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综观中外刑法史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不乏科学合理之处可资借鉴。本文对此予以全面考察和梳理,并对相关制度规定进行提炼和概括。包括,首开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规定之先河的“三赦”制度、不适用死刑、追究刑事责任的身高标准、追究刑事责任的基准以及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等。对这些制度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对我们今天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立法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三赦”制度身高标准刑事责任年龄
一、我国刑法史中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
我国封建社会的法律中并未出现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但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和体现,在我国的刑法史中却由来已久。
(一)首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先河的“三赦”制度
1、忽视不同年龄阶段刑事责任程度的差异
《周礼·秋官司寇之职》有“三赦”制度,即:“一赦曰幼弱,二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⑴这是我国刑法史上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确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赦”即对于犯罪来说,就是不处罚。“幼”和“弱”是两个概念。幼是以年龄为标准,弱是以体质为标准。依据古制,十五岁而冠,不满十五岁的概称为幼。身高不满六尺的,即所谓侏儒,概称为弱。幼和弱、老和旄、蠢和愚都有程度的差别。以不满十五岁为例,虽都属于幼的范畴,但有不满七岁、不满十岁和不满十五岁的差别,在不同等级年龄的限度之内,对于犯罪后应负的刑事责任也有轻重之别。古代刑法不加区别地一概予以赦之,反映了其固有的时代和阶级局限性。
2、定罪赦刑
《周礼》中的“三赦”制度,只是赦其刑,而并非不认为是犯罪,即在认为有罪的前提下不予处罚,此乃适用刑罚的常规。有常规,就有例外。《尚书吕刑》:“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刑罚的轻重既有原则,又有例外,以例外作为原则的补充。以“三赦”制度作为适用刑罚的常规,只是从原则上确定“幼弱”、“老旄”、“蠢愚”的人犯罪,赦免其刑,遇有例外情况,也可不赦免其刑。这是我国西周刑法史上的特色之一,也表现了所谓的优老、怜幼、矜不成人,是以不危及君主统治为前提,否则就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封建刑法对于一定年龄以下的“幼”虽予以赦刑,但仍定罪,未免有失之苛酷之嫌。
3、结果责任论的贯彻
《汉书·刑法志》规定了未满七岁的人的刑事责任,依据这一律令,未满七岁的,对“贼斗杀及犯殊死的罪,上请廷尉以闻,可以免除死刑,改处其他刑罚,除此以外,概不追究刑事责任。⑵这是将未满七岁作为限制和减轻刑事责任的年龄。未满七岁的幼童,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对“贼斗杀人及犯殊死”的罪,虽然减死,但是均要追究,这是结果责任论的必然归宿,也反映了封建社会的残酷性和野蛮性。《唐律·名例》“诸年七十以上、十五岁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这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并在一条加以规定,而以废疾比年满七十及未满十五岁的,以笃疾比八十以上及十岁以下的。所谓废疾,是指盲人、暗哑人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残疾的人。所谓笃疾,是指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的人及白痴和精神病人。废疾、笃疾只是减轻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是分别情况,或者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或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由此可见,封建社会刑法以结果作为担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只要发生犯罪结果,都要追究刑事责任。清朝的律例,将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由已满七岁改为未满七岁,后又改为未满六岁,并由三次免钩改为五次免钩,毫不掩饰他在刑事责任年龄方面贯彻结果责任论的原则。
(二)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规定和体现
1、不适用死刑
《魏书·刑罚志》:“大逆不道,腰斩。诛其同籍,年十四以下腐刑,女子没县官。”根据这一史料,因大逆不道缘坐同籍,满十四岁时,并诛:不满十四岁的,处以腐刑。汉文帝废除肉刑后,也废除了腐刑,但规定了以腐刑作为死刑的赎刑制度。东汉时,陈群为廷尉,废除以腐刑作为死刑的赎刑制度。北魏时又恢复了这一刑罚制度。北魏时期对于大逆不道缘坐同籍,对未满十四岁的男子适用腐刑,绝其生育能力,严绝恶迹,是不留遗于后世。尽管如此,却体现了对未满十四岁的男子不处死刑的原则,以之和“无小长,皆斩”相对比,是有很大进步的。
2、追究刑事责任的身高标准
根据1975年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出土的秦墓竹简提供的材料,我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中央集权制的封建王朝秦朝刑律中的刑事责任年龄,是以人的身高为标准的。《秦律·法律答问》中有三则有关的问答:其一,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赏(偿)稼。”其二,“甲某遣人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可(何)论?当磔。”其三,“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系一岁,复长,高六尺七寸,问甲可(何)论?当完城旦。⑶结合《秦律·仓律》“隶臣、城旦不盈六尺五寸,隶妾、舂高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的规定,可知,秦律以男子身高六尺五寸、女子身高六尺二寸,作为成年与否以及是否负完全刑事责任的标准。
3、追究刑事责任的基准
未老疾时实施犯罪,发觉、审理时已是老疾的;幼小时实施犯罪,发觉、审理时已长大成人的,应如何处理?《唐律·名例》规定:“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以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以幼小论。”依据这一规定,对于老疾,按事发时是否老疾适用有关老疾的律条处理;在徒年限内老疾的,也按此处理。对于幼小犯罪的,则依据犯罪时是否幼小,以决定应否按有关幼小犯罪的律条来处理。这一规定贯彻了我国封建社会尊长、怜幼的伦理观念,含有一定的合理因素,在以资本主义国家刑法例为立法渊源的《大清新刑律》也继承了这一传统。这也同当代追究刑事责任应以“犯罪行为实施时”为基准而非以“起诉或审理”时为基准的内在精神相吻合,也反映了当时立法思想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4、教令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刑事责任
年满九十和不满七岁的人,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虽有死罪,也不加刑,有人教令其犯罪的,只追究教令人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况显然是以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作为实施犯罪的手段,教令人应是间接实施⑷犯罪的人,所以只追究教令人的刑事责任。唐律的这一规定相当于产生于19世纪末叶德国刑法学而在明治30年代影响并移入日本刑法学中的间接正犯,反映了处理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一般规律,是具有参考意义的。
5、疑罪从赎以及特殊审讯程序
在唐律中,已有对老、疾、小犯罪的审理规定及特别断狱的程序。《唐律·断狱》:“若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笃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应当指出,唐时足以犯罪人的口供作为法定证据的。《唐律·断狱》:“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属于这类刑事案件,以拷讯取得口供作为定罪的法定证据。对年满七十及未满十五岁的人犯罪的,据证定罪,以“情察,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决的,就成为疑罪”,只能依状收赎,不能以拷讯取得口供,作为定罪的法定证据。由此可见,年满七十、未满十五岁以及废疾的人,在审讯时适用和常人不同的审讯程序。
6、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依据我国现存刑法史料,发展到唐时,刑事责任年龄采取三分法,即:己满七十、未满八十和己满十岁、不满十五岁:已满八十、未满九十和已满七岁、未满十岁;已满九十和未满七岁。根据这三个等级,分为减轻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和不负刑事责任。但是,以满七岁作为限制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犯反逆缘坐、杀人应死罪的,要负刑事责任,盗及伤人,收赎。已满十岁的,只是作为减轻刑事责任的年龄。在不具备或者缺乏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的条件,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确实失之苛酷,反映了地主阶级残酷而又野蛮的属性。废疾、骂疾虽可减轻和限制刑事责任,但对完全丧失辨认和自我控制能力及严重精神病人自己的行为,仍然要负刑事责任,也是地主阶级残酷、野蛮属性的反映。
以结果责任论作为理论基础的封建社会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其立法要旨优老、怜幼、矜不成人,是欠缺科学理论根据的,同时也反映了当时法律的残酷性和历史局限性。清朝末年草拟《大清新刑律》时,借鉴并移植厂资本主义刑事立法,才最终结束了以结果责任论为核心的有关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传统,这是刑法的一大进步。该刑律第11条规定:“凡未满十二岁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第50条规定:“未满十六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这样,其刑事责任年龄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未满十二:岁为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2)已满十二岁不满十六岁或满八十岁这两个年龄阶段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3)已满十六岁不满八十岁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935年修订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日条规定:“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其刑事责任年龄也分为三个阶段:(1)不满十四岁人,为免刑阶段;(2)已满十四而不满十八岁的人以及满八十岁以上的人犯罪,为减轻处罚阶段;(3)已满十八岁不满八十岁的,为完全刑事责任阶段。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外国刑法史中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
外国刑法中也很早就有了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公元前451~450年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对于个别犯罪就有关于年龄方面的规定。公元34年东罗马帝国《查士丁尼法典》,以“不可能存在天生的坏孩子,也不可能有不可救药的儿童”的理论为依据,确立了儿童不可能预谋犯罪的规定,并据此规定:男14岁,女12岁为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据有关著作介绍,罗马法还区分了责任年龄的几个阶段:未满七岁的儿童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已满七岁不满十四岁,则视其辨别能力确定是否达到责任年龄,已满十四岁为刑事成年人。罗马法的规定是总则性规范,已不象《十二铜表法》那样只是对于个别罪的规定,加之罗马法的地位,其立法对于后来欧洲中世纪乃至近代的刑事立法,都产生了广泛而重要的影响。⑸
中世纪,1324年英国的习惯法部分接受了罗马法的上述规定,1532年神圣罗马帝国《加洛林纳法典》也有未成年人年龄影响刑事责任的内容,俄国《1649年会典》则明确规定未满七岁的儿童免受刑罚处罚。及至近代,18世纪许多国家都根据罗马法确定其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其后,19世纪的英国由于西方博爱主义的出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将“国家(对少年犯)是负教养责任的家长,而不是实行惩罚的官吏”这一罗马法思想贯穿在青少年法规中,承认年龄对于刑事责任的有无和程度的影响。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66条规定:“重罪被告人未满十六岁,而其犯罪行为经认定系发生于不能辨别是非者,应免除其刑”,该法典第67条和第68条规定,对于实施重罪而具有辨别是非能力的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以及未满十六岁的轻罪被告人,应当判刑,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法国刑法典》的规定,对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各国的刑事立法,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政治、经济以及法律传统等方面的不同而各异,即使是现代社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只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上限,以此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区分。有的国家不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上限而且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下限,不仅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区分,而且还将未成年人同儿童相区别。但是,确定未成年人下限的国家,未成年人在刑法上的意义也有所区别。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在未成年人下限以下的儿童,即使实施了严重的危害行为,其行为也不认为是犯罪,而有的国家却认为同样是犯罪,只是不予以刑事处罚。在当代各国刑法中,对于未成年人年龄界限的确定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不确定未成年人年龄的界限:2、刑法不规定未成年人年龄的界限,由法院依照《古兰经》,根据个人的生理和心理成熟程度来确定:3、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既规定未成年人的上限,也规定未成年人的下限。但不同国家对于未成年人上限和下限的规定却有所不同。⑸例如,1984年修订的《印度刑法典》规定为满十二岁;1950年《朝鲜刑法》、1951年《保加利亚刑法典》、1952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1968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1971年《加拿大刑法》、1976年修正的《联邦德国刑法》、1976年《南斯拉夫刑法典》以及现行的《日本刑法》等,规定为满十四岁:1929年《西班牙刑法》、1950年《捷克斯洛伐克刑法典》、1954年《格陵兰刑法典》以及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等,规定为满十五岁;1930年《比利时刑法》、1942年和1961年的《蒙古刑法典》、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与1996年《苏俄刑法典》、1968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等,规定为满十六岁;个别立法例如1940年《巴西刑法典》则规定为满十八岁。⑹
三、评论与借鉴
综观中外刑法史中刑事责任年龄的发展过程,为我们历史地、发展地认识和把握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制度提供了丰富的材料,也为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责任年龄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基础。其中有不少真知灼见可资借鉴与深思:
例如,《周礼》中的“三赦”制度,只是一种适用刑罚的制度,而并非依据幼和弱、老和旄、蠢和愚来区分罪与非罪的制度。《汉书·刑法志》规定未满七岁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幼童,仅作为限制和减轻刑事责任的年龄而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国古代刑法中的责任年龄制度往往缺乏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界限,而主要是减轻或者赦免刑罚的年龄规定,对于因年龄而赦免或者不适用刑罚的,一般也都认为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魏书·刑法志》规定以腐刑作为死刑的赎刑制度,从而排除了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这同当代刑法对未成年人一律不得适用死刑的原则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也是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特殊性和刑法人道性的必然要求。
秦律中负刑事责任的身高标准,一方面,该规定较之以前《周礼》、《法经》中只有减轻刑事责任或免除刑罚的年龄界限,并无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界限显然更为进步、合理,且更符合人的年龄制约刑事责任能力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在当时户籍制度不健全、年龄只能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条件下,以年龄作为负刑李责任的标准很不可靠,很难统一和客观,而以身高作为刑事责任的标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又不失为…种方便、实际的好方法。尽管,在现在看来其不科学性是显而易见的。
《唐律·名例》规定:“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以幼小论。”对于幼小犯罪的,则依据犯罪时是否幼小,以决定应否按有关幼小犯罪的律条来处理。这同当代追究刑事责任应以“犯罪行为实施时”为基准而非以“起诉或审理”时为基准的科学规定相一致,这也反映了当时立法思想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的萌芽。
不满七岁的人,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有人教令其犯罪的,只追究教令人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况显然足以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作为实施犯罪的手段,教令人应是间接实施犯罪的人,所以只追究教令人的刑事责任。唐律的这一规定反映了处理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一般规律,是具有参考意义的。同时,在唐律中,对老、疾、小犯罪的审理,规定了疑罪从赎以及适用特别断狱的程序。
此外,我国刑法史中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往往采取不同的划分方法将年龄区分为几个不同阶段,确认不同年龄对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有无及程度的不同意义。发展到唐时,刑事责任年龄已经采取了三分法,虽然划分方法存在某些不合理性,但这种刑事责任年龄划分制度本身的科学性则是无可非议的。
外国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经历了从对个别犯罪的规定到作为对整个犯罪的总则性规范这样一个不断细化、科学的发展过程,同时也是对各个不同阶段处罚不断完善的过程。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对于个别犯罪就有关于年龄方面的规定。罗马帝国《查士丁尼法典》确立了儿童不可能预谋犯罪的规定,并据此规定:男14岁,女12岁为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罗马法还区分了责任年龄的几个阶段。在未成年人责任年龄下限以下的未成年人,即无责任能力在刑法上的效果,未成年人在刑法上的意义也有所区别,概括起来,各国刑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规定:(1)不认定为犯罪。例如,罗马法中规定未满七岁的儿童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2)不处罚。例如,俄国《1649年会典》则明确规定未满七岁的儿童免受刑罚处罚。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66条规定:“重罪被告人未满十六岁,而其犯罪行为经认定系发生于不能辨别是非者,应免除其刑”。(3)不负刑事责任。⑺
中世纪,神圣罗马帝国、俄国法律中都有未成年人年龄影响刑事责任的内容,及至近代,19世纪许多国家都根据罗马法确定其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其后,19世纪的英国在青少年法规中,承认年龄对于刑事责任的有无和程度的影响。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66条规定:“重罪被告人未满十六岁,而其犯罪行为经认定系发生于不能辨别是非者,应免除其刑”,该法典第67条和第68条规定,对于实施重罪而具有辨别是非能力的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以及未满十六岁的轻罪被告人,应当判刑,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法国刑法典》的规定,对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各国的刑事立法,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由于各国在历史、文化、政治、经济以及法律传统等方面的不同,而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宁汉林、魏克家着:《中国刑法简史》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96-98页。
⑵参见周密着:《中国刑法史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页。
⑶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151页。
⑷转引自赵秉志着:《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6页。
⑸参见赵秉志着:《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6页。
⑹参见谢彤着:《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和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⑺参见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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