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牢补偿费”不过是腐败新花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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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反腐力度的加大,一些官员因收受贿赂落马,老百姓拍手称快。可在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却存在一种令人诧异的现象:一些贪腐官员在刑满释放后,竟“意外”收到原行贿人送来的巨额“坐牢补偿费”,有的甚至公开炫耀。(《检察日报》2010年10月20日《受贿人出狱 行贿人送上“坐牢补偿费”》)

“坐牢补偿费”,这无疑是一个新名词。所谓补偿,按照百度百科的解释,指的是“弥补缺陷,抵消损失”。给付补偿的是原行贿人,接受补偿的是落马贪官。补偿的对象,顾名思义即是落马贪官因坐牢而损失的实际利益和可期待利益,包括职位、职务、工资、退休费等。落马贪官为何坐牢?原因就在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行贿人财物,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用现在时髦的话来讲,就是“权力寻租”。

权力寻租,寻租的是权力,贪官已然落马,原行贿人为何还要在其出狱后给付“坐牢补偿费”呢?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其一,贪官虽然落马,出狱后成为“无职、无权、无党、无派”的四无人员,但受贿人构成受贿。行贿人在落马贪官出狱后,向其给付“坐牢补偿费”,可以向二者所在的圈子表明自己之前的供述是被逼无奈,以求得落马贪官及二者所在圈子的谅解,为其今后继续行贿,行贿有人接受铺平道路。其三,行贿人在落马贪官出狱后给付“坐牢补偿费”,表明其不忘“报恩”,有“信誉”,讲“义气”,以后再向其他官员行贿,会打消他们的顾虑:即便东窗事发,你坐牢了,我也会补偿你的损失。自然其行贿就会有更大的市场,甚至会受到某些官员的信任和欢迎。当然,除此三种情形外,不排除一种更为恶劣的情形,即受贿人和行贿人在事前即约定“分期付款”,以图逃避国家法律的制裁。无论哪种情形,原行贿人的补偿行为都可能是为了获取更多的不正当利益。

落马贪官为何敢接受“坐牢补偿费”,甚至公开炫耀?一来,是因为他们认为自己现在是四无人员,此时收受钱财无关公职公务,更不存在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纯属个人馈赠,不用担心党纪国法的约束和制裁。二来,心安理得的接受并公开炫耀,说明他们认为自己确实为行贿人帮了忙,坐牢也确实遭受了损失,行贿人对其补偿是理所当然的。殊不知,他们在“帮助”行贿人的同时,却给国家和集体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他们之所以能为行贿人提供“帮助”,也是因为他们滥用了国家交给其行使的权力。

也许有人会说,给付“坐牢补偿费”是一种人情味的表现,不应按犯罪处理。但为何行贿人只给予受贿人“补偿费”,不给予其他刑满释放人员“补偿费”呢?难道仅仅因为他们是“朋友”,是“熟人”吗?世上不乏无缘无故的恨,但很难有无缘无故的爱。如果不曾是官员,谁会来为你的坐牢“买单”?赤裸裸的权钱交易下面又怎会有真正的友情呢?无论从何种角度分析,行贿人给予受贿人“坐牢补偿费”,都是对受贿人寻租权力的一种对价支付,是对受贿人之前腐败行为的一种利益追加,应视做先前受贿行为的延续。若无之前受贿人的权力寻租,若无之前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就没有现在的“坐牢补偿费”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收受“坐牢补偿费”的行为完全符合符合该条规定,同样构成受贿罪。而有受贿必然有行贿,给付“坐牢补偿费”的行为也同样构成行贿罪。给付和收受“补偿费”组成成了腐败的连续剧,对于这两种犯罪行为都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长期以来,我们重视对受贿人的惩处,却忽视对行贿人的惩处。行贿人之所以有能力支付“坐牢补偿费”,表明其非法所得远远高于其犯罪成本。如果行贿人的非法所得都被没收,甚至被罚得倾家荡产,“坐牢补偿费”自然没有来源。

“坐牢补偿费”不过是一种腐败新花样,如果不严厉惩处,不但降低了受贿贪官的犯罪成本,将会使更多官员陷入权钱交易的泥潭而不能自拔,而且也会让更多的行贿人有恃无恐,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社会风气。同时,“坐牢补偿费”这种腐败新花样也警醒我们,随着反腐败工作的深入,腐败分子也会想出各种对策来逃避制裁。各级纪检部门、司法机关,尤其是广大人民群众要睁大双眼,及时识破腐败分子的各种花样,让腐败无处藏身。

来源:法学家茶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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