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司法警察聘任制
随着人民法院工作的不断深入,司法警察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已经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向前推进。引起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而司法警察进出口渠道不通顺无疑是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它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在司法警察出口方面:司法警察普遍呈现老龄化,素质跟不上实际工作的需要。这样导致大多数符合条件、素质过硬的人员不能补充进来,同时编制不少,工作却没有效率。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在司法警察进口方面:传统的观点,在人民法院学历不高,政治理论水平低,业务能力不强的人,只能从事司法警察工作,这直接导致司法警察的内在素质达不到要求。为了解决司法警察进出口渠道不通顺的问题,1999年,是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探索改革司法警察的任用制度,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用制,理顺司法警察进出口渠道”。该纲要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进出口渠道改革提出新的方向,很多人民法院依据这一纲要建立了全新的司法警察进出口机制。不可否认聘用制司法警察在保持司法警察队伍的年轻化,保持队伍的战斗力方面做出了不可估量的贡献,但是该制度在施行试行过程中出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突出体现在以下几点:
三、奖励机制设立不科学。聘用制司法警察为临时工性质,其工资来自当地财政拨付,基本不享受其他奖金待遇。即使工作有突出表现或特殊贡献时也没有法定的奖励机制,对他们来讲,工作干好干坏一个样,大大的降低了这个群体工作积极性。
四、再就业困难难以解决。《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用制暂行办法》规定:“年龄达到35周岁一般不在续聘。”这一规定使大部分聘用制司法警察充满再就业的危机感,而无法安心本职工作,他们往往会为自己退路另谋打算,影响了司法警察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对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定位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聘任制暂行办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试行司法警察任用制与聘用制相结合的干部体制;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使用国家确定的政法编制或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 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现实中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国家确定政法编制上普遍存在超编,不可能用政法编制解决聘任制司法警察的编制。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应视为非事业编制的临时编制,在已经试行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法院,基本上采用的是不占编制的临时用工编制,因此所聘用的司法警察人员为临时工性质。但人民法院聘任制司法警察与人民法院的所聘用的其他临时工,在工作性质、任务上有本质的区别。其他临时工在人民法院内部从事的是辅助或勤杂性质工作,聘任制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的八项职责,与人民法院正式司法警察履行同一职责,共同承担起司法警察的各项工作任务。在组织管理上,其他临时工受人民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约束,聘任制司法警察受人民法院内部管理制度和法规的双重约束。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规定: 聘任制司法警察着警察制式服装、佩戴警察标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警衔。 按照上述规定,能够被评定授予警衔的只能是在编在职、具有干部身份的司法警察,聘任制司法警察不属于在编在职,当然不属于评授警衔范围,不仅致使聘任制司法警察着装极不规范,同时,人民法院所聘用司法警察人员大多系军队、武警部队退役军人,与其在军队、武警部队服役期间被授予军衔相比,在人民法院从事司法警察职业而不能评授警衔,只是名不正,言不顺的 临时工司法警察 ,难以增强其从事现任本职工作的职业荣誉感和自豪感。
六、试行司法警察聘任制是人民法院在司法警察队伍改革中的创新,这种对司法警察队伍新的体制构建,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注入了新的活力,提高了队伍的整体素质,实现了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服务的目的。在对司法警察聘任制改革给予充分肯定的同时,也应客观地看待在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地加以总结,加强对问题的调查研究和分析,立足于改革发展的要求,建立健全和完善相关的制度和法规,以制度作保障,深化司法警察队伍的改革,推进司法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切实建设一支 政治合格,作风优良,纪律严明,技能过硬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
建议按照《聘任制法法警暂行办法》的要求,与地方人事、财政部门加强沟通,争取聘任制法警实行与在编法警享受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解决其后顾之忧。使其全身心的投入到法警工作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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