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机制建立

时间:2024-04-26 03:27:34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近年来消费者权益维护现状发生了一些改变,维权案件多样化、诉讼成本过高、消费者诉讼公益性质增强等现状都呼唤着公益诉讼制度在该领域的建立。本文旨在探讨如何构建合理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机制,并就扩大原告主体资格范围,设置诉讼前置程序,建立奖惩机制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公益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 制度建设

  在市场经济制度下,由于信息不对称、经济实力悬殊、不正当竞争等市场失灵,消费者在交易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我国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大至毒奶粉、毒胶囊等严重食品安全问题,小至公共厕所乱收费,消费者公共利益正在被侵蚀。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五项消费争议解决机制之一,诉讼是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阀门。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同时也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一、消费者权益诉讼现状

  (一)消费者维权案件呈现多样化趋势

  伴随着消费者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侵权行为的扩张,消费者权益诉讼案件也更加多样。首先是问题商品范围的多样化,从劣质食品等逐步扩展到药品、虚假广告等。其次是维权对象的多样化。消费者维权所针对的对象,不仅仅局限于商品范畴,而是逐步扩展到了服务领域。一些公共服务部门、垄断企业违规收费、随意涨价等行为也成为诉讼的对象。

  (二)诉讼维权成本过高

  消费领域纠纷数额一般较小,消费者自己作为原告则要预付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开支,以及承担败诉所带来的金钱、精神上的风险。过高的维权成本使得大多数势单力薄的单个消费者选择放弃自己“微小”的利益,忍气吞声。鉴于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消费者往往非常广泛,众多消费者的损失加在一起即是一笔相当可观的数目。这无疑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同时也助长了生产经营者违规操作的不正之风。针对以上问题,消费者协会或公益团体欲代替消费者行使诉权时,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却影响了维权行为的实施。

  (三)消费者权益诉讼从自益性到公益性的过渡

  基于《民事诉讼法》对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规定,以及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对共同的或同类诉讼标的限制,消费者维权案件以前多表现为自益性的个体行为,消费者就个案提起诉讼,各个诉讼之间没有明显联系。

  随着维权诉讼内容、涉及的范围的扩展,消费者诉讼客观上对商家、厂家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有利于社会生产经营秩序的良性发展;其他消费者也可以“搭便车”,使得公共利益得到了维护。一些地区已经在进行建立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的尝试。同时一些有强烈公正意识、社会责任感的消费者的“挺身而出”,他们宁愿自己承受巨大风险,也要对侵害公共利益的现象打抱不平,抱着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心态“以卵击石”。这些都使得消费者权益诉讼中个人性质逐渐淡化,公益性的色彩更加浓厚,使得该领域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有了良好基础。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公益诉讼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契合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共利益的保护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通过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的做法也进入人们的视野。自2005年以来,中国的公益诉讼方兴未艾。不仅实践中出现了一批有代表性的案例,在立法层面,2011年10月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更是初具公益诉讼的雏形。然而,具体制度的建立上尚存许多空白。针对上述消费者权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尝试在此领域引入公益诉讼机制。

  (一)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概念

  目前学界对公益诉讼的界定多采“公益诉讼是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的司法活动。”的观点。参照如上定义,消费者公益诉讼则是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就侵害或可能侵害消费者公众权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的司法活动。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特征

  1.诉讼目的是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传统的诉讼活动中,除了刑事公诉外,原告基本都是为维护自身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公益诉讼虽不排除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其目的具有显著的公益性,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即不特定多数人的正当利益,其涉及范围广范,与社会整体福利息息相关。

  2.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和组织可以以作为原告

  只要违法行为侵害了消费者公共利益,即使没有直接遭受利益损害,有关组织和个人也有权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有的学者的相关表述为“原告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若严格规定原告与案件不得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限制了某些直接受损的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不利于审判结果的扩张与普遍适用性,浪费了司法资源,限制了公益诉讼的影响力和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

  3.诉讼的预防性

  公益诉讼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结果的发生,提起诉讼的前提可以是现实的损害,也可以尚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只要有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发生的可能。公共利益的损害补偿数额往往较大,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依赖性强,再加上商品生产及流通领域的扩大,产销环节的增多,消费者遭受损失时更是难以得到及时的补偿,更何况有些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等的损害是难以补偿的,因此消费者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可以更全面的保护公共利益。但公益诉讼案件的提起也须证明损害的可能性有现实的根据,警惕滥诉现象的产生。

  4.诉讼请求的特别性

  因为公益诉讼并非是针对个人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其请求也有别于一般以赔偿损失为主的私益诉求。公益诉讼要求违法行为方所承担的责任主要是经济责任,即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罚款,并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具体规则的设计

  根据消费者权益诉讼现状与公益诉讼的特点,可将二者有机融合,以充分保障消费者公共利益。现就一些方面提出相关的制度设计意见。

  (一)原告主体资格

  2011年10月《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突破了民事诉讼法中对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却并未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现就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做一些探讨。

  1.公民个人

  我国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应保障机制尚不健全,但这种行为应值得鼓励。现代社会的构筑离不开公民个人意识的觉醒。法治社会意味着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人都有权利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法律可以内化人们的行为,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可以鼓励公民关注社会,增强社会责任感。“我们的法律不能只保护‘各扫门前雪’,而不支持清扫‘他人瓦上霜’。”?S而且,在实践中,因为法律尚无对专门机关、团体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多数公益诉讼是由公民个人提起的,不论胜败如何,都已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积极的社会影响。所以赋予个人以公益诉讼资格有其必要性。与此同时,为防止滥诉,同时尽快解决消费纠纷,对此类诉讼应进行较严格的起诉审查,同时规定应先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寻求多种救济方式,坚持司法最终原则,以实现对公共利益的最大保护。

  2.社会团体

  目前我国消费者团体主要是消费者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赋予了消协相应的解决消费争议的职能。消费者协会有着来自政府的资助、社会的捐赠和合法收入,有专职人员,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相对于分散的个体消费者有着叫较强的经济实力与社会地位,能与众经营者形成力量的抗衡。由此可使消费者能降低维权成本,提高诉讼效益,使权益得到较好的维护。

  由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应以消费者委托为前提,进行登记、公示,达到一定人数和期限后,由消费者协会出资委托律师,以消费者协会这一团体的名义提起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

  3.有关机关

  笔者认为,民诉法草案所规定的“有关机关”应指相关行政机关,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卫生监督机关等。作为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机关,当消费者公共利益遭受损害而缺乏救济之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当权益受损状况达到损害状况较严重,波及范围较大时,可以由相关部门主动提起诉讼。

  (二)诉讼前置程序

  因为原告主体资格的放宽,同时公益诉讼是新兴制度,为避免滥诉等扰乱社会秩序的现象发生,应严格立案受理。可参照国外的禁止令制度,将诉讼前置程序设立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提起公益诉讼必须先向法院申请发出支付令,请求对方“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经营者收到支付令后,若同意按照支付令的要求进行改正的,应通知对方当事人和法院,法院与原告协商确立合理的履行期,期限内经营者按照支付令的要求进行改正的,经法院和原告确认后,法院则确认终止程序。当合理期限届满后,经营者未按照支付令的要求履行的,则当事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如果经营者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无不当,向法院提出异议,支付令则失效,当事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可以使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得到及时制止,以弥补司法的相对滞后性,同时避免滥诉,也给予被告以改正的时间、申诉的机会。

  (三)建立奖惩机制

  健全的奖惩机制一方面可鼓励公民、社会团体等积极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维护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应建立恶意诉讼的赔偿制度。当事人胜诉,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应得到补偿,同时还应得到一定比例的奖励。如果当时人恶意滥用诉权,为达成一己私利而妨害司法秩序、社会秩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公共利益的受损,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可以成立公益诉讼基金会,为公益诉讼提供资金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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