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破产通常是一种解决个人支付问题的手段,但是目前个人破产制度并没有被纳入破产法,而在市场经济扩大化,与国际接轨相融合的过程中,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的迫切要求,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企业和个人更好的面对现在经济转型时期的危机,从而更好的活络经济交易,完善个人信用体系对我国企业的发展非常重要,已经势在必行,而我国最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成更为我们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利条件。
论文关键词 个人破产制度 经济危机 经济交易 个人信用
我国企业法人制度的确立促使计划经济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逐渐建立了现代破产法律制度。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当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有力的改善了企业经营管理状况,使劳动生产率有了显著地提高。
作为债务人的个人在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经过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由所有债权人平均分配其全部财产,债务人在破产申请被获准后就不能清偿的部分予以豁免的法律制度被称为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于古罗马最早兴起,是古罗马帝国处理商品经济下债权财产的一种手段。如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还没有建立破产制度,对相关债权的问责也只涉及到企业法人,这与破产法所阐述的公平清偿是不相符的。
一、基于法律层面的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性
商业活动越发的活跃,但是个人商业活动的实体有其自身的缺陷,一般而言规模都较小,资金投入少,技术力量相对不高,而竞争的越发激烈使得个体商业的压力越来越大,在企业丧失支付能力经济危机的情况下如何能有保障的撤出是人们普遍关注的重在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中遭受重大损失的居民,几乎丧失了偿债能力,这使得许多个人破产问题浮出水面,然而,原有的一些相关法律在解决这一问题是上却是有局限性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并没有得到妥善的处理,在愈发紧张的过程中还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为了使这种破产有法可依,建立完善的破产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在与国际市场的接轨过程中,除了经济相互融合外法律制度也有相应的融合,国外在个人破产问题上建立的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而我国在这一块明显缺失,使得个人破产问题涉及到国外时矛盾重重,为了解决涉外民商活动中我们所遇到的具体问题,也为了跟随国际的脚步符合潮流,我们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扩大破产主体范围都是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
由于个人信贷的活跃使得当前超前消费的现象极为普遍,而一旦发生疾病、死亡、失业等都是对个人信贷的违约行为,资不抵债情况屡屡发生的同时给银行业务制造了一定的困难,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因此,迫切需要个人破产相关保护制度的建立,给双方一个轻松的空间。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个人商点的不断增多,只有建立完善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才能使各方利益得到保障,减轻银行负担的同时促进经济发展。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个人破产的条件
一种情况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容易出现隐匿资产或恶意拖欠等行为,这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债务人的报复心理更是对债权人有很大的危害,另一种情况是债务人为了躲避债务不得不背景离乡,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一部分,我国对个人破产条件的看法比较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任何自然人都可以申请破产,但前提是必须在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下。这种观点虽然在肯定自然人方面具有进步性,但却没有对由自然人组成的非法人企业是否就破产能力做出明确的阐述和规范,局限性也是相对较大的;第二种认为不包括一般消费者在内的商个人具有破产能力的,可以申请破产。这种观点过于片面的只把商个人作为可以申请破产的对象,忽略了一般民事主体,与个人破产的立法宗旨不相符,是不提倡的;第三个观点认为可以将个人破产作为消费者破产。这种观点刚好将第二种观点的论调反了过来,没有考虑商个人和商合伙的破产能力,只把消费者限定其中,也是片面的。
基于以上论调,我们认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应当包括普通消费者和商个人、商合伙等所有具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主体的大小、强弱,或者所有制形态是否一样,都该是平等的。市场竞争机制的优胜劣汰也要求平等的竞争,无论三者中的哪一个,在市场竞争中失败导致无法偿清债务,都该具有破产还债的现实要求。但我国现行的制度对企业法人和个人破产的不同约束造成了竞争地位的不平等,导致不同主体的保护机制也不一样。只有允许个人破产,才能确保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平等,使市场经济得到多元化的发展。
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矛盾是由于诉讼提出的不公正性导致其他债权人的正当利益无法得到清偿,严重损害其个人利益,并且不允许一般消费者破产,使得法院对偿还债务的判决执行力得不到对任何一方而言都是弊大于利的,因此,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是保护债务人也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无法还贷的消费者提供了一种合法的解脱方式,对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实现整个社会效益也是非常有利的。
三、破产者的损失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者无法对其财产行使管理和处分权,其财产只能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即使破产者做出了处分行为,也不能实现效力。但是笼统的规定破产者的权力,在客观现实情况下会有些不合理的地方,比如对价格不稳定的财产(鲜活货)的处理有时候是对债权人有利的。而某些破产者所做的处理所获得的实际收益可能比债权人处理或第三方处理的收益要高,因此我们认为,当破产者所做处理在经过财产管理人同意或者其处理能够增加破产财产,法律应该允许。日本对破产者的要求可能相对严格,比如出现逃逸或隐匿财产现场,法院可以对其羁押,并且要求未经许可不得与外界联系等,我国在建立破产制度的时候也应该充分把这点考虑进去,但对破产者的人身限制应该适度得当,应该考虑破产者的利益,从实际出发,严禁非法剥夺破产者的合法权益。
还有在破产程序之后仍然限制破产者行为的,这种情况可能是考虑的社会的公共利益,与前者的保护债权人为前提不一样。无论怎样债务人对破产必然是有一定责任的,对社会也是不利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其信用度,为了防止这种不利的影响,法律对其某些行为的限制是必要的。
四、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有效措施
(一)完善个人信用制度
个人信用体系可以包括信用立法、信用调查等各职能,也可以包括信用评估和信用执行等一连串的体制,这要求从一体化的角度出发去建立并完善个人信用体系。比如在办理信用卡时,银行的连锁职能很容易造成信用失真和滥用的现象,设立独立的职能体制可以有效防止这一现象的发生,能够确保信息的准确性,使监管更加专业也更有效,在设立职能时应尽量使各职能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杜绝信用滥用现象,使信用规模得到全方位的掌控。
(二)破产试点
通过实验,发现现有制度中的不合理处并加以改善调整,在此过程中不断积累经验,完善法律法规的同时将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这中间我们要注意地方政府在实施中的行为,应尽量避免地方政府过多的干预造成地方化现象,更应该防止地方政府性垄断行为的发生,这样会牺牲个别下层的利益,使整个社会的长远发展受到影响。
(三)明确复权制度
请求法院依照法律的程序,解除破产人因破产宣告所受破产程序以外的公私权力限制或资格限制,以求得恢复其固有权力的一项制度称为复权制度。基于人格破产制度建立起了复权制度,复权制度给破产人重新站起来的机会和迎接下一个挑战的决心和勇气,给人以极大的鼓舞,目前这种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采用,我国也可采用这项规定。
(四)设立破产的专门受理机构
比如在法院内设立小法庭,小法庭针对专门的破产,使得破产事务处理更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通过长期的处理相关案件不断积累经验,也可以考虑建立独立的制导系统,其中也应包括业务联络系统等一套信息的共享机制,这种机制的设立一定要立足于国情,根据客观实际考虑利益是否平衡,处理的事项可包括当事人所在地、资产所在地等,尽量避免地方化对司法决策的影响,对国内破产法的冲突问题做出科学合理的解决。
五、总结
对于我国破产的现状,我们急需一套破产法的出台,但立法制定并通过一部个人破产法很难,即便通过了也很难解决法律的追溯问题,破产制度对破产法而言是新增的内容,需要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在不断的探索中完善。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企业和个人更好的面对现在经济转型时期的危机,从而更好的活络经济交易,完善个人信用体系对我国企业的发展非常重要,已经势在必行,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这种制度上的保护也是其合法权益实现最大化的保障,对债权人更是维护了其财产上的利益。
我们应在充分考虑基于法律层面的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性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客观实际存在的国情,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既考虑到破产者的利益也考虑债权人的利益,通过完善个人信用制度和破产试点的建立,再对破产者实行复权制度,设立针对破产的专门性受理机构,通过一系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破产者权益保障的同时,也能保证社会的效益。本文针对基于法律层面的个人破产制度进行探析,从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和意义,以及具体的有效措施进行探讨,仅以此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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