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呈多元化分布。刑事案件的侦查者、公诉者、审判者、侦查监督者都负有审查职责。但审查缺乏实效性。为增强审查实效性,新刑诉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监督型审查主体资格。监督型审查主体的内部分工在刑诉规则第617条基础上仍有完善必要。
论文关键词 羁押 羁押必要性 审查主体
所谓羁押必要性审查,狭义上是指羁押适用后的继续审查,即羁押决定以后特定主体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审查是否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广义上还包括羁押决定时的审查,即在决定是否拘留或逮捕时,实质也是进行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本文是从狭义上探讨羁押适用后继续审查的主体。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羁押适用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呈多元化分布。主要包括两类审查主体:一类是办案型(决定型)审查主体;一类是监督型审查主体。
一、办案型审查主体
所谓办案型审查主体是指从实体上或程序上处理刑事案件的机关(部门)。由于办案型审查主体对于是否羁押有决定权,所以,又称决定型审查主体。办案型审查主体又可分为实体办案型审查主体和程序办案型审查主体两类。
(一)实体办案型审查主体从刑事案件的处理流程看,所谓实体办案型审查主体,就是指侦查机关(部门)、公诉机关(部门)、审判机关(部门),即刑事案件的侦查者、公诉者、审判者都具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基本依据是新刑诉法第94条、95条的规定。新刑诉法第9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新刑诉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可以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且只能是机关内部的刑事案件办理者,包括刑事案件的侦查者、公诉者和审判者。实体办案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既可以自己主动启动,也可以应被羁押方的申请而启动。
实体办案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具有阶段性。侦查者只能在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才能进行,公诉者只能在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才能进行,审判者只能在案件处于审判阶段才能进行。二是对是否继续羁押具有实际决定权。办案者经过审查,如果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可以直接决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实体办案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不足在于缺乏有效性。办案者进行主动审查的动力不足,应申请审查通常亦敷衍了事。在侦查者看来,羁押是最安全、最省心的办案方式,将羁押方式变更为非羁押方式只会给自己办案增加难度,受利益的驱使,一般不会主动去变更羁押方式。公诉者、审判者的主要任务是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羁押审查只是其附带义务,一般也不会主动去变更羁押方式。“除非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定案证据严重不足等情况下,办案机关才会‘被迫’变更强制措施”。豍即使有被羁押方的审查申请存在,由于审查方式的行政性和办案期限有限性,办案者也难以对羁押审查尽心尽力,即使敷衍了事也不会因此而承担任何不利后果。
(二)程序办案型审查主体所谓程序办案型审查主体,是指仅从程序上处理刑事案件的机关或部门。对于羁押适用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而言,就是指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批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根据新刑诉法第154条、156条、157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批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侦查监督者在审查是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过程中,必然要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因此,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羁押适用后,在审批是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事实上具有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
侦查监督者在羁押适用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只能针对侦查机关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这个节点上,而不是针对整个侦查期间。二是对是否继续羁押具有实际决定权。侦查监督部门不同意延长,则侦查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羁押期限是否延长的审查同样存在缺乏有效性的问题。一方面,延长的理由仅仅是案情复杂。第154条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延长一个月;第156条规定,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第157条规定,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再延长二个月。这表明,是否延长完全取决于办案的需要。另一方面,审查方式的行政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时,只需审阅公安机关报送的材料,而无须听取被羁押方的意见,并且只需书面审查,这种行政化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仅仅是走个程序而已,难以从实体上起到控制羁押保障人权的作用。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监督型审查主体
新刑诉法在保留有关办案机关(部门)进行有决定权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础上,增加了人民检察院进行有建议权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所谓的监督型审查主体就是依据新刑诉法第93条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对不羁押行使建议权的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正因为依据该条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人民检察院对是否继续羁押不享有决定权而只享有建议权,因此,可称之为监督型审查主体。
有人认为,该条“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有人认为该条“正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笔者以为,该条只是首次明确使用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字眼,但有关办案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其实早已存在。因此,该条只是完善了中国特色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因为,如前所述,原有的有关办案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有效性不足。“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是造成目前羁押率过高、超期羁押的主要原因”。因此,增加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型审查主体,不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了一条崭新的司法救济途径,而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权利制约权力”无效时,对有关办案机关不作为或者敷衍了事进行监督,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必将有助于增强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效性。人民检察院进行的监督型审查与有关办案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所不同的是:一是人民检察院的审查不是针对某一节点、某一阶段,而是贯穿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二是对是否继续羁押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只有建议权。但这种建议权实质上具有“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属性,能够启动有关办案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并且有关机关必须认真审查,及时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羁押必要性的监督性审查,是人民检察院的全新职责。这种监督型审查职责究竟由检察机关内部那个业务部门承担还是由若干业务部门分担?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7条对此作了明确: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笔者以为,该条明确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的监督性审查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负责是合理的。因为,“诉讼监督职能只有由参与诉讼的机关承担,才能节约司法资源,增强监督效果。”但该条规定也存在一定问题。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没有明确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的监督性审查主体。在审查起诉阶段,当公诉部门不作为或者对被告人的不羁押申请敷衍了事时,被告人应向谁申请救济?第二,该条对监所检察部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属于权利性规定,而不是义务性规定;并且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全过程进行羁押必要性的监督性审查,却不需要对任一阶段的监督性审查负责,因此,监所检察部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动性、实效性难以保证。第三,对于处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的案件,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作出的建议向谁提出:是负责该阶段办案的公安机关或者法院,还是负责该阶段羁押必要性监督性审查的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直接提交给办案机关,与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或者公诉部门负责有冲突;如果在提交给办案机关前须征得负责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侦查监督或者公诉部门的同意,还不如交给负责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侦查监督或者公诉部门;而提交给负责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则不是刑诉法第93条所称“建议”。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对刑诉规则第617条作适当修改。可修改为: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在侦查阶段或者审判阶段,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告知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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