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互联网隐私权的保护

时间:2024-04-26 03:27:3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领域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本文从互联网领域的隐私权的含义入手,阐述其表现形式,对我国互联网领域的隐私权保护的现状以及如何完善进行了探讨。

  论文关键词 互联网 隐私权 法律保护

  互联网领域的隐私权,实际上是指公民在网络环境下借助互联网而享有的个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是指公民隐私权在互联网中呈现的法律保护状态,即公民在互联网上享有的人格权。广义的信息时代隐私权应该包括对于新型的个人资料或数据所享有的控制和支配的权利,以及对于传统的隐私权信息私人活动,私人领域不受他人的非法侵扰,知悉,刺探,监视,监听以及泄露,公开的权利,是一种综合性的人格权。笔者认为应该采用广义概念。

  一、互联网领域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

  不正当收集个人信息是侵犯互联网领域隐私权的重要途径,主要体现在电子商务对个人数据的侵犯上。主要有两种侵犯情况:过度使用登记表格和滥用cookies技术。我们生活中需要填写很多表格,并且内容非常详尽,囊括不少个人隐私信息。此时,公民的隐私处于被截获和窥探的危险境地,而一些网络服务商借此大肆交易个人数据的商业行为,更是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此外,网络服务商通过cookies之类的追踪软件来追踪对象在网上的种种行为,收集其兴趣爱好或者其他个人可识别信息,然后根据这些信息,向消费者有针对性的发送广告,或者把这些信息出售给他人,也是一种不正当的收集方式。

  不正当使用个人信息包括恶意披露他人信息,这是不正当使用个人信息中最常见的情形,危害性更大,趋利性也更强。我们通常参照两条标准:其一,主观标准,披露人明知其披露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应该知道其披露行为可能给他人带来不利影响。其二,客观标准,披露人披露他人信息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合同义务或未经被披露人的同意,且往往给被披露人带来严重伤害。互联网具有隐蔽和匿名的特点,很多网民匿名上网。因此,有些人放松了对自己的道德要求,肆无忌惮、不负责任甚至是恶意地传播他人的隐私,别有用心地进行人身攻击。例如“铜须门事件”中,网民调查出了“铜须”的真实信息,通过互联网公布后,“铜须”的个人电话被打爆,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互联网领域的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社会的信息化水平与发达国家虽然存在着很大的差距,但是侵犯隐私权的问题却尤为严重。面对严峻的形式,我们可以看到《侵权责任法》及其他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中涵盖了对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隐私权为该法保护之民事权益,侵犯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在我国立法上首次以法律形式对公民隐私权的具体人格权地位予以确认,填补了我国公民民事权益保护的法律空白,将成为保护互联网领域隐私权的法律基础。

  (一)《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实体法的相关规定最有代表性的是《侵权责任法》的颁布,该法将隐私权列入了受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互联网领域的隐私权保护亦是其题中之义。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将成为保护互联网领域隐私权的有力依据,填补了对一系列互联网隐私侵权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空白。

  此外,《民法通则》中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的侵权行为,后来《民法通则意见》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四十条关于侵害公民隐私的,应当被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规定被正式废止。这些都体现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日益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二)关于互联网领域隐私权的专门法律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六条也有同样的规定,该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还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此外,信息产业部2000年发布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这些都对保护互联网领域的隐私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三、对我国互联网领域隐私权保护的完善

  (一)明确网络领域隐私权侵权主体及救济措施由于相关实体法中对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侵权主体规定模糊,而使得公民的互联网领域的隐私权因新出现的侵权主体得不到法律的规制受到侵害。例如第三十六条将侵权主体规定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则比较模糊,因为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既包括提供网络内容服务,又包括提供网络中介服务,对于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解决,可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尤其是提供中介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该如何认定则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现今,关于搜索引擎这样的中介服务造成的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因此要将提供中介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作为侵权主体加入立法进程,规定提供中介服务网络服务商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其侵权行为做具体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于侵权行为应当由谁认定未作详细规定,仅凭当事人的一面之词来认定是他人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显然是不妥的。笔者建议,应当就侵权行为的范围提出来,作为专门的一章进行规定,同时也要加强法院的职责。此外,《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当事人通知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这就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认定一项行为是否为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笔者认为,也可以就网络服务提供者禁止的行为做具体的规定,因为在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把这一责任转移到网络服务提供商身上,也是不合理的。

  (二)增强立法的操作性及制定《互联网领域隐私权保护法》随着计算机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前进,隐私权的保护面临着更加险恶的境地,立法的操作性不强。比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以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只体现了对部分互联网领域隐私权进行保护,且缺乏操作性。再如信息产业部2000年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这些法规、规章都是做的原则性的规定,模糊而笼统,缺乏强有力的保护手段,在实际生活中难以操作,无法为互联网领域隐私权提供充分有利的保护。因此要在加强专门立法的基础上实现全面保护,制定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原则,针对新出现的各种隐私权侵权行为例如人肉搜索等,明确的规定对此类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救济等。

  仅仅构建互联网领域隐私权保护的请求权基础是远远不够的,应当适时制定专门的法律。具体来说,我国《互联网领域隐私权保护法》的立法应当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首先,确定具体原则。互联网领域隐私权保护的原则包括: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处分原则。应赋予互联网用户对个人隐私的处分权;第二,合理使用规则。可以赋予一些组织机构或个人合理利用互联网用户的个人数据资料信息的权利;第三,公共利益原则。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用互联网络用户个人数据资料。

  其次,规定互联网领域隐私的保护对象和内容。互联网领域隐私权的保护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资料;第二,个人生活秩序。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在互联网空间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且不受他人的干涉;第三,独立的个人领域。一般包括公民互联网上活动的选择权和拒绝权、言论自由权、通信内容的安全和保密权及私人计算机内部资料的安全。同时由于互联网领域技术的不断进步,互联网领域隐私权的内容势必扩大,可以考虑在相关法律条款后设置兜底条款,作扩展解释以增加其适用的灵活性。

  最后,侵犯互联网领域隐私权行为的如何认定。侵犯互联网领域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侵犯互联网领域隐私权行为的存在;第二,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第三,造成损害后果,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第四,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的承担和救济措施。特别是强化网络经营者的责任。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如果未尽到谨慎核实义务而发布了侵权信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互联网领域经营者接到权利人投诉发现有侵权情形发生的,须采取必要措施,否则要与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救济形式一般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对于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我们应当在顺应互联网技术发展的同时,对互联网领域隐私权的保护给予充分重视,在健全现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积极借鉴欧洲相关立法经验。总之,互联网领域隐私权的保护值得进一步关注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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