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发展,公司逐渐成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主体。然而,现今许多大型知名企业在巨大的商业风险中站稳了脚跟却被其内部纠纷搞的焦头烂额。本文通过对公司的特征、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分析,论述在以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以及公司内部其他成员的相对平衡利益为目标的前提下,如何协调公司组织机构间的利益冲突。
关键词:权力机构 有限责任 权力 权利
2005年我国新《公司法》正式颁布,各界对于新《公司法》都给予了高度的评价,称其是《公司法》的革命性进步,具有划时代的伟大意义。然而经过几年的实践,许多大型知名企业没有在巨大的商业风险中失足却纷纷被内部纠纷拉下马。近来经常可以看到某股东因公司内部分配盈余不公而欲起诉公司,更有甚者因为股东间的摩擦而随意提出解散公司等现象。这不禁使我们对如何协调公司内部权力机构间的利益矛盾产生疑问。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决定了公司权力分配的内容与形式。关于公司治理的定义很多,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理解。从行为角度来说,公司治理指公司是如何被指导、管理及控制的。从关系角度说,公司治理是公司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如何协调其对公司的管理以及运行关系的。当然,从经济角度说,投资者最关心的是,自己的投资能够为自己带来多少回报。公司的设立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毋庸置疑,采取各种措施保护股东利益,可以更多的增加投资者的信任度使其甘愿投资于市场中,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家法制环境的和谐。然而,正如开篇所讲,日前出现越来越多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案件,使人们不禁思考,是否在赋予股东极大权利保护的同时却忽视了公司秩序以及公司权力机构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文通过对现实纠纷的分析,阐述了如何在保证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以及公司内部其他成员的相对平衡利益为目标的前提下,协调公司组织机构间的利益冲突。
一、《公司法》的基础概念
公司权力机构即公司组织机构,其之所以会成为法学、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等多个学科的研究对象,是因为公司权力机构的协调不仅涉及到公司内部、股东与其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而且已经扩展到了外部市场以及股东和经营者同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关系。
(一)公司的独立地位
《公司法》给公司下了明确的定义并且指出了它的本质: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可见,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符合法人所要求的: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等等特征。这其中揭示的一个最有意义的含义就是公司的“独立性”。世界各国公司大都具有的一个共性就是股东与公司相分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的从事法律行为。事实上,公司作为一个法人,是一个看不见、摸不着的法律虚构概念,我们所能看到的实质上是在公司中起作用的人,比如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等。他们在公司这个组织体内部分别代表不同的权力部门,行使不同的职权。他们所做出的行为最终被认为是公司的行为。
(二)股东的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指出,股东仅以其认缴(认购)的股权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点从法理上也不难分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对其所有的财产当然的享有所有权,尽管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但是根据传统民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就变成了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从事法律活动,并独立承担责任。公司不是股东的附属物,股东也不必以其全部财产为公司还债。同样的,责任有限一定意义上说明权利也应该的是有限制的,最突出的一点是股东不再享有其所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转化成对公司的股权。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只有从公司获得一定利润分配的权利,不能直接支配公司的财产,公司的重大事项也大多是股东通过表决权的方式决定,或者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管理性的权利,对公司经营活动施加间接影响。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公司权力与股东权利的冲突
一般公司内部按照职权分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代表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这种“三权分立——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源于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分权学说。虽然大多数国家的公司内部均采用此结构,但是在各个机关的权力划分上却大相径庭。以美国为例,美国是典型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其公司内部通常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高层经营人员、公共会计师三部分组成。董事会是公司的法定代表机关和最高决策机关。这种模式曾一度受到世界各国的热捧。我国对《公司法》研究起步较晚,与美国不同的是,针对我国现实国情,确定公司的股东(大)会为公司决策机关,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可以看作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
(一)股东请求权的限制
现在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消息:股东因为公司长期获利却不分配盈余而状告公司强制分配;因为股东间的不和谐关系而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等等。众所周知,法院没有权力强制公司分配利润,也不可以仅因为股东间的纠纷而轻易解散公司。出现这种诉讼很重要一点是股东没有真正看清自己权利与公司权力之间的关系。就公司的盈余分配为例,有人认为《公司法》里有明确规定,公司是否进行盈余分配,股东会有最后的决定权。当公司持续获利却不进行盈余分配的情况下,作为股东当然的有权向法院起诉,强制要求公司分配,而法院出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介入公司内部行使权力似乎没有什么不妥。
这样的做法显然是不合乎规定的。首先承认公司的法人属性就应当给与公司同样的法人待遇,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一个拥有高度自制力的经济组织体,可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即使是股东也不能跃居公司之上。另外,公司是由财产和成员共同组成的,财产是公司存在的物质基础,是其运营和参与经济活动的物质保障;公司成员,包括其他利益相关者,是使公司真正具有生命力必不可少的因素,是使公司能够成立并且能够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关键。公司成员彼此构成的复杂关系需要通过一种特殊机制加以平衡,进而产生了公司权力。可以说,公司权力就是为平衡成员彼此间关系而存在的一种机制。公司的章程、纪律、决议等等是公司权力的具体表现,具有法定性。各个部门的权利范围以及职责只能由公司法、章程决定。股东要求加入公司,就要服从公司章程的正当管控,当然公司对股东的管控也是有一定界限的。可见,股东不能因为公司不分配利润而直接起诉法院强制分配,法院亦无权介入公司,否则将导致公司权力无法实现还有可能侵害公司其他成员的权利。
(二)公司财产处分权的限制
这里所谓的“公司财产处分权”实际上指的是其经营管理权的限制。按照法律规定,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财产就转为公司所有,不得随意处置。在正常的公司经营活动中,管理公司事务以及日常活动的部门是董事会而非股东(大)会。但是,我国奉行的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在《公司法》的第三十八条和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条可以找到明确的依据。那么董事会或者说董事的具体角色是什么?有的学者指出,公司类似于信托。委托人或股东把财产交给公司后,公司就成了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者”。但公司只是一种虚拟的实体,最终要有实实在在的个人去管理、去受益,股东就是公司财产的受益人。从名义上、形式上看,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但从实际上、实质上看,公司财产最终属于股东。无论是平时的净收入还是最后的净资产,归根到底都是属于股东的。而董事作为公司的实际管理者与股东事实上形成的只能是代理关系。笔者认为,董事并不是单纯意义上的代理人,民事法律关系中,被代理人可以随意解除代理关系,更换代理人。《公司法》上却没有给股东这样的权利,股东(大)会可以决定董事的选任却不得无故剥夺董事的职权。不管怎样,公司的董事会与股东会相分离确是不变的事实。正是在这种制度下,导致股东与董事间利益的不平衡、信息的不对称性等矛盾日益突出。理论上,股东(大)会拥有很大的权利,但实际操作中却往往出现“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的一切事务由董事长甚至经理说了算。这种情况下,对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可谓大大的不利。例如,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的案件,早在2002年,公司的管理层眼看由于生产过剩、收入开始滑落的情况下,采取虚构销售收入、少提坏账准备、少计诉讼赔偿金等等一系列手段弄虚作假,并且经过了两、三年的时间才被发觉,给股东乃至社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三、公司权力分配的几点建议
合理分配公司的权力要达到的主要目标是: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公司内部其他成员的相对利益平衡。
首先,司法权力应有限的介入公司组织机构,不能盲目的保护股东的利益而忽视了公司的权力。如果法官可以随意的介入公司内部,其实质就是否认公司作为“人”的本质属性。在股东权利与公司权力发生冲突时,股东当然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却不能破坏公司作为自治性组织所拥有的权力。公司章程是公司权力的来源,是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要求公司成员必须遵守。股东之所以愿意参与到公司中,应当推定为股东认可公司章程给与其提供的便利以及各种利益保护机制。股东信任公司可以实现其获得利益的目的,但却必须遵守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章程本身就是确立公司权力的重要基础。当然,章程和法律之间应该保持本质上的一致性也是必不可少的。
其次,建立公司安全体系。在我国现有公司结构中,两类人始终处于公司权力的中心:一是法定代表人,二是控制股东。其他机关基本处于失灵状态。况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大都是由控制股东选派的人员担任的,无论是法定代表人背信,还是控制股东弃义,公司均难免处于危难之中。如果公司的权力分配体系处于不安全状态,就很容易诱发各种问题。建立一系列的安全体系,确保公司权力体系的平衡。正如深、沪两个证券交易所已经开始要求每一家公司的董事做一个公司治理的报告,而且该报告中的一个内容是由公司披露他们是否评估过其所在公司的内部监控问题。中国证监会在2007年也颁布了一个文件,要求公司的董事要披露公司内部监控的评估以及结果,而且要求审计司来评审这个报告是否正确。这种双重甚至三重监督体制下,相信公司的安全系数会大幅度的提升。
最后,我国选择“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我国的立法的目的即更力求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从而实现公司运行的稳定性。然而,实践证明却并非如此,这种选择只会让控股股东拥有更大的权利而忽视中、小股东的利益。其他相关者的利益更是无法得到保障。公司作为社会组织的一部分,已经不仅仅纯粹是为股东的利益而存在,而是为了实现众多的与公司有关的利益主体的综合利益而存在。公司的使命和责任应当是在为股东实现最大利益的同时,充分考虑到包括公司职工、债权人在内的利益主体的相对利益的平衡。但是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下,一但公司股东陷入纠纷,公司面临的僵局便无法打破。若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则可以通过更换董事等方法解决。因此,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也是协调公司权力的合理选择之一。
注释:
1.李朝曙。公司权力。中国档案出版社。2005.
2.苗壮。美国公司法:制度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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