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责任冲突及其解决原则

时间:2024-04-26 03:24:5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本属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分属于不同的部门法,依据不同的法律基础而产生,通常不应发生冲突情形。然而,实践中发生两者间冲突的情形屡见不鲜。而我国现行法律更多地依托于部门立法,对跨部门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冲突问题关注不多,一旦发生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冲突时,解决方法相应阙如,这已经成为制约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内容及其裁判方式选择的一个突出问题。笔者试从行政诉讼法的视角,对此加以考察并提出粗浅解决规则。

  一、民事、行政责任冲突发生的法律可能

  这里所讲的民事、行政责任发生冲突,是纯粹客观意义上的。所谓纯粹客观意义上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冲突,是指由于法律的规定及其适用理解上的不同,导致对民事主体民事责任的确定与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责任的确定,以及两种责任的实现方式与实现程序,在内容上或者形式上发生了对抗,形成冲突。

  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冲突,既可以是直接实质性的责任内容之间,或责任实现顺序之间的对抗,这种对抗违反法律统一原则,构成违法背离,而应建立冲突解决规则,也可能是间接形式性的责任结果间合法背离的形式冲突,即表面有所不一,但基于不同法律基础与法律目的,实质却可合法共存,构成责任间形式上的合法背离。对这种合法背离下的形式冲突,需要进行的不是建立程序性的冲突解决规则,而是法律适用能力增强下对相关人的法律释明工作。当然,在当事人将合法背离下的形式冲突视为实体冲突,而启动相关救济程序时,则需要建立其程序救济关联的解决途径。

  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发生冲突的法律理由有三:首先,法律自身的和谐性缺失引发冲突。即对同一个民事权益保护事项,法律在确定保护模式、建立责任追究及其实现制度时,往往选择了双重或者多重保护模式,既赋予民事受害主体寻求民事救济,以民事仲裁、代写论文民事诉讼等方式,追究民事侵权主体的民事责任的民事保护模式,也规定了民事主体作为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主体给予行政监督检查,追究民事侵权主体行政法律责任的行政救济及由此引发的司法救济模式。立法上民事权益保护主体和民事责任追究主体的不同,虽有立体保护民事权益之意,但往往智者千虑而难免一失,时有和谐缺失之憾,构成法律责任确立之冲突。

  其次,法律自身的关联性缺失引发冲突。即尽管立法上关注到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间各自独立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在两种法律责任分别依法确立后,在不同责任的实现范围、方法、步骤、顺序等责任实现上,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依循不同的救济途径,各行其事之时,构成两种法律责任实现之冲突。

  第三,法律适用的能力性缺失引发冲突。也许法律本没有直接提供民事、行政责任冲突之疏忽或可能,但是,由于法律适用者之能力欠缺,加之信息获取渠道的不对称与不对接,在对某一法律责任确立时的责任属性认知上,没有整体思维的意识,使对相关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在解读和适用上的差异成为可能,而产生责任救济途径上不应有的偏差,构成法律责任救济之冲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民事、行政责任冲突情形

  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发生冲突,立法本身尽管可能提供了冲突的形成条件,但是并非必然形成冲突,两种责任的冲突更多的是由于追究责任的主体不同,对法律的解读不同,以及对有关责任追究情况信息掌握程度不同而形成。从法律制度的设定及实际情况来看,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发生冲突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民事责任的免除与行政责任的追究发生的冲突。

  这种冲突系由于法律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不和谐,导致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责任因申请救济时效逾越等原因而被免除。与此同时,作为受害人的民事主体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在提出民事责任追究请求之前、同时或者被驳回之后,又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保护民事权益的请求,由于行政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期限与民事仲裁、民事诉讼的期限不完全对应,且法律有时会更加强调对受害民事主体的特别保护,因而会出现行政机关追究侵权民事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情形。这种行政责任的追究在内容上一旦与被免除了的民事责任同质化,或者同性化,则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就会发生冲突。例如,根据劳动法律规定,企业有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一方面,如企业未能履行该义务,而职工要求企业履行缴纳义务又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时效,则按照民事诉讼理论,民事法官很可能判决企业不负有替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免除了企业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该职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其企业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调查认定,该企业确未为该职工缴纳相关保险费,违反了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和相关规定,则劳动行政部门又可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企业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倘若企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其不负有替该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义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仍就同一事实作出与法院生效判决相冲突的行政处理决定,显属不当,而请求撤销。这就较为明显地提出了民事责任免除与行政责任追究的矛盾问题,即依据生效的某法院民事判决,企业将免除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民事责任,而依劳动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企业又应当履行补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该问题必然成为法院在审理该行政行为时面对的冲突。

  (二)民事责任的有限追究与行政责任的无限追究的冲突。

  有时,为了社会秩序的安定或者市场秩序的持续发展,尽管对民事侵权人要追究其民事责任,但该民事责任的追究不是完全的,而是有限的。而行政责任因系公法上的责任追究,在法律上有时并没有作追究范围或者方式上的限定,由于法律制度上的不完善,这种行政责任的无限追究与民事责任的有效追究原则可能会发生直接的冲突,并对各自制度的运作造成不应有的形象损害。例如,在离婚问题上,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也可以通过民政部门(包括农村乡镇政府)的离婚登记解决。由于现行法律制度上没有明确经过离婚登记的双方在离婚登记后至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方可再婚,如果通过民政部门的离婚登记解除夫妻关系后,一方已经再婚,而一方认为该登记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目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有权提起不服离婚登记的行政诉讼,相应在行政诉讼救济上存在着撤销离婚登记行政行为的法律可能。与此不同的是,在民事诉讼救济上,《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只有涉及财产分割部分可以申请再审。“从这两个条文的内容来看,立法与司法机关虽然预见到了离婚诉讼中错案存在的可能,但考虑到人身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的特殊性,认为应该维持即使是错误的生效判决,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事实上这种因人身关系的不可回复性引发的矛盾也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1〕。这种民事诉讼保护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中也得到体现,该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不难想象,若离婚登记的一方已再婚并再行生育子女,则即使再审改判,客观上也无法或者说不能恢复其离婚登记前的婚姻关系状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只对不服结婚登记提起民事诉讼的起诉人资格范围作了规定,而对离婚登记的起诉人资格范围则未作规定〔2〕,联系前面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似乎不能认为这是最高司法机关的疏忽,而是有意为之。

  (三)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实现在先后顺序上的冲突。

  尽管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内容上不尽相同,但是,有时两者责任的实现方式并无区别,而且当这种实现方式不能满足两种责任的完全实现要求时,何种责任给予优先考虑,优先实现,便构成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在责任承担和利益实现顺序上的冲突。当前这种冲突的解决最为明确的体现在《证券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条款中,即这些法律明文规定,当民事责任中的赔偿责任与行政责任中的行政罚款责任并存,且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这种责任实现顺序上的冲突并不仅仅限于《证券法》、《产品质量法》领域,在其他领域也是经常发生的〔4〕,但是,是否同样遵循《证券法》与《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解决原则,则未尽明确。有的学者认为,在公法上的金钱给付债权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间发生冲突时,在法律无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公法给付债权的原则。〔5〕有的学者则认为,一般来说,行政机关当然要遵守行政法、民事法和刑事法等所有法律的规定,但是,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是在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之中进行的,不应该也不可能在行政法律关系之外和行政程序之外处理所有主体的纠纷和权益〔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行政法与民法的责任界限,但是,没有从《证券法》等法律的有关特别规定加以反向分析,即《证券法》的特别规定彰显的立法原意及其体现的法律精神与法律原则说明了什么。

  (四)民事责任追究与行政责任免除或者反向关系形成的形式冲突。

  所谓形式冲突是指,基于同一民事权益保护情形和要求,民事责任得到了追究,而相关的行政责任的追究却未得实现,形式上存在冲突,然而由于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追究要件不尽相同,行政责任的追究相对更强调法定要件的严格满足,民事责任则除了法定责任要件外,还可以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确定民事责任,因此两种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便从结果上构成形式冲突,但从责任原因看,却是不构成实质性冲突的。其实,由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追究的要件不同,事实起因的一致并不必然导致结论的唯一,相应地,相关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也不应当受制于形式上的冲突,而作出实质冲突的判决。从形式冲突的情形看,有时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追究还可能一并存在,同样由于责任追究的法律基础与原则不同,而只是构成形式上的冲突。例如“违反律师法关于禁止无律师资格的人进行有偿代理的规定,是否当然无效,是有待认定的。因为许多法律法规常常只是规定违反该规定应承担行政责任,并未规定合同无效。由于行政责任和合同无效并非同一概念,即使承担行政责任并非必然导致合同无效。”〔7〕

  (五)民事责任程序的不当免除与行政责任程序的错误指引引发的诉讼程序上的冲突。

  民事责任的追究一般通过仲裁或者诉讼进行,有时,由于民事诉讼法官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导致对当事人民事责任追究程序的不当免除,而错误指导当事人去寻求行政责任的程序追究,因该指引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当事人面临行政诉讼中依然难以得到救济,行政诉讼法官也面临需要处理好民事裁判错误指引的尴尬局面,由此引发出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上的冲突,这种冲突还可能由于民事程序的不当免除,而加之于行政机关不应有的执法负担与诉讼负担,进而形成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执法程序的又一种冲突。如果行政法官以被告不适格为由继续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民事主体显然会陷入茫然无措的境地,法院也将面临行政裁定与民事裁定的矛盾。

  三、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冲突之解决规则

  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冲突之解决,既取决于冲突的情形,更取决于超越冲突情形之外的对冲突发生的理性反思。从前述冲突情形的描述看,有些冲突是立法理念和制度的更新问题,有些冲突则是司法运行机制度协调问题,还有些是保护主体的法律适用能力问题。遗憾的是,当前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除了《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公法上债权与民事债权责任冲突解决作了一定规定外,尚无其他法律对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冲突解决作出整体性的明确具体的规定,理论界对此也关注不多。笔者在此试图提出一些解决冲突的基本原则,探索冲突的出路。

  (一)公法利益吸纳并最终实现保护私法利益的责任追究原则。

  如果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追究的责任内容所指向民事主体的权益性质相同,但由于该民事权益不只是一般私法性质的民事权益,而且涉及公共利益的一并保护要求,如前述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冲突情形,那么公共利益保护的要求既吸收了私法利益的保护,也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实现了对私人利益的保护。同时,私法权益的民法责任的免除应当定位在权利人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权的丧失,而不是对义务人(也是责任人)民事义务(也是公法义务)的免除,即民事责任追究或者免除的立足点不是民事侵权人民事责任的免除,而是民事权益人的民事胜诉权机会的免除。至于行政责任,因其立足于公共利益公法上的保护,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如果因民事责任的不当免除而导致与相关行政责任追究的冲突,则法院应当给予行政责任追究行为的优先保护。仍以前述社会保险费的冲突情形为例,单纯从民事角度来看,根据我国《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出劳动仲裁请求,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如职工仲裁申请已经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第3条的规定精神,该职工已经丧失要求单位补缴其社会保险费的胜诉权。然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又系行政法上的强制义务,因为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是否按时足额缴纳,不仅涉及劳动者个体利益,而且更多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管理,直接影响到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因而具有重大公共利益及社会利益性质。如果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机关,依法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甚至可以依法强制征缴,且从现行法律制度看无时效或者期限限制。之所以发生民事责任的免除与行政责任的追究之间的矛盾,是因为民事判决只注意了劳动争议包括社会保险费争议的劳动法或者说私法利益性质,而未注意到还具有着公法意义上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同时兼顾劳动者个体利益的保护。因此,企业的法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并不能因职工超过仲裁时效,丧失了民事胜诉权而消灭,其仍有着强制性的缴纳义务。避免这种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发生冲突的方法,应当是调整民事仲裁裁决或者民事判决的表述方式,即不能出现否定用人单位缴费义务的表述,而应当在民事仲裁或者判决时以“劳动者丧失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权”为由,裁决或者判决“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如果仲裁裁决支持劳动者的仲裁申请,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以“虽然劳动者因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丧失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权,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此消灭”为由,判决“用人单位主张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此,则可避免出现民事责任的免除与行政责任的追究之间的明显冲突。

  由此引申,只有在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时,才能基于利益衡量作这样处理。如果只是特定民事主体的一般民事权益,而不具有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复合利益属性,且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在内容上具有同质性或同一性,一旦一种责任免除,则不应当出现另一种责任仍然追究的同质性冲突,否则就将违反法律的统一性原则。

  (二)社会秩序稳定优于个体民事权益保护的责任追究原则。

  在涉及离婚之类人身关系具有不可逆转性的案件中,无论是不服离婚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还是当事人直接提起的婚姻民事诉讼,仅仅从程序上看,都是有关离婚双方的个体利益保护,然而,离婚登记行为与离婚判决行为一旦作出,其对离婚双方的影响就不只是财产的分配问题,而是人身关系的重新调整。更为突出的问题是,这种人身关系的重新调整还可能因一方或者双方的再婚,再扩展到更为复杂的人身关系状态。因人身关系的再调整与再组合而形成的社会秩序的复杂变化,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提出了更强烈的要求,构成不可逆转的关系特征。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关系特别是夫妻身份关系的稳定,是社会关系获得稳定的基础。对于像离婚登记这种涉及人身关系的复杂性与潜在的不可逆性,所带来的社会秩序与个体保护利益冲突的解决,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在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实施司法行为时,均应首先注重社会秩序的稳定,然后根据离婚后双方的人身关系变化情况,作出适当回应。这种回应应当坚持思维判断与实际运作的和谐性,防止出现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冲突。仍以离婚案件为例,应当立足社会秩序的稳定,如果离婚当事人已经再婚的,则无论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的再审,都不应再启动相关涉及人身关系部分的纠正程序。如果离婚当事人尚未再婚的,则可以启动相关纠正程序。笔者认为,对虚假或者不适合离婚登记情形的人的民事责任的有限追究,有利于保障社会关系的稳定,防止出现不必要的社会紊乱。而行政责任的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无限追究,则会破坏应有的稳定关系,反而会得不偿失,并以冲突的形象对法制统一原则形成巨大伤害。故应当通过立法明确排除行政责任的无限追究,尊重民事责任的有限追究。

  (三)民事补救性责任优先于行政制裁性责任的实现原则。

  民事补救性责任与行政制裁性责任的内容不同,受益主体分属普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和国家,且不具有前述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可吸纳情形时,应当给予期待补救的一方以优先支持。理由是,尽管行政制裁性责任的受益主体是国家,从而具有一定的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性质,按常理应当给予优先保护。但是,如果基于特别情形,而需要适当减缓国家受益的实现时间时,国家并不会因此而受到特别的损益影响,因为国家和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以及不与民争利要求,决定了行政制裁性责任不是国家经济受益的主要来源与管理的主旨考虑,而是出于对违法行为人的警示与对其他人的威慑作用,以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与此相反,民事补救性责任是对受害人赔偿权利的保护,如果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实现,其生产、生活将会受到影响,甚至重大影响,故从以人为本,注重社会基本保障而言,也应在民事补救性责任与行政制裁性责任发生履行上的顺序冲突时,优先考虑民事补救性责任的受益主体,而不是绝对地坚持行政责任优先。这在《证券法》、《产品质量法》中已经得到了显著体现。需要进一步明确说明的是,与民事补救性责任具有可比性的行政制裁性责任主要指经济类的制裁性责任,或者说,就是行政处罚中有关经济类的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如《海关法》中规定的追缴走私货物的处罚等。从法律上说,经济类行政处罚权不是民事债权,因而本不存在谁优先问题,但是从罚款等经济类处罚权的实现所指向的被处罚人的履行义务而言,则与民事债权并无本质的区别,从而使两者之间具有了一定的可比性。在这些经济类处罚责任中,有些是国家必须实现,且不受当事人履行能力限制的,如追缴走私货物、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等;有些则是根据当事人履行能力不必然会实现的,如罚款等。对于那些国家必须实现的行政制裁性责任,根据国家利益优先原则,不能适用这里所讲的民事补偿性责任优先于行政制裁性责任的冲突解决原则。就目前来说,为了避免冲突解决的无依据并对行政机关实现行政制裁性责任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产生不必要的异议,可以采取类似《证券法》的特别法规定模式,在未来条件成熟时,确立为一般的法律原则。

  顺便指出的是,在相关责任冲突发生时,如果行政机关违背该原则和相关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强行采取强制措施,先行实现行政制裁性责任,并引发民事责任受益人的异议及引发行政诉讼时,应当根据本原则和相关法律的特别规定,认定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违法。

  (四)民事特别债权责任优先于一般行政给付债权责任的实现原则。

  与前述民事补救性责任和行政制裁性责任的实现顺序相似但又有所不同的是,民事补救性责任中的民事债权责任还时常会面临与行政给付性责任之间的实现顺序冲突问题。所谓行政给付性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行政相对人设定的具有金钱给付性质的义务,包括行政收费、行政征税等,如海关以及税务机关对关税与一般税收的征收。从我国法律对民事债权与行政给付债权实现顺序问题的有关规定看,存在着两种情况,一是行政给付性债权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二是设立在先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公法给付性债权。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这就表明了有担保的民事债权不受公法上的强制措施的影响。据此,可以看出,特别民事债权优先于一般行政给付债权正成为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上的基本选项。这就引出了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即特别民事债权责任与一般行政给付债权责任之间实现顺序的先后,在立法选择的不同上,所秉持的根本理念区别在于何处。

  笔者认为,不能仅仅停留在用国家利益优先于个体利益的一般原则来解释两种选项。理由是正因为出现了一般民事权益与国家权益的冲突才会有立法选择问题,而两种选项的并存状况已经决定了不是所有的一般民事权益都必然要服从国家利益的优先实现。在民事债权与行政给付债权实现序位的确定上,关键应当在于民事债权与行政给付债权之间所涉及的债权种类与法律属性的辨析与权衡,可以从以下因素加以考量:

  一是民事债权有无特别优先权限制及该限制与行政给付债权确定时间之先后。在普通民事债权与行政给付债权之间,根据国家利益优先及民事债权相对性原理,应当实行行政债权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但是,如果存在特别优先民事债权,且其形成时间先于行政给付债权,因国家利益优先与民事特别权利优先分别是行政法与民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在同样优先的法律地位下,按照两种权利设定的时间先后决定优先实现序位,是相对公平的法律选项。

  二是特别优先民事债权与一般行政给付债权之间所涉及的债务履行标的是否具有同一指向性。具有同一性的,如果没有前述时间因素或者后面的因素考量,则可以从特别损失特别保护原则出发,考虑特别民事债权的实现优先于一般行政给付债权。不具有同一性的,如应税货物与抵押债权货物不是同一时,不能用应税货物的行政给付债权需要实现为理由,优先通过对民事抵押货物的变现实现行政受偿。反之亦然,不能通过对应税货物的优先变现,实现民事抵押货物变现不能下对民事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

  三是行政给付债权是行政收费还是行政征税。行政征税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是国家实现公共财政转移支付,完成经济与社会管理的基本财力保证,也是最终服务个体社会利益的客观基础与目标追求,因而行政征税的债权实现原则上应当优先于一般的民事债权。而行政收费主要满足于特定行业业务运作需要的补充,相对行政征税,其地位与作用不可同日而语,因而在行政收费与特别民事债权实现序位上,特别民事债权可优先于行政收费债权。

  四是行政给付债权所涉债权标的的权利属性是特别专属的,还是一般无排他性的。如行政给付债权标的具有特别专属性质,不宜与其他民事债权包括特别民事债权平等序位实现的,则依然要实行行政给付债权优先于特别民事债权。这种债权标的权利专属性质,或者是因归行政机关专属,客观上无法等待与特别民事债权相权衡的时间与空间,如关税的征收。或者是权限性质特殊,具有重大公共利益性质,如不予优先实现,将会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当根据重大国家、公共利益予以重点保护的宪法要求,坚持行政给付债权优先于特别民事债权的原则,如台湾地区对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的规定。

  (五)形式冲突不妨害实体独立判断原则。

  由于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形式冲突不是严格意义或者说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冲突,而只是当事人的错误判断和认知。因此,无论是在诉讼程序上,还是在实体处理上,都不应当影响或者妨碍法院的独立判断,只要坚持各自的法律判断标准即可。

  至于民事责任上的不当免除并对行政责任追究的错误指引所制造出的冲突问题,因系对法律的了解或者理解错误导致的责任追究程序的错误指引,而不是法律本身引发的冲突。故只要通过法定程序纠正错误指引下的程序错误与实体错误,就可以及时解决此种冲突,在此不予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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