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法学研究的发展,一些学者对人民法院的人民性提出了一些看法。有的法学专家甚至提出人民法院的名称应当就是“某某法院”,而不应称为“某某人民法院”。相应地对人民法官、人民陪审员等都提出了看法。提出这些看法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从司法的中立性等角度看待司法机关的性质。认为司法机关在裁判中应当不偏向任何一方,做到绝对中立,对法院称之为“人民法院”,从形式上看,就是要偏向人民,而可能会忽视对敌对势力的合法权利及人权的保障;另一个主要原因是“人民”是个政治概念,从法律的角度看不尽适合。
实际上,法院的人民性确实是个政治概念的提法,但是在中国这个社会主义国家,这种提法与国家的根本制度是相符合的,每个国家的政权结构和专政机关的性质与国家根本制度一致这本身没有什么争议,就如同在西方国家的政治体制下,法院不可能被称为“人民法院”一样。如果拿别人的标准衡量自己肯定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的个别法官还存在就案办案的问题,不能深入实际去认真了解案情,有些案件当事人由于取证能力不足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法官却以中立者自居,不去调查取证,导致案件裁判结果不能被群众信服;有的案件裁判本身没有问题,但采用判决的方式结案,确实存在激化矛盾的问题;还有个别法官对信访群众采取比较冷漠的态度,说不上两句话,就让当事人回去,或者关闭信访窗口。这些问题的存在,实际上就是法院在司法为民方面的不足,法官在民心方面的缺失。
人民法院的人民性体现在具体的工作中应当是人民法官的民心,如果每一名法官都板着脸去面对当事人,只顾照搬法条办案,不去考虑当事人和案件本身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离群众的距离就会更远。在目前情况下,社会对法院的评价本身就不太高,如果非要摆出一种阴森的衙门作风,我想在中国这种注重民心向背的国家,司法机关肯定会成为社会舆论的焦点。
人民性本身并不能证明司法的非中立。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绝大多数还是民商事案件,这些案件按照传统的划分,就是人民内部矛盾,既然当事人双方都是人民群众也就无所谓偏向谁,更主要的是司法裁判本身的公正性。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对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还有不足的问题,但其实并不是法院的不中立的问题,而是立法还有待完善的问题。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说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足,是由于法院的人民性导致的偏向,那么,谁敢说这些年我们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就是充分的。所以,讲究法院的人民性,应当是对法院司法为民服务态度和作风上的要求,体现在工作中也是对工作方法的要求,更多地让法官去了解民情、民生问题,树立为民之心,而不只是坐堂问案,摆架子。我想每一个去法院诉讼的人,无论持何种观点,都还是更愿意接受一种轻松的氛围、良好的服务的。
所以,在今天来看法院的人民性问题,实际上应当更多地侧重于法院在工作作风、办案方式等方面来考虑,而不应当从字面上去想象,也没有必要脱离大前提去考虑问题。
注:作者系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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