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是集团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它影响着集团诉讼中的一系列其他规则,但这也正是困扰很多国家立法者的难题。美国的集团诉讼既判力规则是依赖于英美法系的一系列诉讼制度而逐渐形成,而巴西的集团诉讼既判力规则是对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进行了“负责任的移植”,被西方学者称为大陆法系集团诉讼的立法典范,为大陆法系国家建立集团诉讼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对我国也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在法律传统上,巴西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它的集团诉讼的立法运动源于巴西学者在上世纪 70 年代的大力推动。巴西学者起草了一份草案,主要目的是使民间社会组织能够代表环境、消费者以及具有美学、艺术、历史、风景以及科学价值等方面的公共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该草案于 1984 年初提交给了巴西的立法机关。在学者们的努力下,规定集团诉讼的法律——《公共民事诉讼法》于 1985 年出台。此后,又相继出台或修改了一系列程序法、实体法以及宪法条文,构成了巴西公共民事诉讼法律体系。
在一系列的公共民事诉讼立法中,《巴西消费者权利防御法》第 103 条专门规定了集团诉讼的既判力原则。该条规定集团诉讼判决对所有集团诉讼成员具有拘束力,但是判决并不影响集团成员的个体权利。简单地说,就是如果集团诉讼判决对于集团成员有利,所有缺席的集团成员均可从该判决受益。然而,如果判决对集团成员不利,判决具有禁止再次提起集团诉讼的效力,任何人不得再代表该集团的权利提起集团诉讼,但是集团成员个人却不必受该判决约束,他们仍然可以到法院为了自己个人的权利提起个人诉讼。
美国的集团诉讼既判力规则经过上百年的变革和多次的修改,最终在1966年修改了联邦民事程序规则,修改后的第23条规定的简单清晰,即任何集团诉讼的判决对于集团成员都具有约束力( 除了“选择退出”的之外) ,无论判决对于集团是否有利。但是,在此后的几十年里,仍然存在争议的内容,主要体现在集团诉讼判决对于未出庭的集团成员是否应当具有约束力。对于这个问题,巴西的集团诉讼既判力规则有了两个很好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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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创新是集团诉讼判决效力的片面扩张。如上所述,集团判决对于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具有拘束力,不论判决胜诉还是败诉。然而,有关相同纠纷的个体权利却并没有被禁止,成员个人仍有机会通过个人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根据巴西集团诉讼法律,只有胜诉的集团诉讼判决或命令可以及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利益主体,败诉的判决对于他们的个人权利没有约束力。而美国采取的是集团判决既判力扩张至缺席的集团成员,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集团诉讼判决对于所有集团成员都具有既判力,无论是否参与诉讼,这是立法为了司法系统避免多数人诉讼的过分迟延和高昂费用而采取的措施,是个体权利对于司法效率的妥协,有些法院甚至判决如果集团诉讼代表对判决满意,缺席的集团诉讼成员就无权提起上诉。
第二个创新是将证据和既判力联系起来。如果集团诉讼由于证据不足被法院认定为诉求没有根据,那么该判决不产生既判力。做出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是,集团诉讼代表不能或者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本身就说明该代表没有能够为了集团的利益在法庭上做充分主张。与美国的规定相比,一方面由于其更客观,因而在巴西集团诉讼中代表充分性要比美国规定的司法审查更加严格。另一方面,巴西的司法审查没有美国的全面,因为审查仅限于证据是否充分,如果集团诉讼中关于法律论点的辩论很差或者法庭中对权利的辩护准备不充分,不利判决将不会产生既判力。这是个伟大的创新,因为如果前诉被认定为证据不足,任何可以代表集团的成员都可以在收集到新证据时,为了保护相同的“跨个人”权利而重新提起同样的集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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