家、阶级的出现就是法律产生的标志。按此说法,那么法律的产生,是为了阶级权力的实现,是为了满足统治者更好统治,也就是说法律是国家权力的工具。
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实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路线,因此在法学理论界当中,也开始对法律的阶级起源说提出了质疑,也就是对于法律起源于阶级斗争的质疑,以及对于原始社会没有法律的质疑。
不少学者提出在原始氏族社会时期,包括母系和父系两个阶段,氏族法就已经存在。氏族法的形式有习惯、习惯法、立法、氏族家规和族规、条例等等。氏族法的范围有婚姻制度方面的规定,例如禁止兄弟秭妹、远房兄弟姊妹结婚。在财产的继承方面,规定了3种继承法,分别是同族人继承(死后财产由氏族内部的成员继承)、宗亲继承(死后的财产由宗亲的亲戚继承)、子女继承(财产由自己的子女继承)。在经济方面也存在一些习惯和规则。例如,共同劳动、分工合作、公平分配、等价交换、买卖自由、借物归还、互不侵犯财产等等规则。在刑事法律方面,原始氏族时期也有杀人罪、淫乱罪、伤害罪、临战脱逃罪和背叛祖族罪等,对犯罪的刑罚措施有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赶出氏族、死刑等。①(《论法的精神》群众出版社 周凤举着第34页)
国外的很多学者也同样对于原始社会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例如美国学者E·霍贝尔在他的著作《原始人的法》中,对于原始社会时期各种形式的原始法进行研究,对爱斯基摩人、伊富高人、平原印第安人、阿散蒂人的法律进行研究,得出在原始氏族时期,氏族内部的规则与习惯就如同当今的法律。例如他将爱斯基摩人的文化中,有法律意义的规定总结为如下。
公理一、有精神的东西和全部动物,从他们具有灵魂这一点来说,和具有感情理智的人相似。
推理1、一定的法令会使他们高兴,另外的则是他们愤慨到。
公理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人类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对动物的灵魂和有精神的东西的意志来说是低级的。
推理1、当动物由于人类的行动而感到不愉快或者非常气愤时,它们就会拒绝给人所渴望的东西而施展魔力的来惩罚人。
公理三、生活是艰苦的,安全感的系数很小。
推理1、非生产性的社会成员无存在的理由。
公理四、全部自然资源应自由使用或共同使用。
公理五、像利用时间一样,全部生产工具(如打猎设备等)必须保持有效的使用。
推理1、私有财产被别人使用其价值大于所有者无效占有。
推理2、没有人能比所有者使用占有更多的东西。
公理六、自我必须通过行动来寻找自我的实现。
推理2、自我行动的尺度把握对男性来说十拿九稳,对女性来说还必须竞争。
推理3、丧失行动能力的人不值得活着。
推理4、一种物体的自然的和人为的利用,比物体的“所有权”有更特殊的地位。
公理七、女性虽然在社交方面不及男性,但他们在经济生产和生育后代方面则起着重要的作用。
公理八、夫妻组成的小家庭是基本的社会的和经济的单位,他们的活动范围自治。
公理九、为了个人和地方团体的安全,自己的行为必须是预定的。
推理1、战争行动必须限制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围。
由此可见,爱斯基摩人虽然没有明确的用法条的形式规定其法律,但是其文化中却处处体现了法律的思想和内容。我们判断一个社会有没有法律,并不能只是依据其有没有法律文字,而应当看其有没有实质的法律内涵的东西。
因此,在原始社会时期,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就已经存在。只是法律表现形式与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不相同,但是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维持社会秩序的手段,在原始社会时期,其的作用是非常大的。因此法律在人类社会产生时候就已经存在的,“无社会便无法律产生,无法律之社会亦不成其为社会。”②(《法学论文集》 潘维和主编第6页)
如果按此说法,那么法律只是在社会存在时便已然存在,而在社会形成的时期,国家权力则并没有形成,当然也就谈不上说法律是国家权力的工具了。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法律的发展
法律产生之时,国家并没有出现,因此也就不可以说法律是国家权力的工具。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出现时,社会的结构也就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社会的阶层越来越明显,作为专门从事国家事务的机构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国家权力越来越强大,逐渐地法律慢慢被国家权力所利用,成为统治阶级实现统治的工具。因此这个时候的法律思想、法律价值观念都发生了变化。法律的实质意义不仅仅是维护社会秩序,而是为了实现统治阶级维护自己权利。以下以我国法律的发展过程为例,来说明法律实质的转变过程。
1、 古代时期,即1840年以前的时期,包括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之所以把历经几千年的历史都划分为一个时期来研究,是因为在中国各几千年的历史发展,法律思想都属于一种形式,即法律成为国家权力的工具,实行权大于法,在中央集权的专制统治之下,奉行皇权至上,法律成为统治者(皇帝)用以统治人民的工具。皇帝一言可以立法,亦可废法。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只是在不断地完善权与法的交融,使其达到最好的统治效果。但是在权与法的次序上却从未有动摇过。法律没有战胜过权力,即使是短时间地战胜,那也是为了权力的更好实施,而暂时的、人为的让法律至上。
2、 近代时期(1840年—1949年),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这一时期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得到了外来思想的干扰,尤其是西方法律思想的强行介入。是历经几千年的权大于法的法律思想不得不加以改变。集中体现在清朝末期的修订宪法活动,为了收回“治外法权”,清末政府不得不假装作出修订宪法,实行宪政。以沈家本为主的一批大臣吸收国外的法制思想,对陈旧的迂腐的的封建法律加以改革。但是这次修宪只能是形式上的法律条文改变,在实质上,并未发生多大的变化,仍然是王权至上。导致出现法律上规定的是一套,实际上实行的是另一套,这样使得人民更加不会相信法律,这种走样的法律与没有法律一样被人们唾弃。
3、 现代时期(1949年--1978年),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一切旧时期的立法,并仿制苏联的法律制度,建立了新的法律制度。但是这时的法律制度依然是认为国家权力高于法律。因为根据列宁的话:“无产阶级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③(《列宁选集》第三卷第623页)。因此在当时提出法律高于国家权力的法律思想是不可能的。所以,在这一段出现的一系列的因人治而导致的灾难,例如,十年的文化大革命,就是典型的因为不注重法律,迷信领导人的指示,而使大批的革命前辈和知识分子遭受了磨难。在当时领导人的话就是法律,必须照实去做,否则便是反革命,就要被定罪。这个时期我国的法律制度被重建,但实质上是被摧毁了,成为没有法律只有权力时期。
4、 当代时期(1978年——),在改革开放政策决定下来以后,我国的法制建设才真正有了新的发展。并且从文化大革命当中吸取了教训,认识到国家权力必须要受到制约,这个制约不能来自于个别人(领导人),而应当也只能来自于法律。因此在1982年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规定党和国家政府,任何机关、团体都必须受制于法律。权力要受到法律的制约,否则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个时期,才是法制建设的一个新时期,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人们都认识到了法律的真正意义所在。法律是人民用来制约国家权力的工具,而不是国家权力制约人民的工具。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法律在产生时,是调节社会秩序的工具,并没有被国家权力所利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权力的强大,法律逐渐沦为国家权力实施的工具。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程度的加强,法律逐渐被人们认识为是人民约束国家权力的工具,只有人民掌握了真正的权力,社会秩序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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