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第四次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未获通过,可见行政强制法出台之难。一般情况下,一部新法“三读”即可出台,而行政强制法草案已历经了2005年、2007年、2009年三次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草案四审综合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就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以防范和限制“公权”滥用,以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私权”,等等方面已经有了不小的进步。
从“或者”到“且”,进一步严格了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
三审稿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或者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第四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这里的“第九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分别指的是:“(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四)冻结存款、汇款”;“(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
四审稿将上述条文中的“或者”改成了“且”,一词之变,进一步严格了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或者”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行,而“且”就要“同时具备”。也就是说,只有在“尚未制定法律”和“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这两个前提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制定行政法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只有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属于地方性事务的”这两个前提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制定地方性法规“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
新增规定进一步重申了“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理原则。
四审稿新增条款明确:“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这一条款进一步重申了对于“公权”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理原则,明确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的部门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等是不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可以有效地防范和限制“公权”滥用和“红头文件漫天飞”。
调整规定进一步严格限定“代履行”的范围,限制“代履行”滥用。
四审稿以“代履行”取代三审稿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第三节“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执行”的名称,同时将原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在四审稿中修改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这一调整规定,将“代履行”限定在“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范围内。
与此同时,四审稿还新增了关于代履行费用、方式的规定,删除了原第五十一条“代履行”强拆的规定,以限制“代履行”滥用。
进一步严格规范行政强制程序,尊重“私权”。
四审稿在三审稿明确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家属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四审稿在“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和“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的基础上,增加规定要求“并说明理由”。新增以上规定,以进一步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四审稿还增加明确了“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情形:“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二)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以尊重和保障公民合法“私权”。
【作者简介】
滕修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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