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张向利状告未婚夫案”[1]2004年6月13号,原告张向利(女)与被告赵勇订婚。当晚,被告骑摩托车带着原告在回家路上与一辆面包车相撞。该起车祸导致原告重伤住院,后被确诊为高位截瘫。被告仅受皮外伤。肇事面包车司机逃逸。原告在被告提出分手并拒绝出钱治疗的情况下,向河南省新安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车祸给自己带来的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2005年11月,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摩托车,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保证原告乘车期间的人身安全。遂做出判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向利各项损失11万余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没有提起上诉。“朱某搭便车状告车主案”[2]2004年7月,原告朱某在回家路上搭了被告于某的便车,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于某的车与另一辆车相撞,朱某和于某两人都不同程度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误工费等5万余元。因肇事车辆已经溜走,朱某便将车主于某告到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某作为车主搭载原告朱某,在运输过程中应该对其安全负责。既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于某应当赔偿朱某的损失。一审判决后,于某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并不属于规定意义上的乘客,也不属于经乘运人许可后搭乘的无票旅客,因此双方没有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发生车祸双方也不必向对方负责,遂撤销原判。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对两起案件裁判的法律评析
在“张向利状告未婚夫案”中,法官采用了原告律师的主张,没有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视角,而是从合同违约责任的视角来看待问题,通过将原告乘坐被告摩托车的行为,与合同法规定的乘客与承运人的客运合同行为做类比,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解决了该案。所谓类推适用,在拉伦茨看来,“是一种将两件情事相互比较的程序。于此要探究的是:两者间是否确有足够的共通性存在,以致吾人……得忽视二者的歧异,而认赋予其相同的法效果为恰当。由是,在一般所谓的法学上的类推适用中,有两件生活事实被相互比较,其一是可以毫无疑义地归属于法定构成要件之下的事实,相反地,另一事实则(似乎)未被规范及之。假使两者之间具有足够的类似性,则后者就法效果一点——并且仅就此点——应与前者作相同处理;这两件事实关系的‘类似性’便正当化其法效果上的相同处理。”[3]问题是,一般说来,典型的承运合同是以赢利为目的,乘客花钱买票,承运人载客并把乘客安全送到约定地点。就本案而言,赵勇明明是驾驶着自己的摩托车,带着自己的未婚妻,一块儿去办自己家的事,怎么双方也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了呢?本案法官认为,除了典型的承运合同,还有一些非典型的承运合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也就是说,假如当事人双方约定免费乘车,那么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把乘客安全送到约定地点。本案中,向利乘坐赵勇的摩托车的行为,就属于一种非典型的承运合同行为。可以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赵勇应保证原告向利乘车期间的人身安全,所以,被告应该为因其客运合同违约行为而给原告带来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本案法官实际上是在民事纠纷案件中使用类推方法,将向利乘坐赵勇摩托车的行为,类比为乘客与承运人之间的承运合同行为,并充分利用司法自由裁量权,赋予这种“非典型的承运合同行为”与法定典型的承运合同行为以相同的法律效果。其目的是追求个案中的实质正义的实现。在“朱某搭便车状告车主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与前述“张向利状告未婚夫案”中县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基本一致的。法官也是使用类推方法,将被告于某搭载原告朱某的搭便车行为,类比为承运人与乘客之间的承运合同行为,并赋予这种行为与法定的典型承运合同行为以相同的法律效果。然而,二审法院却认为:朱某并不属于规定意义上的乘客,也不属于经乘运人许可后搭乘的无票旅客,因此双方没有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发生车祸双方也不必向对方负责。本案中两审法院的裁判截然不同,原因就在于法官对“搭便车”这种行为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实质判断。一审法院法官将朱某搭便车的行为解释为一种承运合同行为。因此,被告于某搭载原告朱某,应该对其安全负责。发生了交通事故,于某应当赔偿朱某的损失。这是在使用类推解释方法,也有人称之为类推适用方法。而二审法院法官则将朱某搭便车的行为解释为并非什么承运合同行为。发生车祸后,被告于某不必向原告朱某负责。同理,原告朱某也不必向对方负责。这是二审法院法官在对法定的承运合同行为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而拒绝使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将搭便车行为类比为承运合同行为,并拒绝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果。人们不禁要问:向利乘坐赵勇摩托车的行为、朱某搭便车的行为,究竟应否归属于承运合同行为之列?文中这两种行为与合同法上规定的承运合同行为,它们之间的相同点重要,还是不同点更重要?法官到底是在对相似案件进行相似处理,还是在对不同案件作不同处理?这就涉及所谓类推适用的关键问题——“类似性”。按照梁慧星先生的说法,“类似性”在民事裁判上具有重要意义,它是类推适用的根据。两个案件要进行类推适用,关键在于两者之间存在类似性,法理上的规则叫做“类似案件同样处理”。严格地说,类似的案件也是不同的案件,本应作不同的处理,现作相同处理,乃是不得已而为之。[4]然而,有无“类似性”的问题,往往要依赖于个案中法官的发现与决断。正如德国法学家考夫曼所指出的,类推的有效性取决于比较点的选择,而比较点的确定主要不是根据一个理性的认识,而是很大程度上根据决断,因而取决于权力的运用。比较点的选择不同,甚至可能会得出完全对立的结论。[5]类推适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决断的特点,容易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变得过大,使法官的角色过分中心化,尤其在民主国家立法者及其制定的法律面前,司法者显得多少有些突兀。美国法学家史蒂文·J·伯顿强调指出,司法过程中要审慎运用类推方法,因为“过分地使用类比推理,会把司法者抬高到一种强有力的地位,这种地位超出了我们大多数人认为在我们的政府体制中所能接受的程度,从而使司法实践的合法性问题成为疑问。”[6]从“类似性”和“比较点的确定”这个角度看,本文中向利乘坐赵勇摩托车的行为、朱某搭便车的行为,究竟应否归属于承运合同行为,的确是一个叫人感到有些困惑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恐怕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可能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像在“朱某搭便车状告车主案”中,一审法院法官将搭便车行为归属于承运合同行为之列,但二审法院法官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断。两审法院这种完全相反的结论,在一定程度上显现了法官在运用或拒绝运用类推适用方法时,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强的问题。而且,依笔者之见,有偿性是承运合同的本质属性。即使“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等情形,也是在有偿性基础之上的费用减免,并不能因此否认承运合同有偿性的本质属性。而本文中的两个案例所表现出来的有偿性并不明显,赵勇骑摩托车搭载向利、朱某搭于某便车,在相当意义上甚至是一种无偿性。这种类似性不足以构成类比。换句话说,我认为不宜运用类推适用方法,将赵勇骑摩托车搭载向利、朱某搭于某便车的行为,与承运合同行为相类比。当然,就交通事故类案件法律救济的途径而言,可供选择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按照客运合同违约,另一个途径是按照交通事故侵权,以之寻求救济。但是,其中更为合适、准确、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应是,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角度来看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来获得法律保护。因为从本质上讲,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虽然可能存在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一追究加害者的责任;但一般而言,对于交通肇事类案件,主要应从侵权责任的视角,运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一些处理规则来解决纠纷。下面,笔者将从侵权责任的视角,对这两起案件进行法理分析,以揭示每个案例中的类型规则、两个案例所反映出来的交通肇事类案件的共性及其处理规则。
三、相关交通肇事类案件处理规则探究
(一) “张向利状告未婚夫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就“张向利状告未婚夫案”来看,没有出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而且,由于报案太迟,交警部门也无法对事故责任给予明确的认定和划分,只认定向利没有过错,而无法认定赵勇是否有过错。何况,由于肇事面包车司机逃逸,依法应当由面包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这在学理上叫做“推定全部责任”。构成推定全部责任,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采取逃逸、毁灭证据或者不报案等行为,二是上述行为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7]本案中,肇事面包车司机的逃逸、不报案行为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后果,具备了推定全部责任的两个要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是,问题在于:肇事面包车司机人间蒸发,受害人张向利急需得到医疗费用,此时追究该司机侵权责任,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关键在于另外一个司机——赵勇应不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赵勇应该承担“共同责任”,即与肇事面包车司机一起作为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我国传统司法实践中,为避免加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通常以“有无意思联络”作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以“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该标准和条件却不能为受害人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和救济。这在理应贯彻无过错责任的公害、交通事故等类型侵权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8]针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出了专门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明确定性为“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在“张向利状告未婚夫案”中,赵勇与面包车司机虽无意思联络,也谈不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骑摩托车与肇事面包车相撞,二人行为直接结合并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致使张向利人身受到损害,构成了“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按照该司法解释和民法通则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赵勇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张向利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他可以在赔偿后,根据自己在连带责任中所占的份额大小,向肇事面包车司机行使相应的追偿权。这就是一种承担共同责任的类型规则。杨立新先生指出,“交通事故责任中的共同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是一样的,其性质是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在连带责任中,可以按照行为人的过失轻重和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划分不同的责任分额,但是不能因为划分了责任分额而不实行连带责任。”[9]
(二) “朱某搭便车状告车主案”。该案例反映了另一个类型规则——所谓“好意同乘责任”。好意同乘,亦即搭便车,系指汽车持有人出于好意,同意无偿的搭乘。好意同乘责任的要旨,在于限制汽车持有人对同乘者的责任。法庭应斟酌具体情形,比照过失相抵原则,减少责任人的赔偿责任。[10]在“朱某搭便车状告车主案”中,车主于某允许朱某搭便车的行为,应定性为一种乐善好施者的行为。按照西方人的说法,叫做作一个“善良的撒玛利亚人”(Good Samaritan)。法律并不强制人与人之间积极行善,同样也不会因人们乐善好施的行为,而要求其承担多余的、不应有的责任。因此,好意同乘责任首先着眼于尽量减少汽车持有人对同乘者的责任。本案中,车主于某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搭载朱某,其完全出于好意,让朱某搭便车同乘。途中不幸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主于某不仅自己的车辆受损,而且其人身也遭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还要求他对同乘者朱某承担赔偿责任,则会导致其损失进一步扩大,这与好意同乘责任的要旨不符。另一方面,同乘者朱某因无偿搭便车而享受了方便快捷的利益,在其享受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承担机动车这一危险工具所带来的相应的风险。
(三)进一步假设:在“朱某搭便车状告车主案”中,车主于某并没有受伤。在此情况下,于某对好意同乘者朱某有没有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还是可能有一定的责任的。因为,无论从国际立法潮流,还是从国内立法实践来看,对于车辆持有人都有“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法理依据,主要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机动车持有人在享受机动车带来的方便快捷的同时,自然应承担机动车所带来的风险。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受过专业的训练,因此能够最好地控制危险;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量避免损害发生。三是危险分担理论,即“利益均衡说”,道路交通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而来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经常被撞伤、撞死,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而相比之下,机动车肇事者遭受人身伤害的几率则明显较低,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即便肇事者没有过错,要求其分担一些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亦不失公允。无过错责任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反映了高度现代化、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带有社会学法学的某种痕迹。[11]美国社会学法学家庞德,对本国法律社会化阶段的实际情形做考察时,列举了12个值得特别关注的要点。其中第五点就是讲的无过失责任的设定,尤其是对所使用的人力和所保有的物力对他人造成损害所设定的赔偿责任。[12]庞德指出,当今社会有一种日益发展和强大的趋势,即在两造都不应当受谴责的情形中,人们倾向于根据社会正义(social justice)的要求而追问:谁能够最好地负担损失,并且在没有任何过失的情况下据此转移这种损失?他举例说,“劳工赔偿和雇主责任,一如现代立法中所规定的那样,便极好地证明了这一趋势。晚近提出的有关交通事故和机动车辆事故的建议也证明了这一趋势。……在美国的一些州中,制定法还强行设定了机动车辆所有者的赔偿责任,即不论所有者是否有过失,他都必须对因他把机动车辆出租或借给的那位司机的驾驶而给他人或财产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3]庞德认为,关键乃在于这样一个问题,即损失是由碰巧遭遇不幸的人来承担呢,还是作为一种附带义务,转移到造成伤害的企业或所有者身上,即使该所有者本身并没有过失。他主张根据承受负担的能力,来调整负担。[14]根据社会学法学的“社会正义”观,对于他人造成损害,车辆持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且要根据承受负担的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不问其有无过错,首先都应根据报偿和危险控制理论进行危险负担,有人称之为“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此基础上再根据负担能力、减责、免责事由等具体情况,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到危险负担能力,机动车一方和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相比,机动车一方负担的责任应更重一些。虽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使用了“机动车一方”这样笼统的措辞,并没有明确规定好意同乘责任;但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形,类比机动车持有人与非机动车持有人、行人之间的关系,适当分配车辆持有人对好意同乘者的责任。总的原则是尽量减轻而不是加重车辆持有人对于好意同乘者的责任。同理,我们也可以假设:在“张向利状告未婚夫案”中,赵勇也受到了损害。根据社会学法学的“社会正义”观、报偿理论和危险控制、危险负担理论,赵勇在承担无过错责任、共同责任、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因其已经进行了危险负担——自身亦受伤,则其对张向利的赔偿数额可以相应地减少,这样比较符合“利益均衡说”。假设在该案中,赵勇搭载的不是自己的未婚妻,而是一个普通朋友,则这种情况下,该案就像“朱某搭便车状告车主案”一样,成为“好意同乘”类型的案件,遵循好意同乘责任处理规则,赵勇对同乘者的赔偿责任会进一步减轻。
(四)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两个案例具有许多相似的地方。如都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机动车持有人逃逸,另一方同乘者人身遭受损害,该同乘者状告己方机动车持有人,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两个案例最大的差异之处在于:一是同乘者一方的机动车持有人受损害状况不同,二是同乘者与己方机动车持有人身份关系不同。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点差异,即机动车持有人受伤与未受伤,牵涉到其危险负担的大与小,并进而影响到其责任轻重的变化。第二点差异,即同乘者与己方机动车持有人身份关系不同,则在相当意义上决定了机动车持有人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好意同乘责任。如果说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点差异还不过是量上的不同,那么第二点差异则具有质上的不同。庞德指出,正是这种身份关系的理念,给一个人设定了一项针对另一个人的责任。“我们把所有的法律后果都归因于关系,亦即把它们视作是关系的附带事件。我们所考虑的乃是这样的问题,即在这样一种关系中,什么是习惯的做法和公平的做法,进而要求当事人遵守这类习惯上的和合理的附带性权利义务。”[15]在本文两个案例中,张向利是赵勇的未婚妻,而朱某对于车主而言,不过是一个普通人的身份。正是这第种身份关系上的差异,使得两个案例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案件类型。第二个案例可以因此适用好意同乘责任处理规则,而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案例则不能适用该规则,只能通过追究机动车持有人的连带责任,来迫使其履行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习惯上的、合理的附带性义务。
四、结语
通过对本文中两个案例的法理分析,我们发现,道路交通肇事类案件的处理规则,其主旨是寻求一种社会正义观基础上的利益均衡,努力做到既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同时也不给加害人课以过重的责任。而且,我们更加深刻地感受到,有必要在全社会大力推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加快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充分满足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同时合理分散机动车持有人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社会正义。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注释:
[1] 参见,“订婚当天的车祸”,央视国际经济频道《经济与法》2006年03月28日报道。http://www.cctv.com/program/jjyf/20060329/101432.shtml
[2] 参见,“搭便车遭遇车祸受伤 状告车主要求其进行赔偿”,青岛新闻网2005年11月30日报道。http://www.qingdaonews.com/content/2005-11/30/content_5670526.htm
[3]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页。
[4] 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158页。
[5] 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页。
[6] [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7]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202页。
[8] 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转引自,中国民商法网 2007-03-14 /d/file/p/2024/0424/default.asp style="text-indent: 2em">[9]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205页。
[10]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203-204页。
[11] 参见,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精神解析》,载中国民商法网2006-04-16 /d/file/p/2024/0424/default.asp style="text-indent: 2em">[12] [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2页。
[13] [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8-459页。
[14] [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2、459页。
[15] [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3页。
相关文章:
关于我国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04-26
试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04-26
试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成因浅析及对策04-26
论保险法律运用问题及对策04-26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成因、特点及对策04-26
浅谈医患关系危机的法律思考04-26
产品营销和中国法律 公众形象04-26
浅析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与专利权冲突04-26
施工项目管理中有关索赔问题的探讨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