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效力(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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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依据日本商法典的规则,公司成立之前股份认购人的认购权即使转让,也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过在当事人间仍然有效。

  2、股票发行前之股份转让

  (1)《日本公司法》第214条:“股份公司可以章程规定发行其股份的相关股票。”日本公司法的基础是,原则上不发行股票。即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不得发行股票。第128规定:“股票发行公司的股份转让,不交付与该股份相关的股票不生效。但对通过自己股份的处分的股份转让,不在此限。股票发行前的转让,对股票发行公司不生效。”公司已登记成立或新股发行已经生效,股票发行之前,股份的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这一法律规则的主要意图在于,防止在公司发行股票之前因出现大量的转让行为,而给公司的证券事务造成过分的麻烦,因此,当事人可以在股票发行之后再转让,或者待公司发行股票后,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例外的是,在司法判例中,公司不适当迟延发行股票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股票发行前转让股份的,也对公司发生效力。

  (2)《韩国商法》第335条“……股票发行前进行的股票转让对公司不具效力。但是,从公司成立后,或者新股缴纳日期后,经过6个月的除外。”由此规定可以看出,韩国立法综合采用了相对有效说和合理期限说,明文规定了股票发行前进行的股票转让对公司不具效力,但是在公司成立后或新股缴纳日期后经过6个月的,其转让对公司发生效力。

  (3)《德国股份法》第68条规定:“①记名股票可以背书转让。……③记名股票移转于他人的,应向公司进行申报。应提示股票,并应证明移转。公司将移转记载于股东名册。……⑤对于股款缴纳凭证,准用此种规定。”德国股份法上,股款缴纳凭证的转让准用记名股票的相关规定,可见股款缴纳凭证亦即权利股、股票发行前的股份是可以转让的,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并于公司将移转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对公司发生效力。

  (4)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第411节和412节规定只有已经发行的并缴纳股金的股票可以自由转让,否则转让人应承担责任。由此规定,可看出股票发行前的股份是不能转让的。

  (5)台湾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后或股发行已经生效的,股票发行前之股份转让,并无限制。此时尚未取得股票,仍应以让与合意方式转让股权。

  五、我国公司法对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效力规定及其缺失

  我国现行新公司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前的股份不得转让,没有明文规定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事宜,及转让后的效力问题。但是我们可以应用法学方法论来探悉我国立法态度。

  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体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方法。所谓体系解释,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即它所在编、章、节、条、项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指以立法目的作为根据,以解释法律的一种解释方法。

  综合应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规则,从法学方法论角度,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6条、第130条、第133条、第138条、第140条、第141条条文的意思。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逻辑关系及公司立法目的来看,《公司法》规定股份只能以记名股票或无记名股票的形式转让,且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因此在公司登记成立前,股份是不能转让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当事人投机取巧, 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司稳定成立发展。但是对于股票发行前的股份转让,法律没有作出明文限制。而1997年修正的《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45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前,股份不得转让。股票发行前转让股份的,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故我国立法对权利股转让的态度是其转让无效,对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效力有不同的见解。

  考察其他国家对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立法例及其立法宗旨后,从我国公司法相关条文看,我国立法上对此问题的规定有所缺失。新公司法第133条仅规定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即”字并没有法律强制性,“即”字并没有道出“限定一合理期限”。如果发生公司不适当迟延发行股票时,股东不能为收回投资对股份进行转让,因为根据现行法其转让无效,对此,而公司只负违约责任。这对当事人的保护不力,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立法也没有区分上述股份转让对公司的效力及对当事人的效力,不利于保护当事人间的信赖及股份转让自由原则。

  六、结论

  我国新《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已经接受了物权行为这一概念,看到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的区别,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从本文第三部分,股份转让法律行为的结构分析得出,我们把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行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分别规定它的效力是可行的。在立法论上,相对有效说是甚为可采的,有1997年修正的《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45条“……股票发行前转让股份的,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为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在设立登记前的股份,或股票发行前股份(包括公司成立后与新股发行时的股份),是可以转让的,它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公司,只有公司将移转变更记载于股东名册时才对公司产生效力。因为这样更能落实股份自由转让原则,同时能顾及公司设立的稳固。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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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股份转让自由是股份公司的显著特征之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成为各国或地区公司立法所贯彻的一条基本原则。股份公司对债权人的担保基础只有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原则上禁止股东退股,但是为了平衡股东利益,法律又同时允许股份的自由转让,使投资人在购买股份后,仍能够保持其资金的流动性。

  第二,股票只是股份证券化的工具,是股份的存在形式,是证券证券,其设计目的是为了便于股东转让股份。因为其他原因或者急需收回原来的投资,或者将原来购买股份的资金挪作他用,股东可以很方便地通过转让股份达到目的。况且,台湾公司法允许资本未达到一定数额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发行股票。意大利民法典也有没有发行股份证券的,股份的转让自股东在登记之时开始对公司生效的规定。最新日本公司法规定公司原则上不发行股票,除非章程有规定。因此,没有股票形式的股份是可以转让的。

  第三,股份转让合同是债权行为,仅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股份交付是物权行为,要履行一定的程序,要对抗公司就要在股东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根据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权利股、股票发行前的股份转让凭当事人的合意对当事人产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公司,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其转让不会给公司的证券事务造成过分的麻烦,而且它不但不会妨害公司稳步成立发展,还能为公司的更快成立进行更好的融资。

  第四,考虑到现实中相当多的公司在成立多年后也不发行股票的情况,而且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发行股票的具体期限,因此禁止股票发行前的股份转让是不合理的,没有必要的。当然,在公司不适当迟延发行股票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又不能否定转让的效力时,上述股份转让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对公司也产生效力。

  第五,当然为了公司更好的成立、发展,可以对权利股、股票发行前的股份转让作出限制。例如,发起人必须认购公司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前不能转让股份。当然新《公司法》第142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要求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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