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辩护意见冲突为中心
关键词: 独立辩护观/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知情的同意辩护观/辩护观模式选择
内容提要: 长久以来,独立辩护观在世界各国一直牢牢地占据着统治地位。但是,近年来,在有些国家,独立辩护观受到了批判,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青睐。说到底,辩护观的选择是由被告利益的保护方式,对被告利益、律师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价值排序以及其他社会因素的发展变化决定的。在被告利益的保护方式、各种利益的价值排序已发生重大变化的大背景下,在律师过度商业化的今天,我国有必要实现从独立辩护观向最低限度的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的转变。
四、理想与现实:中国的辩护观选择
(一)中国放弃独立辩护观的必要性
长久以来,在辩护观问题上,我国理论界、律师界乃至立法上一直都坚持独立辩护观。[1]虽然在1996年之前,这种辩护观具有正当性,但是肇始于1996年的一系列刑事司法改革和其他社会因素的变化,独立辩护观赖以存在的制度性、观念性、社会性土壤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这一变化要求我们必须重新审视独立辩护观的正当性。
在诉讼模式方面,肇始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发生了重大变革,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检察官的过度当事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消蚀。为了强化法官的中立性地位,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庭审中的举证责任由法官转移给了检察官。这一改革使得检察官与案件的胜败建立了直接的关系。检察官的当事人地位也由此得以确立。如果说新的刑事诉讼法将检察官由消极的旁观者变成了积极的、客观的参与者(因为检察官承担着客观义务),那么司法实践中的业绩考核制度则把检察官由积极的、客观的参与者变成了只追求定罪结果的当事人。[2]在这种情况下,不要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丧失殆尽,甚至还出现了故意隐瞒无罪证据的情况,[3]这在高度强调检察官当事人地位的美国也是不允许的。在Brady[4]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检察官有义务向辩方开示无罪证据。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我国,检察官的当事人化程度已经超过了任何国家。
二是法官对被告关照能力的下降。为了强化法官的中立地位,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以下两个方面也进行了改革:首先,在起诉方式方面,将原来的全案移送案卷制度改为只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由于对“主要证据”的界定和认识不清,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事实上完全控制着案卷的移送范围。为了让法官“事先”形成被告有罪的印象,检察院一般只移送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已不可能通过阅卷在审判前了解到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其次,法官庭外调查权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的庭外调查目的已不再是搜集、调取新的证据,而是对控辩双方提交的有疑问的证据进行“复核”。[5]这就意味着,现如今,法院原则上已不能再主动收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这两项改革导致了这样一个后果:在我国,如果辩方不能提出有利于己的证据,法官将很难获知这些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法官想确保被告权利的实现,也是有心无力。
检察官的过度当事人化以及法官对被告关照能力的下降,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已经基本转向了对抗式诉讼。在这一大的背景下,被告只能依赖辩护律师维护自己的权益。相应地,辩护律师对被告人命运的影响也越来越大,被告对辩护律师进行控制的需求也就随之增强了。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关于辩护意见的冲突势必会增加,这也就可以很好地解释为什么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辩护意见冲突最近才引起各界的关注。在新的对抗式诉讼模式下,如何确保辩护律师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利益是中国面临的一个新问题。然而,在对抗式改革推进的同时,我们却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这就导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辩护律师的监督几乎是一片空白。退一步讲,即便我国仿效其他国家的做法,建立诸如职业惩戒、民事制裁等确保辩护律师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利益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制度也未必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因为,其他国家的经验表明,这些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效果并不尽如人意。[6]考虑到国外的经验以及我国的现实情况,在当前中国的大背景下,推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也许是对辩护律师监督的最为有效的方式。
在对被告利益、律师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态度方面,我国一直强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而被告利益的保护则很少有人问津,被告利益一直处于被压制的状态。但是,近年来,随着程序正义理论的兴起以及受到全世界范围内被告保护运动的影响,尤其是基于对频频曝光的冤假错案的反思,强化对被告利益保护的主张越来越得到了各界的认可。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便是例证。经验表明,只有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才能遏制辩护律师打着维护被告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口号损害或者压制被告利益的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的利益。
事实上,以1996年《律师法》将律师界定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为先导,近十多年来,中国律师的商业化也获得了惊人的发展。[7]律师的商业化不仅引发了一系列损害公益的行为,而且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监督律师行为的需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强烈。
以上几个因素的相互作用,决定了我国应当摒弃绝对独立的辩护观,逐步走向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
(二)中国推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面临的难题
然而,由于受到以下几个因素的限制,在我国推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还面临着一些困难:
1.固定收费模式。如上所述,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要求辩护律师与被告应进行充分的沟通。对于律师来说,相较于直截了当地建议被告“应当如何如何”,与被告一起交流辩护意见需要更多的时间,而且交流得越充分,花费的时间就越多。[8]如果实行计时收费的话,辩护律师是有动力与被告就辩护意见进行充分交流的,因为这可以延长收费时间。如果实行的是固定收费模式,那么辩护律师则没有任何动力与被告就辩护意见进行充分的协商。在固定收费模式下,辩护律师有强烈的动力减少与被告的交流时间,因为交流时间的延长不仅不会带来收入的增加,而且还会导致律师收入或休闲时间的减少。十分不幸的是,对于刑事案件,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奉行固定收费模式,而且收费普遍比较低。在这种大的背景下,推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是有很大困难的。[9]
2.被告无阅卷权。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要求辩护律师与被告进行充分的交流。在我国现有的体制下,这一点是很难实现的。这是因为,由于害怕被告得知案件信息后会翻供,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严格禁止律师向被告宣读或者出示案卷材料,甚至有律师因为向被告宣读、出示案件材料而被定罪的情况。李庄案就是例证。在李庄案中,李庄被定罪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李庄曾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10]在不允许律师向被告宣读或者出示案卷材料的情况下,由于被告占有的信息非常有限,其作出的决定很难说是理性的。因此,赋予被告阅卷权是我国推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必须解决的第二个大问题。
3.对侵犯被告决定权的制裁。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在推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方面,仅仅赋予被告辩护意见的最终决定权是不够的。如果对辩护律师侵犯被告决定权的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措施,那么被告的辩护意见决定权就没有什么意义。在其他国家,对于辩护律师侵犯被告决定权的行为,已建立了民事失职诉讼、职业惩戒等实体性制裁措施,以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在我国,辩护律师侵犯被告权利的行为尚未引起各界的关注,更不要说建立有效的制裁机制了。因此,确立对侵犯被告决定权的制裁机制是我国推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必须解决的第三大问题。
4.刑事辩护职业伦理建设的缺失。推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有可能导致一些律师迫于被告的压力从事一些损害公益的行为,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律师过度商业化的今天尤其如此。这也是很多人反对实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的一个理由。因此,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的推行必须辅以刑事辩护职业伦理建设。然而,目前我国刑事辩护职业伦理不彰,很多律师对于刑事辩护的行为界限不清楚。因此,强化刑事辩护的职业伦理建设是我国推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必须解决的第四大问题。
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尽管在中国推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面临着许多困难,但是绝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推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无视或者压制司法实践对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的迫切需求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事实上,阻碍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的各个因素也不是不能克服的。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这些问题会不断地得到解决。
五、最低限度的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
由于诉讼构造、对国家利益、被告利益、律师利益的价值排序的不同以及社会因素的差异,各国奉行的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同。尽管如此,被告中心主义的辩护观是有一些最低限度要求的,这些要求在我国推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时必须遵守。
(一)知情的同意
知情的同意要求律师应将可供选择的方案以及每个方案的利弊与被告进行充分的沟通,以协助被告确定辩护意见。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的核心是被告人对辩护意见的充分参与和控制。换句话说,就是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对辩护意见的主导权。根据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辩护律师应当更多地扮演案情的客观分析者、辩护方案的提供者、方案选择的协助者以及被告人选择的方案的积极执行者的角色。
经验表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资讯的匮乏,绝大多数被告人没有能力独立作出决定。因此,要确保被告对辩护意见控制权的真正实现,仅仅赋予被告人对辩护意见的参与和决定权是不够的,还要强化辩护律师与被告人进行充分交流的义务。可以说,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充分交流是被告人有效参与和行使最终决定权的必要前提。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充分交流可以达到两个方面的目的:一方面,辩护律师可以从被告人处了解案件的信息以及被告的价值偏好、风险承受能力、对相关价值的排序等,这有助于律师客观地分析案情和有针对性地为被告人提供可供选择的辩护方案;另一方面,通过双方的充分交流,被告人可以比较全面地从辩护律师处了解案情、法律资讯以及可供选择的辩护方案,有助于被告人作出理性的决定。正是基于对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充分交流的重要性的认识,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职业行为模范守则》第1.4、刑事司法准则第4-3.8以及美国法律协会制定的《律师法重述》第20条,都明确要求辩护律师在整个刑事案件的进行过程中都要与被告进行充分的交流,并对被告人的资讯请求予以快速的答复。
需要强调的一点是,知情的同意并非意味着辩护律师必须事无巨细地对所有的决定都要一一事先征询被告人的意见。知情的同意是且仅是处理律师与被告之间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任何的原则都不是绝对的。有原则就有例外。在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下,基于其他利益的保护,也例外地允许辩护律师独立作出辩护意见的决定,最典型的例外包括以下两大类:
一是被告自愿放弃决定权。在司法实践中,基于节省费用的考虑、服从权威人士的本能反应,以及对自己能否作出理性决定的深深怀疑,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自愿将辩护意见的决定权全权委托给律师来行使。[11]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的精髓在于对被告人选择的充分尊重。对被告选择的尊重,不仅意味着对被告人的积极选择要予以充分的尊重,而且也要对被告人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予以充分的尊重。因此,在律师已向被告充分解释了放弃权利的后果和风险后,被告自愿放弃决定权的,律师应当予以充分地尊重。
二是基于客观的需要允许律师独立作出辩护意见决定。比如,在审判中,基于维持有序、高效的法庭审判的需要,对于需要即时作出的决定,辩护律师可以独立为之。又比如,在法定的期间内,尽管做了很大努力,辩护律师仍无法与被告人取得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也可以适时独立作出决定。
一言以蔽之,知情的同意要求律师必须形成这样一种意识:“时刻提醒自己检验辩护意见与委托人的选择是否符合。对能够事先与委托人商酌的问题,应当尽量争取与委托人商议,虚心听取委托人的意见。”[12]也正因为如此,日本学者认为,最理想的辩护应当是一种“陪伴式”的辩护。[13]
(二)必要的合理的说服规劝
推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确实可能会出现被告人的选择损害司法利益、律师利益和被告利益的情况。一旦发生这种情况,辩护律师便负有对被告人进行说服规劝的义务,劝导被告人放弃不合法、不合理、不明智的决定。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并不意味着对被告人的选择要百依百顺,更不意味着对被告人选择的无条件附和与执行。在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下,辩护律师依旧应当将自己认为最妥善的辩护意见告知被告人。如果辩护律师只是对被告人的意见唯唯诺诺,对被告人的不合法、不合理、不明智的选择不进行必要的说服规劝,那么辩护律师的行为便是不称职的。[14]在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下,对于被告人不合法的决定,辩护律师负有予以拒绝的法定义务或者退出代理关系的义务,甚至在一定情况下还负有对不法行为予以揭发的义务。对于被告人的明显的不合理或者不明智的决定,则负有说服规劝的义务,甚至可以通过审慎地行使退出代理权来迫使被告人放弃这一行为。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辩护律师对被告人进行的必要的说服规劝必须出于善意——维护社会利益、被告利益和辩护律师的正当利益,且辩护律师对被告人的说服劝告必须掌握一定的度。对于被告的不合理的选择,律师仅得进行合理地说服规劝,应当避免不正当地影响甚至操纵被告人的合理选择。经验表明,律师只要控制着信息,就可以控制被告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防止律师有意或无意地利用信息控制迫使被告选择律师倾向的辩护意见便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15]因此,在确立辩护律师对被告人的必要的说服规劝义务的同时,还必须高度警惕辩护律师利用资讯优势故意隐瞒可供选择的辩护意见或者对某一辩护意见作不实的评价以操纵被告人对辩护意见的选择。减少这一现象的措施之一,是对辩护律师课以客观公正地提供可选辩护意见方案的义务。比如,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刑事司法标准第4-5.1就作了这样的规定:(a)在得知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法律后,辩护律师应该就案件的所有方面(包括可能的结果)向被告人提供完全公正的建议;(b)辩护律师不应故意低估或者高估案件的风险、困难以及可能的预期以对被告施加不正当的影响。
(三)审慎地退出代理关系
如上所述,对于被告侵害司法利益、律师利益和被告利益的行为,辩护律师应当进行必要的说服规劝,以说服他放弃不合法的、不合理、不明智的要求。对于不合法的、违背律师职业伦理的要求,辩护律师可以断然拒绝,这不会有任何的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经验表明,即便律师对被告的不合理、不明智的要求进行了必要的说服规劝,仍会有少部分比较固执的被告坚持己见。在这种情况下,两者之间便陷入了僵局。在僵持不下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主动解除与辩护律师的关系,这也许是一个最好的结局。然而,现实情况却是,在极少的一部分案件中,基于对解除委托关系所带来的经济负担的考虑,被告人并不主动解除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便面临着两难选择:要么顺从被告人的要求,要么主动退出代理关系。无论那一种选择,对辩护律师都是不利的。
对于被告人的不合理、不明智的要求的顺从,不仅对被告人是一种伤害,对辩护律师也是一种伤害。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对被告人的不得已的附和,会给律师带来心理上的纠葛。对律师来说,开展自己并不认为是最佳方案的活动是一种痛苦的选择。即使在思想上想通了是为委托人的利益,律师也会担心在法官或法律家面前声誉扫地,乃至影响其职业发展”。[16]
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主动退出代理关系也面临着一些难题。首先,对律师来说,主动退出代理关系很可能意味着一笔可观的经济损失。在实行计时收费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在案件尚未完结前就退出代理关系,必定意味着经济收入的减少。在实行固定收费的情况下,由于没有完成预定的任务,被告人会要求辩护律师退回部分收费。如果双方就退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律师还有被卷入民事诉讼或者被投诉的风险。其次,辩护律师退出代理关系受到严格的限制。与被告人可以自由解除与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不同,辩护律师主动解除与被告人的委托关系是受严格限制的。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终止代理关系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对于被告人来说,辩护律师终止代理关系,将导致他不得不另行聘请辩护律师,这将是一笔很大的经济负担。不仅如此,为了确保继任者进行充分的准备,法庭可能不得不推迟庭审,这对于其他刑事诉讼的参与者也是不公平的。相较于诉讼的早期阶段,在庭审时退出代理关系的危害性更大。正因为如此,在美国,判例判定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退出代理关系需要充足的理由,且要经过法庭的准许。[17]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在庭审时或者接近庭审时,辩护律师退出代理关系的请求一般不会被法院准许。[18]再次,辩护律师退出代理关系,一旦事后被认定为是错误的(wrongful withdrawal),其很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受到律师协会的纪律制裁、赔偿等)。正是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原因,在是否退出代理问题上,辩护律师经常面临着艰难的选择。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在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就辩护意见无法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各国对辩护律师主动退出代理关系的限制是不同的。一般来讲,在实行对抗式诉讼的国家,辩护律师退出代理关系受到的限制比较多;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的国家,辩护律师退出代理关系受到的限制要相对小一些。比如,在美国,律师受理案件后,除非有非常极端必要的情形,是不得任意中止委托的。在德国,原则上律师可自由终止委托。[19]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实行对抗式诉讼的国家,辩护律师的充分准备至关重要,一旦辩护律师退出代理关系,就会对被告人以及诉讼的进行造成重大的影响。相比较而言,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的国家,辩护律师退出代理关系虽然也会造成不良影响,但其危害性不如在实行对抗式诉讼的国家那么大。即便如此,在实行对抗式诉讼的国家,在辩护律师与被告就辩护意见发生根本分歧时,也允许律师主动退出代理关系。以美国为例,在美国律师协会起草的《职业行为模范守则》第1.2条后面的评论部分,起草者就指出,经过所有努力后,如果律师和当事人之间仍存在着根本性的分歧,律师可以退出代理关系。
(四)辩护意见决定权的约定
在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下,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维护各自利益的最佳方式是就辩护意见决定权进行约定。根据约定时间的不同,这种约定可以分为确立委托代理关系时的约定和确立委托关系之后的约定。相比较而言,在确立委托关系时就辩护意见的决定权进行约定是最理想的约定方式。这是因为,在确立委托关系时就对辩护意见的决定权进行事前约定对被告人和辩护律师都有利。对于被告人来说,这种事前约定方式使得其可以根据个人的经济能力、参与能力、价值偏好等自由选择适合自己的辩护律师,并根据自己的偏好选择是否放弃决定权、在什么问题上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对辩护律师的行为进行控制,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避免在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之后因辩护意见矛盾而解除关系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对辩护意见决定权的事前约定,有助于其在与被告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之初就及早地根据自己的辩护行为偏好以及被告人的行为偏好选择是否与被告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这既有利于维护辩护律师的专业自主性及其个人的偏好,也有助于避免在委托代理关系确立后退出代理关系可能面临的尴尬境地。总之,在确立委托代理关系时,双方就辩护意见的决定权进行事前约定,不仅有助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选择适合各自偏好的对象确立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提高双方确立的委托代理关系的稳固性,有效避免委托代理关系确立后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给双方带来的不利后果。正是基于对事前约定的上述好处的认识,美国法学会制定的《律师法重述》第32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确立委托关系时就辩护意见的决定权进行事前约定。
然而,在委托代理关系确立时就辩护意见的决定权进行事前约定的做法并非十全十美。这是因为:首先,在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之初,在非常短的时间内一次性地约定辩护意见的决定权大大降低了被告作出知情决定的机会。[20]其次,在委托关系建立之初,双方掌握的信息是十分有限的,而且也没有足够的信息准确地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事情。因此,在确立委托代理关系之初对辩护意见决定权的约定只能是一个框架性、概略性的约定,而不可能对辩护意见的决定权事无巨细地进行事前约定。也正因为如此,有人认为,在建立委托关系时,应禁止对辩护意见的决定权进行事前约定,所有的决定都必须推迟到需要作出相关决定时。但是,这一主张也有一定的问题。这是因为,这不仅使得被告不再可能将案件一次性地甩给律师,而且也剥夺了双方相互了解各自预期的机会。[21]综合考虑,在委托代理关系之初对辩护意见的决定权进行大致的约定还是利大于弊的。当然,在委托代理关系确立之后,随着案件信息的增加、案件的进展,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可以对以前的约定予以细化,也可以撤销以前的约定,对辩护意见决定权重新进行分配。
注释:
[1] 参见韩旭:《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及其解决机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在该文中,韩旭博士将英美法系国家的辩护观概括为当事人主导的辩护观,将大陆法系国家的辩护观概括为独立辩护观。他并未根据辩护律师与被告之间辩护意见冲突的类型,对辩护观进行更细化的概括。在本文中,笔者对辩护律师与被告之间的辩护意见冲突作了类型化处理。通过类型化的处理,笔者发现,在是否有罪的辩护意见冲突方面,各个国家之间几乎没有什么区别。在具体辩护意见的冲突方面,各国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则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本文所说的独立辩护观与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其划分的标准是辩护意见的作出是否需要与被告进行充分的协商并征得被告的同意。凡是奉行辩护意见的作出需与被告进行充分的协商并征得被告同意的辩护观,笔者就称之为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凡是奉行辩护意见的作出无需与被告进行充分的协商,更不需要征得被告同意的辩护观,笔者就称之为独立辩护观。
[2]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官的业绩考核是与有罪判决率、实刑判处率等衡量案件结果的指标联系在一起的。
[3]参见陈霄:《现行考核机制不改无罪证据搜集新政难行》,载《法治周末》,2010年12月16日。
[4] See Brady v. Maryland,373 U.S.83 (1963).
[5]参见张军、姜伟、田文昌:《关于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问题》,载《检察日报》,2000年12月25日。
[6]有关这方面的文献,See David B. Wilkins,“Who Should Regulate Lawyers?”,105HarvardLawReview(1992),pp.822-835.
[7]参见王进喜:《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历史回顾与展望》,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2期。
[8] 请参见Robert D.Dinerstein,“Client-centered Counseling:Reappraisal and Refinement”,32Arizona LawReview(1990),pp.577-578.
[9]关于中国转变收费模式的必要性,参见吴纪奎:《对抗式刑事诉讼改革与有效辩护》,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5期。
[10]关于此问题,参见吴纪奎:《被追诉人阅卷权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
[11] See Marcy Strauss,“Toward a RevisedModel of Attorney Client Relationship:the Argument for Autonomy”,65North CarolinaLawReview(1987),pp.346-347.
[12] 参见彭勃:《刑事辩护中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13]参见[日]后藤昭:《辩护人的委托权与自己决定》,肖萍译,载《云南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
[14]参见注[12]。
[15] See note[11],pp.341-342.
[16]同注[12]。
[17]在美国,在是否允许辩护律师退出代理关系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一般性的规则,一般是由法院逐案裁决。在裁决时,法院需对以下两大利益进行权衡:一是辩护律师退出代理关系的理由;二是辩护律师退出代理关系对被告人权利的影响。SeeJoseph A.Woodruff,“Withdrawal of Counsel in Criminal Cases”,5The Journal ofthe Legal Profession(1980),pp.246-247.
[18] See Diane L.Deshazo,“WhenMust an Attorney Continue to Represent a Client EvenThough She Wishes to Withdraw”,17The Journal ofthe Legal Profession(1992),p.218.
[19]参见黄瑞明:《美国与德国律师伦理之比较对台湾之影响与启发》,载东吴大学法学院主编:《法律伦理学》,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76页。
[20 ] See Mark Spiegel,“Lawyering and Client Decisionmaking:Informed Consent and the Legal Profession”,128University ofPennsylvaniaLawReview(1979),p.83.
[21]See note[20],p.84.
【主要参考文献】
1.[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Robert D.Dinerstein,“Client-centered Counseling:Reappraisal and Refinement”,32Arizona LawReview(1990).
3.Rodney J.Uphoff,“Who Should Control the Decision to Call a Witness:Respecting a Criminal Defendant’sTactical Choices”,68 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LawReview(2000).
4.Mark Spiegel,“Lawyering and Client Decisionmaking:Informed Consent and the Legal Profession”,128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Review(1979).
5.David Binder,Paul Bergman and Susan Price,“Lawyers as Counselors:a Client-centered Approach”,35New York Law School LawReview(1990).
6.Marcy Strauss,“Toward a Revised Model of Attorney Client Relationship:the Argument for Autonomy”,65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1987).
7.彭勃:《刑事辩护中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8.[日]后藤昭:《辩护人的委托权与自己决定》,肖萍译,载《云南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
9.[德]约阿希姆.赫尔曼:《东欧刑事审判改革的模式选择:比较法的视野》,陈芳译,载卞建林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1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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