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世纪以来,伴随着社会情况的剧烈变化以及第三法域——社会法的蓬勃兴起,传统民法理论受到严峻挑战,具有两千余年历史的民法理论固有其一套完整严密的逻辑体系,但不可否认,这个体系是相对封闭的,其逻辑的起点和终点往往都囿于民法自身。传统民法终究也难以避免面对现实而无能为力的尴尬。本文从损害赔偿制度中民法的补偿性原则与经济法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分析,力求探究经济法独立于民法而存在的价值所在。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补偿性原则 损害赔偿制度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06-01
一、民法的补偿性原则
传统民法认为:“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即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到被侵害以前的状态。损害赔偿不论在侵权还是契约领域,只能以补偿性为其特征,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适用。究其原因,在于民事主体各具独立人格,地位平等,任何人不享有对他人实施惩罚的权利。因此以国家公权为特征的惩罚性救济措施当然不能被允许进入民事领域。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虽然该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有些学者据此认为,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设定体现了对民法补偿性原则的突破,然而此处的违约金应当推定为是对迟延履行赔偿额的预定,故不属于惩罚性违约金。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恪守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经济法的惩罚性赔偿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法律规范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并成为此后十余年时间里,我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唯一法律规范。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而此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则进一步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从价款的一倍惩罚性赔偿到价款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再到对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额的惩罚性赔偿,体现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根植于经济法的土壤,究其设立的原因有二:其一,现代社会中生产者和经营者由于经济力量的集中,使得他们在与消费者等个体的博弈中“永远处于优越的相对人地位”,需要法律加以制衡。其二,国家打击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是需要付出行政成本的,而这些行政成本都将通过赋税等方式转嫁到消费者之上,最终可能造成一个怪圈,那就是消费者身上承担的行政成本可能高于违法行为给其带来的损失。出于以上因素的考虑,经济法赋予公民个人在抵制违法行为时,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这种惩罚性赔偿并非是对消费者所受损失的赔偿,而是国家对公民个人抵制违法行为的奖励,因此,惩罚性赔偿只具有公法性质。
三、补偿性原则与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比较
民法的补偿性原则,其设立的基础在于各个民事主体人格独立,地位平等,因此其损害赔偿只能以补偿性为特征。这是民法损害赔偿制度逻辑体系的基础,同时也导致民法追求的结果只能是一种形式正义。“形式正义的法追求法的普遍性调整,不断在法律规则及其实施标准中寻求平衡点,社会的发展迫使其不得不形成种种特例。这种矛盾扎根于形式主义的正义观中。”经济法则追求的是一种实质正义,力图在经济强势主体与经济弱势主体这两个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主体之间达成一种平衡,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因此应运而生。民法学者也早已发现传统民法的尴尬处境,因此不断对传统民法进行修正,试图突破原先所固守的原则。目前,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可以在合同法领域实行惩罚性赔偿原则。“在我国,惩罚性违约金原则上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这里存在一个理论问题: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既然是平等主体,一方怎可对另一方进行“惩罚”?即便是意思自治,那么这种高于损失额的赔偿也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或事后协商一致,这是一方当事人权利的自愿让渡,体现的仍然是私法性,并非惩罚。但经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不需当事人合意,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体现出强烈的公法性质,是对违法方的惩罚。
四、结语
通过民法补偿性原则与经济法惩罚性赔偿原则之间的比较,我们发现社会生活复杂多样,仅仅依靠民法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所有问题,已使得民法力不从心,恰当地引入其他部门的法律规范不失为另辟蹊径的思路转换,这也是经济法独立存在的价值之所在。
注释:
张驰,韩强。民法同质补偿原则新思考。法学。2000(3)。
《侵权责任法》虽属于民法,但第47条规定于第五章“产品责任”之中,实则是对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8(6)。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9页。
相关文章:
拆除养老保险的隐形壁垒04-26
论死者生前债务的法律处置04-26
读《行政不作为问题的探讨》后有感04-26
公物警察权的分化:从交通监理到交通警察04-26
“钓鱼执法”中的隐藏的公物许可经营问题04-26
盐野宏论述公物管理与公物警察04-26
读《论行政权力的物质保障要素》后有感04-26
读《消费者协会的自治悖论》后有感04-26