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被强制赋课了加入社会保险的义务,企业等用人单位也被强制赋课了缴纳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强制保险,恰恰是权利保障的绝好途径。
涉及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等险种,关乎每个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社会和谐稳定和小康社会建设的《社会保险法》,经过4次审议之后,于2010年10月28日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高票通过。这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方面的首部法律,它标志着我国在维护公民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方面,已经建立起“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法律安全网络,意味着国家、社会和个人在构筑、维持和拓展该安全网络中的定位已经有了法律上的明确支撑,因而也意味着丰富多彩的给付行政拉开了依法律推进的序幕。
社会保险的基本理念在于从制度上保障宪法所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得以实现。社会保险制度是现代国家和谐发展的重要安全网络,是促进社会进步和国强民富,为人们规划未来提供坚实支撑的重要给付行政领域。实现《社会保险法》所确立的目标,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完善和有效运作,关键在于明确政府、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责任,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关系,确立科学合理的任务分担标准,并切实地调整其所需环境及配套机制。
社会保险与私(商业)保险不同,它具有所得再分配的功能,属于将“保险”的固有原理和“社会性”(扶养性)原理相结合的社会福祉,需要强制加入—个人被强制赋课了加入社会保险的义务,企业等用人单位也被强制赋课了缴纳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强制保险,恰恰是权利保障的绝好途径。
制定《社会保险法》,国家已完成了在构建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过程中的前提性任务。接下来,就是按照该法的规定,扎实推进相关机制和制度的贯彻落实,包括保障服务提供的资金筹集,确立统筹层次以及社保费的征缴、管理、使用、支付和监督等一系列机制和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并对社会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作出比较判断,确立各种标准和程序,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提供条件保障。
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为公民享受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提供保障。应当保障社会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集社保资金,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担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费,这并不是中国首创,而是世界各国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的通行做法。至于用人单位所负担的比例,则是因国家不同而各异。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中负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其理论基础可以求证于“企业的社会责任”,即“企业作为社会的一员而根据社会的要求采取行动的责任”。
鉴于社会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有意规避或者逃避缴纳保险费等征缴困难的问题,为了维持社会保险制度持续发展,真正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社会保险法》将社会保险费的用途与社会保障直接连结,强化了用人单位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设置了相应的强制措施。
其实,企业雇用职工而获得收益,在职工发生事故时,由企业承担相应责任,这是合乎道理的—从长远利益着眼,企业需要获得职工的协力,获得顾客、消费者、地域社会乃至整个社会的支持和理解,而企业对社会承担责任,就可以获得这些社会性信义,从而为企业运营带来正面的效果。所以,企业应当主动履行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如果人们皆能够自觉履行法定义务,那么,“强制”推行也就没有必要了。然而,各国的经验证明,没有相应的强制就无法维持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
社会保险的本质在于“相扶共济”的自治精神,所以,虽然前面谈及强制保险及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措施等制度建构,但是,必须确认的是,对于公民个人来说,自律性加入社会保险的决定更值得提倡。换言之,该领域应当主张积极的“选择”及“参与”。一方面需要国家和社会(用人单位)尽职尽力地推进社会保险制度,另一方面需要强调个人参与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的机会和责任。
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才能为自己及家人提供更高的保障水平。在这层意义上,个人积极选择和参与社会保险,既是对自己和家人的生活负责,亦是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负责,当然也是为建构“相扶共济”的和谐社会做出了贡献。
围绕社会保险的理念和目标,鉴于医疗和工伤等更加难以预测风险,在这些方面要倡导主动参与,也要完善强制加入机制,充分认识“强制保险,恰恰是权利保障的绝好途径”这个道理,建构并逐步完善以医疗和工伤为重点的强制加入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对养老保险等则可以采取尽量扩大私人主动参与比重的保险模式,但须将相关宣传说明工作做到位,以确保人人加入相关保险、人人都能够享受宪法所规定的物质帮助权。
《观察与思考》2010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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