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自然人为基础,建立我国的警察作证制度。

时间:2024-04-26 03:27:5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我们从国外的影视作品中知道,西方国家负责侦破该案的警察不但要出庭作证,而且多数还要接受辩方律师的百般诘问。而在我国,正如大家所周知的那样,警察在破获一起刑案之后,将材料移交给检察机关起诉部门,他们的这个案子就算是“侦结”了。这与国外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警察作证制度。

  警察作证制度从证据体系上讲属于证人制度。目前,证人制度本身就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薄弱环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包括警察在内的各种证人,一般都不出庭。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一般来说,任何人都不愿意出庭,因为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证据采纳,所以在法庭上证人要接受法官,公诉人和辩方律师的询问,有可能处于一种尴尬或者难堪的境地。一般人尚且如此,何况是警察。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公检法三家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从公安机关角度来看,三机关地位是平等的。警察早已习惯了询问证人,自然不愿将自己的身份“降”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此外多年来,我国的刑事审判实际上是以书面证言为中心的,这也是在实践中警察证人一般不出庭的原因之一。

  但是警察作证却是刑事诉讼的客观需要。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警察作证的实体需要,即警察作证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方面的需要。作为案件的侦破者,警察在很多刑事案件中都对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存在一定程度的感知,并且可以通过回忆再现事实的经过,通过警察的陈述能够帮助法官认识案件的事实真相。警察作证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警察在侦查活动中见证了案件的发生过程;见证了抓获嫌疑人的经过;见证了现场及现场的其他证据;见证了物证的提取及保管,移交经过。2,警察作证的程序需要,即警察作证在维护程序的正义,公正方面的需要。警察作证除了满足查明案件真相的需要外,还必须满足程序需要。其主要表现在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实现上,警察作证绝不仅仅为了获取事实真相,而且也是为了实现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的对抗机会,这本身就是刑事诉讼法之正义,公平价值的体现。如果警察不出庭作证,辩护方质证的权利就难以实现,某些足以产生歧义的书面表述就无法通过辩方询问得以澄清。只有程序的平等,公正价值得到实现,证言的实体价值才能得到实现。3,警察作证的社会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作证是国家义务,带有强制性。而警察作证不仅仅是履行国家义务,更是其工作职责所在,毫无疑问警察作证同样带有强制性。作为履行国家职能的警官,积极出庭作证,保证证言真实可以对广大公民作出良好的表率,树立警察的良好形象。而且通过警察作证制度的建立,对带动和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将起到积极,正面的社会作用。

  目前阶段,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警察作证时通常都是采取书面证言的形式。即使如此降低要求,仍然存在很多与刑事诉讼法相违背的问题。1,证言形式不规范。在实践中警察的书面证言大多是以“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等非规范形式存在,其内容通常过于简略,并且只有签名没有注明警察的年龄,籍贯,住址等身份特征。证言的内容直接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力,过于简略往往达不到证明的要求。其次,证人作证首先要求核对身份,不能确定身份,就不能确认其证言。2,数名警察一起署名作证,即在一份说明式的证言后面同时署上数名警察的名字。在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通常是数名警察一起见证案件事实,但并不等于每一名警察感受到的事实完全一样。一起署名作证,不仅排除了数个证言相互印证的可能,而且也降低了证言的真实性。这是警察应当分别作证的事实基础。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这是警察应当分别作证的法律基础。因此数名警察一起署名书写的证言应当归于无效。3,以集体或单位的名义书写证言,即见证事实的警察书写的证言署名为某侦查机关。从表面现象看警察证言打上侦查机关的权力印章,似乎更有效力。但是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最基本的证据原则即“证人必须是自然人”的原则。因为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只有自然人才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单位、组织或者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当然也就没有作证能力。

  建立我国的警察作证制度,必须坚持刑事诉讼法学的有关证据的基本原则,才能保证警察出庭作证实体价值,程序价值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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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警察证人必须以自然人身份出庭作证,不能代表某侦查机关或某团体以该机关的名义作证,否则应当归于无效。并且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官传唤后,应当首先要求警察证人出示警官证以便核对身份,然后才能接受询问。

  第二,对警察证人的询问应当坚持分别询问的原则,不仅在庭前的询问要个别进行,而且在法庭上对警察证人的询问也应当个别进行,庭审时警察证人只能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在场,而不得参加或旁听对案件的审判。

  第三,警察证人作证,应当坚持直接言词原则。以直接言词方式为一般原则,以书面证言形式为特殊例外。直接言词是刑事诉讼法学中关于证人证言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证人只有亲自在法庭上以口头陈述的方式所作的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只能作为侦查机关审查犯罪嫌疑和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和线索,而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只有在庭审中证人的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强制出庭作证。基于作证的国家义务和特定的工作职责,知道案件事实的警察必须出庭作证。同时应当指出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也应当制定合理的免除规则,即与被告人具有特殊关系的证人可以免除作证义务。例如,近亲属关系,涉及隐私的医生与患者的关系等等。但是以警察负有的特殊职责应否适用以上规则,有待更广泛的讨论。

  第五,建立警察作证的保障机制。警察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警察作证的费用就应由国家承担。国家应该保证证人及时安全地出庭作证,在警察的工薪之外应当作出适当的补贴。并且国家有责任保障警察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因此应当立法建立了完善的证人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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