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机制的运用及实施构想

时间:2024-04-26 03:27:39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 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对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及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贯彻刑事和解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环节。在该阶段如何正确运用刑事和解机制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本文拟从基层检察院的具体实践出发,通过对现状及问题的研究,提出对策。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审查逮捕 实施构想

  法律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各地司法机关都在对刑事和解进行着有益的尝试。最高检也已明确了刑事和解在检察工作的适用。在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专设一章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诉讼程序。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阶段如何适用这一机制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本文拟从S市X区院的具体实践出发,探索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构想。

  一、刑事和解概述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悔过自新、重返社会。

  (一)刑事和解的法理基础刑事和解不仅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基础,同时也符合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规律。中国古代有孔子的“和为贵”,墨家的“兼爱”,孟子的“人和”等思想。而西方在强调被告人权利保护到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过程中,也发展出了国家被害人理论,特别是《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的平衡更是给予了特殊的强调。

  (二)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这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进行明确规定的法律。新《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第二章中也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详细规定了案件范围、适用条件及处理方式。

  (三)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现实基础有学者指出,法律规定的逮捕权仅限定在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范围内,而刑事和解效力的认定超出了逮捕权的权限范围。笔者认为,虽然审查逮捕阶段只做捕或者不捕的决定,但是对嫌疑人而言,却是决定其是否羁押的问题,特别对于一些在后续诉讼阶段可以通过刑事和解中止程序的案件,迟来的刑事和解将无法消除这些影响。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机制有其必要性,更有其优势。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现阶段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实践中的运用现状

  (一)审查逮捕阶段运用刑事和解的具体情况S市X区院所辖区域属于城乡结合部,社会矛盾多发,日常办理的多数是普通盗窃、诈骗等小额侵财案件以及大量的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这为该院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积极尝试运用刑事和解机制提供了现实基础。自2008年起至今,在受理的3922件各类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结案的有190件,约占4.8%.从和解案件的罪名看,多集中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共占到和解案件总数的85.2%.盗窃案件因其总量大,和解案件的绝对数量多,但所占比例却是最少。其他少量案件则集中在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非法行医、诈骗等罪名。

  从和解方式看,轻伤害案件一般以检察机关促成和解为主,当事人自行和解为辅,交通肇事案件一般以当事人自行和解为主,检察机关促成和解为辅。原因在于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一般都存在积怨,检察机关需要进行协调和劝说,而交通肇事属于等过失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更容易谅解。盗窃案件的和解,一般是犯罪嫌疑人一方积极退赔,被害人表示谅解。

  从和解形式看,均以经济赔偿为主,只有在少量盗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

  从和解案件处理结果看,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判处了缓刑,少数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有期徒刑。

  三、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实践中遭遇的困境

  (一)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启动和适用存在随意性虽然最高检明确了刑事和解在检察工作中的适用,但是各级检察机关并未对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制定明确统一的规范。目前理论和实践也多是侧重于研究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于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方式、程序等仍旧缺乏具体制度规范的指导,导致了实践中适用的临时性和随意性。不同承办人对于同一类案件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及适用上均有不同的处理方式,这难免会让公众怀疑案件是否得到公正处理,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也有可能出现违背刑事和解初衷的结果。

  (二)刑事和解操作的复杂性与审查逮捕阶段办案期限短、工作量大形成较大矛盾审查逮捕阶段启动刑事和解,承办人要从询问加害人与被害人对于和解的意愿,到居中调和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最终得到领导审批,这一过程需要占用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当前基层检察机关又面临案多人少的困境,在办案时进行刑事和解的压力可想而知。

  (三)缺乏有效措施防范刑事和解后的风险虽然刑事和解已经推行数年,人民群众对于该制度的误解仍然存在,认为刑事和解是“花钱买刑”的人不在少数。因为实践中,加害方有无赔偿能力确实已成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素。而由于加害人处于羁押状态,只能由加害人家属代为参加和解,和解的效果更多停留在赔偿免责或者减责的层面。和解双方往往纠缠于赔偿数额,却忽略了通过和解减轻因犯罪行为带给被害人的不安全感。

  此外,和解成功后,在后续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反悔的风险也必须加以防范和研究。

  四、在审查逮捕阶段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一)明确启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和程序目前司法实践中所掌握的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范围是“(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对于审查逮捕阶段,受其办案期限较短因素的影响,结合司法实践,案件范围应适当缩小,以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为宜,主要为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和小额侵财类案件。对于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无论是在公诉阶段还是在审查逮捕阶段,都是最大限度化解矛盾、促成和解的工作重点。

  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在主观上应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被害人愿意和解;客观上应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嫌疑人一方已经实际赔偿为前提。

  在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为当事人提供签约、履约场所,并告知双方的权利义务,适当进行教育与解释工作,主要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检察机关不在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上签字,只对合法的和解结果予以确认,并将双方因和解产生的相关文书移送。

  (二)将刑事和解延伸至捕前、捕后,充分发挥制度优势为克服诉讼时限的短暂性和刑事和解程序的复杂性之间的矛盾,可以发挥现有的制度优势,积极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加强信息通报与联络,将刑事和解延伸至报捕前和批捕后,将案件合理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防范和解风险,最大限度的化解社会矛盾。

  1.提前介入,实现和解前置。当前,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的大多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对案情复杂的轻微刑事案件一般不予介入。笔者认为,如果案情复杂的轻微刑事案件具有和解基础和条件,侦监部门可以通过引导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促成案件在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从而减少不必要的报捕,实现和解前置。对于无法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则可建议报捕,基于在提前介入时对案情的了解,相关承办人可继续做下一步调解工作,减缓了因诉讼时限带来的办案压力。

  2.加强与公安机关之间的信息通报,及时了解案情。建议公安机关将在侦查阶段达成及未能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信息及时通报,以便侦查监督部门及时掌握刑事和解案件的进展动态,为报捕案件的进一步和解打下基础。此外,侦监部门可设立专人负责刑事和解案件,以积累经验、提高效率。

  3.追踪捕后动态,加强捕后监督。对于具备和解可能性但因审限问题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侦监部门可以紧密跟踪捕后动态,对于捕后达成和解协议的,要关注公安机关是否因此变更强制措施或撤案,从而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切实实现刑事和解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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