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近因原则主要用于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定,它和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并称为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以及实践中都采纳了近因原则,并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在本国的保险立法上。然而在我国,无论是《保险法》,或是《海商法》都没有对近因原则作出明确规定。虽然各国逐渐把近因原则作为本国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对近因的认定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尤其是我国保险法上没有对“近因”这一概念进行具体的、明确的界定。立法的缺失给司法的实践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因此,近因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学理论与实践中是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 保险法 近因原则 保险标的
一、近因原则的涵义
(一)近因的概念
在保险中,通过认定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是否履行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赔付责任,并不取决于承保风险或者承保损失是否发生,而是取决于在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情况下,承保风险和承保损失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保险法上,通常采用近因原则来判定这一关系,而近因是正确理解和运用近因原则的前提。
目前国内对近因的界定可以说是大同小异,基本上和下面的表述相同:近因指能够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最有效、最直接、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并非指空间上或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近因原则,是指通过判定承险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来说,就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形成,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是近因,保险人才对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今学界一般认为,所谓近因,不是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发生的原因,而是指能够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力或者有效的原因(efficientcause)。
(二)近因原则的概念
近因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内涵是指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近因原则最早产生于英国,该原则确立之后,被多数国家所采用,近一个世纪来,大量判例足以证明采用近因原则来判断承保风险与承保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合理性,近因原则已经和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一样成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上的近因就是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英美法系国家称其为近因原则,而我国法律称其为因果关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近因原则的立法比较
(一)国外立法
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都在立法中明确将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确定下来。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对于非由以承保风险为近因所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没有在保险立法中将近因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规定,而是在法条中规定承保人只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29条(损失保险的定义)规定:“损失保险契约,因当事人约定,一方因偶然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他方给予报酬而发生效力。”
(二)我国的立法
我国无论是《保险法》,还是《海商法》,都没有以明文形式对近因原则做出规定,只规定对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保人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近因原则并未被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所明确确认。我国保险立法上(包括海上保险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导致我国保险行业和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难以适从,做法很难统一,且我国的做法与国际保险行业的通行做法很不相同,这也导致我国保险业很难与国际保险业接轨。
三、近因认定的一般方法
目前英美法系国家认定近因普遍采用的方法是“链条规则”。世界上任何一个结果,都是由一个或多个原因造成的,而这个原因同时又是它先前的一个或多个原因所引起的结果;同时,世界上任何一个原因,也都会引起一个或多个结果,而这个结果同时又是引起它后面的一个或多个结果的原因。这样,就在无数的原因和结果之间形成无数条环环相扣的原因链。这样一个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现象,就称为原因链条规则(Law of Chains of Causes)。?刺豕嬖虼嬖诤艽蟮木窒扌浴J视昧刺豕嬖虻那疤崽跫钦鍪录牧刺醣匦胧峭暾模创邮录姆⑸阶钪粘鱿值慕峁匦胧腔坊废嗫鄣模龉讨忻挥幸蛭獠康钠渌蛩氐挠跋于卸希蝗绻⑸蛭獠康钠渌蛩囟卸系那榭觯迷蚓褪Я恕5俏颐堑南质瞪钔窍嗟备丛拥模录粗械母髦止叵荡碜鄹丛樱刺踔渚;岢鱿指髦执碜鄹丛拥那榭觯虼吮匦胍莶煌那榭鲎鞒霾煌拇恚越虿荒芤桓哦邸?/p>
四、近因原则的具体运用
美国学者说过,“近因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这一说法形象地勾勒出了有关近因理论的特征。鉴于这种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理清因果关系。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对近因原则的运用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两种形态。
(一)单一原因造成损失
所谓单一原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对此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1.一因一果
如果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而该项原因又恰好是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保险人自然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因多果
如果一个原因(该原因又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同时造成几种后果,此时应该把保险公司不承保的损失予以排除,然后再进行赔偿。
(二)多种原因造成损失
多种原因造成损失的时候,其中持续地起支配作用或决定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多种原因造成损失又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况。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
其具体又有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均为承保危险,承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都是不保危险,承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有些为承保危险,有些为不保危险,并且承保危险或者不保危险都能单独作用造成损失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承保危险与不保危险之间能够相互独立,任何一个原因都能单独造成承保损失。此时,承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中有些为承保危险,有些为不保危险,并且只有承保危险和不保危险共同起作用的时候才能导致损失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多个原因相互作用,相互依存,任何一个原因离开其他原因都不会单独造成损失。此时,承保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不保危险的情况而定:不保危险为非承保危险(指既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危险,也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危险),还是除外危险(指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危险),结果不同。如果不保危险为非承保危险,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保危险为除外危险,根据除外责任优先与承保责任的原则,保险人对全部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连续发生多个导致损失的原因,并且各个原因间互为因果关系。如果前后各个原因都属于承保风险,承保人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前后连续发生的原因中含有未保风险或除外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导致损失的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前一个致损的原因就是近因。也就是说,前一个致损的原因属于承保责任,但后一个致损的原因却不是,承保人仍然要承提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前面的原因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那么即使后面的原因属于承保风险,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也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在前后发生的一连串导致保险损失发生的原因中,存在一个新的完全独立的原因,因为该原因的介入,导致发生损失。如果该新介入的独立的原因属于保险事故,那么承保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五、完善我国保险法上近因原则的立法建议
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之一,能帮助承保人理清承保的责任范围,使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能够了解到一旦遭受损失自己能得到何种程度的保障,对于保险双方都有重要的价值。笔者建议,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把近因原则明确化和成文化:
(一)在保单中写入并进行明确说明
保险人应当在保单中以醒目的方式注明“近因原则”,并作出合理注释(注明仅在承保的风险是近因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人应当用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近因原则的相关概念和具体适用条件,保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格式条款能完全了解。
(二)在法条中进行明确规定
首先,建议把近因原则在《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节一般规定当中进行明文规定。因为该节本身是对保险合同订立及其订立过程中的相关原则和格式条款的各项规定;而近因原则是用来确定何为造成保险损失的近因,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将其写入该节能够更好地规范我国《保险法》的具体实施,更充分的发挥保险的作用,能更好维持保险双方的利益均衡。
其次,建议在《海商法》等相关法律中,加入具体的法律条文,对近因原则的概念进行具体说明,明确保险损失发生后,保险人何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何时免责。这样能使相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更有法律依据,使案件双方当事人能够信服,体现法律的权威,避免不必要的各类纠纷。
(三)利用司法解释进行说明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各类不同或者相似的保险理赔案件,在具体适用近因原则进行判断时,不同的法官和当事人会有不同的理解,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容易导致不同的判决尺度的出现,造成法律上相对的不公平。这给法官处理具体案件造成了困难。这时制定司法解释,详细列举不同情况下近因原则的适用情况,并提供可作为参考的典型的案例,有助于法官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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